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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韓茂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 曾亭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上 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自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5-29頁) 可查,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 並告知逾期不補正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3、129-131頁)可憑;惟自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前均 未補正,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雖以其聲請法律扶助未果,且已於自訴狀陳明請原審法 院指派辯護律師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程序審查優 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 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 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且其判決復無違誤,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審查。至於強制辯護,係被告如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規定,與自 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同,亦無該規定之適 用,自訴人以其已經在原審法院請求指派辯護律師等語,自 不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 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人原審提起自訴之程式已 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 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律師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1214-202410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定信 鄭旭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盧星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狀記載代理人為鄭新福(本院卷第 11頁),惟未提出鄭新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定 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未舉 證證明鄭新福具有上開規定之資格,是原告委任鄭新福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先行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 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0 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 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於「行政告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龜殼路』侵占 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違反(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 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為求資源之合理 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並未『還路於原告 』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維權益。⒊112年5月29日鑑 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界原獨立道路土地還在 。被告土地重測強佔大批(數萬公頃)民地為道路『強盜行 為顯然瀆職』。⒋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29 日鑑界圖證明原告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檢附255-4建地 所有權恭請『法官』核對將減少23.89平方公尺還給告訴人無 任感謝。⒌檢附行政法院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正。……」(本院 卷第11-13頁)。惟因其聲明內容及起訴事項夾陳,未予區 分,且未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 實,無與本件有關之明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致本院無 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 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惟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 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 。雖原告於上開補正裁定送達後,提出「行政訴訟113訴字 第216號補正狀」為補正,並檢附其另案提起之訴願狀、被 告113年6月3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圖、 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然其就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之陳述)部分仍未補正,僅陳稱:「被告110年 重測後將訴外人黃金泉、卓清雲、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 農地劃分為龜殻路,將卓清雲農地237平方公尺為龜殼路, 復將237平方公尺給左鄰右舍無關22人,引起卓清雲不滿向 地方法院提告,被告又不出面為22人辯護,致使22人被判負 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被告未上訴確定。被告已將道路還給 卓清雲並撤銷22人分割卓清雲23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並 未依例還給黃金泉、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道路用地,復 未撤銷將原告鄭定信、原告鄭旭娟農地分割給第三人張闊顯 ,原告鄭定信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也未還給原告鄭定信 。被告顯未依法行政,致使原告權益受損。」「因原告提起 訴願而被告毫無回應,原告於113年4月向立法院提出協助數 十份信函,副本也給被告及副市長,全都無回應顯然瀆職。 」等云,並聲明:「⒈被告110年土地重測將原告農地劃分為 「龜殼路」侵占農地為龜殼路舉國行政權違憲均無效,被告 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 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惟 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被告應還路於原告以符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⒉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至今 並未「還路於原告及撤銷第三人張闊顯割分原告土地並還給 建地減少23.89平方公尺」依法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 維權益。」(本院卷第127-129頁),本院仍無從其內容觀 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之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故難認其已 依上開規定為補正。又本院為求慎重,再次通知原告到庭, 惟原告亦未到庭,無從行使闡明權,是本件斟酌上情,並依 據前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被告所述,原告業已針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然因尚有待補正事項,刻由被告命其補正中,有被告113年9 月5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9月11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71-177頁),是本件原告縱有針 對該訴願案之相同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 因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或有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等情形,亦無從於本案 提起撤銷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8

