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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7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6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郁霖係經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黃威琦』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郁霖 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60頁 ),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 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黃威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 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 業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21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1紙,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6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存款憑證 1張 「北富銀創」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無 3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4 公司印章(北富銀創) 1枚 無 5 公司統一編號印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被   告 陳郁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曹晉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 時,加入某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郁霖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報酬為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郁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網路巡邏之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須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吳慈先,然吳慈先已知此 為詐騙行為,為查緝相關犯罪,便與前開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200萬元現金款項。嗣陳郁霖即依前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 13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假冒「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李高源」名義 並出示工作證,向吳慈先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高源署押1枚)給吳慈先, 待時機成熟,警方即逮捕陳郁霖而不遂。並扣得手機1支、 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印章2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吳慈先職務報告1份 前開詐欺集團施詐之過程及被告於前開時、地取款不遂遭警逮補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詐欺集團與警方約定取款之事實。 4 前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偽造印章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存款憑證,並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 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 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 印章2枚,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6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丞鴻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 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 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旭」、「K」、「陸經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 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 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白天在超商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要負擔生活開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0頁,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經查,扣案之手機據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確為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應依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交付與被 告之玩具鈔1批及1,000元鈔票2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92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IPHONE 11,紫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   被   告 洪丞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旭」、「K」、「陸 經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旭」 、「K」、「陸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旭」、「K」、「陸 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朱玉華,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洪 丞鴻依「旭」及「K」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 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陸經理」。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 ,並當場逮捕洪丞鴻,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31萬2,000元(已發還朱玉華)。 二、案經朱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旭」、「K」、「 陸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7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6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 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 ,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竑睿」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 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被害人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並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鷹架工作, 日薪1,000元,近期因需照顧叔叔無法工作、須扶養雙親等 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 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4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竑睿」、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72 Pro官方在 線客服」、「使命幣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1月20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吳慈先執 行網路巡察勤務,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 」好友,「陳鈺鈴」向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依指示儲值72Pr o 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以USDT儲值,並可向指定之幣商購 買USDT云云,員警吳慈先即與「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3月 20日13時許購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以儲值帳戶 。嗣楊士億即依「竑睿」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佯以幣商名義,向員警吳慈先收取200萬元, 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楊士億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 、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使楊士億及本案詐欺 集團止於未遂,另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旁花圃,扣得楊士億所有與「竑睿」聯繫之IPh 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20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之事實。 3 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及本案之查獲過程。 4 員警與「陳鈺鈴」、「72 Pro官方在線客服」、「使命幣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欲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4 Pro 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7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竟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 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竟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竟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竊時所攀爬之圍籬,依卷附照片可知乃係以金屬材料 所製成(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具有區別店家與週邊道路 之功能,其形式及構造,具有阻隔他人恣意進入之防閑作用 ,依社會通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而被告從攀越圍籬 進入行竊,自屬踰越該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於同年11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科表經當庭 提示後,被告肯認受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事實無誤,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惡性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本案店家行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 狀況,暨本案財物價值高低、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 有竊盜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14頁),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高竟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竟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 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千順汽車 ),徒手攀爬圍籬侵入店家後,竊取店內2顆輪圈(價值新 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2顆輪圈棄置路旁徒步離去。