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純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宋彥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彥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羅新一、宋彥則為朋友,因羅新一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9時50 分許,聯繫陳文軒未果,竟與宋彥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見陳文軒之女友林慧敏騎乘邱 明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出 門時,羅新一即以身體擋在林慧敏機車前方,待林慧敏停車後, 羅新一繼而將本案機車鑰匙強行拔下,宋彥則此時亦在林慧敏機 車前方阻擋林慧敏之去路,羅新一再以拳頭敲擊機車、宋彥則扶 住機車車頭阻擋林慧敏行使騎乘機車出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妨 害林慧敏自由行動之權利。林慧敏見無法出門,因而將鑰匙搶回 ,並將停放在上址社區內,羅新一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機車推倒,致使機車右側車身裂開,因此損壞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新一、宋彥 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 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 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 第3402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機車照片5張(見113年度偵第3402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羅新一、宋彥則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新一 、宋彥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新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宋彥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羅新一、宋彥則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新一、宋彥則於密 接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 前開強制行為,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羅新一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新一僅因聯繫陳文軒未果, 即與被告宋彥則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妨害告訴人林慧敏 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被告羅新一復徒手毀損告訴人林慧敏 所騎乘之邱明南所有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邱明南受有 財產上損害,足見其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殊 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同上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羅新一與告訴人林慧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邱明南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被告羅新一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以被告宋彥則無犯罪前科紀錄 ,以其犯情尚輕,又有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而有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之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林慧敏、邱明南達成和解並得其宥恕,就本案情節及各 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已於本院依 法量刑時審酌在內,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PCDM-113-原易-128-202411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被告前分別於93、100、101(2次)、102、112年間(執行 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原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8號   被   告 李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3鄰嘎拉賀22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許起至17時許間,在桃園市 觀音區成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產品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其居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其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檢,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其有飲酒 跡象,並於同日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疑因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查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草圖各1份、駕駛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疑因違規臨時停車,員警發現後對其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請考輛被告有 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與本案發生日接近之112年8月1日 ,甫因酒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是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PCDM-113-原交簡-147-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9-90、135頁),且於上訴理由書中亦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30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斟酌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程度等犯罪情節,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詳 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 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 刑10年,被告本件僅為施用毒品者相互間之調用,獲取少量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微小利益,並非暴利,販售之對象僅有1 人,犯罪情狀輕微,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僅有國小畢業 之學歷,犯罪後亦均認罪,並於原審供出上游,犯罪後態度 良好,另請參酌被告現在中風,身心狀況很差,請求依據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1人,然販賣取得之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販賣之標的、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7包總毛重17.3990公克、淨重14.0749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以被告 自承之餐飲為業、家庭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268頁),前 開扣案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顯已非屬被告一人一時施用之 需,業非「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潛在危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 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雖現有中風之狀況而 不良於行等情,然此並非於本件行為時即有之特殊狀況或環 境,而為案件確定、入監後,被告是否達監獄行刑法第13條 規定拒絕收監之審酌,核與刑法第59條之審酌無涉。被告上 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 41分前之某時,與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即17.5公克),其後A男於111年11月6日13時41 分許,先轉帳6,000元至不知情之李茂林胞妹李小青所申辦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 帳戶),再於同(6)日2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李茂林居所前,由李茂林交付A男甲基安非他命17包 (毛重1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A男並當場交付現金1 5,000元與李茂林,嗣A男於同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再匯 款3,000元至基隆一信帳戶,合計給付24,000元與李茂林。 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經A男同意搜索,並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1 7.40公克,淨重14.07公克);警方復分別於112年1月9日21 時45分許、同(9)日22時55分許、翌(10)日0時10分許, 各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扣李茂林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中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海」乙節(本院卷第266 頁),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李○海」一節,海山分局覆以:本案因被 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其毒品上游為「李○海」,亦未提供 相關事證予警方偵辦,致未能查緝其毒品上游到案乙節 ,有海山分局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657 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頁),且新北地檢署;亦 回覆: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李○海」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聖112偵5324字第11 390422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雖 於本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海」,惟本件並未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取犯罪所 得共24,000元,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犯行獲利非鉅 ,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加 重竊盜、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 行不佳,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17包(淨重14.07公克),並獲 取犯罪所得24,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REALMEC11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餘略)

2024-11-21

