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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丁○○因財務糾紛,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Instag ram傳送訊息向丁○○恫嚇:「我一定讓你家失火」、「如果 你沒出門,你家會很熱鬧」、「我陪你玩到早上」等文字, 致丁○○閱覽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己○○傳送上開 訊息後,竟與少年簡○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4日2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明志科技大學內孔子雕像附近等候(起訴書誤載 為新北市○○區○○路0號2樓外,應予更正),適丙○○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該處,己○○及簡○伯2 人下車各持棒球棍,追逐毆打機車上之丁○○、丙○○,致使丁 ○○受有左側前後胸壁鈍挫傷、手臂鈍挫傷及大腿鈍挫傷之傷 害,丙○○則受有左上前臂疼痛之傷害。㈢己○○又於同(4)日 3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簡○伯、章○澤(00年00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偕同甲○○(業 已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明志科技 大學職員宿舍遮雨棚,其5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己○○、簡○伯、章○澤及該成年人持棒球棍,共同毀損丁○○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之機車)、 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之機 車)、丁○○之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戊○○之機車),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戊○○,己○○及甲○○隨即駕車離去 。嗣丁○○等3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3、333、34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少連偵卷第27至32、151至15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少連偵卷第33至36、151至153頁 )、證人即少年章○澤(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少年簡○伯(少 連偵卷第21至25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戊○○(少連偵卷第45至47、135至139頁、調院少 連偵卷第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 少連偵卷第37至40、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少連偵246卷 第41至43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 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晝面暨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丁○○遭恐嚇Instagram訊 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機車毀損照片(少連偵 卷第77至86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少連偵卷第87、8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137 、155至1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少年簡○伯就傷害犯行間;被告與甲○○、少年簡○伯 、章○澤及該成年人就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被告又 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丁○○、丙○○及戊○○之機車,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簡○伯、章○澤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    ⒉證人即少年簡○伯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己○○是朋友,認識 一年多等語(少連偵卷第23頁),且證人即少年章○澤於 警詢時陳述:當天我與簡○伯在我家,接到己○○電話叫我 挺他去明志科大砸車等語(少連偵卷第16頁),而被告 於警詢中亦陳述:與我同行之人有朋友簡○伯及章○澤等 語(少連偵第11至12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而其年紀分別大於少年簡○伯、章○澤約2歲多、4歲多 ,衡情其與該2名少年為朋友,應知悉少年簡○伯、章○澤 之年紀尚未滿18歲。是被告與少年簡○伯共同犯傷害罪; 另與少年簡○伯、章○澤共同犯毀損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至3 59頁),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丁○○因財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偕同甲○○、少年簡○伯、章○澤及該成 年人等對告訴人丁○○等3人分別為上開恐嚇、傷害、毀損 之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現就讀於誠正中學高中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3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相距未久、所侵害之告訴人等人 法益及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中我沒有使用扣案的刀子, 因為我剛好下車而掉在現場,當天我是持棒球棍毆打丁○○、 丙○○等語(本院卷第342、345頁),且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述:機車遮雨棚內有遺留一把刀子等語(少連偵卷第3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及扣押刀械照片在卷可佐(少連偵 卷第75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是扣案之刀械1把, 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PCDM-113-原易-31-20250116-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明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 時許,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唯凱(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 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阿素、龐柏翰、劉奕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雅 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送予「蘇唯凱( 東元榮資)」指定之收件人「林文治」,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整修家裡需要貸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蘇唯凱(東元榮資)」打電話 給我,他說他是東元公司,是融資貸款公司,他叫我交金融 卡時我不願意,用一些話術騙我,還說曹偉修是公司負責人 ,如果有問題,曹偉修會負責一切的事情,我當時只是想要 借錢,沒有想很多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該等帳戶申辦人均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 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提贓款,藉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5頁),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蘇唯 凱(東元榮資)」指示寄出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唯凱(東元榮資)」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37至55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尚 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 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 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蘇唯凱(東 元榮資)」、「林文治」,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傳宥盛公司 的名片是表示若為真實的公司一定會有名字、地址、電話, 要有名片才是正常的,但對方沒有給我,我不知道收件人林 文治是誰,也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曹偉修此人,我之前有跟宥 盛國際顧問公司借過錢,當時沒有提供帳戶及密碼,我寄帳 戶當時,帳戶內都已經沒有餘額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 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 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與「 蘇唯凱(東元榮資)」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 過對方、亦不知收件人「林文治」為何人,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5頁),其要求「蘇唯凱(東元榮 資)」提供名片,經對方回以是後勤部門主管,沒有用名片 等語,被告在未取得名片或其他資料下,隨即傳送其身分證 明文件及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被告又詢問對方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對方均未告知,雖對方曾傳送「曹偉修」身分 證及照片,然被告對於是否為真實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 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地址均不知悉,與對方毫無任何信 賴關係,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 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更未曾探詢「蘇唯凱(東元榮資 )」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 貸款之細節、內容,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且「蘇唯凱(東元榮資)」提供之借款契約書之債 權人並非東元公司,而為「曹偉修」,已與常情不符,甚而 尚未簽約即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認被告顯可預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 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仍為之, 其對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存有容任本案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 心態,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10月7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時,將本案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等語,有該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59 至67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已轉提一空,被告亦 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 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 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白減刑問題 。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尚 無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 尚有誤會。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損害,金額非微,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其供稱 :貸款沒有辦成,也沒有獲得其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吳阿素 吳阿素為FACEBOOK賣家,自稱「Remake Hair」之人私訊購買商品,並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網址供其聯繫,吳阿素進入該網址後,復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加入LINE,並依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阿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阿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93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95至107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偵卷第107至129頁)。 112年10月4日20時10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0時18分許 18,789元 112年10月5日0時14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5日0時1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4日19時5分許 49,98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4日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4日23時30分許 25,987元 2 龐柏翰 龐柏翰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健身會員費重複購買,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龐柏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 49,9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龐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3至20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143至150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153頁)。 112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 48,025元 3 劉奕瑜 劉奕瑜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接獲佯稱WorldGym員工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誆稱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若要取消該筆帳單,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劉奕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8時54分許 13,15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0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至18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偵卷第190至191頁)。 112年10月4日19時17分許 49,980元 112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49,078元

2025-01-16