TCBA-113-訴-21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吳易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華舞、張平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在兩造共同工 作地點,遭相對人徒手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 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憂鬱症、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等精神疾症(下稱系爭 精神傷害),經醫院於112年10月17日認定伊之勞動能力因 系爭精神傷害減損25%,故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訴訟由黃筠雅法官 承辦。然伊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就伊所受系爭身體傷害 及系爭精神傷害,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支出及精神慰 撫金等,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即由黃筠雅法官以11 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嗣並判 決認定伊所受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伊就系爭精神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 、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伊不服聲明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 之主要爭點同為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精神傷害,是黃筠雅 法官為免自身裁判歧異,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顯 將受其於另案訴訟之認定影響,而有偏頗之虞。又伊於黃筠 雅法官就另案訴訟為判決後,對其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並請 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更難期待其執行本 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黃筠雅應予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訴訟判決為證,主張黃筠雅法官執 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為免裁判矛盾,顯會受另案訴訟認定 之影響,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另案訴訟之判斷,為黃筠雅 法官就該案件之證據資料調查、取捨之結果,聲請人據以指 摘黃筠雅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判職務,將會受該判斷之 影響,乃屬其主觀臆測,又聲請人主張其對黃筠雅法官提出 刑事瀆職告訴及請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 更難期待黃筠雅法官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 云云,亦為其主觀臆測,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具體釋明承審本件訴訟之黃筠雅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8

SLDV-113-聲-144-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 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 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將依上 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自-22-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歲明 謝杏芬 洪天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0、7761、7762、10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杏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天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瑞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以下合稱被告涂 歲明等4人)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後續並分割出7-6、7-237等地號 土地)、22地號」,應更正為「(後續分割為7-6、7-9地號 等多筆土地;7-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7-58地號等多筆土地;7 -58地號又分割出7-237地號等多筆土地)、(舊)22地號」 。  ㈡同欄一第8行所載「7-6、7-237、22地號土地」,應更正為「 7-6、7-237、(舊)22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8年5月7 日登記於被告謝杏芬名下,並於同年月9日合併為(新)22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㈢同欄一第9、10行所載「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確切 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應更正為 「僅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後依實際坪數計算及經 協議之最終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下稱本案土地買賣) 」。  ㈣同欄一第13行所載「向謝杏芬表示」,應更正為「以通訊軟 體向謝杏芬表示」。  ㈤同欄一第24行所載「謝杏芬再以此本案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應更正為「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填寫授信申請書, 檢附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同欄一第26行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應更正為 「於108年6月4日以本案土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 」。  ㈦增列「被告涂歲明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涂歲明等 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 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涂歲明等4人為本案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而本案詐欺所獲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依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不論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法定 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則提高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涂歲明等 4人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涂歲明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㈢觀諸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108年5月30日備忘錄及被告林 瑞育與被告謝杏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10184卷 一第93、175、177頁),可知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彭 廣柱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 ,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三義鄉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以遂 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 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涂歲明等4人係為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 價款為800萬元,並透過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交易價格,顯然係基於同一詐貸之 犯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歲明、謝杏芬 、林瑞育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林瑞育於偵 查時雖自居為告發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 瀆職、背信等罪名,以及被告涂歲明、謝杏芬等人涉嫌詐欺 等罪名,然其詳述所參與本案詐貸之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資 料,應寬認業已自白),且被告涂歲明、林瑞育並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謝杏芬則已全數清償向三義鄉農會詐貸 所取得之65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三義鄉農會之代理人羅佳 元、黃朝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 並有三義鄉農會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51至257頁), 是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分別性質之減輕,已降低法定最重本刑) 。