TPHM-113-上訴-3801-2024112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有如附表「原判決記   載」欄內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欄  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原訴-41-20241118-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 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 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 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 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 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 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 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 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 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 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 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 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 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 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 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 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 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 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 、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 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 ,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 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 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 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 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 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 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 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 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 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 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 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 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 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 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 ,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 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 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 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 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 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 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 、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 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 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 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 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 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 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 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 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 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 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 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 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 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 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 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 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 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 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 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 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 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 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 ,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 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 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 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 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 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 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 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呂理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理明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呂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竊取果汁牛奶1瓶,所為固值 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 罰金刑,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案發後即入住康復之家等情,業據輔佐人即 被告之兄呂理德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3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 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果汁牛奶1瓶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 遭店員發現攔阻取回一節,亦據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失智症之身心狀況,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被   告 呂理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土城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所陳列,由該店 副店長林岳璁所管領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價值新 臺幣64元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後該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 ,遂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後於偵訊時,雖仍未言語,惟以點頭方式表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後店內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追回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光泉果汁牛奶商品價錢條碼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告訴人上開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還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還珠向被告陳佳宜承租新北市○○區○○○ 000號5樓,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 1樓,因堆放回收物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彼此 拉扯互毆,致被告陳佳宜受有腕關節水腫損傷之傷害,被告 陳還珠亦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宜、陳還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 此之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2-訴-105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郭薈嘉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李昶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簡學誠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2、1596、8068、17992、17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柯珦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薈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 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3,5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三、李昶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簡學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暨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販毒價金新臺幣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柯珦霆向呂汶婷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 ,雙方達成柯珦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卡西酮類毒品 咖啡包)50包予呂汶婷之合意,復由郭薈嘉依柯珦霆指示,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9樓之32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李昶勝,再由李昶 勝依柯珦霆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交付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50包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到場拿貨之呂汶婷。嗣柯珦霆向呂汶婷收取販毒 價金5,000元。 二、郭薈嘉及簡學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簡學誠向阮仲義聯繫毒品買賣交易內容後,雙方達 成郭薈嘉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5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阮仲義之合意,並於112年12月 7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放置郭薈嘉交 付之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在 同號8樓信箱並拿取阮仲義先前放置之販毒價金3,500元,阮 仲義等到簡學誠離開後再去拿取上述信箱內的毒品。嗣郭薈 嘉向簡學誠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及簡學誠( 以下合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 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第15頁正面,113年度偵字第14 92號卷<下稱偵字第1492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汶婷於警詢時、 證人簡學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 卷第32頁正、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5 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78頁背面),並有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及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2 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呂汶婷與被告李昶勝(匿稱 :龍)於「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36頁正、背面、第37頁正面)。 