CHDM-113-金訴-397-202501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懿軒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懿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黃俊凱、丁懿軒、林佳豪(林佳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黃俊凱與丁懿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 所示對象。  ㈢黃俊凱與林佳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俊凱、丁懿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黃俊凱、丁懿軒不利於 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405至410頁,本院原訴 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被告丁懿軒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鳳警偵字第 1110009504號卷第57至73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 ,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核與 同案被告即共犯兼證人林佳豪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163至241頁、第265至2 75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385頁、第391頁、卷二第7 4頁)、證人林福龍、古瑞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鳳警 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161至187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29 至37頁、第61至63頁、第129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3月18 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5頁、第247至2 53頁,111偵3899警卷第243至261頁、第313至315頁、第405 至413頁,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544至548頁、第554頁 ,偵字第4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黃俊凱單獨及與丁 懿軒、林佳豪販賣毒品次數共達25次,期間自110年12月間 至111年4月間長達4至5月,顯係以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而 被告丁懿軒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黃俊凱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 友關係(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8至59頁),若非與 被告黃俊凱共同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當無親自出面與附表 二所示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必要, 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丁懿軒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俊凱與被告丁懿軒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 俊凱與同案被告林佳豪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懿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 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住在慶豐之雅柏居盆 栽之老闆(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1頁、第63頁), 惟警因被告丁懿軒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無查獲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6571號函(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71頁)存卷 可憑。故本案未因被告丁懿軒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至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否 認本案犯行,復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義民」之男子,未提供 真實姓名或年籍、特徵、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警追查( 111偵3899警卷第107至109頁),員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 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 ,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 丁懿軒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皆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仍未獲警惕,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販賣次數多達25次,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期間長達4 至5月,並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更與他人共同分工為之, 便利其散播毒品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相當程 度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亦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 象並非單一,並與被告黃俊凱共同為之,對毒品散播之情節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其於偵查中自述欲與購毒者維持良 好關係,使購毒者往後仍可繼續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 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復自承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業 如前述,顯見其有固定毒品來源,並欲維持與購毒者關係而 有長期販售毒品維生牟利之意,又其亦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復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當對毒 品危害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復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7頁),自應戒絕毒品以避免毒 品影響及危害其未成年子女,竟為牟利甘冒上開風險而為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而 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亦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⒉被告2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 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被告2人 本案各次犯行參與程度,暨本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 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黃俊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懿軒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懷孕並需與男友共 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6頁、 第121至125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 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凱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IPHONE 7 PLUS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黃俊凱所有並供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111偵3899警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1頁), 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黃俊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黃俊凱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與本案無涉,有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16日乙○景忠111 偵3899字第1139001108號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7至164頁),自無須 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購毒者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共計2 萬2,000元)均為被告黃俊凱所收取,業據被告黃俊凱坦認 在卷(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被告黃俊凱固於本 院審理時稱: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都轉交被告丁懿軒等語,然 此情為被告丁懿軒所否認(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至11 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毒品價金為被告丁懿軒 所取得支配,仍應認該部分毒品價金屬被告黃俊凱取得而為 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購毒者即證人林福 龍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部分,被告丁懿軒於本院審理 時固稱該購毒款為被告黃俊凱收取,然證人林福龍係將該購 毒款交付被告丁懿軒乙節,為被告丁懿軒警詢時所自承(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福龍之證述 、被告黃俊凱之供述相符(111偵3899警卷第353頁,本院訴 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是被告丁懿軒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仍應認前揭毒品價金1,500元為被告丁懿軒之犯罪所得, 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三所示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之人既為分別為被告丁懿軒、黃俊凱,自應分別 於被告丁懿軒、黃俊凱所科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黃 俊凱前揭犯罪所得共2萬2,000元,及被告丁懿軒上開犯罪所 得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110年12月24日18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3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22時4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原名:董福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4 黃俊凱 111年1月2日7時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5 黃俊凱 111年1月4日12時1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6 黃俊凱 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古瑞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古瑞忠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古瑞忠,並向古瑞忠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7 黃俊凱 111年2月19日3時2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8 黃俊凱 111年2月20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9 黃俊凱 111年3月6日1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0 黃俊凱 111年3月7日18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凱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1 黃俊凱 111年3月10日2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2 黃俊凱 111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日藥本舖)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3 黃俊凱 111年3月16日13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4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12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5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20時1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6 黃俊凱 111年3月2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7 黃俊凱 111年3月21日9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8 黃俊凱 111年3月22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9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林佳豪以轉帳方式向黃俊凱支付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0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2時2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1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19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2 黃俊凱 111年4月3日0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1日3時1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由黃俊凱交付左列毒品予丁懿軒,再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地點(2樓陽台)以向樓下丟擲之方式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下樓收取林福龍放置在左列地點1樓之左列款項。