另被告洪天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見偵7760卷第46頁),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林瑞育雖主張其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林瑞育提出之111年6月20日刑事告 訴狀所載,其係自居為告發人兼告訴人身分,檢舉同案被告 邱耀彬涉嫌瀆職、背信等罪名(見他965卷一第5頁);嗣於 111年8月15日調詢時,除重申同案被告邱耀彬涉嫌背信、瀆 職之意,另告發涂歲明、謝杏芬涉嫌詐欺等罪名(見他965 卷一第55至62頁);再於112年2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證述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洪天寶等人涉嫌詐貸之過程(見 他965卷一第197至203頁),雖有提及其與被告涂歲明、洪 天寶曾開會討論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署會議紀錄、備忘錄 等事宜,然並未認其涉嫌犯罪,自難認被告林瑞育有接受裁 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歲明等4人均明知本案 土地之成交金額約500萬元,竟為配合貸款而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並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系統申報不實之交易價格,再由被告謝杏芬以不實 之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詐貸,使三義鄉 農會依不實之實際買賣價格核估放款總值,損及三義鄉農會 對於核貸金額、擔保品價值及主管機關所建置實價登錄系統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涂歲明於本案詐貸時擔 任三義鄉農會之理事長,與其他被告相比之不法程度較高, 且本案詐貸所取得之金額甚鉅,然被告謝杏芬已全數清償, 對三義鄉農會並未造成損失(見本院卷第175頁),另本案 係因被告林瑞育檢舉並提出相關物證,有助檢警偵辦;暨被 告涂歲明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杏芬、林瑞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涂歲明、洪天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涂歲明、洪天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主動向國庫各繳款5萬元,此有凱基銀行客戶 收執聯及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7、299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三義鄉農會具 狀表示:本案貸款已於113年6月28日正常清償,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 告涂歲明、洪天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 涂歲明、洪天寶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 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涂歲明、洪天寶應 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7萬元(均不含上述事先繳款之5萬元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  ⒉被告謝杏芬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判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 ;被告林瑞育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論罪科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節,有其 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謝杏芬、林瑞育於本案宣判時, 5年內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亦未受 赦免,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㈧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謝杏芬因本案詐貸而取得之650萬元款項,固屬其從事違 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向三義鄉農會全數清償,等 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113年度保字第143號),並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及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義鄉農會110年度農會章程1份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8至9所載。 2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鑑價標準處理辦法1份 3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1份 4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1份 5 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1份 6 三義鄉農會員工電話1份 7 被告謝杏芬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8 被告林瑞育交易明細及傳票1份 9 三義鄉聖王段等地號貸款卷宗8卷 ⑴三義鄉農會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載。 ⑶除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外,其餘均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8號、第737號裁定准予發還三義鄉農會。 10 三星平板內之記憶卡1張 ⑴涂耕維(被告涂歲明之子)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1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①1本 ⑴被告謝杏芬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12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②1本 13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③1本 14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④1本 15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⑤1本 16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⑥1本 17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⑦1本 18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⑧1本 19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⑨1本 20 聖王段22地號相關資料⑩1本 21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⑴地政士彭廣柱所有。 ⑵如苗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10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22 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3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影本)2張 24 三義鄉聖王段7-6、7-237地號實價登錄及公告地價書(影本)2張 25 IPHONE 1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涂歲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杏芬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育、張聰明、謝杏芬、洪素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22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 ,謝杏芬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其配偶涂歲明共同處理,洪 素珠有關合夥事務部分係與洪天寶共同處理,林瑞育則為前 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均 明知涂歲明、謝杏芬108年間向全體合夥人購買之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交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下稱本案土地買 賣),竟為墊高實價登錄金額以取得高額貸款,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謝杏 芬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之實價登錄欲登錄800萬元,謝杏芬應 允後,再由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於108年4月30日,開會 決議本案土地買賣之成交價額配合貸款契約虛增為800萬元 。