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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林禹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林禹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翔、林禹聖均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之警員,具有公務 員身分,本案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時33分許,接 獲轄區內之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下稱本案 KTV)人員報案,指稱有客人在店內大聲爭吵,需警方派員 到場處理,本案派出所警員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 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本案KTV6樓了解狀況 ,胡雋秀、張翔凱、李奕龍、張富鈞、陳貞羽等人(下合稱 胡雋秀等5人)當場與警員發生口角,並有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在場警員為防止衝突擴大,噴灑辣椒水制止胡雋秀等 5人,再依法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其等,逮捕過程中,被 告黃昱翔明知胡雋秀已倒地,雙手抱頭、捲曲雙腳,無反抗 逮捕舉動,應無進一步實施強制力之必要,竟基於利用職務 機會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 廂外走廊上,持警棍朝胡雋秀右手臂、右手等部位猛擊數次 ,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等 傷害。被告林禹聖則明知張翔凱因前遭警方噴灑辣椒水,正 雙手掩面已無反抗或攻擊警員之行為,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 強制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本案KTV6樓包廂外 走廊上,強行拉下張翔凱之雙手,朝張翔凱面部噴灑辣椒水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13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罪;被告林 禹聖涉犯刑法第13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翔、林禹 聖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兼告發人胡鈺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雋秀、陳貞羽、 張翔凱、張富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 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胡鈺炫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昱翔:111年2月3日我接獲通報到本案KTV6樓處理案件 ,當時是胡雋秀在我們要求盤查身分時推擠警方,等待支援 警力到場時,口頭制止無效而使用辣椒水,胡雋秀往反方向 逃逸,警方趕上要將他拉住,他往被告林禹聖推開,我使用 警棍要逮捕胡雋秀,並朝他身上非致命部位打擊,等待被告 林禹聖喝令胡雋秀趴下,我就停止使用警棍,使用手銬將胡 雋秀逮捕等語。  ㈡被告林禹聖:當日接獲通報前往本案KTV處理,當時我有噴辣 椒水的動作,但實際上沒有噴出辣椒水,我拉下張凱翔之雙 手目的是為了要逮捕他,我喝令他配合逮捕程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略以:   ⒈被告黃昱翔部分: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3、4條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為排除、制止侵害,維護公共安全, 逮捕應逮捕之人,認有必要時得使用警棍並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縱造成傷害結果,亦屬得阻 卻違法之事由;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 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因胡雋秀先對警員為推擠、出拳行為,並多 次辱罵「幹你娘」而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方為逮捕胡 雋秀,多聲下令喝叱,卻遭其抵抗,被告林禹聖雖先對胡 雋秀使用辣椒水,然胡雋秀仍不斷攻擊、辱罵警方,警員 張智翔遂先對胡雋秀使用警棍,但張智翔遭在旁之陳貞羽 推擠,被告黃昱翔欲迅速執行逮捕,遂對胡雋秀施以警棍 ,除了第一下命中胡雋秀右手臂、第二下命中其背部右邊 ,胡雋秀蹲下後,被告黃昱翔均只敲擊牆壁、地板,胡雋 秀仍出手阻擋,被告黃昱翔依搜身、加銬標準作業程序, 認為胡雋秀於上銬逮捕前仍有危險性,故再對其施以警棍 ,而命中右大腿2下,嗣胡雋秀聽從指令翻身將雙手置於 背後,被告黃昱翔立即停止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 係依警械使用條例、逮捕人犯標準作業流程使用警棍,目 的在執行逮捕現行犯,自屬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⒉被告林禹聖部分:按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 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 為適當時,即得使用,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 要點第3點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 ,被告林禹聖係在協助被告黃昱翔逮捕胡雋秀後,前往逮 捕張均富、張翔凱,被告林禹聖不斷對2人呼喊「趴下」 ,2人均不從,被告林禹聖遂舉起手中辣椒水作勢噴灑, 然其手中持有之辣椒水並未噴出,畫面中未見橙色液體, 又被告林禹聖拉張翔凱之行為,係為逮捕之必要動作,亦 無踰越強制力之必要程度,難認有何強制犯行。 五、經查:  ㈠胡雋秀等5人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本案KTV內聚集喧 嘩爭執,經本案派出所警員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張智 翔及被告黃昱翔、林禹聖獲報前往執行盤查勤務之事實,有 證人胡雋秀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中壢分局督察組案件查 處譯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警員李秉蓁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9分14秒至4時5 0分58秒:   警員楊明諺站立畫面中央,旁有人喊:「打我幹嘛」,身穿 黑色短袖之陳貞羽自畫面右側上前欲經過警員楊明諺衝向畫 面左側,遭警員楊明諺阻擋,身穿黑色外套及背心之張翔凱 上前擋在警員楊明諺及陳貞羽之間,身穿白色長袖、黑色背 心之胡雋秀則站立在張翔凱旁。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及 數人聚集在警員李瑞祥旁,與警員楊明諺發生爭執拉扯,警 員楊明諺大喊「你幹嘛」,並可聽見警員李秉蓁質問對方辱 罵什麼,警員楊明諺將聚集之人往後推,該群人仍持續與警 員楊明諺爭執,警員楊明諺告知:「有喝酒靠旁邊一點」, 張翔凱撥開警員楊明諺的手、表示「不要碰我」,隨即與警 員楊明諺爭吵,警員李秉蓁喊:「我要請你們冷靜,我們現 在是警察在執行公務」,張翔凱喊:「你們這樣推我怎麼冷 靜」,陳貞羽上前對警員楊明諺咆哮,一旁之人辱罵:「幹 你娘,這三小意思阿」,胡雋秀靠近警員楊明諺並高舉雙手 ,張翔凱阻擋在中間,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朝該群人噴灑 ,該群人往後退散,警員開始追逐其等。2名警員在走廊追 捕並拉扯胡雋秀,被告黃昱翔拉住胡雋秀右手,同時警員張 智翔見胡雋秀欲掙脫,便持警棍朝胡雋秀之小腿位置揮打, 經胡雋秀閃躲,此時有人在旁大喊:「三小」,被告黃昱翔 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右手臂,胡雋秀雙手抱頭,被告黃昱翔 第2次持警棍揮擊胡雋秀雙手抱頭之位置,並揮擊到其右背 ,胡雋秀繼續雙手抱頭並靠牆蹲下,此時衝出數人視線遭遮 蔽。警員李秉蓁移動位置後,見胡雋秀半趴在地且右手護著 頭部,被告黃昱翔第3次持警棍朝胡雋秀右側屁股、大腿處 揮擊,因手部移動產生晃影而無法明確看出警棍打在胡雋秀 的右臀或直接落地,有明顯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 4次持警棍揮擊,擊中胡雋秀大腿後,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 ,被告黃昱翔第5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度無 法確認是否擊中,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被告黃昱翔第6次持 警棍揮擊胡雋秀,警棍與胡雋秀背部及臀部呈現平行角度落 下,並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見胡雋秀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手機 差點掉出;被告黃昱翔第7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警棍 往下揮而短暫反彈,有警棍敲擊地面聲,胡雋秀隨即以右手 護住屁股,黃昱翔第8次舉起警棍朝胡雋秀揮擊,因拍攝角 度而無法辨認是否擊中,同時畫面拍攝到陳貞羽向前對在旁 警員張智翔推擠,遭該警員制止(見本院訴卷第78至81、87 至94頁)。  ⒉警員張智翔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4時48分37秒至4時4 8分45秒:   警員張智翔與被告黃昱翔追捕胡雋秀,胡雋秀與被告黃昱翔 激烈推擠,警員張智翔持警棍朝胡雋秀方向揮擊,胡雋秀欲 抓住警棍之際遭警員張智翔持辣椒水噴灑,胡雋秀立即雙手 抱頭並蹲低,於胡雋秀蹲下時,被告黃昱翔在後方持警棍揮 擊其後背處,陳貞羽衝出並推擠警員張智翔,警員張智翔持 續大吼趴下,現場混亂(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95至100頁 )。   又胡雋秀等5人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該起 訴書(見本院訴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 ,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 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 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 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 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 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 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 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 、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 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 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 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第3條 、第4條明文。準此,逮捕現行犯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逮 捕所採取之強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不超越逮捕目的為 界線,始符合阻卻違法情狀。  ㈢被告2人獲報前往本案KTV執行盤查勤務,面臨胡雋秀等5人出 言辱罵及肢體推擠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2人與其他警員依 法以現行犯對胡雋秀等5人進行逮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是以,本案被告黃昱翔既係為逮捕現行犯而 使用警棍,因而使胡雋秀受有傷害,當應審究被告黃昱翔使 用警棍之時點、程度是否符合必要程度。而查,據前揭勘驗 結果可知,胡雋秀在面臨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未和平 配合,而係迅及逃匿而遭被告黃昱翔與警員張智翔合力追捕 ,遭圍捕時仍以拉扯警棍方式反擊,顯有拒絕逮捕行為,嗣 因遭警員以辣椒水制止後,始抱頭蹲下,然此時同行之陳貞 羽仍在旁不斷推擠警員,試圖阻擾,警員因此大聲喝令其等 趴下,然胡雋秀聽聞後亦未依令行為,被告黃昱翔因而持續 對胡雋秀使用警棍,從而,被告黃昱翔使用警棍符合前揭規 範要件,又胡雋秀期間雖出現抱頭蹲下之姿,然係因遭辣椒 水噴灑而不得不然,非出於接受逮捕之作為,加以陳貞羽仍 在旁叫囂、推擠,逮捕目的顯尚未達成,且被告黃昱翔正面 臨胡雋秀等人以多人聚集優勢及言語、肢體不斷挑戰公權力 之情狀,實有事實足認其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可認 被告黃昱翔對於雙手抱頭之胡雋秀持續使用警棍當有助於逮 捕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程度。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禹聖構成利用職務機會強制罪部分,經 本院勘驗被告林禹聖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張翔凱 站在走廊角落處雙手掩面,站在張翔凱左側之張富鈞大聲說 :「我們有動手嗎?」,被告林禹聖手持辣椒水,對著張富 鈞後又放下,張富鈞臉上無辣椒水,被告林禹聖轉向張翔凱 ,以左手拉下張翔凱掩面之右手,右手持辣椒水對著張翔凱 ,但並未見到有辣椒水噴出,張翔凱馬上靠往旁人之肩膀, 被告林禹聖在張翔凱閃躲之際放下辣椒水,該旁人整個過程 中雙手自然垂放未有掩面動作,被告林禹聖馬上再度舉起右 手握著辣椒水瓶身,未將手指放在辣椒水按鈕處,同時左手 抓著張翔凱命其趴下,而張翔凱雙手掩面未聽命動作(見本 院訴卷第82至83、101至105頁),可知,被告林禹聖拉下張 翔凱雙手之際,雖有手握辣椒水瓶罐朝張翔凱之動作,然在 旁之人均未因此掩面,亦未見該瓶身有何液體噴出,顯見被 告林禹聖並未利用張翔凱因前遭噴灑辣椒水而無法施以反擊 之際,再度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其拉下張翔凱之雙 手當僅係利用前揭對胡雋秀5人施用辣椒水之結果,而順利 達到逮捕現行犯張翔凱之目的,難謂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利 用職務強制罪之犯行。  ㈤又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奕龍、胡雋秀、張富鈞,惟 本案案發情形已有客觀之多名警員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證, 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固可認胡雋秀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遭被告黃昱翔持警棍毆打而受有傷勢,然 被告黃昱翔前揭行為,既合於逮捕現行犯之目的,其手段又 未逾越必要程度,其所為應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 卻違法;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使被告林禹聖利用職務強制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訴-34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奕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曹奕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e Hao Yi 」之人(下以暱稱稱之)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葉一芳」、 「Lee Hao Yi」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清楚所為係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 時雖一度陳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亦辯稱:我不知道是詐 騙,因為缺錢,對方一直說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我加入的是詐騙集團,對方 一直強調合法性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就犯罪 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況被告甚於114年1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否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207頁), 亦見被告確實對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為供述之意。是縱 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本案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率然與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 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 諭知沒收上開契約書及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喬裝員警領回。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操作契約書(含背板)2份 4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印章(姓名:曹奕凱)1個 6 印泥1個 7 原子筆1支 8 剪刀1支 9 美工刀1支 10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3號   被   告 曹奕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奕凱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 、「王敬嚴」、「明杰」、「星星」、「Lee Hao Yi」、 「Guo-Hao Ba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以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可獲取每筆詐騙金額之0.5%至1%作為獎金。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建置「善時Pro」APP,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 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下稱「顧奎國」等 人)與不特定之被害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曹奕凱明知本件有 使用LINE方式為之)。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不法,與 「顧奎國」等人聯繫,「顧奎國」等人對員警佯稱:可透過 「善時Pro」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並與員警相約於11 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 林火車站前,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曹奕凱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否則一般人 無須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仍為賺取不法報酬 ,與暱稱「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 「星星」、「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暱稱「Lee Hao Yi」之人於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曹奕凱/彰化」中,偽造之「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49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員警佯稱其係「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前來收款,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蓋有「善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司代表人「林鑒廷」印文之操作契 約書供員警簽訂。再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蓋有「善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曹奕凱之印文及簽有 曹奕凱之署押之收據,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欲向員警收取 款項,經其他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將曹奕凱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奕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否認之供述 坦承依「Lee Hao Yi」指示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需要繳貸款,才會去做這個工作,我有覺得怪怪的,但「Lee Hao Yi」等人說如果有太大筆錢進公司,會被銀行問東問西,派我去收款比較方便,並一直強調這是合法的,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員警與暱稱「飆股早報48412」、「顧奎國」、「龔靜宜」、「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 證明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悉有犯罪嫌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交付30萬元等事實。 3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與「葉一芳」 (2)群組「葉奕凱/彰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等文書予被告,供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並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之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契約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栗林火車站,向員警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葉一芳」、「陶陶」、「王敬嚴」、「明杰」、「星星」 、「Lee Hao Yi」、「Guo-Hao Bai」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2025-02-26

