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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卿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石文卿因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命 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於113年10月9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 12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見本 院卷一第148─149頁),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曾指定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 達傳票,依卷附113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該次送達雖屬寄存 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1頁),然依警察機關檢送本院之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見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有於 113年5月19日前往領取傳票。參照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該次庭期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在知悉庭期之情況 下,猶仍無故未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院 已定114年1月3日行審理期日,故有確保被告到庭就審之必 要。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嫌之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趨 吉避凶、不干受罰之人性心理,認被告有高度之逃亡風險, 因此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猶仍 存在。 (三)被告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 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而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 羈押作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訴-676-2024121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洪紹議 被 上訴人 王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未申請覆議鑑定,恐有疏漏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 術後美容治療,亦未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僅屬預估治療 費用之主張;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顯見術 後美容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不得認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 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6 元,恐嫌速斷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 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 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 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 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 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7,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美容除疤雷射治療部分,除問診一次外,後續沒有前 往治療,因被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亦須工作,沒有時 間前往治療,且尚未拿到賠償金,雖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後續美容除疤雷射治療對於骨折部分沒 有必要性,但對於傷疤之治療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請求維 持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 3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 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 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 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20105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光碟(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2、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路口停讓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事後 再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並抗辯原審未依職權逕送覆議云 云,即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檢送覆議 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3,6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3,686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為證 ,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 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柺杖、換藥備品等用品 之需求而支出1,916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 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2天之期間,由其姊妹 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 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 經核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其由親人照顧,僅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並未高於專 業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 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以被上訴人月薪15,501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46,50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9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鋼釘取出費用24,0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接受移除右側脛骨髓內鋼釘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34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 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需及 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醫療美容中心問診支出 醫療費用628元,及依醫生建議日後進行雷射治療疤痕6次 ,共需治療費用60,000元、掛號費用4,048元、請假工作 損失8,448元,合計73,124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諮詢疤痕治療,建議可考 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單次10,000元或染料雷射 單次6,000元,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見原審卷 第61頁);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結果,係表示:被上訴人傷口疤痕增生為醫學美容 範疇,非治療骨折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 月2日於美容中心就診1次,該次就診僅單純諮詢,並無該 院治療疤痕之就診紀錄,故無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治療之 術後美容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本件傷害前往就診諮 詢,後續既未前往就診,尚難認定有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 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實際前往就診諮詢該次支 出之費用628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年10月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 諮詢之費用628元,其餘後續皮秒雷射費用60,000元、掛 號費4,048元、請假薪資損失8,448元合計72,496元部分, 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則原審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之諮詢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 ,496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有據。   8、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 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爭執。   9、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842元【計算式:93,686+1,916+38,400+675+46,503+24 ,034+628+50,000=255,842】。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 療費用66,826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 號(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255,842元,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89,0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9,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6,82 6元【計算式:477,710-260,884=216,826】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89,016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3-簡上-553-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9號 原 告 卓依誠 被 告 陳綉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0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文字經本院認定 為有罪,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289-2024121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龍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嚴龍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龍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到單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 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嚴龍欽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簡上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認定事 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載,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 以審查被告針對科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 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阿俊」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謝博船),並已配合警方追查,當場逮捕「 阿俊」及查獲交易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445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嗣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毒偵卷第37至40頁),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5月28日執行毒品誘捕,現場緝獲謝博船 等人,謝博船即係暱稱「阿俊」之人,嗣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謝博船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 1130036743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9732號、第39647號、第4242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簡 上卷第51、59至63、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並考量其前有數 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並非初次施用毒品及其指述毒品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逕予免除其刑尚屬 不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謝博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 現,對社會造成危害,應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執行毒品誘捕 而緝獲其毒品來源謝博船,有助於杜絕毒品之氾濫,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簡上-411-2024121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露甘 代 理 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據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3年8 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與聲請人黃露甘同為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住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當聲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垃 圾室門在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門口倒垃圾時, 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室,竟在 非常接近聲請人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室,致聲請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來之危險。㈡另於1 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聲請人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門口倒垃圾時,社區管理員亦上前協 助,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 室,竟在非常接近聲請人及管理員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 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 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檢察官本 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車駛入地下室時,係以一般人駕車之正常速度駛 入,並無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距離聲請人之身 體仍有約一個人身之距離,而聲請人僅轉頭往左側觀看被 告車輛往下駛入地下室,當下並無任何驚嚇之反應。況該 處為社區車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113年5月25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理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 5時37分許原站在車道前,被告車輛行駛至車庫入口時有 停下,嗣管理員走至旁邊並作手勢後,被告始駕車準備駛 入地下室,此時聲請人不僅未予閃讓,反而伸手上前靠近 被告車輛欲攔下被告,毫無任何驚嚇之反應,其後被告不 加理會而逕行駛入地下室。是以,本次係聲請人主動靠近 被告車輛,被告並未故意駕車靠近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上述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性質上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證據,僅得依憑偵查中已存 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 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 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 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121-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1號 原 告 邱莉軒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3 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314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 九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靖發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 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2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簡-2244-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7號 原 告 詹吳四妹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72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附民-2777-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2號、第45653號、第45658號、第45659號、第456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 徐宗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詐欺 等案件(下稱本訴)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5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在 卷為憑,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完畢,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是依上 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4229-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朝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月玟(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大里區慈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仁 福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 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右方有被告侯昭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福街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1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2-交易-183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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