2、依被告柯珦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販毒的好處是可以 賺錢(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柯珦霆想從販毒一事 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郭薈嘉及李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均供認其等知曉被告柯珦霆在販毒(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49頁)。準此,被告柯珦霆、郭薈嘉、李昶勝就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77 頁正面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 222-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阮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稱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 28頁正面至第29頁、第85-8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現場及該處同號8樓信箱照片、阮仲義與被告簡學誠 (匿稱:胖虎)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1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家用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背面、第23-24頁、第25-27頁、第48頁、第49頁正面至第50 頁背面、第51頁、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63 頁正、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 足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 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證人阮仲 義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案件所查扣之被告 郭薈嘉及簡學誠以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賣給 證人阮仲義之咖啡包及白色晶體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4-78頁) 。 2、依被告郭薈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因為經濟壓力,想 要賺錢,所以販毒(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郭薈嘉 同樣想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甚明,又被告簡學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透過販毒可以賺取報酬2千元(見本院 卷第149頁)。準此,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就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等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此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 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 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 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 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觀察(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供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其與被告柯珦霆有 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談論販毒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且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 告柯珦霆,此有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編號3、4、6、7、11)及1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第 46頁正面至第47頁),顯見被告郭薈嘉於偵查中已供出被告 柯珦霆的相關資料,足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被告柯珦霆發動調查程序至明,復被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其確為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部分之毒品來源,且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 照片所示對話內容(編號3、4、6、7、11)為其與被告郭薈 嘉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又被告簡學 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堪認被告柯珦霆確為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於事實欄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則因被告郭薈嘉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一節,已堪認定。準此,被告郭薈嘉所犯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考量事實欄二所示販 毒犯行之毒品數量不多,認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偵 審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在觀看警方提供之112年9月1 8日22時35分許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後,供出並指認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所購得之 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及李昶勝,被告李昶勝為匿稱:「龍 」之人,且提出其與被告李昶勝於「iMessage」APP之對話 訊息畫面照片供警方調查,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已先行掌 握被告柯珦霆、李昶勝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2月21日經取得被告李昶勝同意後 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李昶勝並於同日 警詢時供出被告柯珦霆指示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交 付毒品給呂汶婷,警方進一步於113年2月6日製作被告柯珦 霆警詢筆錄,被告柯珦霆坦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柯珦霆113年2月6日警詢筆錄、 被告李昶勝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 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巷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及「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7992號卷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 2頁正、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至第3 7頁)。是以,在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出被 告柯珦霆之前,警方已因呂汶婷之供述及協助而查悉被告柯 珦霆涉嫌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郭薈嘉 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即 被告柯珦霆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堪以認定。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 柯珦霆後,檢警單位始於113年2月6日傳喚通知被告柯珦霆 到案說明並依法偵辦,上開「人」與「事」間論理上具有先 後與相當時序因果關係,被告郭薈嘉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自得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邀獲減刑之寬典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簡學誠雖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惟於被告簡學 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柯珦霆前,警方已經因前一日即112 年12月25日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稱及指認而掌握被告柯 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故被 告簡學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所稱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已供稱並指認被告 柯珦霆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且 依被告郭薈嘉及柯珦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見被告柯珦霆 確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簡 學誠還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 要難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簡學誠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3年6月, 然後被告郭薈嘉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 不僅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而遞減其刑,因此,此部分處斷刑最 低甚且來到有期徒刑1年2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 告四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3年6月、1 年2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柯珦霆與被告郭薈嘉、李昶勝、簡學誠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少溪」之人各司其職而共同組成販毒集團,其 不僅為集團創立者,並掌握販毒所用毒品來源且雇用被告李 昶勝、簡學誠及「少溪」為集團工作,被告郭薈嘉則為被告 柯珦霆之女友而得使用被告柯珦霆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並負責 管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員,被告李昶勝、簡學誠及 「少溪」則於不同時期先後受僱從事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並收取販毒價金,被告柯珦霆並自111年間起就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32作為販毒據點開始販毒等情,業據被 告四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17992號卷 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25頁正面,偵字第 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可見被告柯珦霆為販 毒集團首腦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就已經長期販毒至明,則民 眾是否會同情被告柯珦霆而認為對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減輕 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況被告柯珦霆除販毒外,還因 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宣告刑更高達有期 徒刑2年6月,此有被告柯珦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足見被告柯珦霆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程度甚深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更讓人懷疑 民眾對於涉及販毒及詐欺犯罪的被告柯珦霆,是否會對之施 以同情而認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要非無 疑,經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所販 賣之毒品純度僅有5%、7%,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大量、多次販 毒之中盤、大盤毒梟有所不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惡性亦 非重大,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 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柯珦霆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即倘就被告柯珦霆 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   (3)被告郭薈嘉負責管理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 員,並因其與被告柯珦霆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得使用被告柯珦 霆販毒所得,其實為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的核心成員並與被 告柯珦霆共享販毒金錢利益,復依其與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 所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並參酌被 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內容,此有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顯見 被告郭薈嘉與被告柯珦霆分手而脫離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後 ,並未藉此離開販毒圈,反而是自立門戶販毒,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作為販毒據點並僱請被告簡學誠為其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又依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4頁),被告 簡學誠傳送販毒帳冊照片給被告郭薈嘉,其上記載之販毒次 數有多次、購毒者有多人且販毒金額達28,850元,稽之被告 郭薈嘉於警詢時陳稱其向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即被告柯珦霆每次拿取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約100-200包及愷他命10-20公克(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 頁背面),足徵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次數不只有一 次。