TCDM-114-金訴-33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謙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魏大富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敬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遭值勤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張祁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依法對被告依法執 行攔停與盤查。被告遭員警張祁邦攔停後,先以三字經等語 辱罵張祁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涉犯侮辱公務 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祁邦制止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 突然以右手推張祁邦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妨害員警張祁邦 公務之執行。嗣經張祁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 被告,並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旋即動手與張祁邦 發生拉扯,致張祁邦受有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涉犯妨害公 務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張祁邦遂於 同日(13日)1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 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要件。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 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 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 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 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 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制度 性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 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 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 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 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 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 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 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 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 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 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等語,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 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為限。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 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明。易言之,警察不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 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 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 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換言之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 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攔檢、要求人民接受酒 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案警員攔停盤查被告之過程難認具有適法性:   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之值勤員警張 祁邦係以其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被告面色紅潤、行車搖晃 ,遂要求被告路邊停車、盤查等節,有員警張祁警詢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1至22頁),惟卷 內除前開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外,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行車搖晃或面色紅潤,甚且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 生危害之情。實則,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縱有 行車搖晃之情節,然搖晃之幅度、時間長短、車速如何,均 不可一概而論;而所謂「面色紅潤」亦可能係因個人體質、 膚況而導致,尚難單憑值勤員警片面稱其認被告有「面色紅 潤、行車搖晃」,即逕認有何相當或合理事由足認被告已構 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實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3時10 分許,經員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 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00毫克, 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 告事實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情形,益可見本案員警攔 查被告時所稱,其見被告面色紅潤乙事,缺乏憑據,本案實 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攔停程序,自 難認員警攔停盤查被告係屬「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難遽以該罪相繩。實則,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 序時之應訊內容(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22 至130頁),或可見被告應答內容、與輔佐人互動狀況與常 人有異,然此究非員警可據以作為攔查被告之合理事由,附 此敘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不配合員警攔停、盤查,又與 員警發生爭執衝突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本案係 合法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 務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易-29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政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 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已有加重詐 欺及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 又重蹈覆轍,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 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 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 詐欺款項及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永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無須沒收,惟其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 銘」等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工作證1張 2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邱政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 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 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如花」之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 報酬為取款金額1%。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 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李若桐」與江玉蘭 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 款儲值資金云云,使江玉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本案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使用LINE以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158」與江玉蘭 聯繫,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麥當勞」內交付80萬元現金予指定前來收取款項 之人,然因江玉蘭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 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現金80萬元 (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付。邱政瑋則依「周瑜」指示先 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墩正門市,收受「如花」所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 及偽造之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之現 儲憑證收據,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40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內 向江玉蘭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行 使,並以外派員「余奇佑」之名義,著手向江玉蘭收取80萬 元現金,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工作證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0支、現金80萬元(已交由江玉蘭領回)、現 金4萬2,440元等物品。 