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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 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 意見,但其並未表示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74-20241025-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即補償請 求 人 受判決人 楊岫涓 上列請求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 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 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 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 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 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 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同法第 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 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 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 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 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 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 之原因。」。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 之一,始得請求補償。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 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 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補償之請求,得委任 代理人為之,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係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告楊岫涓之詐欺案提出刑事補償, 惟該案被告楊岫涓係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罪確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2月,該案確定後迄今 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聲請人以書狀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惟細閱其請求意旨,無非 在污蔑、辱罵健保署、法院及檢察署而已。又該案確定後迄 今已逾2年,聲請人又未提出委任書。揆之前揭意旨,聲請 人提出請求,完全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合,而無依刑事補 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 覆審。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HM-113-刑補-8-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喬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思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思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 4-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來自 「吳祥恩」之人,並有提供匯款之相關紀錄予檢警,請函詢 檢警是否有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資料,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 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一人,犯罪動機 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尚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多之子女, 情堪憫恕,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 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依毒品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被告雖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檢、 警之回函,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 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 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 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 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間起即向 恩仔(吳祥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及轉售,並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偵 1092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經警追查 結果,認吳祥恩於111年7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113055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251頁)可按。又被告 於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僅查至同年7月27日) 確有自其○○○○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吳祥恩○○○○商業銀行 之帳戶達000萬0千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 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175號函及所附其吳祥恩之○○○ ○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86頁)可參。據 此,雖吳祥恩現因毒品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3、138頁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向警方提供其犯 罪毒品來源為吳祥恩之重要線索,並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與其所述相符,確 可作為補強證據。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 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 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 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 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毒品買 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辯護人、被告家屬提出被告母親之 清寒證明、被告母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 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 ,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訴-95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巧雯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巧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戴巧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91-92、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後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科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142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判決未及審 究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及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 吳佳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3200元,有和解書及郵局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按,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有未妥。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 定(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寄交 陌生人恐會觸法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案緩刑即將屆滿 之際,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法律服從性甚低;雖其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 金額、犯後於原審飾詞諉過,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有揭所述之前案紀錄,於緩刑即將屆 滿之際,再度為本案犯罪,則本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已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意旨,為係「檢察官提起上 訴」,且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 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 審理,而為判決。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無「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 僅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若檢察官對同一案件 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 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再者,本案 與前揭大法庭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 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此外 ,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在 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 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被告上 訴之正當權益。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應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7-88、1 35-136頁),揆之前揭意旨,自不足為憑。故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2210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NHM-113-金上訴-108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調查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 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寄藏槍械復恐嚇他人),所擔任之 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 聯性等情,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受刑人於前揭數罪併罰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 表示無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39-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何泰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因槍砲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駁回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佳勳(改 名吳智希)供述,聲請人在仙人掌宿舍使用扣案之鑽機座 車通槍管,組合拆裝槍彈,及聲請人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 未果,改向友人借手持電鑽(未扣案)車通槍管。但是該 扣案之鑽孔機座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鑽孔 機座是否能車通扣案之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說明:①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内徑量 測結果分別約為9.15mm、9.16mm、9.16mm。(見嘉義地院 判決文第9頁第12行至第14行)。然而聲請人是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 大小,此部分有因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二)吳佳勳在嘉義地檢署供述扣案之鑽孔機座是她拿來鑽木頭 ,而指證聲請人拿來鑽槍管。然而此鑽孔機座卻沒有聲請 人的指紋及DNA,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使用此鑽孔 機座,如何證明聲請人有使用鑽孔機座未果?吳佳勳未明 確指出聲請人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是組合哪一枝槍枝?貫通 哪一枝搶管?吳佳勳的供詞屬傳聞證據並非親眼所見,吳 佳勳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指認她所持有之槍枝,檢察官未依 吳佳勳所看到的組合槍枝來指認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所看到 的是哪一枝槍枝,單憑口訴指證如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在 仙人掌宿舍拆裝槍枝?再者,吳佳勳偵訊時說她將仙人掌 宿舍借給聲請人後就到北部去了,如何知道聲請人在其仙 人掌宿舍做任何事,縱使聲請人真有在仙人掌宿舍組合拆 裝槍枝,無證據證明該當下具有殺傷力,吳佳勳的供詞顯 然已有瑕疵,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指摘仙人掌民宿000號房間因吳佳勳未 繳納房租而後遭房東斷電,聲請人不可能在無電可用的狀 況下還能改造槍彈云云,惟證人劉俊利到庭證稱:即使斷 電期間,吳佳勳仍持有房間鑰匙得隨時出入,也沒有禁止 或限制民宿客廳等公共空間充電或接電使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401頁)。此部分已違反經驗法則,試問諸位 法官會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車槍管嗎?或是做出犯罪行 為的事嗎?縱使聲請人有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槍 管,難保不被其他住戶、房客發現舉報,再者民宿客廳及 公共空間都有安裝監視錄影,難保不被錄影拍照存證,此 部分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 槍管。 (四)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未果,此部分已有重大 瑕疵。按經驗法則,此鑽孔機座已無法車通槍管,聲請人 豈會在使用比鑽孔機座馬力、扭力、速度還小的手持電鑽 來車通槍管,顯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向友人借用手持電鑽 之真偽除聲請人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3772號鑑定報告 指出,扣案之鑽尾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 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 測;另鑽頭形成之工具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欠難比鑑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一份可資證明。 此部分足證明扣案之鑽尾與扣案之金屬槍管的內徑痕跡不 符,也可證實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是扣案之鑽尾所造成的 。足認聲請人應受持有、寄藏槍枝之判決,而非製造槍枝 之重罪。 (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聲請人有跟警察局聲請鑑定報告 聲,回函說滑套不是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不具殺傷力。聲 請人從頭到尾都是人家寄藏的東西,僅有認持有及寄藏槍 枝。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表示其無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 ,聲請人前已曾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函為新證 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認 定為無理由,並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前揭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意旨(一)至(四)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及彈藥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 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 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 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 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7號)論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合先 敘明。 (2)本案第一審判決認「本案此部分警方所查扣之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又綜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吳佳勳於偵訊、審理之 證詞,足認被告對於如何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 火藥之製造方式、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 亦得心應手。另辯護人聲請調查鑽孔機部分,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在案,有該局刑鑑字第1110023 772號鑑定報告可按。