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剛
林莉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選任辯護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間係配偶關係,被告周真
玲則為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醫師,緣被害人即被告郭振剛之父郭鳳才(民國00
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3月17日死亡)前因失智失能等症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遂前往福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接
受專人照顧,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為取得被害人郭鳳才所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7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藉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明知被害人郭鳳才無
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郭振剛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按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按就理由欄㈢部分);被告郭振剛個別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按就理由欄㈣部分);
被告周真玲則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按就理由欄㈠⒉部分
)、偽證(按就理由欄㈤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
醫師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院病患其意識清楚,確因有
重大疾病不能行走,至無法親自前往貴所申辦□印鑑登記、
□印鑑變更、□印鑑廢止、□印鑑證明2份,【使用目的:
□不限定用途、□不動產登記、□拋棄繼承、□其他】,委
由受任人代為辦理,特此證明。此致臺南○○○○○○○○」等文字
,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及「印鑑證
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偽簽「郭鳳才」之簽名,
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持該「醫師
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不知情之護理師即證
人陳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周真玲未能向被害人
郭鳳才確認有無委任被告林莉君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
更、印鑑證明之真意,僅簡易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
後,旋即在醫院名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
在醫師欄位簽名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
醫學科診所,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
「醫師證明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用以表示被害
人郭鳳才委託被告林莉君代為辦理印鑑變更、印鑑證明等事
,且經被告周真玲證明,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才本人。
㈡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間某日,未經被害人郭鳳才
同意,製作「委託書」,記載「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前
往辦理☑初、補、換戶口名簿、☑(全戶、部分)戶籍謄本2
份,特委託林莉君代為申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
致臺南○○○○○○○○」等文字,並在委託人欄位偽簽被害人郭鳳
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欄
位盜蓋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向臺南○○○○○○○○申辦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事
,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郭鳳才本人。
㈢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
」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
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以
表示被害人郭鳳才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而委託被
告林莉君代為申辦前開事項之意,並提供「醫師證明書」、
「委託書」予不知情之臺南○○○○○○○○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
致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
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盜蓋「郭鳳才」印章後交
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君,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郭鳳才及臺南○○○○○○○○核發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
㈣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盜蓋「郭鳳
才」之印章共12枚後,以表示被害人郭鳳才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郭振剛,其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不實文件
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使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
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鳳
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被害人郭鳳才於110年3月17日過世後,經案外人即被害人
郭鳳才之大女兒郭靜蘭(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辦理遺產
繼承登記之際,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0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而對被告郭振剛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詎被告周真玲
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在臺南地院第20法庭,就110年
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暨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
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開立醫師證明書過程
,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妳當時
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答:不是
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已經簽完名字了
,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簽我的名字。」等
語,足以影響前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因認㊀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㊁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㊂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
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
理由欄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就理由欄㈠至㈢部分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郭振剛就理由
欄㈣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同案被告周真玲各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被害人郭鳳才之二女兒)
、旁雨慕(案外人郭靜蘭之配偶)、證人陳姵心各於偵訊時
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急診檢
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臺南○○○○○○○○112
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
、醫師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4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
所登字第11200156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50379號函文暨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中信商銀借據暨約定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
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
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振
剛、林莉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郭振剛,前揭醫師證明書委任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郭
鳳才」署押均為被害人郭鳳才親自簽名等語;上開被告2人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郭鳳才固於案發時行動不便
