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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郭晨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佯稱匯款投 資可獲利之方式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18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 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06、21 5、224、225、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起訴書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有附於刑事卷宗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帳戶掛失變更紀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可參( 警一卷第73至135、201至217、227至232、335至355頁、警 二卷第15至19頁、警五卷第16至32頁、警六卷第17至34頁   、偵三卷第43至59頁、調字卷第13至22頁)。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 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37-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重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7

TNEV-113-南小-1028-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400分 之905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路專字第0 062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109年7月13日以路專字第006530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10年4月9日 以路專字第0029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111年3月24日以路專字第00241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揆 諸前揭法文可知,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 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7

TNDV-113-訴-2005-20241107-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 原告 顏金男 訴訟代理人 顏光斌 再 審 被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2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松柏園社區於81、82年間成立「太子建設松 柏園C棟互助管理委員會」(下稱互助管委會),107年底將 結餘款25萬4,113元移交予108年1月11日成立之再審被告, 故再審被告係互助管委會之延續組織,不因更名而變更其主 體同一性。互助管委會自82年經共有人決議出租松柏園社區 地下室共用部分作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並收取租金,迄今已 逾30年,表示松柏園社區自82年起對社區之「共用部分」即 有「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之分管約定事實,足證再 審原告在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 建物)使用,是基於分管之約定。又再審被告於109年間向 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時,已知分管事實逾28年,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業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不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份財務報表、互助管委會97至105年財務報表、工作 事項、選舉暨聯誼公告、主委選票、各項管理公告紀錄、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94頁),然核上開證物均係於原 確定判決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應為再審原 告所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有何不知上 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資料欲主張時效抗辯, 然按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既屬已登 記之不動產,再審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拆屋還地,應屬 對於法律之誤解,併予指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6

TNDV-112-再易-19-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時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於98年3月11日提出其 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業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40,716元,被告應自98年4月起分18期清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遲延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上揭分期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與 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之證明。詎被告取 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分 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 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 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元,及自98 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業行購 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18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剩餘未清償之分期 款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自遲延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98年3月11日將 上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 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 餘分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 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告與 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7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 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分期款項與遲 延利息未予清償,及吉泰車業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    ,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與吉泰車業行 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價金,顯然並非 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總價款 4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則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應得其父母二 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娥於 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告自己與王綉娥之 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告已獲其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 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 形,有上述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殊 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原告 陳稱:對被告當時由父母共同監護無意見,原告亦無蔡朝 憲曾允許或承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    ,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 母二人之承認,即應認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仍應認系爭契約有效乙 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 可知,被告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綉 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是吉泰車業行 與原告憑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告彼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由其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自無被告施用詐術使人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問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 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有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被告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亦將生效。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肯認系 爭契約效力之相關證據,且依原告所述之被告繳款情形, 被告共繳納4期款項,自98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 未再如期清償,表示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 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被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契約自仍屬 尚未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8元,及自98年8月26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4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周明玲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 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莊文鋒、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martin)」、「 CVC-TW客服」、「Jacky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Jacky」佯稱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之指示下 載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 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 示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被 告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住處,將款項交與莊文鋒,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CVC平台畫面、原告與「CV C客服經理(martin)」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 兩造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截圖、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刑 事案件警㈠卷第3至11、31至42、49至50、63至183、105至10 8頁,偵㈡卷第65至67頁、偵㈢卷第48至49頁,金訴卷第33至4 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又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 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原 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點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點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點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點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點29分許 75萬元 合計 195萬元

2024-11-01

TNDV-113-訴-1505-2024110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干凡茜即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昌田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1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 下: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101室(下稱101室)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 至113年8月7日止之電費1,108元【計算式:(113年8月7日 電表度數16,632-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4元= 1,108元】,並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給付 使用電費(計算方式為以被告返還101室點交時之電表度數 扣除16,632後之度數乘以4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 應以101室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13年 度課稅現值為243,500元,該屋為3層樓建築,每層隔3為間 套房,共計9間,被告承租之101室位於1樓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財稅局新化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690 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系爭房屋格局簡圖 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47至51、55至59頁), 是101室之交易價額應估計為27,056元(計算式:243,500元 ÷9間=27,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部分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租金費用,爰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部分 應以已特定之電費金額1,108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64元(計算式:27,056元+1,1 08元=28,1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EV-113-南簡補-464-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90元,及其中新臺幣44,339元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EV-113-南小-132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 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 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向原告稱其所 經營之信心野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心野球公司)有10-2 0%股份將釋出、10%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潤每半年 結算1次、去年獲利為201萬4,525元云云,原告遂決定認購 股份20%,並於111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信心 野球公司帳戶,惟被告收受款項後,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落實讓原告入股,也未依約定每半年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 決定退出,被告亦表示同意,並於112年12月4日承諾「我會 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另稱會於113年過年前後 分2次償還,詎料此後便無下文且失聯。爰依前述兩造於112 年12月4日達成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40萬元及預估此2年間原告應獲分潤10萬元,合計50萬元 。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因被告迄未將原告登記 為公司股東,也未與原告落實經營信心野球公司,亦未提示 帳本及分紅,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屢經原告催告履行,被 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同意原告退股即表示合意解除投資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0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調字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其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 稱被告當初曾向其表示回來臺南一併處理,故本件契約履行 地應為臺南市,且被告出生地亦於臺南市,也經常返回臺南 市東區之生母住處,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有管 轄權云云(調字卷第37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佐證 ,且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7 、21頁),其中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本件投資糾 紛所涉之信心野球公司,依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與變更登 記表顯示,其設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調字卷第15、39至43頁),亦非本院轄區。是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實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至原告所稱被告出生地為臺南市與被告經常 返回臺南市乙節,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則被告 出生時係在何處與其是否時常往返該地,均與法院管轄權無 涉,原告此部分容有誤解。是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訴-198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劉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1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惟兩造已約定有關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第1條、第21條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 7年11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 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按逾期時指標利率百分之1.72加計百分之0.575後為百分之2 .295計算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0,803元,及自113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個人非 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指標利率表、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暨回執聯、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訴-14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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