搜尋結果:涂裕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5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壹瓶(驗後含瓶重毛重 貳拾柒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潘柏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至6月間 ,在不詳地點,向綽號「大屌」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 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8月6日20 時4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誘捕之,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GHB (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 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追查後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照片1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 醫附科字第1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S11306-6)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驗前含瓶重毛 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毛重27.069公克)1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GHB(伽瑪羥基丁酸)1瓶,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GHB(伽瑪 羥基丁酸)成分(驗前含瓶重毛重27.785公克,驗後含瓶重 毛重27.069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高醫附科字第1 130106018號函附之113年7月23日毒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 11306-6)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GH B之瓶子,因與其內所殘留之GHB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PTDM-113-簡-1507-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1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鴻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進化北路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經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 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與大德街口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遂於同日20時10分許主動交 付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員扣案(毛重1.8公克, 驗餘淨重0.5914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條項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 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 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 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 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而持 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易言之,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 ,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 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於109年7月6日20 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二段及大德街口盤查被告, 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總毛重1.80公克,驗餘淨重0.5914公克)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所巡佐李俊鋒109年7月6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38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的,是供自己用等語。於翌 日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叫「小宇」的人,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購買,買完還沒施用就被抓到等語。復 於110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是我第一次向「小雨」購買,還沒施用就被抓了等 語。另於112年5月13日偵訊中供稱: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進化北路以2,000元跟「小宇」拿的,還沒有施用那包 毒品就被抓到了等語,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情節一致,足 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係供被告自身吸 食所用,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故僅止於預備施用而持 有之階段。  ㈢復參以被告於109年7月6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 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卷第53至56頁)。則被 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供己施用,應無不可信之處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之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因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為前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 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鑑驗書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3

PTDM-113-易-1158-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接手法官如南高分雲端給全部電 子全卷四狀」所示。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及第429條之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 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及聲請再審之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 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 充之。 四、經查,聲請人莊榮兆自稱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案件受 刑人楊國靈之代理人,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受刑人委任狀及身 分證明等文件,均未予補正,是其是否符合上開充任代理人 之資格已屬有疑。又聲請人陳稱:審判結束後,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代理人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等語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觀諸其文義已明定僅限受刑人本人、受刑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刑人之配偶始得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 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僅與法條明文不符,更誤 認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之涵義,其主張為受刑人之代理人一 事與法律規定明顯不合。從而,聲請人既非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2號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五、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卷證之使用目的,聲 請人覆稱:人民有閱卷的權利,伊為代理人要更正誤記、脫 落、補判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證,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 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本 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 限制之情形;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 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 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欲更正筆錄內之誤記或脫 落等事項,應循上開規定救濟,尚非本案聲請交付卷證所得 審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463-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李秋萍 被 告 翟萬澄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交簡附民-52-2025010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吉於因蔣添盛積欠其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前往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楊勝吉見蔣添盛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椅子毆打蔣添盛頭部1下,蔣添 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7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蔣添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添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之證明(警卷43頁),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 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 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6-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旻諺(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下合稱被告3人)均在檢察官偵訊期間受羈押4個 月,並禁止通訊接見,於此期間,檢察官已取得被告3人之 供述、模擬犯案過程之錄影證據、證人證述,且相關證物亦 已扣案,並無其他須調查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3人若有供述內容不符情事,亦僅為證據採酌之判斷問題, 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原處分逕以被告3 人間就所涉、犯罪計畫及分工,供述不一致,考量面對重罪 有串、滅證之高度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違反比例原 則,乃有違誤;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亦無參與被害人屍體、財務等跡證之處理,無滅證之 事實,原處分(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以被告有滅證之事 實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判斷基礎,與事證不符,爰 聲請撤銷(誤載為廢棄,應予更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 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國審強處卷第35、61至71、83頁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國審強處卷第93、105頁), 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 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關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驗筆錄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 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 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罪計畫及分 工、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之供述不一致,且 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 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 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 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 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依同案被告尤皇 智之指示將被害人周佑皇之手錶藏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00號恆春鎮孝親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塔1樓第15排第1層27 號內櫃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47卷第6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相片紀錄表可證(偵10647卷第379至390頁),可見 被告有藏放證物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㈢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認全案情節仍有可 能以傳喚共犯即證人尤皇智、尤信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方 式調查釐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之供述對於本案案 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又被告有藏放證物之行為,亦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參與被害人財務之處理,無滅證之事 實,從而,上開聲請意旨,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 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 國審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

2024-12-26

PTDM-113-國審聲-2-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震男 被 告 鄞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56-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劉佳諄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24

PTDM-113-交附民-25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 訊息,適告訴人莊玄晏瀏覽該則訊息,並透過LINE與之聯繫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謊稱:可依指示在投資平台 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吸收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 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 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 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而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 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 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 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 ,之後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 先前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實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 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予「李」使 用,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彭 柏彰、許深圳,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 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欲臨 櫃提領80萬元,經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公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被告共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並於113年3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把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李」後, 我只有領雄檢起訴書的那一次。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1 1時25分匯入的30萬元(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相隔不到 一分鐘即遭轉出這部分我不清楚,這是他們操作的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卷第17頁反面),是依前案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被告係先提供中信帳戶予「李」使用後,再依其 指示臨櫃欲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則被告僅有提供中信帳戶之 單一行為,未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予「李」使用,檢察官亦未 舉證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時即已約定嗣後需將帳戶內之贓款領 出,而自始即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另向其他被害人 施詐,抑或使用中信帳戶為其他提款、轉帳之行為,堪認本 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同一次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而被告前案 提領行為係提升原先幫助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並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 為即應為犯意提升後首次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故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犯行,即與前案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應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本案不得再予以論罪科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 為免訴之諭知,即與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均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4

PTDM-113-金訴-798-20241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原 告 莊玄晏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 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被告徐志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又未經原 告莊玄晏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1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