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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渠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設桌遊館之計畫已無法繼續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丁 ○○佯稱:可以先匯款投資金葵桌遊休閒館,之後如果決定不 投資,會返還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劉芮菱(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丙○○簽立金葵股東 契約書。嗣因丁○○向丙○○表示決定不予投資並要求返還投資 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錢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在檢察官那邊開完庭之後才發現中間有誤會,其實我有 跟他老婆約,要把錢還他,我是有約他投資,但當時是有一 些原因,他老婆有聯絡我,希望我歸還投資金,但要由她接 收,告訴人不知道他老婆有聯絡我,並跟我有約好這件事, 我們已經調解過,按月返還投資金,目前已經返還1萬,還 剩下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肇致告訴人丁○○因此受騙而投資10 萬元情事,業據告訴人①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指訴:我於 11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 丙○○簽立契約書,要投資1間叫金葵桌遊休閒館的店,隨後 丙○○要我直接匯款10萬元給他,才算達成契約,我在當日以 中國信託的網銀(000-00000000) 0000)匯款10萬元,到丙○○ 所提供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事後在112年 10月16日時20時許,被告原本稱可還給我10萬元,卻遲遲不 還,才驚覺受騙報案。我們是以契約做投資且當面匯款,被 告自己提供契約書給我,讓我做投資,遭詐投資標的為博弈 ,詐騙損失共計10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39至41頁);②1 13年2月26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先投資桌遊的店, 要我先匯10萬元,等我跟家人確定可以投資再來簽契約,但 跟家人討論後並不同意,我就要求返還投資款,但被告並沒 還給我。就所提示偵卷7412號第105頁,是我給錢之後跟被 告簽的,後來跟家人討論後決定不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10 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142頁);③113年5月16日於偵查中 證述:112年間交給被告10萬元的原因,是要投資他開的公 司,他要開桌遊館,是用銀行轉帳,1次轉10萬元給被告, 我們是在西屯區長安路2段145號簽約,當時被告請我入股投 資,要請我到那邊管理當店長,簽約後被告並沒跟我說桌遊 館成立進度。我並沒去過被告經營的桌遊館,被告當時有說 要請我當店長,至於被告雖稱我當時知道不是要開桌遊館而 是要開博奕,但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111卷第52至54頁 )。顯然對於所投資之經營項目究竟是桌遊館抑或是博弈,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均係稱經營桌遊館(見偵 7412卷第39頁、142頁,偵續111卷第52頁),並無被告所辯 稱經營之項目為博奕情事。  ㈡就112年10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簽立「金葵股東契約書」 ,告訴人並匯款10萬元投資款,然在此之前,告訴人究否曾 至將作為投資經營桌遊館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參觀,告訴人堅詞稱未曾親自去該處所參觀裝潢過程,都 是被告提供臉書上裝潢的照片,被告則辯稱約9月底,有帶 告訴人去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被告辯 稱:其在長安路2段有開1間珠寶店,棋牌社就是開在那附近 ,地址是成都路279號地下室,應該是在9月底帶告訴人去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則稱:並沒有去看過, 簽約時去的那間店是珠寶店,並不是那個地址,簽約時那個 地址並沒有去過,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桌遊館,簽約那天 是約在被告正在裝潢的珠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實 際上,告訴人與被告10月3日當天係約在長安路2段145號地 點簽約,此有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2日21時54分之LINE通聯 紀錄,其上即明確載述簽約之地點為「長安路二段145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根本未涉及即將開店經營之成都路2 79-1號桌遊館,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敘述,根本不符實情。  ㈢再就檢察官逐一詢問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答稱 :我所稱金葵棋牌社並沒有對外經營,我只有朋友來玩撲克 牌而已,我有提到有地方關係的壓力,我確實沒有經營,只 是朋友來玩牌、喝酒;我之前所提供金葵娛樂公司10月報表 是我打的,這份報表是真的,但並不是天津路也不是成都路 的報表,新光那邊的報表是真的,但在成都路那邊拿給人家 看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然被告實際 上並未經營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之成都路279-1號地下室 金葵棋牌社,偵查中卻將其他處所之經營資料,試圖矇混為 金葵棋牌社之經營資料,益證被告提供資料之不實。再者, 觀諸偵查中被告每會將其他處所所發生之情事,刻意加諸於 本件投資案上,以此混淆偵辦方向,針對本件投資案卻根本 無法提出成都路桌遊館之承租、裝潢、籌備、經營等相關資 料,顯然被告所稱之投資事項,實際並未進行。  ㈣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芮菱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412 卷第35至38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8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葵股東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 LINE聊天紀錄、被告LINE帳號、FB帳號截圖、告訴人手機轉 帳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7412卷第43至49、59、99、101、105、107至112、113、117 、147至165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 字紀錄、被告以「陳金榮」名稱之社群軟體動態及貼文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起訴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廖 漢澄在該案偵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趙珮亘在該案偵訊筆錄、被告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1 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見偵續111卷第23 至25、59至69、77至84、85至89、96至105、107至123、125 至131即133至138、141至142頁)、被告113年10月23日庭後 提出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是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洽商告訴人投資之時,固有經營金葵棋 牌社之承諾,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然其 後並未針對金葵棋牌社進行籌備與經營,是被告係以提供不 實資訊之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提供投資款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用以誆 騙告訴人進行投資,於取得投資款項後並未進行籌備、經營 ,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 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兩次調解皆 未按時履行,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與姊姊共同扶養45年次父親、49年次母親、 離婚、育有6名子女、1位已成年18歲、5位未成年、分別為1 0歲、8 歲、7歲、6歲、1歲、目前在夜市賣吃的、每月收入 最好10多萬元,最壞也有6、7萬元、有贊助亞洲大學護理系 、心理系各1萬元辦營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 供不實資訊詐騙取得告訴人10萬元款項,業如上述,此等款 項係屬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款項將陸續返還告訴人,是本院 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易-2806-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K PRASETYO(中文名:阿利,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RIK PRASETY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IK PRASETY O(中文名:阿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王詩瑀)」、「113年12月 和解書(郭婉容)」、「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 書4份、匯款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阿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 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 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6人 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均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依指示匯入本案被告申設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7號   被   告 ARIK PRASETYO(印尼國籍,中文譯名:阿利             )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K PRASETYO(中文譯名:阿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ARIK PRASETYO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IK PRASETY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新竹玩,逛街時買了新皮夾,就將健保卡取出,剩下的舊皮夾連同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丟棄在垃圾筒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婉容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2 陳美櫻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3 王詩瑀 (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 賴婕苡 (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5 劉玠霙 (未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6 呂欣容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91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龍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 機壹支沒收。