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銘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林維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138號前,因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向 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上訴 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等規定,開立113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1235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 利之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違規地點之行人穿越道、停止線 等標線設置,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86條規定劃設。必須先有完整的行政程序始能處罰違 規民眾,行政機關必須先依法行政,方能令民眾識法守法。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 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交上-179-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振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北安路一段與育德路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 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 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於113年3月1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第63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點數部分業據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依職權具函撤銷,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低速率行駛虛白線,導致偏移,然慢速行駛於車道 線上,並無完整切換車道意圖,原告行駛於線上並未完 全跨越虛線,不需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段劃分 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以及外側車道,檢舉人行駛於中 線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右側之外側車道駛 入畫面中,於錄影晝面時間2023/11/17 07:47:10處, 系爭機車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自中線車道變換 回外側車道,畫面中明顯可見系爭機車後方右側之方向 燈均未亮起。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原告乃一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 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大可於前方停 等車輛後方停等,若欲變換車道前進即應使用方向燈, 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欠缺普 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受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 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南市 警五交字第1130105836號函暨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採證 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NCB- 2017號影像(影片全長:24秒)時間:0000-00-00 07 :46:58 —07:47:23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交通號 誌為紅燈,檢舉人直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逐漸減速並停 止,於07:47:06,檢舉人車輛旁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之機車騎士(紅框)。於07:47:07可見,上開機車 騎士駕駛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黃框,下稱系 爭機車),系爭機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07:47:08系 爭機車於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於07:47:09系爭機 車靠右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綠框) ,於07:47:10系爭機車靠右行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黃色箭頭)。於07 :47:11略靠左行駛至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虛線 上,並持續向前行駛直至07:47:15時停下,接著系爭 機車持續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圖1-10)」,有當日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於上開影片錄影 時間07:47:10許,有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即外 側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原告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前後輪未同時離開車道線, 故未變換車道云云,惟此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法令雖未禁止機車騎士循車道 線(白色虛線或實線寬度均為10公分)行駛,然國內通 勤機車大都使用10吋輪圈,使用輪胎規格大都為公制系 的100/90-10或是英制系的3.50-10。前者胎寬約為10公 分,後者胎寬約為8.89公分,均與車道線寬度差異不大 ,倘騎士循車道線行駛,除技術高超者,能使機車輪胎 未超出車道線範圍外,一般機車騎士之車胎於慢速行駛 中因不易保持平衡而左右搖晃,容易二輪同時超出車道 線,且不易事前使用方向燈,造成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 車道之客觀情事。又倘機車騎士高速行駛車道線,因車 道線之漆面未如道路粗超,較為平滑(下雨天更為溼滑 ),亦容易發生摔車事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法令並 未豁免機車騎士循車道線前進過程中,變換車道時應預 先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為使後車或併行車輛之駕駛人 得以預估原告機車變換車道之時機與行徑,避免發生車 輛碰撞,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變換車道前,自有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與必要。是以,原告縱無變換車道不使 用方向燈之故意,然其應注意及有能力注意上開機車循 車道線前進時,應先使用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卻未施以 注意,以致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仍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從 而原告否認其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使用方向燈之 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24

KSTA-113-交-37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 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黃偉楷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郭珉杰不服被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GW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偉楷於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原告郭珉杰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與訴外人吳士慧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 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原告黃偉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 ,原告郭珉杰為系爭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黃偉 楷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公庫在案。為此,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 則註記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繳納);被告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郭珉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重新審查後已將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黃偉楷部分,案發當時其雖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000-0 000號機車,惟肇事原因多端,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 行酒測,且於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並予以全 程錄影至酒測結束。 2、就原告郭珉杰部分,本件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應僅限於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或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亦應限於 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駕之情形。且若原處分一撤銷,即 不構成原處分二之裁罰事由,應予一併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原告黃偉楷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員警獲報到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除係為防免 及杜絕酒駕外,亦有釐清事故責任之目的,而與一般酒測攔 查之程序目的有別,且現場已發生車禍事故,有事實上之危 害發生,員警依法進行酒測並釐清事實,酒測過程亦合乎相 關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賦予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人責任」 義務,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 所有人對駕駛人管理及監督之責,汽車所有人應依其智識、 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 合判斷,原告郭珉杰將系爭車輛任意交由原告黃偉楷使用, 而不加以任何監督管理,顯然有悖於前開立法意旨,未能確 實擔保、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7,500元,吊扣駕 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 關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 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 度,再區分不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81頁、第2 03至20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原告黃偉楷部分: 1、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 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現場已發生交通事故係屬已發生 之危害,遂依法於現場對事故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持經 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黃偉楷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 升0.34毫克;並據原告黃偉楷自承係於113年2月23日21時至 22時許,在自宅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消夜,而於 同(23)日22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同(23)日22時37 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 字第11300230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83至187頁)附卷可稽。就本件實施酒 測之程序(包含員警說明酒測程序、確認吹嘴全新,原告黃 偉楷開始吹氣至測得結果等)均有全程連續錄影,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第345至353頁)。從而,被告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以原告黃偉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 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黃偉 楷,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黃偉楷下列主張均不足採: ⑴、就原告黃偉楷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要求其進行酒測云云。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員 警係因接獲原告黃偉楷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而到場 處理,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已有 車禍事故之危害發生,遂要求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 雙方駕駛人均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黃偉楷前開主張,並 不足採。 ⑵、原告黃偉楷復主張,員警並未就詢問其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 分鐘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酒測程序並不合法云云。惟依裁 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 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 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 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 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 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 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 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旨在使警 察執行職務時,能確實履行酒測相關程序規定之要件,並作 為證明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一種證據方法,故連續錄影之內容 ,如已涵蓋員警踐行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之實施檢測過程」,即已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 法定要求,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而就本件實施檢 測過程經全程連續錄影,業如前述,員警並已依法對原告黃 偉楷為相關權利告知(偵查卷宗第41頁),而原告黃偉楷自 承飲酒時間距離酒測已逾15分鐘,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86頁),亦為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明確(偵查卷宗第106頁),並不至於影響本件酒測結果之 正確性。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 序,是原告黃偉楷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並不足 採。 ㈣、就原告郭珉杰部分: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 適用。 2、原告郭珉杰主張其與原告黃偉楷為朋友,其係向原告黃偉楷 購入系爭車輛,並已辦理過戶,但因原告黃偉楷仍有用車需 求,因此二人約定暫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楷使用云云 。以原告郭珉杰既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在與原告黃偉楷約 定將系爭車輛暫時出借時,即應就借用人即原告黃偉楷之駕 駛習慣、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等節詳加探究,或與原告黃偉 楷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除未見其 等有上開具體約定,亦未見原告郭珉杰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 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酒駕或 其他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黃偉 楷使用,實難認原告郭珉杰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據 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郭珉杰,洵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081-20241223-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 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即明。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 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 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 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為中秋節國 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 11月6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且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 ,且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問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3