綜上各情,則民眾是否會同情被告郭薈嘉而認為倘就被 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 多)、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 月,是否仍嫌過重,難謂無疑,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扣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為0.3 公克、0.4公克,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售,所得利益亦非 高,堪認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牟利 之交易模式,尚非重大難赦,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郭薈 嘉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亦即倘就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 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辯護所稱,要非可採。另辯護人辯護所稱請參酌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云云,經查,該憲 法判決係針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倘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已無上開憲法判決之適用,況被告郭薈嘉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並無情輕 法重之嫌,從而,亦難參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次為被告郭薈嘉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難謂有據,並非可採。 (4)被告李昶勝雖僅係受僱於被告柯珦霆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並非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 ,然被告李昶勝於109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被告李昶勝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 260頁)。被告李昶勝不思把握改過自新機會,竟然參與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李昶勝守法意識薄 弱,衡以此次販賣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高達50包,數量非 少,犯罪情節非輕,復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昶勝並非 販毒主要牟利者,只是依照被告柯珦霆指示送交毒品,參與 情節應屬較輕,故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李昶 勝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故並無倘就被告李昶勝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核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並非可採。 (5)被告簡學誠固僅係受僱於被告郭薈嘉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且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此有 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71頁)。惟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供認其自112年9月 起受僱參與被告柯珦霆販毒集團而從事送交毒品予購毒者及 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並在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販毒後而繼 續受僱於被告郭薈嘉從事相同工作(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酌之上開被告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被告簡學誠傳送給被告郭薈嘉的販毒文 字記帳內容,在在可見被告簡學誠自被告柯珦霆經營販毒集 團時起至被告郭薈嘉自行販毒時止曾參與過多次販毒犯罪, 亦即被告簡學誠並非如其前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的善良,其 因貪圖報酬而多次參與販毒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甚明,又依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所稱,被告郭薈嘉自立門戶後會將跟被 告柯珦霆拿取之愷他命交給被告簡學誠分裝為1公克包裝之 愷他命供方便販賣(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背面)。綜上 各節,復參酌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簡學誠僅係受他人指使 交付毒品,獲利較輕,本案查獲毒品稀少,且被告簡學誠沒 有犯罪前科,被告簡學誠是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被告 簡學誠已深感悔悟,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 被告簡學誠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故並無倘就被告簡學誠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稱,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四人行為時之年紀為19-37歲,身體健康均無礙 ,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 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 考量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 金金額,再衡酌被告四人各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參與程度最深 ,被告李昶勝、簡學誠次之,又參以上述被告四人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理由時所提及之個人情狀,此外,被告郭薈嘉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郭薈 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3頁),足見被告郭薈嘉素行不佳,惟被告簡學誠未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簡學誠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被 告簡學誠素行尚可,暨被告四人自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郭薈嘉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 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 體非難評價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 2、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是其等明顯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 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附 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 可證,復均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 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 、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物品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關聯性(詳如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示),此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考,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物品 與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 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郭薈嘉、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固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然據被告李昶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9 2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 示第三級毒品為其於112年12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的頂樓以1,300元及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男子 購得並供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因認與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 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關,故不於被告 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依卷內事證所示,均難認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 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關聯性,故不於被告柯珦霆、郭薈嘉及李昶勝如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證人呂汶婷於警詢時證稱其已支付購毒價金5,000元(見偵 字第1492號卷第16頁正面),復依被告柯珦霆於偵訊時之供 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60頁正、背面),係由被告柯珦 霆與證人呂汶婷處理毒品交易價金,本院因認事實欄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5,000元係由被告柯珦霆取得 ,此為被告柯珦霆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珦霆如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證人阮仲義將現金3,500元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信 箱,被告簡學誠再從信箱中拿取現金並在信箱放置證人阮仲 義所要購買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陳稱在卷 (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阮仲義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18頁正面),並有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及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復依 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正、背面、第81頁背面),被告郭薈嘉僱請被告簡學誠 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被告簡學誠 會將收得之販毒價金全數交給被告郭薈嘉,被告郭薈嘉再從 中抽取現金交給被告簡學誠做為工資,本院因認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販毒價金3,500元係由被告郭薈嘉取 