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 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聲請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無故「交付」性 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有「交付」及「 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應係指將實體物品提供 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 告係利用手機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 A女之友人觀覽,並非實際提供性影像之影片、照片,當屬 以「交付」以外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因「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 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 用。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無故攝錄上開性影像,嗣後甚傳送他人觀覽,嚴重侵害告 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造成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U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同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參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 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90號起訴書 。

2024-12-30

TCDM-113-簡-226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超商雅環店內,趁店員楊景程與其友人聊天而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楊景程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大吸館黑糖仙草椰 果」飲品(售價新臺幣《下同》49元)及名稱、價值不詳之飲 品各1瓶,得手後,攜入該店廁所內,將「大吸館黑糖仙草 椰果」飲品飲畢,再將飲畢之鋁箔包丟入廁所之垃圾桶內, 另一飲品則放回貨架上。嗣經楊景程察覺有異,進入該廁所 察看,發現該飲品遭曾家瑋竊取後飲畢,曾家瑋衝出廁所欲 逃離該店,經楊景程攔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楊景程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家瑋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17、19、27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7至 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程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 23至27、57至58頁),復有113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被告指認照 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3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以上揭不法手段竊取告訴人楊景程管領之飲 品2罐,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 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通知 然未到庭;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參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2罐飲品,其中「大吸館黑糖仙草椰果」1罐業經被 告飲用完畢,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另1罐飲料,被告已經放 回架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頁 ),是此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易-3962-2024122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穎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穎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王 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再由王耀霆 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耀霆並 依該人指示,偕同張穎前往銀行辦理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約 定帳戶轉帳功能。其後,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祁玉銓施用詐術,致祁玉銓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層層轉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復轉入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再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張穎以此方 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穎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且經詢問是 否認罪,被告亦稱其有做錯,其不應該將帳戶交付等語,堪 認坦認洗錢犯行,又於本院亦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供核,再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王耀霆,並提供王耀霆之通訊 軟體LINE、Instagram照片予警方,嗣警方通知王耀霆到案 ,王耀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在 案,有警詢筆錄、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是以,被告依行為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均應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 、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 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6、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既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而 非分列在兩不同之條文,且依該條項後段之文義,係以偵查 機關「並因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要件 ,可認係為使被告除具備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併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 優惠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於兼具該條項前段、 後段之要件時,僅須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查被告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亦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其他共犯王耀霆,依上開說明於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人,匯入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款項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是其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開始履行,未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宜逕為緩刑之宣 告,又調解內容履行總期間逾5年,亦無從以之作為緩刑所 附條件,故不予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4,000元,業據其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 祁玉銓 祁玉銓於112年3月7日10時54分前之某時,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吳珮君」聯繫,「吳珮君」對祁玉銓佯稱:下載「邱沁宜股票女神」(網址:http://.skggkgk.com)應用程式並註冊成為會員,依相關人員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祁玉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應用程式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61萬3,725元,至李婉瑜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46、47分許,分別轉帳30萬1,003元、31萬2,016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27分、39分、11時54分、中午12時26分、31分、39分許,轉帳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110元、110元、1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②於112年4月7日中 午12時54分、55分、56分、5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帳38萬2,13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李婉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8萬2,04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後金額),至丁宗祐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祁玉銓(被害人)  ①112.04.25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733號卷(偵字第13733號卷)   1.告訴人祁玉銓匯款155萬元至陳廷昱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圖(偵字第13733號卷第23頁)   2.