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5日2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昌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代黃俊凱向林佳豪轉達是否以交付毒品方式抵銷其應償還林佳豪之債務,經林佳豪同意後,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000元(抵債) 附表三: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黃俊凱 林佳豪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附表四: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HLDM-112-原訴-160-202501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芙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輔 佐 人 黃郁忠 黃啟榮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芙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芙蓉與告訴人陳莉莉為房東與房客 之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9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 被告住處內,雙方因遷居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砸告訴人,並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眼,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調查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之指證、證人即被告長媳吳宜蓁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長子黃啟榮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俊雄 之證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眼睛受 傷照片1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 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尚不可採 。而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眼玻璃體混濁」傷勢,並非於事 發當日診斷出,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應係老化所致,尚與 本案無關。又告訴人經診斷「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部分 ,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眼部照片並無明顯傷勢,足認 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非無可能係在本案爭執後,因其他原 因所致,不能以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左眼挫傷併上眼皮 浮腫之傷勢,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告訴 人如確因眼睛受傷而疼痛,早可以報警或叫救護車,但告訴 人均未為之,足認其指訴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之 互動經過、其他在場人之反應,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㈠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完廁所後將浴室的塑膠椅板 凳丟在廁所門口,我想要讓被告知道我這次很憤怒,被告的 媳婦告訴我:「你怎麼可以這樣」。我隨即離開浴室欲回房 間,被告就將我丟到地上的椅子砸我,當時我用手阻擋,被 告使用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一拳。當時被告的大兒子黃 啟榮剛好看見,並喝斥示意被告不要再攻擊我,他們就都離 開現場。我回房間後,到19時26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我的左眼挫傷併上眼皮浮腫。被告大兒子的妻子目擊被 告拿椅子砸我及右手握拳直擊打我左眼球,黃啟榮看到我摀 住左眼球,並喝止被告。出事以後到傍晚,疼痛都沒有減緩 等語(警卷第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廁所有塑膠 椅子,我就把塑膠椅子丟在門口,那是我第一次反擊,我就 走到我房間,被告就拿椅子砸我,並用右手握拳頭打我左眼 。看到我被打的人是被告的媳婦等語(偵卷第19-20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廚房做她想做的事情,接著我從( 廁所)出來,我把塑膠椅跟一個板凳拿出來丟在浴室門口, 冰箱的旁邊。當時被告他們面對流理台,我(椅子)就丟在 冰箱旁邊,被告的媳婦跟我說妳怎麼可以這樣。接下來我不 理會,左轉就回我房間了,之後被告跟她媳婦追出來,被告 拿編號8照片的紅色椅子砸我,因為我個子比較嬌小,我剛 好靠牆,我就被框在裡面,椅子套在我的頭上,我動彈不得 。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直擊我的左眼球,當下我真的痛 到不行。被告大兒子從外面的門口水泥地那邊,說一些完全 跟我眼睛沒有關係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9、185-188頁) 。  ㈡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告訴人去廁所,被告有去 廁所敲她的門,過一會,被告來我旁邊不知道比什麼,椅子 就丟過來這邊,我嚇一跳,之後我走過去時,看到他們兩人 ,我說妳(指告訴人)怎麼這樣。告訴人說被告一直敲門, 我才這樣。我說被告敲門就是叫妳出來,要問妳何時要搬離 這邊,我說妳住在這邊妳不會痛苦嗎,她說她不會痛苦,後 來我問告訴人何時要搬離這邊,告訴人走去房間,我就跟著 告訴人後面走,問到底什麼時候要搬。告訴人走到門口時, 在房間那邊跟我說被告打告訴人眼睛,但我當時都沒有看到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樣,她臉上沒有異樣。黃 啟榮剛好在門口貼春聯,他有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走進來問 現在是怎麼樣。告訴人先丟椅子後,我才回頭看,我回頭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比來比去時,我才走過去說不要打老人,他 們就分開了,後來我才跟告訴人講後面那些話。事情發生的 過程中,黃啟榮沒有在現場,他在外面拜拜的地方貼春聯等 語(本院卷第191-193、195頁)。  ㈢證人黃啟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外貼春聯,我聽 到我爸爸黃俊雄在告訴人房間門口喊我弟弟說:你給人家拿 什麼東西。我弟沒有回應,我就到告訴人的門口,當時我有 看到我爸、我媽及我太太在現場。我用臺語跟告訴人說:妳 現在是怎樣。告訴人就說我媽打她,我問她:是怎麼打妳? 告訴人說:我媽媽打她眼睛。我跟告訴人說:妳不要亂講。 因為當時我看告訴人沒有疼痛的表情及受傷的地方。我沒有 如告訴人所說的,撞見雙方肢體衝突及喝斥我媽媽等語(警 卷第21-22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在房屋外面貼春 聯,該處是一個三合院,因為我有聽到我母親有發出一些聲 音,因為我母親不會說話,所以她會用喊叫的聲音,我們也 以為這是正常,後來是我父親很大聲的說我弟弟拿人家什麼 東西。我就進去,告訴人說我母親打她的眼睛,因為我看告 訴人並沒有疼痛的表情,我跟她說不要胡說八道,我就問她 你什麼時候要搬走,告訴人說你叫你弟弟把東西還我,我就 搬走,我就跟告訴人說那過年後我幫你處理等語(偵卷第8 頁) 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   ㈠告訴人雖始終證稱: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人左眼等情。然告 訴人就「黃啟榮是否在場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一事,所述 前後歧異。且告訴人初於警詢中證稱:黃啟榮在場目擊被告 毆打告訴人,並出聲喝斥被告等語,顯與證人黃啟榮、吳宜 蓁一致證稱:黃啟榮未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經過, 是事後聞聲始到現場等情節不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固均指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曾拿椅子砸告訴人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中又進一步指 訴: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椅砸告訴人,進而將塑膠椅套在告訴 人頭上,致告訴人動彈不得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 節,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 照(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其等身高相當,被告身型並未 顯著高於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遭紅色塑膠 椅套頭時,是處於靠牆站立之狀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身 高相當,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72歲之長者,則被告在告 訴人靠牆站立之情況下,能否持塑膠椅精準套入告訴人頭部 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指訴,容有誇大之嫌, 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㈢在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證人吳宜蓁於審理中已明 確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等情,且核與其先前在 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中(偵卷第7頁)證述之內容 相同。再佐以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亦均一致證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身體並無異狀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左 眼,且因受傷而當場摀眼並有痛苦表情乙節,亦與證人吳宜 蓁、黃啟榮所述迥異。 三、綜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有前後不符、逸脫常情之處,且與 證人吳宜蓁、黃啟榮一致之證述,亦不相合,實難遽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吳宜蓁雖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肢體接觸或拉扯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 第194頁),然此情尚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以右拳直擊告訴 人左眼等積極攻擊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是以,證人 吳宜蓁此等證述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四、檢察官所舉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27頁 )固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9日因左眼挫傷並上眼皮浮腫而 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又於113年2月15日因左眼玻璃體 混濁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等情。惟查:  ㈠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9日門急診紀錄(本院卷第151- 153頁),足見①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前往急診時,係主訴 :今日早上被打到眼睛,常常被打左眼,有黑影在飄已半個 月。②告訴人眼部檢查之結果為「no hyphema(無前房出血 )」、「左上眼皮浮腫」、「no red eye」、「no painful tearing」。③最終診斷結果為「疼痛」、「鬱症,單次發 作,部份緩解」等情。另觀諸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急診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告訴人 同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36頁),均未見告訴人左 眼有紅腫或其他受傷之情形,且其左、右眼之外觀並無明顯 差異。據上,足認診斷書所載「左眼挫傷」之傷勢,為急診 病歷資料所未記載,而告訴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眼部照片又 無法看出挫傷之傷勢,故告訴人是否受有左眼挫傷,實非無 疑。再者,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直擊我的眼球 ,我的眼球快爆掉的感覺,我不清楚我的眼球外觀有無腫起 來,我只知道我很劇痛,也看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可推論若告訴人左眼確有遭外力攻擊,以其所述之疼痛程 度及喪失視覺之情況,其左眼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然 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急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眼部外觀 照片,皆未見左眼有紅腫、充血或其他異狀,實難認告訴人 於113年2月9日左眼確實受有傷害。  ㈡依醫理,玻璃體混濁的原因大多為與年紀相關的退化,少數 為外傷所引起。雖病人陳莉莉主訴有左眼外傷的病史,惟無 法從客觀的理學檢查結果來證實其因果關係;意即病人之左 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自然退化所引起 等情,業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月11日戴德森字第113 1200095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曾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左眼受傷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 度調偵字第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本院卷第109-1 12頁),並經證人陳莉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9- 190頁)。承上,堪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本案發生前,曾 有左眼受傷之經驗,且其於113年2月9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前,眼睛已有黑影在飄長達半個月。則嘉義基督教醫 院認定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之成因最可能的原因為玻璃體 自然退化,當屬可採,足認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並非因於 113年2月9日受外力攻擊所致。 五、依上各節,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經過,所述顯有上開 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之瑕疵。故告訴人在本案中 對被告之指訴,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驗證或補強。然本 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部照片,亦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更無法證明告訴人左眼確因受被 告攻擊而受有傷害,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傷害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1-16