嗣經高 志成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竟原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上開店內場主高志成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高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業已取回,有被害人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1-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恒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5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川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林文翔」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列之「上午8時許」更正為「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⒊「臺北市交通裁決 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增列「被告黃川 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4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起訴書記載被告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等詞,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冒用 被害人名義偽簽交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竟再冒用被害人名 義偽簽本案交通舉發通知單簽名持以行使,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0 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暨 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業已賠償交通罰鍰、願原諒被告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之A01LQJ6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林文翔」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起訴書記載偽造簽名2枚,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黃川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之1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108之3              號1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恒係林文翔之朋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 市民大道5段,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為免違規行 為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文翔之名 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偽簽「林文翔」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文翔本人收受 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文翔及司法警察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文翔收受上開裁罰通知而向監理機關申訴,並報請警 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川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林文翔」之署名並非其本人所簽署,該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 告訴人接獲上開交通違規裁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川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林文翔」署名共2枚,請依同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4-10-29

TPDM-113-審簡-2041-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 第1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動二輪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態度,電動二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 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本案財物價值高低、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 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 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沈柔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所交付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鄺龍城 所有,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鄺龍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先騎乘淺藍色電動二輪車至中華路59號前,沈柔均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至與被告會合後,被告與沈柔均則換騎彼此電動二輪車離去。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0-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第2至3行所載更正為 「於110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 ,經刑之執行完畢,且另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 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 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40-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7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俊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物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公司,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39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   被   告 潘俊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銓太資源回收場」 (下稱本案回收場)員工,負責廢五金回收過磅、分類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俊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某時,在本案回 收場,利用其替客戶過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本 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藏入麻布袋2袋而侵占入己。嗣潘俊龍於同日晚間6時6 分許,以外套遮蓋上開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停放處準備離去 ,當場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張學銓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回收場員工,於上開時、地,為變賣獲利而將客戶交由其過磅之部分銅線藏入麻布袋中,並在下班時使用外套包覆前揭麻布袋後攜往其機車,嗣遭被害人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案發當晚6時6分許,在本案回收場員工停車處,目睹被告利用外套遮掩裝有銅線5捆之麻布袋2袋並攜往被告機車之置物箱擺放。 ⑵上開銅線之重量約10公斤,市價約3,000元。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警方從被告處扣得裝有數捆銅線之麻布袋2袋,隨後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警方查扣在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謂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查被告身為本案回收場員工,起意侵吞其因處理回收 業務而持有本案回收場向客戶收購之銅線,顯係將原屬其合 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洵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 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自不得以竊盜罪論處。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39-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吳語蕎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已扣案發還,並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600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 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8,600元)、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45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李佩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行人穿越道,拾獲吳語蕎遺失之coach長夾1個(內有 約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現金、簽帳卡4張、信用卡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片、學生證1張、商品卡3張、太魯閣 卡丁車會員卡1張),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語 蕎發現遺失長夾,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語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有拾獲告訴人前揭長夾乙個。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回家,伊放在一台腳踏車上,因為朋友叫伊不要亂撿,伊想說放在那裡有沒有人可以撿到拿去警察局,隔天看到錢包還在,伊用錢包內的地址去找被害人;伊太緊張了,才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2 告訴人吳語蕎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陳稱:那是伊報警後,且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來伊家裡找伊,伊家人給她伊的聯絡方式等語。 3 查證員警黃俊凱之結證證述 證稱:第一時間被告說她印象中沒有撿到東西,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說是她,當時沒有說撿到的東西在哪裡;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4 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長夾之事實 5 查證員警黃俊凱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向員警否認拾獲他人錢包;查證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所稱腳踏車之事實 6 查獲員警簡立群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到場後立即交付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84-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孜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孜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 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 在大樓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 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以外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經本院坦 認全部起訴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適保存鋰電池及避免 失火燃燒周圍可燃物,進而失火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5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動 滑板車、腳踏車販售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須扶 養父母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陳俊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孜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向黃太郎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住宅大樓1樓開設「WAXXA電池急救站 」,從事維修無線家電及電動載具內電池、販售電動腳踏車 及電動滑板車等業務,明知尚未拆卸電路板之鋰電池仍具起 火燃燒之危險性,是應注意鋰電池保管存放之安全措施,應 妥適保管存放,並應與其他可燃物分開存放,以避免鋰電池 起火燃燒周圍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存 放在上址1樓前院東側之鋰電池於113年1月20日6時21分許起 火燃燒周圍可燃物,並延燒上址1樓及同棟大樓2樓南面外牆 遮雨棚、3樓南面外牆,致上址1樓燒燬滅失主要效用、2樓 南面外牆遮雨棚東側燒熔、3樓南面東側外牆燻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孜於警詢及火災調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知悉尚未拆卸電路板之鋰電池仍具起火燃燒之危險性,卻未妥適保管存放之事實 2 證人黃太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咨鳳於火災調查時之陳述 被告承租上址經營維修鋰電池業務及證人林咨鳳目擊火災發生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監視器畫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 被告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1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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