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53頁)及所附:     ⑴開戶基本資料查詢-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帳號異動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3頁)    ⑷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⑸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5頁)      ⑹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7頁)      ⑺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69頁)      ⑻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含開戶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    ⑵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㈠112年4月7日9時33分由陳廷昱臺灣銀行帳戶轉入61萬3,725元;㈡同日9時46分、9時47分,先後由網銀轉出30萬1018元(內含手續費15元)、31萬2,03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丁宗祐中信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李婉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13733號卷第89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丁宗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95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97頁、第101頁)       ⑵查詢客戶申請掛失、更換/補發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99頁)      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查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3頁)     【內有本案帳戶】    ⑷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3733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    ⑸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第13733號卷第137頁至第161頁)    ⑹網路銀行交易登錄IP位址查詢結果(偵字第13733號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6.臺灣企銀回覆查詢客戶相關資料【張穎、帳號00000000000號】:    ⑴客戶基本資料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79頁)     ⑵客戶約定帳號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1頁)    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7.祁玉銓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3733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19頁、第241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7頁)   8.祁玉銓手寫匯款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銀行及帳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5頁)   9.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祁玉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13733號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10.祁玉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字第13733號卷第209頁)     11.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9頁)   12.本院調解筆錄(113年4月22日)-聲請人:祁玉銓、相對人:王耀霆(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廷昱(偵字第13733號卷第325頁至第332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婉瑜(偵字第13733號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3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耀霆  ①112.12.06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②113.04.12偵訊(偵字第13733號卷第313頁至第316頁)  ③113.09.24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原金訴字第128號卷第49頁至第67頁) 二、張穎  ①112.09.09警詢(偵字第1373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②113.11.18本院訊問(原金訴緝字第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2024-12-27

TCDM-113-原金簡-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能 隨意在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卸貨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 ,夜間視線不良,除本車燈號外應設有警示標誌,防止人車 發生碰撞意外,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在上開路口將該車以西朝東之方向違規停放在中清西二街 之門牌長安路2段180號前,降下貨車電動尾門卸貨。適有王 永華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清西二街徒步行走,途經違規停放之 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切入路邊時,遭電動車尾門絆倒,受有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背挫傷、雙膝挫傷 、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華委任其女龔雅翎及看護楊佩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斌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 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 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該處 卸貨已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人未注意,且因自身身體不適而 摔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 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永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1月1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 ,距路口未達10公尺,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 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卸貨,並未將升降尾門收起, 適有告訴人步行至此,因被告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 而無法緊鄰路邊步行,遂繞過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繞過後切 入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不適始摔倒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開始, 被告即已將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尾板已放置於地 面上,周圍並無任何警示號誌,車輛尾燈閃爍黃燈,檔案時 間約07:20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自被告車輛外側 靠近被告車輛尾端,告訴人行速正常並無異狀,檔案時間07 :22時,告訴人抬起左腳,左腳掌與被告車輛尾板碰撞,告 訴人左腳翻起致告訴人行態不穩,重心前傾,旋即正面趴臥 在地,其後告訴人即一直趴臥在地,至檔案時間09:16時, 始有人上前查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 (參本院卷第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經本 案自用小貨車,卻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往 前趴臥在地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 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1697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 第77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案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 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該車輛為其所停放,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規於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卸貨,告訴人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告訴人 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 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2871-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8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奇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 ,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Fu芯.」之人,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Fu芯.」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賴秋雯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第2層之本案帳戶,復分筆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嗣賴秋雯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秋雯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圖:「Tokopedia Shrimp」應用程式頁 面、暱稱「Face」Line個人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潘奇鋒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㈤呂志炫之將來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㈥周秀香之台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㈦被告之手機Line擷圖-暱稱「Fu芯.」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與 其對話紀錄。  ㈧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嗣於審判中始自 白,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 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行為時法為「15日以上 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時法、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 數為1人、受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素行尚 可,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藥廠工作,尚需扶養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展現思過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賴秋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在SweetRing結識賴秋雯後,以LINE暱稱「Face」互加為好友,佯稱可在tokopedia shrimp平臺販賣物品獲利,需匯款以進貨出貨云云,致賴秋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17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呂志炫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CDM-113-金簡-80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彥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 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1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以腳踹本案ATM,致該ATM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均應予非 難;2.