KSBA-113-交上再-14-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08號 原 告 陳彥儒 住○○市○○區○○○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 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113年5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B31309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因衣服顏色與安全帶雷同,導致 誤認,胸前有明顯安全帶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未見原告肩膀 上有任何如同安全帶之深色色塊痕跡,足認原告確有駕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 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 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小客車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 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 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 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 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 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 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 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 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顯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通知其 提出違規當日所穿著衣服及系爭車輛安全帶之彩色照片供 本院比對(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 據,自不足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 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9

KSTA-113-交-608-20241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 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 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 ,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 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 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 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 違規點數有理由: 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 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 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 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 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 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 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 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 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 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   ,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 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 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 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 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 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 ,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 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 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 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 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 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 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 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35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孫瑛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3月15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主:湯智 棋)、EPL-5110號(下稱系爭車輛二,車主:湯謹瑜),因 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1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並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2年7 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 號1所示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是利用固定式監視器檢舉,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 行政裁罰,其行為屬長期且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之進行,其 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附載座 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等,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 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 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 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 ,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 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二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㈡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 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 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 視器晝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 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 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 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見,沒有合理隱 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 視器之證據能力。是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 ,處駕駛人500元罰鍰。」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 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 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 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檢舉,考其性質,無 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 得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非謂舉發機關一 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又舉發機關既屬行政機關地 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自明。從而 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 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 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舉發機關即應 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 ㈢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資 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違反法令,或經比較、權衡法律( 道交條例)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 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 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顯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等有所違背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 ,否則即屬行政(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舉發)違反法律 或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 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 ㈣次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 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司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 689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 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 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 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 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 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 為合理者(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 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 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依此,檢舉人於 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 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 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 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 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 說明,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 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 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 ㈤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 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動態影像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 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319頁、卷末證物袋),洵 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0、363至440頁),依此 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原告住 處隔壁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鄰居即原告於公共場 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 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原告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 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 例,依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一旦援用所得蒐 證證據,其行政作為顯逾比例原則,故應不予援用。又檢舉 人以此方式持續注視、監看、接近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舉 發機關倘援用該檢舉證據,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舉發機關即應不予援用。綜上,舉發機關、處罰機關 就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 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5日13時18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1條第6項 罰鍰新臺幣500元 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9日17時1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1日15時39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6日12時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8日13時54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8日13時52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9日16時4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4日17時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7時44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7時26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3日7時51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18

