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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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分60期償還相對人,每期應繳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至民國113年9月27日止,已 繳21期,已繳總金額25萬3,260元,原裁定金額有誤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 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金額應為25萬3,260 元,原裁定金額42萬4,754元有誤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 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 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1年12月12日 6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

2024-11-22

KSDV-113-抗-206-20241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巫桂芬 鄭皓仁 鄭詠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2

KSDV-112-簡上-77-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就抗告人林春凰 、陳文通部分,認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0 元;就抗告人吳佩真部分,認上訴利益為7,850,000元,均 係基於渠等敗訴之金額而來(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其金額之認定既甚明確,且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21

KSDV-107-金-1-2024112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倪高美玲 被 告 曾世瑩(原名曾惠娟) 倪立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倪立為」 之記載,應更正為「倪立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倪立為」之記載,顯係「倪 立爲」之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 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21

KSDV-111-訴-1396-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 同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欠304,408 元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2892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否認尚有積欠本 金304,408元之債務,因抗告人截至113年9月27日止,已繳 納21期之分期繳款金額,每期繳納8,643元,已繳總金額181 ,503元(計算式:8,643×21=181,503),故未清償金額應為 248,497‬元(計算式:430,000-181,503=248,497‬),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 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就票面金額中之304,40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且經原法院依 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依約定按時繳款21期(總金額18 1,503元),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48,497‬元,相對人請求之 金額及利息有誤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1

KSDV-113-抗-20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5

KSDV-113-訴-32-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鎮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6,683元(雄司調卷第53、65、77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4

KSDV-112-訴-234-2024111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2日宣判,茲因就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無自認乙情,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 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4

KSDV-111-重訴-13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如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 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 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 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 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6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上僅記載「無 條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此「對付」並非表示抗告人 「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本票,應駁回 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依形式上觀察,其上明確記載「憑票准於113年8月26日無條 件擔任對付或其他指定人」、「NT$140,000 新台幣 壹拾肆 萬元整 此致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付款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7」、 「發票人:李文如」等語(司票卷第9頁)。抗告人雖抗辯 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當中之「兌」字為「對」字,故系 爭本票未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之記載云云。然查,細繹 系爭本票所載文字,除了抗告人所爭執關於「無條件擔任對 付或其他指定人」之記載外,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明確 如上,又前揭「兌」、「對」二字之讀音均為「ㄉㄨㄟˋ」,則 系爭本票上所載「對付」顯然為「兌付」之文字誤寫;又佐 以「客觀解釋原則」綜合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 發票人係將「兌付」誤載為「對付」,並非未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情形。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 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是本件 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3

KSDV-113-抗-191-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負責人變更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珊即勝強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3 年10月24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113年11月8 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13

KSDV-112-訴-197-20241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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