林瑞育、謝杏芬並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彭廣柱於108年5月13日,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 統,以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申報單號,申報 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不實之800萬元,致無實際審查權限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系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謝杏芬再以此本案 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三義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使三義鄉 農會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800萬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後,於108年6月14日准予核撥貸款650 萬元予謝杏芬,足生損害於三義鄉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涂歲明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杏芬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知悉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與實價登錄及貸款金額不符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曾催促證人黃素宜盡快撥款核貸之事實。 4 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洪天寶為本案土地買賣之隱名投資人,隸屬於證人洪素珠名下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被告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涂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謝杏芬一同參與本案土地買賣投資案,由被告謝杏芬出名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係由被告林瑞育辦理之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洪天寶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謝杏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洪天寶(由證人洪素珠掛名)、證人張聰明、王大益出資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瑞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103年間,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一同合資5,350萬購買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嗣後由被告林瑞育再邀請證人王大益一同投資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並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有向證人彭廣柱接洽,且由被告謝杏芬辦理貸款之事實。 ㈣被告涂歲明、謝杏芬要求被告林瑞育轉知證人彭廣柱實價登錄金額為800萬元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洪天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找被告洪天寶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由證人洪素珠出名之事實。 ㈡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有出席108年4月30日會議之事實。 ㈢本案土地買賣實際價金為473萬1,375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三義鄉農會承貸金額係從買賣契約金額、實價登錄及三義鄉農會估價金額取低者,故三義鄉農會承作貸款時,核貸金額不得超過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額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詢問被告謝杏芬貸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王大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3年間邀請證人王大益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投資事宜都交給被告林瑞育處理之事實。 ㈡證人洪素珠股權下有被告洪天寶,平時都是被告洪天寶處理洪素珠股權事宜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股權下有被告涂歲明,被告涂歲明會參加股東會議之事實。 11 證人張聰明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張聰明有與被告林瑞育、謝杏芬及證人洪素珠合夥投資苗栗縣三義鄉土地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係由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負責處理之事實。 ㈢被告謝杏芬曾持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證人張聰明之事實。 12 證人洪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素珠於103年簽立合夥契約後,委由被告洪天寶處理,未過問投資內容之事實。 13 證人彭廣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土地登記係由被告林瑞育委託證人彭廣柱辦理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為800萬元,證人彭廣柱並依該價金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實。 ㈢被告林瑞育、謝杏芬曾於108年4月間,要求證人彭廣柱協助撰擬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14 被告林瑞育與被告謝杏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被告林瑞育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所得)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林瑞育於108年4月14日向被告謝杏芬稱:實價登錄會跟你做0000000但是不要給別人知道避免橫生枝節、還是開會時說清楚,並寫在會議紀錄裡等語,被告謝杏芬稱:都可以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林瑞育曾向被告謝杏芬洽詢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5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黃素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黃素宜洽詢被告謝杏芬本案土地買賣貸款辦理進度之事實。 16 被告林瑞育與證人彭廣柱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曾向證人彭廣柱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之事實。 17 108年5月30日備忘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土地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473萬1,375元,且被告謝杏芬、洪天寶、林瑞育均知悉前開價金數額等事實。 18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1年12月12日苗法八字第1115953630號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銅第二字第1110004945號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單號:A1KZ00000000000、A1KZ00000000000)、本案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合併資料、110年4月26日列印之三義鄉聖王段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證明: ㈠本案土地買賣係委由地政士彭廣柱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買賣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事實。 19 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會議錄影、截圖及譯文各1份 證明: ㈠被告涂歲明、林瑞育、洪天寶均明知本案土地買賣成交金額僅約500萬元(確切金額需依實際坪數計算),另以800萬元契約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會議紀錄提案七記載:涂歲明說因為要辦理貸款,成交價500萬,配合貸款契約寫800萬,股東們同意?因為實價登錄會以契約金額為準,提高價格對股東是有好處的等語;決議記載:洪天寶、林瑞育、涂歲明3票同意等語之事實。 20 被告林瑞育於112年2月9日訊問時提出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提供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後續搜索扣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之事實。 2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銅第二字第1120024804號函及附件土地分割資料各1份 證明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苗栗縣○○鄉○○段0地號所分割而來之事實。 