,然神智仍然清楚,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欠缺辨明事理能力之
情形等語。
㈡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先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製作前
述醫師證明書,並在其上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等資料後,同時在前揭「印鑑變更
」及「印鑑證明」欄位打勾後,復於委任人欄位簽署「郭鳳
才」之簽名,再由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109年9月18日某時
,持該「醫師證明書」前往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委由證人陳
姵心交由被告周真玲開立;⒉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復於109年
9月間某日,製作前述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位簽署被害人
郭鳳才之簽名後,同時填寫被害人郭鳳才之身分證及戶籍住
址等個人資料,另於「委託書」之「具結書人」、「委託人
」欄位蓋印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⒊嗣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取得前揭醫師證明書、委託書後,推由被告林莉君於109年9
月18、19日,持前揭文件及被害人郭鳳才之印章,至臺南○○
○○○○○○申請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變更
登記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並提供前述醫師證明書、委託書予
臺南○○○○○○○○承辦公務員,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
作附表所示文件,再由被告林莉君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蓋
印「郭鳳才」印章後交予承辦人員,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核發
被害人郭鳳才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予被告林莉
君;⒋被告郭振剛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製作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並於前開文件上蓋印「郭鳳才」之印章共12枚
後,於109年10月12日持前揭文件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郭振剛名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
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真玲
、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
2、466至469頁),並有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
北戶字第1120011953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4
60號函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156
02號函文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
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
佐(見他1240卷第109至125、135至148、165至174、197至2
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參以臺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
載有被害人郭鳳才罹患「反覆腦中風併雙側偏癱」、「病患
因上述疾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1240卷第29頁),足見被
害人郭鳳才於105年12月19日時,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
力,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又依澄清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害人郭鳳才於109年5月4日,經該院
醫師診斷患有「肺炎,未明示病原體」、「低血壓」、「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
有該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37頁
),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
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仍應依被害人郭鳳才行為時之意
識狀態判斷其行為能力。
㈣再查,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福欣老人
照護中心負責照護被害人郭鳳才之護理師,被害人郭鳳才曾
因挑食而摔碗2次,他可以清楚辨別喜好之食物,又被害人
郭鳳才患有重聽,又不想戴助聽器,所以其會將欲告知或詢
問之事項寫給他看,他可以清楚理解我們詢問的問題,他有
時願意寫、願意回答,有時則是以搖頭或點頭方式表示,在
其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他的意識都是清楚的,只是像小
孩一樣想回答就回答,不想回答就不回答;被告郭振剛、林
莉君於案發前曾向其表示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希望能
了解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是否清楚,故委請我們詢問被告周真
玲能否協助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態,後來被告周真玲
確認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態時,其也在場,被害人郭鳳才的
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他針對被告周真玲之提問也都填答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真玲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
31日起,即固定由其看診,每月至少看診4次,多半是由其
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詢問被害人郭鳳才之身體狀況,但因為
被害人郭鳳才有重聽,所以要提告音量或以紙筆溝通,被害
人郭鳳才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期間之意識狀
態都是清楚的,也可以回答其問題,對於日期天氣都有正確
認知,也能清楚說明身體不適之狀況,其於109年9月18日至
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其有詢問
被害人郭鳳才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現在有無哪裡不舒服?
被害人郭鳳才均以手寫方式正確回答等語(見臺南地院110
訴861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證人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
測試之問答紙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201頁)。
㈤另被告林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
向被害人郭鳳才確認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被害人郭鳳才
之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並經錄影存證
,復由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林莉君確實向被害人
郭鳳才說明將不動產贈與被告郭振剛之事宜,被害人郭鳳才
於此段期間均有點頭、簽署文件等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215至221頁
)。
㈥此外,參諸⒈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與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於105年12月間,曾協商由其
、案外人郭靜蘭、被告郭振剛分別負擔被害人郭鳳才每月生
活費3,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郭振剛有時候沒有
繳納上開生活費;又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郭鳳才係於109
年6月至福欣老人照護中心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當時案外人
郭靜蘭有問被害人郭鳳才過得好不好,但被害人郭鳳才向案
外人郭靜蘭表示「弟弟(即被告郭振剛)過得不好,請郭靜
蘭要幫助他」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1至293頁)
;⒉證人陳姵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郭鳳才於福
欣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郭振剛至該照護中心繳費,
被告郭振剛向其提及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曾
稱因為被害人郭鳳才之安養費用均由被告郭振剛支付,被告
郭振剛要將系爭房地改造後出租,才有錢支付被害人郭鳳才
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則被告郭振
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被害人郭鳳才住在福欣老人照護
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每月照護中心固定費用含被害人郭鳳才
日常開銷合計約3萬5,000元,被害人郭鳳才每月退休俸2萬
元仍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故其於照顧被害人郭鳳才期間,
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無法按期支付前揭與案外人郭靜蘭、告
訴人郭美蘭協商應支付之生活費,其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害
人郭鳳才,被害人郭鳳才即同意由其處理系爭房地,以繳納
後續安養、住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並非
無據,亦足徵被害人郭鳳才就被告郭振剛當時經濟不佳之情
況已能辨別,而有所認識,才會委請案外人郭靜蘭協助被告
郭振剛。從而,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害人郭鳳才於本案行