二、案經江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若桐」、「永益投資客服No.158」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現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 訴人高達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止於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前 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皆係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藉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謀求自身利益,縱使其行為對被害者之 財產法益造成莫大侵害,亦在所不惜。並請考量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 本案犯行,顯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可見被告不循正常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 ,其不思悔改、怙惡不悛之心態已屬昭昭,若以本案被告僅 屬未遂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而處以較輕之刑度,顯然 不足評價被告之惡行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亦使其他有 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心態。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年8月,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 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等印文及「余奇佑 」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之8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 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金訴-8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子閩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交付偽造之『 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 交付偽造之『亞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簽名而行使時」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69、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紀執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 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 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 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 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 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 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 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 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涵蓋,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無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處罰,只需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 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另案依「祝枝山」指示擔任車手取款為警 查獲(見院卷第35至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411號起訴書),竟未思收斂己行,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再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以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本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 ,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 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 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做工 、月入約2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9頁),而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均為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 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 所述,堪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 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見院卷第79頁 ),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 採信,從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2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9頁 2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專員、編號:9277,含證件套)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3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參張 見偵卷第29、46頁 4 百德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務: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7頁 5 范達投資(姓名:王聖銘、職務:外派專員、編號:A8103)工作證貳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6 UBS瑞銀台灣(姓名:王聖銘、職務:經辦人員、編號:UBS1380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8頁 7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部門:外務部、編號:A783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8 達利投資(姓名:林均翰、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09頁 9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聖銘、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312)工作證壹張 見偵卷第29、110頁 10 范達投資收據壹張 見偵卷第29、46頁 11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 見偵卷第29、47頁 12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作書壹份 見偵卷第29、47頁 13 新臺幣陸仟元 見偵卷第29、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9號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至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李 子閩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Z06-股海明燈」群組、LINE暱稱「思妍」之人,慫恿 紀執雲下載「亞太國際」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紀 執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8日止,陸續匯款 及交付新臺幣(下同)59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前 來取款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向紀執雲佯以: 因違約交割需繳交916萬1,800元等語,紀執雲發現遭騙報警 ,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交付200萬元之違約金 ,嗣李子閩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依TELEGRAM暱稱 「祝枝山」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工作 證」及「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佯裝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王聖銘」,交付偽造之「亞 太公司存款憑證」予紀執雲而行使之,旋為警員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在李子閩身上扣得工作證8張(亞太公 司、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5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3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現金6,000元及IPHONE 12 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而 查獲。 二、案經紀執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被告手機截圖照片9張 被告李子閩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紀執雲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紀執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4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 三、沒收: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亞太公司工作證、亞太公司存款憑證各1 張、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工 作證7張(USB瑞銀台灣、百德投資有限公司、頂富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達利投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 1張、范達投資工作證2張)、收據4張(亞太公司存款憑證2張 、范達投資收據1張、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6,0 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6