CYDM-113-易-929-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芬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孫孝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孝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陳秀蓉、陳秀雯承攬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工程,致陳秀蓉、陳秀雯陷於錯誤,先於 簽約日即108年12月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孫孝龍,再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孫孝龍指定之○○村創意行 銷企業社(下稱○○村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 (二)孫孝龍於109年5月24日向廖國隆承攬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工程,致廖國隆陷於錯誤,並於簽約日即109年5月24日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孫孝龍指定之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 二、孫孝龍知悉自己並無支付勞務報酬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廖學卿請求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工作內容,致廖學卿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 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 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孫孝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蕭宇彥請求提供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工作內容,致蕭宇彥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 定之地點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 而詐得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孫孝龍於109年8月25日向李寧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工作內容,致李寧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值之勞務,孫孝龍因而詐得該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孫孝龍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孫 孝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孫孝龍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孝龍雖坦認確有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 程,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亦曾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勞務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確有 施作相關工程並委請外包商施作,僅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 無法完工及支付積欠勞務報酬,事後被告已設法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願對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寧給付勞務 報酬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工程,且上開被害人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復 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向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請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內容及利益價值之勞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雯 、陳秀蓉、廖學卿、廖國隆、蕭宇彥及李寧各於警詢或偵 訊時指證明確(見A卷第8-12、16-20頁、B卷第6頁反面至 第7頁、54、58頁反面至第59頁、79頁、C卷第53-56、357 -359頁、D卷第87-89、107-110頁),復有臨櫃匯款回條 聯、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秀 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被害 人李寧出具之名片、工程合約書及本票等件附卷可參(見 A卷第47、52-70、103-109頁、D卷第95-101、117-125頁 ),且為被告孫孝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孫孝龍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 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 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 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 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 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 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 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 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 續施工約27日,自109年7月20日後即無工人前來,經與被 告孫孝龍繫後,其均以敷衍方式回覆稱會再安排,嗣與○○ 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無法聯繫孫孝 龍等語(見A卷第16頁);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則指稱: 被告孫孝龍自簽約後僅斷斷續續施工約20日,自109年6月 3日後即無工人前來,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目前仍如廢墟 ,經與○○村企業社負責人吳靜芬聯繫後,吳靜芬表示自己 並未參與此項工程,且無從聯繫孫孝龍等語(見A卷第8頁 );證人廖國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孫孝龍與我簽約後拖 了快1個月才施工,原約定應施作系統櫃、拉門及天花板 夾層,但被告孫孝龍只完成天花板夾層,之後即一再拖延 未再繼續施工等語(見D卷第88-89頁);證人廖學卿於偵 訊時證以:尾款14萬元已向被告孫孝龍催討多次但均未獲 給付,後來屋主因工程進度問題而找我及被告孫孝龍到場 ,我當場曾向被告孫孝龍要求尾款,被告孫孝龍僅稱過幾 天再匯款給我,但後來均未給付等語(見C卷第358頁)。 準此,綜合上述證人所述內容,被告在簽約承攬各項建物 修繕工程後,並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且於面對被害人之 詢問相應不理,或藉詞搪塞、藉故拖延,及持續承諾處理 ,甚至請求下游包商繼續提供勞務,營造出仍會依約履行 工程及支付勞務報酬之假象,嗣後更失去聯繫,足徵被告 自己即無為他人完成建物修繕工程及給付勞務報酬之真意 ,僅係為圖取被害人所交付之工程款項及提供之勞務價值 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⒊被告孫孝龍雖辯稱其係受其他廠商拖累導致無法完工及支 付積欠勞務報酬等語,惟此部分未見其在履約過程中向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及此事,且被告孫孝龍自本案偵查起迄 今亦未能就上開所辯為任何舉證,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 據,並非可採。又被告孫孝龍於偵訊時,雖辯稱如有廠商 需要匯款,會請同案被告吳靜芬將本案帳戶之款項匯予廠 商等語(見C卷第37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承攬工程相關之廠商以供查證;再參酌同案被 告吳靜芬於偵訊時所提出其依被告孫孝龍指示所為之相關 匯款資料,其中就「轉出帳號摘要」欄部分,不乏有載稱 「紅利獎金」、「薪資轉帳」、「義哥」等與上開承攬工 程間欠缺關聯性之文字存在(見C卷第93、99-101頁), 可見被告孫孝龍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並未將相關款項用於承攬工程之支出用途, 衡情已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履約真意存在,是被告孫孝龍 此部分抗辯,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孫孝龍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12頁 ),同時提出願意與被害人李寧協調債務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8頁),然此部分純係為本案犯 行後所生之彌補行為,無礙於被告孫孝龍於行為時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法據此解免其構成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孝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二)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施以詐術,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孫孝龍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孝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明知自己無意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亦無法支付其下 游包商勞務報酬,竟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工程 款及勞務利益,且部分詐得之金額非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孫孝龍犯後否認犯行,嗣 與部分被害人即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蕭宇彥等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09-1 12頁),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並到庭陳稱被告孫孝龍均已 遵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78頁),兼衡被告孫孝龍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利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 卷第178頁)、被害人人數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孫孝龍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孫孝龍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所示犯 行,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秀雯、陳秀蓉、廖國隆及蕭宇彥達成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等節,業如上述,其調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孫孝龍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孫孝 龍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犯行,其分別詐得之利 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 告孫孝龍雖抗辯其已向被害人李寧清償部分債務,並提出存 證信函及支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然此部分未 見被告李寧有何表示受領給付之情,難認此舉已生清償債務 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關於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靜芬被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靜芬係○○村企業社負責人,其與被告 孫孝龍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孫孝 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吳靜芬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靜芬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靜芬 之供述、同案被告孫孝龍之供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工程合約書、采炫設計工程名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被害 人出具多名疑似遭被告施工詐騙之「孫孝龍受害者群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廖國隆與被告孫孝龍之電話錄 音譯文等件為據。 肆、訊據被告吳靜芬雖坦認其為○○村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被害人 陳秀雯、陳秀蓉及廖國隆均有匯款至該企業社之本案帳戶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並未參與被告孫孝龍之犯行等語。被告吳靜芬之辯護人為其 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契約書均係由被告孫孝龍簽名 或蓋章,被害人於簽約及施作過程均未見過被告吳靜芬,而 被害人之所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原因是基於被害人主 動要求,且提供帳戶者為被告孫孝龍而非被告吳靜芬,可見 被告吳靜芬全未參與關於被害人遭詐欺之過程,請求為無罪 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孫孝龍以前揭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行,其相關事證均如上述;惟被告吳靜芬是否就 被告孫孝龍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由 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予以積極證明,始得認定。 二、依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廖學卿、蕭宇彥 及李寧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內容,固均指稱被告孫孝龍 向其等接洽承攬工程或請求提供勞務等情,惟無論在被告與 其等簽約或履約過程中,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吳靜芬有何 具體參與行為;復參以卷附被害人陳秀蓉、陳秀雯、廖國隆 等人之工程合約書所載(見A卷第66-70、103-109頁、D卷第 95-101頁),其上僅見被告孫孝龍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並 無任何涉及有關被告吳靜芬之文字。從而,綜合上開各事證 ,僅能證明被告孫孝龍曾出面接觸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吳靜芬就本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曾匯款至由被告吳靜 芬擔任負責人之○○村企業社申請之本案帳戶等情,此部分有 本案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回條聯等 件附卷可參(見A卷第47、52-65頁),且為被告吳靜芬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被告吳靜芬辯稱係被告孫孝龍自行決定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 開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再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另匯往由被 告孫孝龍指定之其他帳戶,且被告孫孝龍尚對其積欠債務約 70萬元等情(見C卷第55頁),亦據其提出相關匯款明細資 料為證(見C卷第71-353頁),是被告吳靜芬前揭所辯,非 屬空言。再參酌被告吳靜芬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孫孝龍亦會將 其他與被害人無關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會將款項匯給被 告孫孝龍等語(見B卷第7頁),足認被告孫孝龍基於與被告 吳靜芬間之個人情誼,平時確有將本案帳戶供為己用而收取 款項之情事,因此無從僅憑本案帳戶內曾有被害人財物匯入 ,即逕認被告吳靜芬主觀上對於被告孫孝龍所為詐欺犯行已 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定其與被告孫孝龍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存在。 四、此外,被害人廖國隆於案發後曾就本案工程款返還乙事與被 告吳靜芬聯繫,雖有卷附該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見D卷第149-205頁),但此部分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廖 國隆彼此間事後協調如何處理被告孫孝龍積欠債務之情形, 至被告吳靜芬是否確有參與被告孫孝龍之前揭犯行,仍無從 據此認定。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孫孝 龍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無從為被告吳靜芬 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吳靜芬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孫孝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因此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吳靜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孫孝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二)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三) 孫孝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承攬工程/ 被告請求包商提供勞務 詐得財物/利益 (新臺幣) 1 陳秀蓉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修繕工程 2,400,000元 2 陳秀雯 「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修繕工程 3 廖國隆 「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修繕工程 50,000元 4 廖學卿 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某處打石拆除工作 140,000元 5 蕭宇彥 編號1所示工程之修繕工作 2,000元 6 李寧 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打除、清運及點工工作 45,600元 【附表三】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8年12月11日 陳秀蓉 600,000元 108年12月11日 陳秀雯 590,000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蓉 800,000元 109年1月16日 陳秀雯 400,000元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30號偵查卷宗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一)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查卷宗(二) E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1號偵查卷宗

