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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芬向監所表示願到工廠工 作賺取薪資,供被害人持執行名義扣押取償,顯無因面臨重 懲及鉅額賠償而有逃亡之虞。被告已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有被害人亦同意和解條件,倘能具保停押在外工作,將 更有利被害人;況被告女兒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與焦慮症, 希望陪同女兒治療,被告實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名下財產經 查扣,無隱匿財產以供逃亡。被告同意接受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請給予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 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 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6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經原審判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存在,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查無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聲請意旨另指在 外工作得以賠償被害人及家人因素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否 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68-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聲請 人已72歲,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而無法工 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爰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4,4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4,4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懷孕期間曾遭聲請人毆打,且曾遭聲請 人以球棒毆打並恐嚇要殺相對人;又相對人於登革熱嚴重期 間曾2次遭聲請人整晚鎖在門外;遭聲請人長期言語暴力、 罵三字經。此外,相對人所繼承之1,200萬元已全部交由聲 請人處分,且聲請人仍有房產,僅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在 其妹妹名下。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48號《下稱司家非 調348》卷一第11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逾就業年齡 ,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焦慮症,無謀生能力且 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高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見本院司 家非調348卷一第17-23頁)為證,並有聲請人之112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司 家非調348卷二第67-69頁)可查,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 並無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 力,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相對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郭孟寒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就你所知,你父母親結婚後,生活情形?) 從我小學四年級搬家開始前就爭吵不斷,為了很多事情吵 ,主要應該還是錢,一開始大吵,然後呼巴掌,聲請人打 相對人,這種情形數不清了,沒有到每天發生,因為聲請 人也長期不在家,只要在,記憶上就是都會有爭吵。聲請 人情緒化很嚴重,只要他認為你跟他頂嘴就會辱罵甚至是 恐嚇,也有對我媽媽辱罵、恐嚇。」、「(是怎麼樣辱罵 、恐嚇?)罵三字經,會說要讓你生活過不下去。」、「 聲請人用球棒打那次,那時候我當兵23歲,聲請人用球棒 打相對人,回來的時候腳都打石膏。當下我沒有在場,但 是我回來看到的是我媽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 頁)。衡以證人為兩造之子,對於相對人有無遭聲請人長 期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應為最知悉之人,且已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 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長期對相對人施以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情節重大等情, 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對相 對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聲-105-20250113-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00C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920號、112年度執他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雅芳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年,前案判決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 之誡命要求,竟於113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 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下稱 後案),後案判決並於113年9月6日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 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 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竊盜罪,經前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期間 係自112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16日,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 113年2月25日,被告因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遭判處拘役20 日,後案判決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受前案、後案所為之竊盜罪名、罪質固然均相同,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中到庭表示:伊並非因藐視法律而犯後案 之竊盜罪,伊係因患有類焦慮症之身心狀況,導致做事情很 急,後案案發當天因為伊就是急著想要拿福袋,但是身上沒 有錢,想要等領錢之後再來付錢,但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 伊也想要和解,但是全家便利商店不願意跟伊和解,伊有履 行法治教育課程,伊每個月會看2次心理諮商、有看精神科 、有吃藥,現在繼續在醫院擔任護理師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7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知被告於後案案發當下 ,確實患有記憶缺損、頭暈、疲勞、焦慮、疑新冠肺炎感染 後之神經學病變、急性胰臟炎、左眼急性後玻璃體剝離、鬱 症、全口慢性牙周炎等眾多身心狀況,一時失慮,又審酌被 告於後案之竊盜犯行後,確有在竊盜後主動再返回該便利商 店,被告亦有意願與後案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而未達成,尚非無悔過、彌補之心,而難僅以後案逕認受 刑人主觀上有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之高度惡性及反社會性 。