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按調解筆錄給付 賠償金,有前揭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可稽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 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 之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雨衣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為被 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徐暘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23號   被   告 林明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林園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彥前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6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見徐暘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徐暘瓛放置於該機車置物 箱內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零錢7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徐暘瓛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外 ,以腳踹方式毀損該郵局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下稱本案 ATM),致本案ATM螢幕破裂、明細表出口破裂、按鍵下陷變 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經 本案郵局經理蘇蓮瑄發現本案ATM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暘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照片太模糊看不清楚,沒有印象有做過這些事。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暘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NGP-8899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如上述之財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蓮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刑事委任狀1份。 證明設置於本案郵局外之本案ATM有於上開時間遭人毀損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比對照片共6張。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行竊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均與被告高度相似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00等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18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624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281等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9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於另案中屢以相同之行竊手法即「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中財物」之方式,屢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除部分案件尚於各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判決外,餘均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影像畫面截圖2張、本案ATM受損情形照片3張、警方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1份。 1、證明本案ATM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遭人以腳踹方式毀損之事實。 2、證明警方曾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及忠明南路口天橋處盤查被告,被告當天身著米黃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事實。 3、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毀損本案ATM之男子影像,其身高外型、衣著與被告當日遭警盤查時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簡-2401-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 時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郵局、彰銀帳戶)之金融 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8號家樂福置物櫃內, 再以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謝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楊智凱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楊智凱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 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 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及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 來源仰賴先生,尚需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㈢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智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私訊告訴人楊智凱,佯稱欲購買樂高積木,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林國強」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34分許,匯款1萬123元。 2 李佩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egedus Nikol」私訊告訴人李佩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佯稱7-11賣貨便無法認證交易,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陳雅涵」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佩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柯亭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Fang」私訊告訴人柯亭卉的妹妹,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牛肉麵條理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4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4月5日14時54分許,匯款8,985元。 4 王詩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詩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匯款1萬7,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許家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下午10時5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家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2,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杜芳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aid Morn」私訊告訴人杜芳宇,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包包,復佯稱7-11賣貨便帳戶凍結,復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以LINE暱稱「李國展」誆稱需經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芳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黃珮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珮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1,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趙佩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佯裝為IG暱稱「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趙佩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匯款9,0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童愛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私訊告訴人童愛淋,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二手精品包,復以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佯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童愛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張若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私訊告訴人張若瑤,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之商品,復以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誆稱帳戶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若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倫   113.04.05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卉   113.04.05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詩凱   113.04.0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榮   113.04.05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杜芳宇   113.04.05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容   113.04.06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趙佩雯   113.04.06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童愛淋   113.04.05警詢(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若瑤   113.04.05警詢(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614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太平字第1130001809號函及所附張佳惠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2.