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1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
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
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
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
意見,但其並未表示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NHM-113-聲-97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