又考量被告確實有持續就醫、接受心理諮商(本院卷第47 至65頁),亦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於後案犯行後迄今無其 他刑事案件(本院卷第9至13頁),尚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應認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DM-113-撤緩-13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至5行 記載「14分許」、「墨西松稜糖燻雞翅」、「大武山樂禮冷 藏鮮蛋1個」,應分別更正為「13分許」、「松稜糖燻雞翅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江昊勳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 詢中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 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現患有憂鬱症、焦慮症 、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調院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 大武山樂禮冷藏鮮蛋1盒、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 拼焗飯1個及不詳冰品2個等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顯然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和解 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由江 昊勳所管理之7-11超商合江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墨 西松稜糖燻雞翅1支、石安牧場香滷蛋白丁1個、大武山樂禮 冷藏鮮蛋1個、如記真空玉米筍1個、烤雞燻腸雙拼焗飯1個 及不詳冰品2個等,價值合計新臺幣355元之商品,並於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江昊勳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 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昊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昊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11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簡-14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廖素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智安 被 告 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智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 日開始於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系爭6樓 房屋)經營「健身星球」健身房至今。查,被告於系爭6 樓房屋所設置之啞鈴區(原告住所正上方)地板未設置足 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致被告會員自每日上午7點至晚上12 點之營業時間使用啞鈴後放置地板時不定時發出劇烈震動 及聲響,影響原告睡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經反應未獲被告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 額茲如下述: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而於每 日上午7點至晚上12點不定時發出撞擊聲,致原告林智安 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憂鬱症加劇,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490元。   ⒉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智安身心健康及睡眠狀態深受影 響,至今仍需服藥始能入眠,長期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②原告廖素雲為原告林智安之母,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中,亦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睡眠障礙、焦慮症之情,長期所受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後,直到110年1 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然林智安非僅向一間精神 科診所求診,5年間未中斷拿藥治療。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大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係住商混合大樓, 除被告經營之健身星球外,尚有其他經營時會發出聲響之 企業,原告未舉證於其家中所聽到的聲響與被告間之因果 關係。中和分局認定有影響公眾安寧之依據無非係報案人 3人之指述,其所能證者僅有「影響公眾安寧」之要件, 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製造違反環保局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法益。再查,就本件損害之認定部 分,原告林智安本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症及憂慮症,據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林智安自104年3月3日即遭診斷 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的持續障礙,早於被告108年9 月1日開始營業時間,嗣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 後,直到110年1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原告廖素 雲自陳每月僅一週居住於5樓之6房屋,自102年7月15日即 遭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4年7月15日回診後開始中斷 ,再次回診已經是112年3月15日。綜觀上開資料,實在無 法得出原告林智安前揭病況加劇之原因、原告廖素雲之睡 眠障礙皆為被告所為。末查,原告二人病情不同,居住時 間長短不一,詎均主張精神賠償50萬元,除超出損害賠償 常規金額甚遠,求償標準亦流於恣意。 (二)原告主張長期不定時發出劇烈地板敲擊聲係被告公司會員 在舉啞鈴時直接拋下、股東要處理云云。查,舉啞鈴時直 接拋下並非常規動作,以經驗上來說,不可能每個練啞鈴 的會員都持續在摔啞鈴,被告亦作勸導、增設啞鈴防震墊 、張貼告示請勿製造噪音等改善措施,維繫鄉鄰情誼。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 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 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 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 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 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 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啞鈴區,卻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 施,導致發出劇烈震動及聲響,並提出錄影截圖暨光碟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惟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 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 條件、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 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而原告所自行錄 製之方式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 之實際音量為何,且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 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 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 ,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 量高低究竟為何,是尚難僅以原告自行錄製影像遽認被告 製造聲響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程度。況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除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外,尚有選品運動中心 、佳音英語、資優數學、好樂迪KTV等商家(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8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依原告上開錄 製方法,亦無從確認全係被告經營健身房所產生,更難認 被告需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後,被告曾數次經該局派員稽查,然均僅係勸導改善 ,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828592號函暨相關 資料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實難認 定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有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 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至被告雖曾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訴字卷第91頁至 第99頁),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 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噪音與噪音管制法所稱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顯然不同,則不具持續性或未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縱一時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亦不當然屬情節 重大,實無從僅以被告曾遭裁罰,即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 已達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其他住戶張皓嵐及 被告董事林緯到庭作證,惟渠等對於噪音之認定均屬主觀感 受,尚無從替代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認定,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98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 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307萬3,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未扣案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41紙、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246-2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 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接受調查,未畏罪潛逃,且自首業務 侵占之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 源;又被告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隆公司)、李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 金額500萬元完畢。