得,此為被告郭薈嘉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薈嘉如事實 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依被告柯珦霆及郭薈嘉於警詢時稱(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7 頁正面、第15頁正面),被告李昶勝係由被告柯珦霆所僱請 而同樣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復被 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昶勝的工資為每日2,000元( 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頁正面),稽之從事相同工作的被 告簡學誠的每日工資亦為2,000元(詳下述),本院因認被 告李昶勝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昶勝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依被告郭薈嘉及簡學誠於偵訊時所稱(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 77頁背面、第81頁背面),堪認被告郭薈嘉以每日工資2,00 0元之金額僱請簡學誠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 進而被告簡學誠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學誠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 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 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 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 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 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現金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所扣得,而該處為被告 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據點一情,業經被告郭薈嘉、簡學 誠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7頁背面、第80 頁正、背面),復被告郭薈嘉全數取得販毒價金並會收在自 己身邊作為平時開銷花費一情,亦據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供 認無誤(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0頁正面),再被告簡學誠於 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 郭薈嘉所有,其幫被告郭薈嘉賺取之販毒價金應該有超過20 萬元(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7頁背面、第78頁正面)而高於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之總和即144,600元,並 審酌被告郭薈嘉遭查獲前係以販毒為業一情,堪認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現金,是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 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8時55分起至同日10時0 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受搜索人:簡學誠】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 13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2 愷他命(即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毒品) 1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磅秤 2臺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分裝販賣用愷他命之物 同上 同上 4 夾鍊袋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帳冊 1本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記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內容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 同上 6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郭薈嘉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與被告柯珦霆聯繫寄送毒品事宜、與被告簡學誠聯繫販毒帳款事宜之物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8頁背面)及手機內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 同上 7 白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用以聯繫購毒者阮仲義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9頁背面) 同上 8 現金 3,000元 被告郭薈嘉其他販毒行為之所得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保字第000931號 9 現金 141,600元 同上 被告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 被告柯珦霆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7992號卷第8頁正面)。 同上 10 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1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3支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12 收納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附表二:搜索時、地:112年12月25日10時50分起至同日11時2 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含頂樓加蓋),受搜 索人:簡學誠】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即附表三編號9所示毒品) 2包 供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預備販賣之物 被告簡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596號卷第8頁正面)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917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白色包裝(編號1、10,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04公克 2.62公克 0.3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1頁正面) 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物品 2 白色包裝(編號2至4,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4公克 4.24公克 0.59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 同上 3 白色包裝(編號5、12,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29公克 2.89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4 白色包裝(編號6、13,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4.40公克 2.90公克 0.37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 同上 5 白色包裝(編號7、9、11,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3包(含包裝袋3只) 6.35公克 4.07公克 0.44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同上 6 白色包裝(編號8,內含橘色及灰褐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只) 2.21公克 1.35公克 0.16公克(係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 含下列成分: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 2、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同上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2頁) 同上 7 白色晶體(編號1、3、4、7至11) 8包(含包裝袋8只) 8.0528公克 6.0271公克 4.882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58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8 白色晶體(編號2、5、6) 3包(含包裝袋3只) 2.6418公克 1.8759公克 1.489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4%) 同上 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物品 9 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2包(含包裝袋2只) 3.94公克 1.74公克 0.36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2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72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物品 【附表四:搜索時、地:11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5 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B室,受搜索人:李 昶勝】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毒品鑑定書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物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與本案無關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偵字第1492號卷第51-52頁) 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物品 3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五】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柯珦霆 要照顧就讀國中的小孩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 高中畢業 郭薈嘉 要照顧媽媽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大學畢業 李昶勝 要照顧父親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 高中畢業 簡學誠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工地工作,日薪1,700元 國中畢業

2024-11-14

PCDM-113-訴-519-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1之家樂福民安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大蒜麵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9元)、巧克力1包(價值189元)、福樂保 久乳1組(價值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4月20日6時23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 (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酸辣粉1碗( 價值95元)、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價值109元)、綠茶1瓶 (價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四)於113年5月11日2時59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拉麵1碗 (價值69元)、雞湯1盒(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 驗筆錄、商品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本 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 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蒜麵包1個、巧克力1包、福樂保久乳1組、襪子1雙、酸辣粉1碗、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綠茶1瓶、拉麵1碗、雞湯1盒,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麵包壹個、巧克力壹包、福樂保久乳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酸辣粉壹碗、巧克力薄燒餅乾壹盒、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雞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499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