2025-01-15

CHDM-113-易-710-20250115-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福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11分至同 日下午4時36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防汛道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道路00號電 塔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曾信義徒步自該 處路旁欲穿越道路,陳明福竟因疏未注意採行煞車或閃避之 安全措施,導致其車頭左側擦撞曾信義,且後輪碾壓過曾信 義之身體,致曾信義因此受有頭胸腹遭碾壓、顱胸腔嚴重外 傷,造成中樞神經及呼吸循環休克死亡。詎陳明福明知其行 車肇事,且已碾壓人體,很有可能致人死傷,竟未下車查看 ,亦未為其他適當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於110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工寮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前保險桿左側有明顯 刮擦痕跡、前保險桿懸掛車牌處左方有明顯手紋,嗣於同月 12日晚上,陳明福始供承上情。因認陳明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死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被告於警詢同日隨同警方至案發現場自白本案犯罪 事實及地點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與翻拍照片、證人葉精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賢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於111年8月6日16時11分許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15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勘查報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採 證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65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旨揭時間駕車 撞及被害人曾信義,致曾信義死亡並逃逸之事實,辯稱:我 於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6日當日下午沒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當天下午沒有開車也沒有喝酒,我警詢筆錄會那樣說是因 為警察誘導我的,對於事故的發生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警察 已經把想要的答案放在問題裡讓我回答。當時是警察把我從 工寮帶到現場去看,我也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那 邊發生車禍,警察認為我的小貨車前面有被害人的跡證,且 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會罪加一等,我是在警察的威逼下承認 的,現場有很多刑事組的警察,雖然沒有恐嚇我,但是用大 聲講話的方式威逼我,警察還跟告說不然檢察官會將被告收 押3個月、延押3個月。而且本件警詢的過程沒有全程錄音錄 影,重要證物也因警方疏失而滅失,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111年8月6日下午我開系爭小貨車 出去,往花蓮監獄方向行駛要去購買東西,我當天中午有喝 兩罐啤酒,當天下午有發生車禍,是我去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買香菸跟檳榔後,我先回家休息半小時後,我就開 車往堤防(東方向)逛逛,開車沒多久後,我就回頭(西方 向),後來經過案發現場時,因為對方突然從右邊衝出來大 概只有一公尺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對方,有感覺 到擦撞對方及後輪有壓到對方,因為車內的物品有明顯掉落 ,然後因為我很緊張所以也沒有停車,就直接回去洗澡睡覺 ,而撞擊的地點就是警方帶我前往之案發地點,後來有人告 訴我發生車禍,我當時聽別人在說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事情 會發生的這麼嚴重,後來還是照常前往田裡工作。111年8月 12日早上因為車禍的關係我將系爭小貨車開到修理廠送修, 大約同日早上11時許,警方就通知我,而同日14時許,我們 就一起到東昌大小車型汽車檢驗廠等語而自白犯罪,然就被 告犯罪之自白,先不論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依法仍需其 餘補強證據以證明自白之真實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證人葉精榮、曾賢二,及後續 檢察官聲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之證人即員警王世光、吳 文傑、劉熹璟、農友林德財,均非親眼見聞本件事故發生之 人;且王世光、吳文傑、劉熹璟等作證之內容均係在證明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林德財 做證之內容則係:其有聽別人說肇事者是被告,而其先前有 告訴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親眼見聞本件車禍等語,是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㈢又就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論是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均未能顯示被告確實有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或與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關;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理字 第1136063362號鑑定書有關被告所有小貨車之油漆碎片是否 與被害人身上布料、雨鞋之碎片為同一之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亦顯示「均無法認定」、「均不相似」,故亦不能證明被 告確實有於遭起訴之時間點開車經過事故現場或有撞及被害 人情事,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  ㈣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7 65號鑑定書(測謊鑑定書)之結果,因測謊之鑑驗,係就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之可信性會因實施測試者之專業、測謊問 題設計及進行程序、受測人個人之生理、心理素質而受影響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然無法為判斷之唯一、絕 對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雖然呈現「測謊不實」之結果,然本 件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故也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 不得以此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㈤就被告至現場模擬並自白犯罪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翻拍 照片部分:  ⒈按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 擬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 犯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 查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 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 模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 擬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隨承辦員 警至現場為犯罪現場之模擬,並由被告為有看到被害人的摩 托車,並指出碰撞被害人的位置及時間點等自白,然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犯罪模擬所呈現的內容,性質仍屬被 告之自白範疇,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故此現場犯罪模擬之錄音錄影畫面、譯文既亦屬被告自 白之一部,亦不得做為本件被告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嫌,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㈦補充說明:於本案犯罪偵查之過程中,承辦員警雖發現系爭 小貨車可能涉案,但並未即時保全證據,致被告有時間將系 爭小貨車開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使跡證有滅失可能;又被告 於111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自白,於當日21時56分前,均未 踐行權利告知,當日21時56分後,全無錄音錄影,就證據能 力部分亦顯有相當之疑義;而證人王世光證稱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手繪之A4現場圖之重要證據亦遭同所員警意外以碎 紙機碎掉,更顯本案調查過程之瑕疵。是本案雖因證據不足 之故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並非代表被告百分之百並非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僅能由卷存證據依法判決,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舉證,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15

HLDM-111-原交訴-1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卿與李俊雄互不相識,緣李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 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下稱甲男)行經新北市○○區 鎮○街000號對面,甲男因罹患自閉症而暴動不安,李俊雄為 安撫甲男,乃以手肘抵住甲男胸部、脖子。林世卿於同日14 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詢問李俊雄壓制甲男緣由 ,惟李俊雄並未告知,僅令林世卿找警察。林世卿為免甲男 受不法之侵害,遂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俊雄,並要求李俊雄 放開甲男,且揚言要將李俊雄之行徑上傳至網路。李俊雄乃 於同日14時45分許鬆開甲男,走向林世卿所騎乘機車後方擬 拍攝該車車號,林世卿為避免李俊雄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號 牌,已預見若強行阻止李俊雄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導致 李俊雄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 意,自李俊雄身後以手肘勒住李俊雄頸部,抱住李俊雄肩膀 及手臂,將李俊雄壓制在電線桿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 俊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李俊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世卿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頁、第90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俊雄拉扯,並以手架住李俊雄頸部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 我制止李俊雄壓制甲男,李俊雄就拿手機衝向我,才會產生 拉扯動作,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用手稍微擋住,我只是舉 著手,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他一邊 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一直往 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過他的肩 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手自然的往前,是因為他的腳 跟踩到我腳,我連推他都沒有推,李俊雄頸部的傷勢,我不 知道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李俊雄衝過來,要拍我的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 ,我要阻止他拍照,就與李俊雄拉扯,一開始我是面對他, 我只是舉著手擋住他,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 他的後方,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我有勒住李俊雄 並壓制在一旁電線桿上等語不諱(偵卷第6頁、第35頁背面 、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23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手機拍攝我壓制我兒子的影片 ,說他要把影片放上網,我認為我要知道他是誰,如果我被 爆料出來,我要讓警察有個紀錄,所以要去拍被告的車牌號 碼,被告不讓我攝影,就勒住我脖子往後拖,把我壓制在電 線桿上約2分鐘,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發現我的脖子很不舒 服,我太太看到我脖子有紅腫,就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 8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院卷第63-82頁)。且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告訴人以肩膀將被告推往被告機車方向,持續往被告機車方 向走,被告不斷以身體及手阻擋告訴人,並從告訴人後方以 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兩人往後退向螢幕左方,消失於畫面 。嗣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 肩膀及手臂等情。