22 被告謝杏芬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謝杏芬於108年6月14日獲得貸款撥款之650萬元之事實。 23 108年5月24日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三義本會批覆書、額度、擔保品、他項權利、額度擔保品等資料、貸放登錄單、交易分錄清單查詢、核貸通知書、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借據、授信約定書、108年5月20日不動產調查表各1份 證明: ㈠被告謝杏芬於108年5月15日以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並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800萬),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 ㈡三義鄉農會依被告謝杏芬提供之資料審議後,決議貸款650萬元予被告謝杏芬,並設定7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 24 110年11月23日不動產調查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三義鄉農會嗣後再次評估之貸放金額僅430萬元之事實。 25 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103年10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瑞育、謝杏芬與證人張聰明、洪素珠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投資購地,地點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及其餘共22筆地號,林瑞育為前開合夥之合夥執行人等事實。 2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警方依法扣得本案相關證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 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涂歲明、謝杏芬、林瑞育、洪天寶(下合稱被告涂歲 明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被告涂歲明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歲明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 地政士彭廣柱為不實之實價登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涂歲明等4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其等最終目 的係向三義鄉農會詐欺款項,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涉有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嫌部分。惟參照最高法院對於相似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闡釋,可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 為判斷。倘行為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 信用部處理事務,縱違反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 規定,並因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 有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涂歲明固於106年3月10 日至110年3月9日間擔任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然依三義鄉農 會信用部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4點:「本會授信權責之劃分 ,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列規定核貸:(1)授信總額授權 由總幹事核定貸放。(2)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 上〈含〉由理事會核定後貸放。惟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 政策性專案貸款及內部融資不受限制。(3)依本會『法拍屋 土地標售代墊款作業要點』辦理之法拍屋、土地標售代墊款 ,不受無擔保授信總額新台幣200萬元以上〈含〉由理事會核 定後貸放之限制。(4)以本會存單辦理擔保授信者,其質 借成數,利率及金額授權由信用業務單位覆核(專員、股員 、辦事員)核貸。以上各級人員差假時,應由其職務代理人 代為核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農會理事會之職 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 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 送監事會審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七、提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 事項。」尚無法看出本案土地買賣之貸款核貸為三義鄉農會 理事會(長)之職務內容,且從三義鄉農會信用部授信審議 委員會審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涂歲明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貸 款核貸之審議過程,自難認被告涂歲明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另同案被告黃素宜部分,因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本案 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準此,應認被告涂歲明等4人關於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特別背信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MLDM-113-訴-121-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訴-749-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承辦民國107年度 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經遭告訴或告發其圖利、瀆職等 刑事案件後,不僅未主動迴避,並再度圖利債權人三禾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 地續行第三次拍賣程序。雖抗告人就拍賣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惟承辦事務官所為之裁量,應已得其上級即李怡諄庭長許 可,李怡諄庭長自不會為相反決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本件司法事務官王佩玲及其長官李怡諄庭長不斷編織無 稽理由、無視債務人權益、全面圖利三禾公司,嗣於113年4 月24日由三禾公司以新臺幣42.99億元低價承受建台公司資 產(下稱系爭拍賣),致建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廢棄。(二)系爭拍賣應宣告廢標。(三)原法院王珮玲司 法事務官及李怡諄庭長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次按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此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於承辦系爭執行事 件,經遭告訴及告發其圖利、瀆職等後,未主動迴避並仍續 行系爭執行事件執意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嗣經無人應買而將 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低價交由三禾公司承受,致建台公 司無法自辦重劃,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其執行職務顯 有偏袒、圖利三禾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12月5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惟承辦司 法事務官雖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然此部 分均尚在偵查階段,且無從以此遽認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尚難認司法 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司 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 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 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 而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贅列聲請李怡諄法官應為迴避及應 宣告系爭拍賣廢標等,均非屬原裁定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抗-15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林炤宏(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 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 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 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原告 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 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動)局(102年1 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陳情,經勞 動局函復在案。