然而原判決卻不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亦不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過重。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兄長張吉億長年吸毒,並因「 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並有幻覺的精神 症狀」,虧空被告母親財產,母親一提到兄長就會害怕傷心 ,找被告訴苦,被告才想到要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炒股 賺錢,希望能補償母親的損失。而被告因為家醜不敢對外張 揚,再加上原審辯護人告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應可獲得緩 刑,故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炒股的原因, 致原審誤認被告犯罪目的只是欲取得資金炒股,而遭到重判 。  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實係由被告姊姊變賣自己財 產勉力提出,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款項,故被告與家人 已盡最大努力來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 明:於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 再次重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足見因被告犯罪而破損之 人際關係,已因被告調解而獲得修補,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 告,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似不宜再加以重罰。再者,調(和 )解本是雙方各退一步謀求共識,故受損之一方未獲得完整 之填補而留有缺憾,本屬調(和)解互退一步之本質使然, 因此,原審僅因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調解係出於不得 已,即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實有不當。  ㈣被告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焦慮症」,並患有胃食道逆 流、子宮肌瘤等病症,刑罰痛苦性高於常人,為避免被告執 行刑罰時難以忍受身心痛苦而自暴自棄,影響復歸社會意願 ,宜請鈞院從輕量刑。復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泛焦慮症 、左手燙傷三度、大腸瘜肉、高眼壓症、帶狀皰疹),多由 被告陪伴照料,且被告父親亦患有右側膝部關節炎。又被告 姊姊為了求取被告緩刑,不惜變賣自己財產用以賠償告訴人 ,足見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被告因與家人羈絆而勉力復歸 社會之動力較強。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外,尚匯還180萬元給 告訴人,另告訴人亦因本件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償還上開180萬元及2萬9,140元,量刑顯然 過重,且該等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業務侵占罪部分)行為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 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之刑事案 件自首單、刑事自首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6370號卷第3、5-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1 13年7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電腦畫面截圖1份(原審 卷第113-115、149-151頁)附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深知省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 究,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依後述理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124萬3,959 元,原審未予細究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307萬3 ,099元,尚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計41張,票面金 額共1,446萬5,739元,就本件犯罪取得之金額甚鉅,除造成 告訴人宏隆公司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宏 隆公司、陳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 完畢,及被告另償還180萬元,並扣薪計2萬9,140元;又本 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部分獲 得填補,然尚有逾1,100萬元之犯罪所造成損失未受償。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工作,月入約3萬3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 得票款1,807萬3,099元,核屬被告就本案之犯所得,未據扣 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 萬元完畢,復被告另匯還告訴人宏隆公司計180萬元,有匯 款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3-25頁)可查,且告訴人宏隆公司 於111年9月、10月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亦有薪資通 知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69-271頁)可佐。依上所述,被告 業已返還告訴人500萬元、180萬元、2萬9,140元,此部分應 予扣除,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124萬3,959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宏隆 公司取得之支票,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 錄1份可按,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 人尚有逾千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七、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 ,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 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 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 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 。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 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 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 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 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 宣告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1-2025010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楊笠鈴 住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二溪路0段000、0 0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尊爵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 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刊載「歡迎二度就業!正職兼職都可 !歡迎有興趣的女性朋友加入!」之應徵美容師廣告,原告 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訊息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被告竟 回訊息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  ㈡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3年 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成立 。  ㈢原告因被告因性別因素即拒絕面試而受到冒犯,被告說只要 女生,這句話已經冒犯原告致人格權、健康權受損,原告因 此產生焦慮症,也到四季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員榮醫院 員生院區就診,故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8萬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會因「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這句話, 就因此精神、身體受有傷害,因事後原告以不同電話打給被 告,被告質疑原告之動機,被告認應調閱原告是否之前即有 精神科就診紀錄  ㈡被告業經此事被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7條規定裁罰30萬元,被告也已繳納罰金,不能因為那 句話即認被告有污辱、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美容師廣告, 原告通知被告要前往應徵,經被告回覆以「不好意思,我們 是要女生喔」,原告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會11 3年3月15日審定,被告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7條規定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本件性別平等工作法 申訴案件資料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 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 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而上揭規定本文所稱之「差別待遇」,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 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上揭規定但書所稱「 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 定,乃指非由特定性別之求職者或受僱者從事,不能完成或 難以完成之工作。本件被告在「員林人大小事」所刊登之徵 人廣告,係徵求「美容師」,說明部分註明:「歡迎有興趣 的女性朋友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徵 人廣告限於特定性別始得應徵,於原告應徵時,被告且回覆 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為男性,而拒絕原告之求職,依上揭 說明,已構成對求職者招募之差別待遇。又依彰化縣政府與 被告之談話紀錄,被告徵求美容師,工作內容為按摩、除毛 、臉部保養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揭服務並無性別因 素在內,實無非特定性別無法完成工作之情事,是被告於訪 談紀錄所稱:工作有美體的部分,覺得女生比較適合,怕男 生對女生按摩會有性騷擾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 非可採,是被告徵人廣告之差別待遇,與其達成營業目的間 ,並無關聯存在,自違反平等原則。被告經營按摩、美容等 業,其刊登徵人廣告,限制特定性別應徵,對有求職意願之 原告,已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之規定,堪可認定。  ㈢又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本文規定:「受僱者或 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 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 其因此患有焦慮症,去做心理諮商,也去員榮醫院求診等語 ,並提出四季心心理諮商所預約紀錄、員榮醫院藥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然原告預約心理諮商之可能 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徵人廣告所致,自難認原 告因此受有何損害,而員榮醫院之藥袋上記載之病患姓名為 原告,藥名則為「煩多閃膜衣錠」,經本院查證,該「煩多 閃膜衣錠」適應症確實為「治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之成人 病人」,惟原告就診取藥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發生時間112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5頁),已1年有餘 ,亦難以認定係本件徵人廣告所致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9

OLEV-113-員小-429-202501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兒童甲及丙之生母、兒童乙之繼 母;相對人戊為甲之繼父、乙、丙之生父,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因丁之子庚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傷,協調庚由 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聲請人與丁 、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戊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 照顧環境,甲就學不穩定,經診斷有焦慮症,且有獨留乙之 事實,於113年1月16日將三人緊急安置。丁、戊配合處遇計 畫態度消極,丁、戊於113年8月分居,有意離婚,另戊自11 3年9月失聯,丁、戊尚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 顧能力改善。乙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改由生母監護,然身 心適應及生母照顧計畫與返家照顧計畫尚需評估觀察,丁與 丙會面具正向互動,惟仍需配合其餘之處遇計畫,倘無進展 ,則評估停親出養可能,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795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 丁、戊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丁表示無意見;戊之電話 號碼為空號,有114年1月6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戊目前失 聯,丁、戊均未完成處遇計畫,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考量乙 之身心適應狀況,及生母之照顧返家計畫仍待評估,依甲、 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1-08

KSYV-114-護-11-2025010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2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LongLight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 、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 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5件報案紀錄,另 有1件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7日檢舉家長攜同未成年少年 在新美街酒吧內疑似飲酒及深夜容留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問題,目前由社會局調查中,而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 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存在 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製造噪音及妨礙安寧等情 事,惟抗辯其所述均為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認為新美 街酒吧並無實際制止製造噪音之積極作為,僅於騎樓處張貼 降低音量之標語,仍無從免除責任,甚至新美街酒吧所製造 之噪音已使其罹患腦神經衰弱、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 是其報警請求處理,絕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僅為使楊 豫仁受罰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期間因新 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依前開部分紀錄單之回 報說明欄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後曾勸導新 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 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 頁)、就存在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部分,亦據被 移送人提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89 至97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及環 境、社會問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為不實檢舉,自難認被 移送人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07

TNEM-113-南秩-8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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