KSTA-112-交-443-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1號 原 告 沈雅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仁 德區大同路三段與保仁路口有任意使出邊線之違規行為,經 警在112年11月14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欲直行大同路三段, 因看見前方有施工三角錐路障,所以才會依照當時速度提前 先切出去繞開,因當時左側都是車,只能從右側出去。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從採證光碟可見原告確時有駛出路面邊緣 線,雖然前方有施工,但原告可以由左側之外側車道經過, 不需要駛出路面邊緣線。另記點部分是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第2條第6項及第 10條第2項記點,不以當場舉發為限。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 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 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 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 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 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罰領域內,行 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 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 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隨 後在距離路口約1個店面時行駛在路面邊緣線上並駛越路面 邊緣線(卷第97、99、100頁),原告行駛在上開違規地點之 路面邊線標示清晰應可注意,其仍駛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地點路口處有 設置三角錐施工(卷第99頁),無法沿原車道直行通過路口, 而左側車道又有數台車輛接續行駛,前後車間距離約1組車 道線,倘變換自左側車道行駛,恐與該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 ,是由右側避開前方施工處較為安全適宜。又行車通常具有 相當速度,若僅能在臨近施工處方得變換車道,亦有可能不 慎誤入施工處之虞,衡情均會先採取預防措施先行變換車道 。故審酌原告行經上開違規時地路口有施工及左側車道車輛 多之客觀情況,尚難強令並期待原告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之不作為義務。揆諸前引意旨,考量原告於該時行車狀況之 特殊處境,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不作為義務應受到限制,強 令其遵守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行政法上義務,實屬欠缺期待 可能性,而無可非難性,自不應對其加以處罰。 六、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路面邊線欠缺期待可能性,被 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024-12-18

KSTA-113-交-611-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敏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 中山路195號騎樓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另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97號騎樓前(下合稱系爭地點 ),有「在人行道(含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及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 裁處原告「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限於112年0 9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8次定期會會議紀錄中,警察局長之陳 述及原告個人觀察。臺南市區的騎樓,如果有畫綠色格線者 ,應是可以停車的。又路邊同時有紅線與車格,其意應為「 沒有停車格的地方禁止停車,但是可以停在停車格」。系爭 地點同時設有禁止停車的告示牌及綠色格線,亦應做相同解 釋,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況且現場起始路段所設禁止停 車之告示牌過小,且被柱子擋住,一般路過看不清楚。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   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   點旁設有騎樓禁停機車之標誌,顯示該地係屬騎樓地範圍,   則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 通行,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 號函:「……二、為整頓臺南火車站周邊區域之交通環境及配 合實施機車停車收費管理措施,本市已公告自105年4月12日 起本市台南火車站前站周邊包含……中山路(自臺南火車站迄 民族路口)……之人行道及騎樓禁止停放車輛。三、……現場騎 樓之綠色線係配合本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 準線,非標示可供停放機慢車之停車標線。」,及依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19234號函: 「二、本府推廣之騎樓暢通計畫,為全市實施之計畫,係以 人性化的角度出發,尊重市民生活停車習慣及店家經營需求 來辦理,目前共公告27個示範區,示範區內騎樓外牆(門前) 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繪製整齊線,此區域須完全淨空供行 人通行使用,目前由警察單位加強取締,以維持1.5公尺之 騎樓空間供行人通行,後續並將持續勸導,同時辦理友善騎 樓競賽(參賽路段騎樓外牆(門前)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亦需 繪製整齊線,淨空騎樓供行人通行),以競賽獎勵等方式推 動本市騎樓全面淨空,以達到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 合先說明。另查旨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區中山路195號騎 樓綠色整齊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南市騎樓地設 置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 併予敘明。」。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所繪設之綠色格線係 臺南市政府所推廣之騎樓整齊線,須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 以達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原告於該地點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已悖於前開函釋目的,而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 第1120472576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 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禁止臨時停 車或停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 任知悉。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地點屬騎樓(本院卷第 95、99、101、103頁),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況現場設有禁止停車告示,告示清楚明確並無遭物 體遮蔽,為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 而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並非供車輛停放之停放線,係 為配合臺南市政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 線(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 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可資參照)。其意係要求此區域應完 全淨空供行人通行,而非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用,則原告分 別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以臺南市議會「 騎樓違停改善」專案報告為其主張依據,然從交通局長發言 紀錄整體脈絡觀之及專案報告綜整摘要紀錄,可知騎樓可否 開放停放機車尚待研議,原告對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 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8

KSTA-112-交-1211-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 區北門路二段,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違 規行為,為警在113年3月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6月12 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棵大樹後水 溝蓋上不會撞到,原告不知公車站前後10公尺內不得停車, 且進去看春聯停放時間不到5分鐘。原告年事已高靠拾荒維 生,罰鍰造成原告經濟壓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大型客車停放之標線旁,道 路上並繪有「公車停靠專用」字樣,而公車停車格前、後 端,均在公車站牌10公尺内,顯見違規地點確屬不得臨時停 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1項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1項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行政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 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1頁)。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 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白色實線本體。由上開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 車」字樣間,車頭朝向公車招呼站站體(見本院卷第71、73 頁),顯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原告停車時間不到5 分鐘乙節為真,該處所仍為不得臨時停車場所,系爭車輛停 放該處時間長短,均不會改變該處所係不得臨時停車場所之 性質。系爭車輛熄火停放該處,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 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態樣,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不能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規定   ,惟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不能 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能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 應有足夠之認識,要不能因其主觀上不知免除責任。又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明顯為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車」字樣 間,車頭正向公車招呼站,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屬於不 得臨時停車處所並不能停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縱非故意 也有過失,再由停放處顯見屬不能停車之臨時停車處所,要 無原告因故致降低注意義務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 則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是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805-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