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靠近牆邊,自告訴人後方,從告訴人右手腋下伸出手, 橫跨告訴人胸前,手握住告訴人左手邊電線桿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61-62頁 、第80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 截圖5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偵卷第10-21頁、第3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俊雄衝向我,我只是做防衛式的抱住 ,不然對方可能會用手或腳攻擊我等語(偵卷第6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俊雄衝過來,我才壓住他等語(偵卷 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易字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動手云云(審易卷第30頁),同日又改稱:李俊雄衝 過來要拍我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我要阻止他拍照 ,所以變成2個人拉扯,不是我把他壓到電線桿旁邊,我是 擋住他的手機,他自己整個脖頸靠過來,他的背對著我,一 直往後退,退到電線桿那裡云云(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李俊雄衝過來,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舉著手 用手稍微擋住,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 ,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 ,一直往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 過他的肩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李俊雄的腳跟踩到我 的腳,我無法推他,我是為了防止李俊雄繼續攻擊我,才將 手橫跨在他胸口握在電線桿上,我發現他沒有反抗,大概10 來秒,就趕快把手放開云云(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經詢問:「為何要壓那麼久?」,被告答稱:因為我覺得 我沒有辦法阻止他拍照了,因為他身體一直動等語(院卷第 87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李 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爭執過程中,我根本不知道我 有踩到被告,我是被拖著往後走,不知道有沒有踩到他的鞋 子,我是被拖的人,不是去攻擊他的人,我跟被告的身體應 該有一個距離,我感覺不到他的身體靠著我的背,我被勒著 往後走,直到被壓制在電線桿上是有一段距離的,不是被告 所說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明確(院卷第69-70頁、第76頁) 。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機車號 牌,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頸部,2人往後退後消失於畫 面,2人再次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肩膀 及手臂,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院卷第61、62頁 ),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背頂住其胸部將其推往電線桿 之情形。且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將右手自告訴人右腋下伸出 ,橫跨告訴人胸口,緊握告訴人左側電線桿,將告訴人箝制 在電線桿上,此經認定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辯,係被動遭告 訴人壓制在電線桿上,應無以上開方式箝制告訴人之必要, 則被告此節所辯,應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強力與他人近身推擠、拉扯或進行壓制,將有可能因肢體 之接觸、碰撞而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 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 ,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執意與告訴人 近身推擠、拉扯,並勒住告訴人頸部,抱住告訴人肩膀、手 臂,並將其壓制在電線桿上,時間長達2分鐘,堪認其有縱 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 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 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拍攝告訴人壓制甲男過程 ,揚稱要將告訴人惡行惡狀上傳至網路,告訴人為留存被告 資料,因而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號牌,以留存被告資料,惟為被告所阻止,並為前揭行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86頁),核與證 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卷第66頁)。因 此縱認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機車,拍攝該機車號牌之行為,究 其目的係因認被告對其為犯罪行為,為留存證據所為,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拍攝被告機車號牌外,另 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縱有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號牌,所為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 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 實質違法性。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 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所騎乘機車號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壓制甲 男而衍生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見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以手肘壓制甲男,遂持安全帽 向告訴人揮舞,並喝令告訴人放開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騎車行經本案地點,見李俊 雄以手肘壓住甲男胸部或脖子,另1隻手抓住他的手腕,我 叫李俊雄放開對方,並詢問李俊雄在幹什麼,李俊雄都沒有 講話,我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電話報警,李俊雄也不鬆開 甲男,我怕甲男會有危險,且李俊雄一直瞪著我,我也很害 怕,所以持安全帽揮舞,因為我怕他傷害我,也怕他繼續傷 害甲男,我並持續提醒李俊雄放開對方,員警到場時,李俊 雄才跟員警說是他兒子自閉症發作,如果小孩子自閉症發作 ,他用手肘壓住胸部、脖子也會造成受傷,當下我有問李俊 雄為何要壓住他,但李俊雄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他兒子自閉症 發作,而且李俊雄壓制的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假如我知道 的話,我就會上前幫忙他,或是報警請員警協助等語明確( 偵卷第6頁、第35頁、審易卷第30-31頁、院卷第22-23頁) ,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騎車載 我小孩回家途中,小孩因為患有自閉症,開始暴動,我就把 他壓在牆壁上,等待他情緒緩和,被告騎機車到我旁邊,拿 出手機拍攝我壓制小孩的情況,說要把我欺負小孩子的樣子 在網路上曝光,他叫我放開甲男,我說有事情請去找警察, 我沒有跟他說我兒子的狀況,在等待員警到場時,被告作勢 要拿安全帽打我等語甚詳(偵卷第8頁、第35頁背面、院卷 第63-8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 第61-6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被告報案紀錄1 紙、甲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查(偵卷第10-16頁 、第22頁、第24頁)。且告訴人壓制甲男之方式,並非出自 醫師醫囑,亦非正規之方式,此經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70-7 1頁)。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兒子暴衝,我 們在警察局那裡不是只有這1次,之前也有發生過,也有別 人關心過等語(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壓制甲男所為, 確實令旁人懷疑甲男之生命、身體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雖已報警,然於員警尚未抵達現場期間,告 訴人仍以相同方法壓制甲男,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採行必 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 、攻擊等侵害,應屬情理之常。  ⒊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於揮舞安全帽時,始終 與告訴人保有相當距離,並未靠近告訴人及甲男,且其持安 全帽揮舞時,告訴人屢次看向被告,嗣亦鬆開甲男,走向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其車號,此經本案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 揮舞,確實移轉告訴人之注意力,而屬防止告訴人繼續壓制 或以其他方法攻擊甲男之有效舉措,係維護甲男生命、身體 安全之適當、有效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被告一再詢問告 訴人壓制甲男之緣由,告訴人拒不回答,於員警抵達前,被 告除揮舞安全帽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相較 於告訴人以手肘抵住甲男頸部、胸部,其生命、身體可能遭 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於案 發當時,對告訴人應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縱其於防衛之過程 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然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綜 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 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㈢綜上,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易-119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良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鄭偉帆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第26481號、第336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大麻花及電子菸油予丙○○。 二、丙○○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含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電子菸油予鐵彤傑羅米及劉羽倢。 三、丙○○明知四氫大麻酚亦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7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育園店), 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油1個,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興昌店)予趙安 昀,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大麻電子菸油1個予趙安昀。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 5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至65頁,113年度偵字第3365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第94至95頁、113年度偵字第2648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 2至214頁),且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資 料、113年3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甲○○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為憑(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第33至34頁、第66頁,偵卷二 第110頁,偵卷三第34至41頁,113年度他字第3813號卷【下 稱他卷】第7頁反面至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皆供認無訛,復經證人鐵彤傑羅 米、劉羽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二第200至204 頁、第208至213頁,偵卷三第173至176頁、第182至184頁) ,且有被告丙○○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 年1月13日、同年3月14日交易明細表、證人劉羽倢名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14日交易明細表、警 員曾鏞霖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丙○○與 證人劉羽倢、鐵彤傑羅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3月14 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影像及證人劉羽倢社區 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鐵彤傑羅米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劉羽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 品目錄表、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丙○○113年3月15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第78至81頁,偵卷 二第8頁、第119至120頁、第221至222頁、第227至229頁、 第231至232頁、第248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87至89頁 、第196頁、第198頁,他卷第9至1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4所示之物為證,是被告丙○○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 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三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核與證 人趙安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屬吻合(見偵卷二第147 至151頁,偵卷三第191至193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113年 4月3日全管字第0773號函及所附店到店包裹資料、被告丙○○ 與證人趙安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趙安昀現場蒐證及扣案 物照片、趙安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 二第160至162頁、第169至172頁、第172頁反面至175頁,偵 卷三第45至46頁、第147頁反面至150頁,他卷第13頁反面至 16頁),復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丙○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吻合, 而可憑採為真。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 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或具體利潤,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行為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涉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 量毒品之理。