PCDM-114-金訴-90-202502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全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震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 陳震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暨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   事 實   詹益全與陳震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根據附表三所示分工內容,由詹益全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0時34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社交軟體「grindr」並以 匿稱「Hi,Fun,現約」隱喻其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與陳震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適員警於113年4月27日0時34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而私訊詹 益全並加入成為詹益全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之 後雙方於同年5月7日至同年5月9日在「Line」傳送訊息後達 成詹益全與陳震沅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與員警之合意。嗣員警於同年5月9日 21時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詹益全與陳震沅位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6樓之住處,經詹益全確認員警為購毒者後 ,陳震沅旋自上開住處房間取出甲基安非他命(標籤編號1 至10)與員警,並向員警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員警確認所取 得之物品為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詹益全與陳 震沅,因而致詹益全與陳震沅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詹益全與陳震沅(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6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27-36、14 3-147、149-153、167-171頁,本院卷一第171-172頁),核 與查獲員警李壬翔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11-213 、2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交易現場格局圖、被告詹益全與 佯為買家之員警於「grindr」及「Line」之對話譯文表、查 獲現場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照片、被告詹益全在 「grindr」刊登販毒匿稱之手機畫面、被告詹益全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於「grind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3-15頁、第47-50頁、第51頁、第55頁、第 67頁、第69頁、第71-77頁、第79-92頁、第94-116頁),復 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之內含 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示 鑑定書在卷可考(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二人販毒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 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 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詹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 毒好處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被告 二人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二人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扣 案之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共47.3357公克)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 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 犯,乃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2、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 該次毒品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詹益全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阿貴」,我跟他 掛帳,他先不收我的錢,等我賣掉,成本錢再還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151頁)。然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略以:被告 詹益全於113年5月9日為本分局頭前派出所查獲時,並未向 警方提供具體事證供追查上游,後於113年9月17日又遭本分 局新莊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時,方明確表示其毒品來源為11 3年7月3日、113年9月15日自上游彭德貴購得,本分局員警 復於113年10月30日查獲彭嫌到案,另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 4008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 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9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57號卷二第5頁),復觀諸上開函文檢送之卷證資料, 警方所查獲之彭德貴販毒與被告詹益全之行為時間確均在11 3年5月9日即本案販毒犯行之後,與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之 毒品來源在時序上並無直接因果關聯性,本院因認被告詹益 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詹益全於偵訊時已指認彭德貴為本案毒品來源,並 提供手機資料與警方,供檢警查緝彭德貴到案,應認被告詹 益全已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具體事證,使警方得以發 動偵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尚難可採。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 (1)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斷刑 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2年6 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辯護人為被告詹益全雖辯護稱: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未遂犯 行之對象僅有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 10公克,並非巨量,復被告詹益全販毒動機為償還因籌措醫 藥費而向民間借貸之款項所生高額利息,始一時失慮而聽信 彭德貴所言,透過販毒以快速取得金錢,本案販毒未遂犯行 為被告詹益全第一次販毒,再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 會危害較屬輕微,又被告詹益全犯後已提供資料給檢警調查 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詹益全在本案發 生前有積極參與所任職公司所舉辦之課程,經歷本案後,亦 深知警惕,已著手戒除毒品惡習,日前已取得新公司的入取 通知,預計年後可開始工作,被告詹益全並非完全沒有正當 能力或謀生能力之人,被告詹益全尚有罹患多項疾病之母親 及年長的父親需要其照護,故依被告詹益全之情狀,確實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依扣案之詹益全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Line」對 話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184頁),可見被告詹益全 於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本案販毒未遂犯 行前之期間曾傳送多筆販毒相關訊息與被告陳震沅,又依前 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述及所附事證資料,顯示被 告詹益全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在113年5月9日遭警查獲後之1 13年9月17日再次遭警方查獲毒品案件,顯見被告詹益全在 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前即已在販毒,本案販毒未遂犯 行並非被告詹益全第一次販毒,且縱使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 警查獲後,仍未斷絕與毒品之關係而繼續向彭德貴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36公克、17.5公克,購買金額6萬6千元、2 萬多元),本院因認被告詹益全長期販毒至明且犯後無悔意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詹益全本案販毒未遂犯行為被告 詹益全第一次販毒及被告詹益全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即均與 事實不符,又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被告詹益全販毒動機及家 庭環境,則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實難逕信。從而,民 眾是否會同情被告詹益全而認為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 予其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詹益全 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要難可採。 (3)辯護人為被告陳震沅固辯護稱:倘被告詹益全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震沅卻因 不認識本案毒品之來源而無法適用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恐導致被告二人之量刑出現輕重失衡,請斟酌 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被告陳震沅做量刑上的調整, 復被告陳震沅係在不清楚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情況下,始參 與本案犯毒品未遂犯行,故依被告陳震沅之情狀,被告陳震 沅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被 告陳震沅減刑云云。