張佳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3.張佳惠之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聯影本3張(偵卷第103頁、第105頁)  4.張佳惠提供手機翻拍照片   ⑴貸款資訊連結、置物櫃(偵卷第107頁)   ⑵與LINE暱稱「謝先生」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至第127頁)  5.楊智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6.楊智凱提供與臉書暱稱「Jason Ramirez」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9頁至第153頁)  7.楊智凱提供與LINE暱稱「林國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8.李佩倫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9.李佩倫提供與臉書暱稱「Hegedüs Nikol」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10.李佩倫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11.柯亭妤提供與臉書暱稱「Chen Fang」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刊登文章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2.柯亭卉提供與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3.柯亭卉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4.王詩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15.王詩凱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16.許家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17.許家榮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18.許家榮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6頁)  19.杜芳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20.杜芳宇提供與臉書暱稱「Said Morn」、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63頁至第271頁)  21.杜芳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22.黃珮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  23.黃珮容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林淑貞」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87頁至第327頁)  24.黃珮容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29頁)  25.趙佩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頁至第355頁、第363頁至第365頁)  26.趙佩雯提供與instagram暱稱「月光塔羅師」、LINE暱稱「愛貝金流」、「陳佳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7頁至第361頁)  27.趙佩雯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61頁)  28.童愛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9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29.童愛淋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81頁)  30.童愛淋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jentschhei24570」、LINE暱稱「璇xuan」、「客服專員-楊毅偉」、「Carous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31.張若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1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32.張若瑤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6頁)  33.張若瑤提供與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LINE暱稱「鯨魚」、「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陳志雄」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9頁至第405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868號函及所附:(偵卷第411頁)    ⑴張佳惠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3頁至417頁)    ⑵ 張佳惠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419頁至425頁) 3 《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佳惠   113.04.10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113.06.22警詢(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3.09.30檢事官訊問(偵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2024-12-27

TCDM-113-金簡-86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小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小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不知 情江旭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 刊登應徵兼職模特兒之訊息,適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HQmodelstudioY」 向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 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 ,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廖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廖昱涵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廖昱涵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小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是不合法的公 司,就把自己的帳戶交出去,所以伊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 。這次要貸款,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因此寄出 江旭田的帳戶,沒有想到會再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精美門市,將江旭田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江旭田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13至116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收執聯、本案帳戶存 簿封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7至 50、127至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IG刊登應徵兼職 模特兒之訊息,適證人廖昱涵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 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HQmodelstudioY」向證人廖昱涵謊稱須註冊購物平臺 購買衣服,衣服費用由公司負責出資;因在購物平臺輸入帳 號錯誤,導致平臺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證人廖 昱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晚間11時17分 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將證人廖昱涵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廖昱 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57至59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旭田土地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存卷可憑(偵卷第61至70、7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被告自承前因辦貸款將自身申辦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 使用,帳戶經警示而無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739號、111 年度偵字第39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1至 105頁),顯見被告已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遇見可能性 ,然被告本案再次因辦理貸款,將證人江旭田之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 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本案再 以係辦理貸款遭騙抗辯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云云, 應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 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 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江旭田所有之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輕;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廖昱涵調解或和 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 害人遭詐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參本院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31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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