況被告丙○○自承其係各以每個新臺幣(下同) 3,000元、3,500元之價格向甲○○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大麻電子菸油,而均以每個7,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鐵彤傑羅 米、劉羽倢乙情(見偵卷三第206至208頁),足認被告2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殆無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丙○○轉讓禁藥 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四氫大麻酚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販賣、使用'    轉讓,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 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 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 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 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 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三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轉讓之四氫大麻酚數量已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 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持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油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丙○○上開持有含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2罪),及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2與事實欄三所 載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1次轉讓禁藥犯行(共3罪), 在時間、地點上可明白區辨,且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亦不相 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 並指出被告甲○○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 第25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甲○○ 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 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就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丙○○於偵、審亦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第113至119頁,偵卷三第202至2 16頁,偵卷二第29至34頁、第86至95頁、第125至127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79 頁、第254至255頁),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予減輕其等之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甲 ○○,並依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出編 號5之男子即為甲○○,嗣員警依被告丙○○提供之情資查 獲甲○○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被告丙○○113年3月15日 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7日出 具之偵辦甲○○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3至17頁,偵卷一第63至65頁),足 認被告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 告甲○○之事實,故就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轉讓禁 藥部分,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所揭諸「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減輕 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更遞減之 。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甲○○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賴建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 ①賴建呈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甲○○,且甲○○因涉犯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有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動機,是其證 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②觀諸甲○○所提其與賴建呈之L ine對話紀錄,均係112年3月(29日以後)或4月之對話 ,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甚遠,而依甲○○與賴 建呈間之Facetime通話紀錄,雖可見賴建呈於113年1月 及3月間有與甲○○聯繫,然此僅係通話紀錄,未有任何 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乙節,有甲○○與賴建呈之Line對話 紀錄與Facetime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甲○○之單一證述,逕將賴建呈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相繩,而認賴建呈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 21號、第4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13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 無誤,是本件被告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賴建呈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確有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賴建呈乙節,然辯護人聲請傳喚賴建呈之理由,上 開不起訴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證核閱屬實,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無 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2人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 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人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而其等將毒品出售或轉讓,將造成毒品在社 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 丙○○所犯轉讓禁藥罪,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被告2人)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丙○○部 分)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丙○○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明知四氫大麻酚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電子菸油 或大麻花以牟利,被告丙○○另轉讓含禁藥成分之電子菸油予 他人,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 危害,並參酌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至25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 甲○○就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雖未能 因此查獲毒品上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甲○○(附表 四編號1、2部分)、丙○○(附表四編號3、4)各罪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各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處罰(被告丙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四編號3 、4】、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即附表四編號5】,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 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另被告丙○○之辯護 人雖請求給予丙○○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丙○○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 ,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視於政府 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 對抗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引 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故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 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iPhone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 告丙○○、甲○○所有供作與同案被告、證人劉羽倢、鐵彤傑羅 米及趙安昀聯繫交易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有 各該扣案手機內被告2人間、被告丙○○與證人劉羽倢、鐵彤 傑羅米及趙安昀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 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34至41頁、第87至89頁、第147頁反 面至150頁,偵卷一第66頁,他卷第9至10頁、第13頁反面至 16頁,偵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5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第38條第2項 前段(轉讓禁藥罪部分)規定,各於被告2人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㈢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 售出之毒品,自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電 子菸彈2顆(其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 送鑑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附 表三編號2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 稱:我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方查扣之大麻電子菸彈2顆是我 賣剩下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外殼各2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丙○○本案所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大麻煙彈2個 ,既已交予證人鐵彤傑羅米收受,則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證 人鐵彤傑羅米所涉相關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   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5、7至10所示之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內容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對象 1 113年1月9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門口旁 一層藥頭丙○○向二層藥頭甲○○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當面交易大麻花20公克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3個。 大麻花 20公克      3萬元 丙○○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3個 9,000元 2  113年3月13日21時51分至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門口前 一層藥頭丙○○向二層藥頭甲○○以2萬8,000元當面交易大麻花10公克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4個 大麻花 10公克 1萬6,000元 丙○○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4個 1萬4,000元(起訴書誤植為1萬2,0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內容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對象 1 113年1月13日18時12分至18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車站牌 一層藥頭丙○○將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當面販售予鐵彤傑羅米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2個       1萬4,000元 鐵彤傑羅米 2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至20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公車站牌 一層藥頭丙○○將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於渠駕駛之自小客車9369-GW內當面販售予劉羽倢 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油2個       1萬4,000元 劉羽倢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經檢視均為棕色乾燥植物) 丙○○ ⑴總毛重14.11公克,各取樣0.02公克化驗 ,總淨重餘9.2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s 、T HCs) 成分。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偵卷三第198頁)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3年3月15日遭警方查扣之大麻花係其自己要使用,並非供作販賣之用等語(偵卷三第208頁) 2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彈2顆 丙○○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196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 丙○○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三第196頁)。 ⑶與本案無關 4 智慧型手機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丙○○ ⑴被告丙○○與證人劉羽倢、證人鐵彤傑羅米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7至31頁、第87至89頁,他卷第9至10頁)。 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智慧型手機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丙○○ 與本案無關。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甲○○ 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4至41頁,偵卷一第66頁)。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與本案無關。 8 愷他命殘渣袋2包 甲○○ 與本案無關。 9 愷他命研磨盤1組 甲○○ 與本案無關。 10 磅秤2臺 甲○○ 被告甲○○警詢稱是秤愷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偵卷二第30頁)。 11 大麻煙彈2個 鐵彤傑羅米 劉羽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27至239頁)。 ==========強制換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三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15