惟被告陳震沅於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角 色為交付毒品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販毒價金 ,其於本案所為實屬完成販毒犯行之最後一里路,被告陳震 沅參與本案販毒未遂犯行之程度甚深,復倘被告陳震沅不清 楚被告詹益全所作所為,被告詹益全不可能將販毒各階段行 為當中最重要的交付毒品及收取販毒價金一事交給被告陳震 沅來做,又前已說明被告詹益全於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5 月9日為警查獲本案販毒未遂犯行前之期間曾傳送多筆販毒 相關訊息與被告陳震沅,益證被告陳震沅非常清楚知道被告 詹益全所作所為,此外,被告詹益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亦無辯護人上開辯護 稱被告二人之量刑可能出現輕重失衡之情況。準此,民眾是 否會同情被告陳震沅而認為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刑,會覺得判太重而應予其 減輕其刑的優惠待遇,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陳震沅並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難 認可採。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的身心負面影響均甚 鉅,復其等均值壯年,且依被告二人所述,其等均有本業工 作,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以在網路上刊登隱喻販 毒之匿稱招攬不特定人向其等購毒,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 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被告二人販賣 之毒品數量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額已達1萬6千元 ,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考量前述被告詹益全長期販毒 至明且犯後無悔意、被告陳震沅非常清楚知道被告詹益全所 作所為之情況,又依卷內事證,被告詹益全為本案販毒未遂 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高於被告陳震沅,惟被告二人販賣 次數僅有1次,且所販賣之毒品業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 復被告詹益全協助警方查獲確有在販毒之彭德貴,暨被告詹 益全自述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品質經理且月薪約6 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震沅 自陳自述無家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物流公司上班且 月薪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二人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其等明顯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其等緩刑云云,均認 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供被告二人 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及所準備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供被告二人與佯裝為買家 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詹益全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屬供被告 二人犯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卷內事證,難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則與被告二人本案販毒未遂犯行有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所示毒品,標籤編號1) 20包 卷內無資料 2 藍色手機(廠牌:Xperia ,型號:XQcc7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475號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4、5、8、10、16) 6包(含6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 7.2722公克 5.8034公克 5.8012公克 4.068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3年度偵字第26562號卷第177頁、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2、3、7、20) 4包(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 5.2911公克 4.3611公克 5.3589公克 3.183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含雜質之晶體(標籤編號6、9) 2包(含2個塑膠袋及6張標籤) 2.4718公克 1.9860公克1.9845公克 1.473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同上偵卷第177頁、第182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1)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1867公克 0.9598公克 0.9582公克 0.718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同上偵卷第178頁、第181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3)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2646公克 1.0029公克 1.0019公克 0.724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見同上偵卷第178頁、第18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2、14) 2包(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 2.6041公克 2.1721公克 2.1701公克 1.587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7)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7.7679公克 17.2028公克 17.2016公克 13.469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四)(見同上偵卷第179頁、第184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8)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17.7603公克 17.1838公克 17.1823公克 12.372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9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9)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9.6172公克 8.9654公克 8.9631公克 6.840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同上偵卷第179頁、第185頁) 10 白色或透明晶體(標籤編號15) 1包(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 4.2001公克 3.9736公克 3.9721公克 2.896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及同院113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五)(見同上偵卷第180頁、第185頁) 【附表三】 被告 分工內容 詹益全 1、向毒品來源購買販賣所用之毒品 2、在社交軟體刊登隱喻販毒之匿稱而招攬不特定人向其與被告陳震沅購毒 3、與購毒者聯繫毒品買賣內容及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陳震沅 1、交付毒品與購毒者 2、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

2025-02-26

PCDM-113-原訴-5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 11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然因其為繳納罰金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 與乙○○共同居住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之居所客廳,指示乙 ○○跪在地上用手將小書本抬起,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乙○○左 前臂、徒手毆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頭面部右臉腫、左 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且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沒有要做什麼事 ,後來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球桿斷掉才去割到告訴人的手 ,其也沒有叫告訴人下跪,係書本在地上,其叫告訴人撿, 告訴人才會跪在地上,所以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是被球桿割 到,膝蓋痛是之前要告訴人罰跪之後遺症,臉部受傷其就不 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於案發時間同住在上開地點,並 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爭 執,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節,經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 0頁;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 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 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另證人於案發後隨即受有頭 面部右臉腫、左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勢等節,除有 上開證人指述外,復據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2張存卷 可憑(警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證人先在警詢指稱:於案發時間在其與被告住處客廳,因 被告有案件要繳罰金,找其母親借錢,但其母親不願意, 被告就發脾氣並出口罵其,要其跪在地上,還拿高爾夫球 桿打其左手前臂並打其右臉巴掌3至4次,致其左手前臂跟 右臉頰受傷紅腫等語(警卷第9頁);復在偵訊時稱:被 告體罰其,要其跪著手持書本往上抬,後來被告拿高爾夫 球桿打其左前臂,再用手掌打其臉部3至4次等語(偵卷第 19頁)。復參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其係因為其 案件之罰金問題與證人發生爭吵,其一氣之下就持高爾夫 球桿作勢毆打證人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 被告在本院亦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發生口角,因為 證人本來答應其要回去借其的交保金,但沒有借到等語( 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證人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並且 就被告係因借錢一事與其發生衝突一節與被告上開陳述相 符,被告亦在警偵均一致供稱因氣憤而有持高爾夫球桿作 勢毆打證人,可徵於案發時間2人之爭執確有致使被告情 緒激昂到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則證人上述證述,已屬信而 有徵。 (三)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員警於同日17時許到案 發地點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 ),後證人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時間:18時20分許至同時 48分許),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驗傷,並且 自訴遭丈夫(即被告)打右臉、罰跪、以高爾夫球桿打等 節,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佐,殊難想像證人短暫接續之時 間內,會為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 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自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 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警偵均供稱有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毆打被告(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復在警詢 稱不清楚證人右臉頰傷勢從何而來(警卷第4頁),而在 偵查中則稱沒有要證人跪在地上,並且因為證人自己打自 己巴掌才會右臉頰受傷(偵卷第16頁)。而在本院則稱案 發當時拿著高爾夫球桿做運動,並且係因書籍在地上要證 人撿,證人才會跪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後又稱 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要做什麼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則其辯解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則其空 言辯稱並未為傷害行為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即曾因指示告訴人跪在地上 並用手將小椅子及冰桶舉起,另毆打頭部、背部、辱罵告 訴人而為本院認違反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 為本案行為,被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亦漠視本案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 ,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高於徒手為之。並且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6

CYDM-113-易-124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1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南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柯秋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以 獲利云云,致柯秋鶯陷於錯誤,先後以臨櫃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柯秋鶯因察覺受騙而報警,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柯秋鶯交付款項, 柯秋鶯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 口之同德環保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張 亞南再依「吳頌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 單、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上 開偽造東益公司收據,並配戴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東益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柯秋鶯收取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交付予柯秋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待柯秋鶯交付269萬4,000元予張 亞南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秋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指認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 華郵政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照片、被害人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1至47、49 至50、51至75、91、93至96、97至103、113至118、119至12 0、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 明。  2.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徐寶宏(阿宏)」、「吳頌恩」,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 告自承曾經與渠等以電話聯繫,有聽過渠等聲音,因聲音不 同,而能確定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被告 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1至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已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日薪1,000元,每取款 一次可再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0頁),惟被 告之報酬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其中華郵政 帳戶內,且其報酬最後一筆係於113年10月18日匯入,而本 案於113年10月21日遭逮捕後並無金額匯入等情,亦經被告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 政存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況本件於取款時即 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 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智 慧型手機及藍牙耳機,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1本( 戶名:張亞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張亞 南,帳號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工作開銷收據1批 ,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有報酬,惟本案因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未上繳詐欺款項,而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又 被告其餘報酬,係因他案所獲得,現仍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載明(見起訴書第6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復稱係為找 工作,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又依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 之對話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寶宏(阿宏)」、「 吳頌恩」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 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亞南)1張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單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LUS)1支 4 藍牙耳機1副

2025-02-26

TYDM-113-金訴-181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蔡昀峰(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許嘉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 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 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象神」、「郭 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老師」等人,客觀上已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 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 其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模式,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 從事前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BBAE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收據憑證,則是冒用該 公司及經辦人「林輝恩」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 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收據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與「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 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 ,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 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 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林輝恩印章既屬偽造,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故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 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或署押 出處 1 現金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輝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蔡昀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峰於民國113年11月期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象神」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 老師」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 嗣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救 星-帥老師」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透過 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utube對公眾散布李蜀芳投資廣告之 方式(無證據證明蔡昀峰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詐欺),俟許嘉蓁點擊該廣告後,再由「郭桐羽(Cr 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聯繫許嘉蓁,將許嘉蓁邀 至Line群組「好好學習」,並指示許嘉蓁當面交付現金予指 定之人,佯稱得以此方式入金投資進而獲利,致許嘉蓁陷於 錯誤,因而面交3次共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許嘉蓁經親友告知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乃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前村路(地址詳卷,下稱交款地點)許嘉蓁住處,再交付20 萬元投資款項。