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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3行之記載 均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前2日內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許火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1至53、58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 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 、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足見矯治效果不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 序,當已明知施用毒品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 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 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 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 就其本案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 本案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565卷第12頁 、偵790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 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 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揭㈢至㈣所示之加重、 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 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 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為 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參 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許火模(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火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358號、111年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 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1 9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前2日或前3日,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8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火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對照表各2紙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ULDM-113-易-777-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2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7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721、5851、8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訂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金簡上-11-2024110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連明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 前路段,欲右轉駛入其位於大同路62號之租屋處時,本應注 意有無後方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逕予更正),適有方 順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酒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 判決),見狀閃避不及,B車因而撞擊A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側 後視鏡,致方順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 折、全身多處扭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連明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方順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林連明知悉自己駕駛A車發生碰撞事故,且A車右側車身及右 側後視鏡受損,可預見在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 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釐清事故原因,或對方順志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方順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連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順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B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7張。  ㈦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各1份。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 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A 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可見A車右側車身有明顯 擦撞之痕跡,A車右側後視鏡更因本案事故嚴重破損甚至斷 裂,足見事發當時A、B兩車間碰撞顯具有相當之力道,再比 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要回租屋處,快到家時突 然就有一台機車往前噴飛,我不清楚對方是與我發生交通事 故,所以我沒有下車查看或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開 進租屋處停車場,我後來才發現A車右側後視鏡毀損等語( 偵卷第1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快到家了所以我 車開很慢,突然有東西很快的聲音從我後面過去,我有聽到 有物體從我旁邊咻一聲過去,我這樣被撞一下,心臟就跳很 快,所以我就急著回去吃藥,後來我查看A車才發現後照鏡 被撞掉,修車廠說後照鏡如果這樣斷掉,應該是被速度很快 撞斷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足徵被告對於駕始A車於 上開時、地,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情,應有所認 識,被告自可預見在如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因 其肇事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加以察看確認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 絡方式,執意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立法者考量80歲以上之長者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緣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減弱,而設有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求取個案之衡平。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行為時年事已高,衡諸其本案犯 罪之手段與情節,本院認其本案犯行合於前開減刑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7、139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工作意外受傷而不良於行(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參偵卷第1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另考量上開㈢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ULDM-112-虎交簡-1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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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融 被 告 吳蔡錦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蔡錦麗於民國 112年5月6日17時39分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崙內85電桿前,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 ,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葉承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道,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來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吳蔡 錦麗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外傷性左肺挫 傷血胸、左側3至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骨盆骨折、外傷 性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左恥骨骨折、左肺塌陷呼吸衰竭 等傷害,被告葉承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蔡錦 麗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照駕駛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蔡錦麗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易-482-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前科,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 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其經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供 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至7頁)之前,警方依據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 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得利未遂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楊國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麥當勞前方皇家大樓7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2-虎簡-190-2024103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秋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8日,逕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交易卷第 30、35至39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 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不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 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31至3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交易卷第30、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吳秋輝(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2年3月19日 晚間8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 000○0號居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屯路與雲99路口處時,因未扣安 全帽帽帶為警攔檢,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輝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2-交簡-73-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 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 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本次修正僅 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施用毒 品犯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甲○○係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0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為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1份(偵153 77卷第247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晚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因涉另案為警拘獲,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毛重1.6公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被告尿液1瓶(檢體編號143 447)、扣案物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6日調科壹字 第109032299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 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 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 )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5月11日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2-虎簡-191-20241030-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並禁止對其養父即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於111年12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113年4月29日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 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 人為騷擾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下稱前案);前案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再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 30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列 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核閱前、後案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再度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明確違反前案緩刑所附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緩刑條件,其未能遵守保 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害人雖 具狀陳稱:請求再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撤銷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情緒 不佳,即恣意毀損家中物品,並接續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則係因不滿家人未能購買其指 定之餐點,即以推倒桌椅、亂砸家中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更犯違反保護令罪 ,衡諸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可知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其僅為宣洩自身情緒,動輒以 砸毀物品之方式,恣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一再漠視保護令之拘束力,顯然未能尊重他人權益,益見受 刑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 ,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徹底悔改,為宣洩情緒而 反覆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前案所經 歷之司法程序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顯見前案 緩刑之寬典,確實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之功效,而有賴刑 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對被害人更犯罪質 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違反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禁止對被害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緩刑條件,其未能遵守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應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 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收緩刑為鼓勵自 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要件。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ULDM-113-撤緩-26-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邦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6行及證據 清單欄編號㈢關於「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部分 ,均應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8行「凌晨2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9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 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 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 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 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邦佑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凌晨1時5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 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 重為1.2482公克(見偵743卷第24至29頁),而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嗣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始 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5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公克, 並於112年5月25日將前開鑑驗結果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2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 131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7112卷第8頁至 第9頁),是上開鑑驗書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 對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持有附表編 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成分之咖啡包14包(純質淨重1.24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純質淨重6.205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僅侵害一法益, 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助 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且 僅供自己吸食之用,並未對外直接散播毒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 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偵743卷第9頁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 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4 包均已沒入銷燬,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 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43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 ),自毋庸就上開已沒入銷燬之扣案物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難認 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且 該扣案物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廢棄處分完畢,此有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見偵743卷第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4只) 14包 鄭邦佑 ①扣案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檢品(內含淡黃色粉末)14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②驗餘淨重合計92.94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1.0%,純質淨重1.2482公克。估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書各1份(偵743卷第24頁至第28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5只) 5包 扣案晶體檢品5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979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6.205公克。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偵7112卷第9頁)。 3 K盤(含刮片1個) 1組 無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9月29日雲檢原模字第302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偵743卷第3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被   告 鄭邦佑(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邦佑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毒品 咖啡包14包(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 純質淨重1.248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 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暫停 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中央街口處,為警獲報前往處理,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及K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邦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㈢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79號、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號鑑驗書2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鑑驗書1份 ⑴佐證毒品咖啡包14包經檢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事實。 ⑵佐證扣案毒品5包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毒 品咖啡包1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扣案K盤1組,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渠施用愷他命 所用,惟因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無涉,爰不聲請沒收 。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 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 路與中央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14包,經送驗後, 驗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 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純度1.0%,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其餘純度均小於1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0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未達5公克 ,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於上揭時、地,同時為警查獲另持有愷他命5包,迨於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5月25日,始將毒品愷他命之鑑驗 書送署,依鑑驗書可知,該愷他命5包之總純質淨重為6.205 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174號 鑑驗書1份足憑,從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既為警同時查 獲持有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6.2050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4 包(內含總純質淨重1.248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可知其已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合計7.45 32公克,足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加上扣案愷他命5包 之鑑驗書既於先前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審酌,核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上開規定自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2-虎簡-17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鄰居即告訴人甲○○妨害其 家庭及毀損其物品,長久以來持續騷擾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57巷口,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向告 訴人辱罵「你這個瘋女人,瘋成這種樣子,你瘋不好啊你」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易-39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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