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辨明事理之能力。
㈦再者,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周真玲,
業據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或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7頁,本院卷二第17、37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3人於案發前曾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事宜有所聯繫,被告郭振剛、林莉君自難掌握被告周真
玲判定被害人郭鳳才意識狀況之結果為何,實難認被害人郭
鳳才處於無法辨明事理情況,而得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於
本案所利用,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等情。
㈧又證人即被害人郭鳳才之子郭振榮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其於探望被害人郭鳳才時,被害人郭鳳才呈呆滯在床
上,且不認識探望者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85頁
);證人郭美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其於109年6
月去看被害人郭鳳才時,遭被害人郭鳳才誤認為案外人郭靜
蘭之女兒,經其與案外人郭靜蘭自我介紹後,被害人郭鳳才
只有傻傻地看了其一眼等語(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293
頁),然審酌被告郭振剛與被害人郭鳳才之其餘子女即案外
人郭靜蘭、證人郭美蘭、郭振榮曾為照顧被害人郭鳳才及被
害人郭鳳才死亡後之遺產事宜存有爭執,且依證人陳姵心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印象中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會至
福欣照護中心探視被害人郭鳳才外,僅知悉郭靜蘭曾偕同女
兒來探望被害人郭鳳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自應以平日為被害人郭鳳才照護或看診之證人陳姵心、同案
被告周真玲之前揭證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㈨基此,被告郭振剛、林莉君既得被害人郭鳳才同意,而為前
述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尚難認上開被告2人就理由欄
㈠至㈢或被告郭振剛就理由欄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被告周真玲部分
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同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各
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蘭、旁雨慕、證人陳
姵心各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各1份、電子病歷0張
、臺南○○○○○○○○112年2月20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11953
號函文暨檢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戶
口名簿申請書、委託書、醫師證明書、東山家庭醫學科診
所110年11月12日東字第003號函暨檢附被告周真玲對被害
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
辯稱:其業務範圍僅係證明被害人郭鳳才意識清楚無法行
走,至於醫師證明書其他關於申辦事項或使用目的之記載
均與其醫師業務無關等語。
⒉被告周真玲於109年9月18日某時,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確
認被害人郭鳳才之意識狀況後,在前揭醫師證明書醫院名
稱欄位填寫「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另在醫師欄位簽名
及蓋用其個人私章,並同時蓋用「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
醫師周真玲」之印章於醫院印信欄位,再將該「醫師證明
書」交付予被告郭振剛、林莉君等情,業經被告周真玲所
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醫
師證明書、被告周真玲對被害人郭鳳才測試之問答紙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1240卷第199、201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
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
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本案「醫師證明書」(詳見他1240卷第171頁所示),
應區分證明書(即「證明本院患者郭鳳才…意識清楚,確
因有重大疾病不能行走」等語)、委任書(即前述證明書
外之其餘記載)部分,就證明書部分而論,被告周真玲於
109年9月18日,在福欣老人照護中心,對被害人郭鳳才測
試其意識狀態是否正常,並依其專業能力判定被害人郭鳳
才可以正常辨識自己、他人及時間,且具有自行閱讀、親
筆書寫之能力,另被害人郭鳳才確實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
能力,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真玲以醫師身分所簽
立意識清楚、不能行走之證明書,並無不實;另就委任書
部分而言,此部分所載申辦事項、使用目的、受任人等節
,均與被告周真玲平日執行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業務無關
,即非其本於醫師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係委任人郭鳳才
委任受任人林莉君之證明文件,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
⒌基此,難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㈠⒉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偽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真玲就理由欄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周真玲以證人身分於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86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周真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並辯稱:其並無偽證犯意,其於作證時就被害人郭鳳
才之情況答話太快,但有馬上更正等語
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
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
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
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偽證罪中,
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應就「全部
陳述」綜合觀察,不能僅憑其中一二語即行決之,故如初
為虛偽陳述,旋即聲明更正,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不能以
該罪相繩。
⒊經查,被告周真玲於111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地
院第20法庭,就另案110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事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P97完整版
,妳當時有無看到郭鳳才在證明書上親自簽名?答:有。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郭鳳才是否當場簽名的
?)答:不是我到六樓時,拿到這張證明書,上面郭鳳才
已經簽完名字了,等我判斷他意識清楚之後,我才在上面
簽我的名字。」等語,為被告周真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22頁),且有該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
(見臺南地院110訴861卷第186、191頁),上開證述雖有
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周真玲非法律從業人員
或屢歷司法程序之人,其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心態
上難免緊張、慌亂,因記憶不清或一時口快而陳述錯誤,
乃屬人之常情,復經前揭民事事件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詰問時,旋即更正陳述,並為真實之陳述,即以最後真實
之陳述取代原先虛偽之陳述,即由自己立即之更正而使虛
偽之陳述經否認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真玲
全部陳述整體觀察,應認難僅憑其先前一、二句相左之證
詞,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故其
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振剛、林莉君
、周真玲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
務登載不實或偽證犯行,且公訴人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
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
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由本
院為被告郭振剛、林莉君、周真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蓋印之印文數量 1 戶口名簿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2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109年9月18日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具結書人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變更後印鑑欄位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109年9月19日 申請人簽章欄盜蓋「郭鳳才」印文1枚
TCDM-113-訴-18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