繼之,蔡昀峰即依「象神」之指示,先行影 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BBAE公司)之工作證(署名 「林輝恩」)、現儲憑證收據(下逕稱收據),並刻「林輝 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至交款地點,並向許嘉蓁 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BBAE公司收據用以取信於許嘉蓁, 足以生損害於「林輝恩」及BBAE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然蔡昀峰於將BBAE公司收據交付許嘉蓁,並由許嘉蓁在 該收據上完成簽名並交還蔡昀峰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逮捕蔡昀峰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嘉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嘉蓁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郭桐羽(Crystal)」、「 好好學習」群組內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與「郭 桐羽(Crystal)」、「散戶救星-帥老師」之Line訊息記錄 ,逮捕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或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分別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又未遂犯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蔡昀峰與「象神」、「郭桐羽(Crystal)」、「散戶 救星-帥老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BBAE收據、工作證上之「林輝恩」及BBAE公 司之印文及署押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得支配處分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 爰不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聲請沒收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19條第2 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BBAE公司收據 1張 署名:「林輝恩」 2 BBAE公司工作證 1張 署名:「林輝恩」 3 耳機 1副 4 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手機 1支 型號: iPhone SE(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新臺幣3409元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6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第12至14列「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 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應更正為「邀 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 、『牛遍滿市』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縵婷』、『玉衫營業員2 』與林柏佑聯繫」、第19列「9時37分」應更正為「9時36分 」、第18列「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應補充為「予該 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 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應 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 員2』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牛遍滿市』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 (含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2張」、犯 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列所載「其上 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欽源』、『陳欽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 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話紀錄 擷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2 85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偵卷第73至74、285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虎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林柏佑(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 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 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高血壓及服用身心科安眠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蔣雯晴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IPHOONE手機1支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藍芽耳機1個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褐色筆記本1本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800元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7-11點數序號收據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玩具鈔票88萬元1包 業經警方發還林柏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蔣雯晴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某日起,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 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 」、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並提供「玉 杉」APP程式誘使林柏佑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自1 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38萬元、130萬元、150 萬元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及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嗣林柏佑發現遭騙報警,遂假 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88萬元之投資款。嗣蔣 雯晴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虎」 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據」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前,佯裝 為該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欣妤」,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蔣雯晴 偽簽「陳欣妤」署名)予林柏佑而行使,林柏佑當場交付88 萬元(玩具鈔票)予蔣雯晴之際,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在蔣雯晴身上扣得玉杉公司工作證1個、收 據1張、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褐色筆記本1本、現 金800元及玩具鈔票88萬元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雯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88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虎」指示,影印載有「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欣妤」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 ,並提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欣妤」署 名),表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欣妤」之名 義向告訴人收取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 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與該暱稱「虎」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褐色筆記本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1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現金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 得之88萬元玩具鈔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柏佑,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訴-5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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