原告以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涉瀆職等為由, 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原告陳情同一事由,已多次處 理答覆後,仍一再陳情,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 14日及1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陳情其多次檢舉勞動局瀆職 弊端,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經被 告以112年12月1日A10-1121123-00144號、112年12月21日W1 0-1121214-00262號、113年1月9日W10-1130102-00373號陳 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原告略以,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原告 所提之同一陳情事由,被告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不再處理 及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回復信,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反映,檢舉人 多次行文檢舉勞動局瀆職弊端,被告包庇,請依法行政,針 對之前檢舉勞動局瀆職調查說明,勿以行政程序法逃避等情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於臺北市陳情系統答覆略以:就所提 之陳情事由,承辦人已調閱相關卷資瞭解,且勞動局及被告 已多次處理並回復在案,承辦人並無包庇及不予處理情事; 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 定,若爾後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原處分 卷第1、12-22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臺北市陳 情系統反映,被告就原告之前陳情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等規定不予處理等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回復: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 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本案不再處理回復 (原處分卷第2、23-24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 陳情系統陳情反映,被告就前所陳情,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2款及陳情注意事項規定為藉口,逃避究責等情。被告 於113年1月9日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 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 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回復(原處分卷第3、25-26頁)。且被 告前於109年9月30日回復原告陳情勞動局涉偽變造公文書或 公務員登載不罪等,尚無發現不法事項,倘有勞動局公務員 貪瀆不法具體事證,另洽該局政風室;被告於109年10月19 日、110年12月3日回復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而無涉及公 務人員貪污不法具體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 定辦理;被告並陸續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8日回復原告 其陳情系爭工會變更章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 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勞動局包庇系爭工會,尚乏具體事 證可認定有瀆職不法情事(原處分卷第37-42頁)。觀之原告 上述陳情內容均在行文檢舉勞動局人員涉有瀆職情事,並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倘公務 員瀆職涉及刑事犯罪,尚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 自訴之刑事審判程序,當非屬該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原 告固對於系爭回復信不服,於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受 理後,起訴表明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回復信)均撤銷;2.請命被告作成追究勞動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回復信之內容,無非就原 告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就系爭回復信內容有 所不服,因其所陳情之事項,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陳情、檢舉均僅係促使被告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既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 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4

TPBA-113-訴-666-20241014-1

勞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 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 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 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欺騙再審聲請人,表示每日 10小時即能跑完需12小時才能跑完的4趟班次,致再審聲請 人誤信而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單班10小時 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再審聲請人每日超時工作 達到12小時才能領取上開月薪,再審相對人已違反公共安全 ,且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竟認 為每天10小時即能跑完4趟,且法官及檢察官不傳喚呂奇峯 出庭釐清事實真相,已犯瀆職罪及圖利罪,竟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恐嚇再審聲請人,使再審聲請人心生 畏懼不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事由,另已構成 恐嚇罪。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雖是法官的職權,但法官不 能逕行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是每日工時12小時, 並以此錯誤認定而為錯誤裁判。沒有一位司機能在10小時內 跑完4趟,只能跑完3趟,任何人跑完4趟需要12小時,故再 審聲請人每日工作10小時單班3趟,再審相對人即應給付75, 000元月薪,如果法院沒有對再審聲請人此一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3款新事實有所反應,仍認既所有司機10小時可跑完 單班4趟,領取月薪75,000元,再審聲請人主張之12小時才 龜速跑完4趟,係騙取加班費,故而再審聲請人跑3趟只能領 取8小時的薪資。如果法官再有這個狗膽對上開再審聲請人 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予以變造,做出這種不 要臉的裁判,再審法官就死定了。並聲請傳喚呂奇峯作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100萬元(原本70萬元,擴張請求2年遲 延利息941,920元及纏訟2年之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58,088元)。㈢再審相對人如不給付前項聲明金額,則瀆職 法官及檢察官就與呂奇峯一起上斷頭台(指刑事、行政究責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前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 一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論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本於上開規定,就其重 複提起再審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法官違法認定兩造勞動契 約為10小時內跑完4趟情事,但並未就前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依前開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  ㈡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 ,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及 其他追加聲明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勞聲再-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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