又辯護人所辯關於仙人掌民宿部分, 亦非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 要零件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60頁),已詳述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 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雖否認製造槍、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起上訴,即表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爭執之認罪表示,亦足證第一審法 院認定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 無誤。 (3)聲請意旨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大 小云云。惟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聲請調 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0、32扣案物是否可供貫通、 打磨扣案之槍管使用,及彈殼彈頭、火藥排與製造子彈之 關聯等事項(見第一審卷二第101-102、105頁),經第一 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說明雖 稱前述鑽頭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 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見 第一審卷三第115頁)。但第一審判決已據該鑑定說明槍管 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而認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等組件不排 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甚明,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 鑽機之扭力、馬力等,顯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符。又 該鑑定說明實質上已說明如上,第一審判決又據而為上開 認定,縱令未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等部分, 前揭說明亦足認不論扣案之鑽孔機之馬力、扭力等為何, 該鑑定說明均已涵蓋在內,均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之確 認。另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並 不爭執,亦表示其認同第一審法院前揭認定無疑。 (4)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均已主張,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均有說明。聲請人指 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製造槍枝之事實有誤,無非係對確 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 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上開聲請意旨,更屬無稽。 (三)綜上,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其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均係於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第一審法院調查、 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 資料,對於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 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 案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10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柏誠所有詐欺行為均屬裁判確 定前所犯,現尚有另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此刻先行裁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抗告人不利。 抗告人有供出「如魚得水」詐騙組識之主嫌等資料,而協助 警方查獲共犯,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顯未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有 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請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另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此刻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原裁定法院亦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請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 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 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三、原裁定意旨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 47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考 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斟酌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惟 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其參與「如魚得水」詐騙集團所犯之 罪,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8月之間,其中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 1至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其他之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因抗告人涉有多起詐欺取 財罪而未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 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 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 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 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 烈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 罪,其所犯均係參與「如魚得水」詐騙集團之犯行,各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與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上開犯行 係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30日間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 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 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 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 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 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 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 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 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 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縱原裁定所 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但依原裁定上開所述 之裁量理由,與其所定之刑度達有期徒刑8年10月觀之, 實有相互矛盾之處,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 限制加重原則相悖。故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行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是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原裁定理由二誤引刑法第50條),不須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檢 察官始得為之。又原裁定法院已於113年8月22日給予抗告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有回覆表示,有抗告 人之意見調查表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是抗告人此部 分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再抗告人固有另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現經臺灣雲林、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 度偵字第10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有 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 本案確定後,前揭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 又須就該案與本案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其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2月7日,執行期滿 日為115年3月6日,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6 5頁)可按,又抗告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分之一,即 可報請假釋,而前揭案件尚繫屬地方法院,為可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何時確定,均繫於不確定之因素。從而,關於 本案將如附表編號13至47所示各罪加入,再定其應執行刑 ,於目前即具有急迫性,仍有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故抗告人就此部分對原裁定之指摘,為無理由。附此敘 明。  四、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有 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 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附表編號1至11、1至12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48分許 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53分至57分許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7分至28分許 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至5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5日晚間8時58分至9時許 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21分至24分許 111年12月10日晚間7時49分至57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27分至48分許 111年12月10日下午4時54分許 111年12月26、2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30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 111年12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7日下午6時19分至45分許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至59分許 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6分至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6分至15分許 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1分至5分許 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57分至5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晚間9時20分至34分許 111年12月14日晚間7時44分至49分許 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2分、晚間7時43分至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47分至55分許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57分至58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37分許 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32分至34分許 111年11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51分至8時26分許 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5分至6分許 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5分至3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許 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2分許 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 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54分至55分許 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54分至5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29分許 111年12月26日下午5時28分至29分許 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41分至4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6 47 (以下欄位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晚間7時43分至46分許 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29分至4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3272、3273、6515、7156、87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2024-10-11

TNHM-113-抗-49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嘉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 之法益,毒品犯罪之態樣(販賣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附表編號3-21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書 中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意見,陳述已明,於本院即顯無必 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1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玩具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肆張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卓芳宇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 造貨幣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按。是以,本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原裁定誤為刑 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且扣案物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固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 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玩具新臺幣千元鈔票4張,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認事 用法尚非全然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出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4張,用以行使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46號 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而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4張,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 之。茲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既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從而檢察官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沒收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4張,即屬有據。  五、據上,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僅針對被告 所涉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而忽略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 亦屬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可 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故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於法 未合而予駁回,即有未當,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本案無調查 事實之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抗-49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2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弘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因不服判決,依法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未附具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7月24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8月1 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15-16 頁),於113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上易-5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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