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李盈達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上訴人 張雅晴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
路1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176巷與中厝路之交
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右方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子即李○澔,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複視、右眉旁臉部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
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後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使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477元;㈡看護費用115,200元;㈢薪資損失22,002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655,074元;㈤精神痛苦慰撫金500,000元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20,000元;㈦
聘請汽車代駕73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32,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8,675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9,363元,及自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
造應過失相抵;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與聘請代駕之
必要性,均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有前開過失,因而與上
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導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造成上訴人
受有:⒈醫療費用7,477元;⒉看護費用9,600元;⒊薪資損失2
2,002元;⒋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885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並經調取該案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所受損害之看護費用為115,
2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為50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8,850元、眼鏡破損換新費用為20,000元,惟其就因本件車
禍受有看護費用逾9,600元、精神痛苦慰撫金逾100,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逾1,885元及眼鏡破損換新費用之損害部
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造成其有勞動能力減
損、須聘請汽車代駕,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5,074元、732
,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
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
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眼睛複視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
減損、須聘請汽車代駕,無非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依據。惟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乃記載:「病人(即上訴人)於急診進行臉部撕裂傷傷
口縫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因複視狀態,建議病人開車
時多加小心,自出院後,建議病人休養三周。」等語(原審
卷第291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
之鑑定結果為:「目前間歇型外斜視6稜鏡度,正面視無複
視,其複視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審卷第339頁),則
由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複視及斜視
等傷害,惟無法證明其程度已達有勞動能力減損,亦不能證
明必須聘請汽車代駕,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
等部分事實,則其憑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
聘請汽車代駕費用之損害,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行至
中厝路與中厝路176巷交岔口前約30公尺處,即減速至時速
不到15公里慢速前行,並依此速度緩慢前進至交岔路口,並
觀視路口反光鏡確認中厝路無來車,且在視線可及範圍確定
雙向無來車時才通過十字路口,一般人行經兩旁高牆豎立、
有礙視線之十字路口前,為自身安全的自然生理反應必然會
手按手煞車減速慢行,更何況上訴人當時尚搭載自己小孩,
基於父愛人倫親情,豈會枉顧小孩與自身之安全貿然通過路
口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由東往西)行駛,我
到路口前有減速並查看對向、右側有無來車,要查看左側時
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發查字第709號卷第25頁),可徵上訴人騎車行經前揭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並未先確認其左側有無來車即繼續騎車行經
該路口,否則不至於該路口與其左側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
撞,此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認定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86號
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認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考量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被上
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98,6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477元+看護費用
9,600元+薪資損失22,002元+精神痛苦慰撫金100,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885元=140,964元,140,964元×70%=98,6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准。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429,3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3-簡上-41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