PCDM-113-訴-59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寶(語音電話核實)伍」之人(下稱「寶伍 」)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可能係參與實行詐欺 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仍基於縱因而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之某日時起 ,透過友人廖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之介紹, 加入「寶伍」、廖柏宇及身分不詳、暱稱「燦林」(下稱「燦林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 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阿龍」之帳號(下稱「阿龍」),對楊淑鳳佯稱可向其推薦 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後,在「ENTG」內投資獲利云云 ,並提供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需品-Tady」帳號(下稱「幣需品-Tady」)供楊淑鳳聯繫,致其 陷於錯誤,應允與「幣需品-Tady」指派人員面交款項。再由吳 俊賢依「寶伍」之指示,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3時38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向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向楊淑鳳收取 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之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㈡嗣本案詐欺集團續由「阿 龍」、「幣需品-Tady」以同一投資詐欺之話術對楊淑鳳施用詐 術時,因楊淑鳳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幣需品-Tad y」指派人員面交現金200萬元。其後,吳俊賢為依「寶伍」之指 示向楊淑鳳取款,而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本案超 商前與楊淑鳳碰面,然尚未向楊淑鳳收得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4頁),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 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 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 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 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 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嗣再具狀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鳳於警詢時之 證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201頁),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罪名時,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併敘 明。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 人,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 而在本案超商前與其碰面,且不爭執告訴人之所以與其面交 款項,乃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所 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並沒有要騙告訴人,也不知道指派我的幣 商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交易 時已閱讀過被告提供的免責聲明,並簽署其上,且所持有電 子錢包地址確實有收到USDT,其與被告間是私人USDT買賣交 易,被告是從事個人幣商之工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與「阿龍」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依「寶伍」之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案超商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6萬元後轉交他人,並 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在本 案超商前與其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 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含被告與廖 柏宇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王」間對話紀錄、被告與 「寶伍」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及告訴人駕照之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影像擷圖及照片1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以假投資話術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始將現金176萬元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40 分許交付被告,嗣「阿龍」、「幣需品-Tady」再以同一投 資詐欺之話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因告訴人已察覺遭騙, 乃配合警方假意欲與受指派前來之被告面交現金200萬元, 而被告在過程中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臉書上有名叫「陳志龍」的男 子,於113年4月15日(正確時間忘記了)加我好友,並告訴 我有穩賺不賠的投資,其於同年4月16日以暱稱「阿龍」之 帳號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聊1個月左右,「阿龍」說AI算 利機收益很高,並推薦可在「ENTG」內投資虛擬貨幣,每天 有固定收益,便要我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我於同年8月2 日跟幣商「幣需品-Tady」約好面交176萬元,「幣需品-Tad y」派來的收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5907白色的車,對方 要我到車內面交,面交後我的imToken電子錢包內有拿到52, 621顆USDT,之後「阿龍」要我將拿到的USDT轉到「ENTG」 內;跟我接洽的幣商都是「阿龍」傳給我的,我總共購買了 三次虛擬貨幣,第三筆是於同年8月2日向「幣需品-Tady」 購買,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176萬元後,對方直接將52,621 顆USDT幫我轉到imToken電子錢包內;每次我向幣商換幣後 ,「阿龍」都會要我把在imToken電子錢包內的USDT轉到「E NTG」,這樣每天都會有收益進來,我於同年8月2日下午2時 37分,從imToken電子錢包TNbmGJtSggXHWkih2LjckgEGn9Jin GSQMT將52,621顆USDT,轉到我「ENTG」的電子錢包地址TFZ 5pjHRshiastUYryWQgjJz27is3UBYed(下稱「ENTG」電子錢 包),「阿龍」說「ENTG」是美國的交易平臺,提供網址ww w.entgin.com給我點入下載「ENTG」詐騙APP,但此網址現 已點不進去等語(偵卷一第44頁、第47-51頁、第58頁), 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幣需品-Tady」、「阿龍」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6-155頁、第173-195頁;本 院訴字卷第95-117頁)之內容顯示,「阿龍」曾指示告訴人 在imToken應用程式內創建電子錢包,並推薦、引導告訴人 與「幣需品-Tady」聯繫洽購USDT事宜後,再由「幣需品-Ta dy」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面交等情形均相符合,且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偵卷一 第247頁)扣案可證,足佐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屬實 ,應堪採信。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阿龍」、「幣需品-Ta dy」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引導、誘騙告訴人將購買USDT所需 款項當面交付被告,並藉由告訴人在「阿龍」指示下所創建 之imToken電子錢包,接收「幣需品-Tady」轉入之USDT,而 待告訴人完成交易後,「阿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購買之US DT全數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ENTG」電子錢包,以完 足「阿龍」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不讓告訴人有機會 控制其面交購得之USDT。且「阿龍」指示告訴人創建該imTo ken電子錢包,非僅單純告知imToken應用程式之下載位置, 供告訴人透過裝置下載後自行摸索創建電子錢包之方法,而 是要求告訴人將其操作imToken應用程式之每一步驟均翻拍 畫面予「阿龍」確認,再由「阿龍」逐步指示告訴人點選創 建電子錢包過程中之每一選項,甚至指示告訴人輸入其所指 定之錢包密碼,此有前開告訴人與「阿龍」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一第173-183頁)在卷可參,如此 一來,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經由告訴人翻拍之畫面,得知該im Token電子錢包之錢包密碼、助記詞,乃至於私鑰,進而取 得將其內虛擬貨幣轉出之權限,實質掌控該imToken電子錢 包。則自上開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投資虛擬貨幣 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 ,及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 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佐以告訴人係遭「阿龍」、「幣 需品-Tady」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詐,始將款項當面 交付被告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 ),堪認被告依「寶伍」指示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 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中之一環,其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並非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而係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藉由轉交他人加以掩飾、隱匿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甚明。  ⒊被告於113年8月2日向告訴人收得現金176萬元後,為依「寶 伍」之指示再次向告訴人取款,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0 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前與告訴人碰面,惟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 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在詐得前揭款項後, 續由「阿龍」於同年月11日,慫恿告訴人繼續投資,並再次 提供「幣需品-Tady」之LINEID「Money00000000」要求告訴 人相約面交,而告訴人之所以會與「幣需品-Tady」相約於 同年月12日在本案超商面交現金200萬元,乃為配合警方誘 捕「幣需品-Tady」指派面交取款之車手,嗣被告前來與告 訴人面交當時,尚未收得告訴人提供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1-93頁),足見告訴 人於「阿龍」、「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行 對其施用詐術、要求交付現金200萬元之際,即已察覺遭騙 而未陷於錯誤,且未在配合警方假意面交之過程中交付款項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尚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結果等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就其本案上開所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僅單純與告訴 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正當工作等語。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關於取得所謂幣商外務工作之經過及實際工作情況,被告供 稱:我沒有自己的虛擬貨幣錢包,自己平常沒有購買虛擬貨 幣,也沒有與虛擬貨幣或區塊鏈相關的工作經驗,不瞭解虛 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不清楚虛擬貨幣的相關知識;我是透過 友人廖柏宇介紹加入這間公司,他說有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 貨幣款項的工作,但百分之百不是做黑的,並介紹「寶伍」 、「燦林」給我認識,我有跟他們在麥當勞碰面,碰面的目 的類似面試,過程中只有說他們公司的營業內容是交易虛擬 貨幣,並直接詢問我是否瞭解工作內容,沒有說公司名稱等 資訊,也沒有說他們應徵員工所須具備的條件,例如有虛擬 貨幣相關知識等,另有提醒我不要把錢領走,不然下場很慘 ,沒有說詳細薪水,只有說一個月最高可賺30至40萬元;幣 商外務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收 取款項,收款完成後「寶伍」會再給我指定地點,將收得款 項交給「寶伍」派來的人,並繼續跑下一單;「寶伍」於11 3年8月12日派遣4個地點要求前往,我從新竹住處駕車先後 前往臺中潭子、彰化和美及溪湖等地跑單;我的酬勞是當天 跑完全部的單,「寶伍」會匯款給我,或是由我直接從第一 單或最後一單內直接收取,約5,000至8,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34-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9-420頁;偵卷二第389- 390頁;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85-86頁、第219-220頁) 。  ⒊依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本身並不具備與虛擬貨幣有關 之學識、經驗,且未曾填具履歷或提出任何學經歷資料,僅 透過友人廖柏宇之介紹,在麥當勞內初略談及公司營業項目 ,並確認工作內容知悉與否,均未說明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 ,亦未提及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與被告彼此互不 相識之「寶伍」、「燦林」,即同意被告上工從事虛擬貨幣 之交易,由此已見此求職過程與一般合法工作招聘、應徵情 形之不同。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除實體匯款、轉帳外,另 有網路銀行等收付款項方式可資運用,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且可留存金流紀錄為證,若非所收取款項事涉不法,而有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之流向及所在,當無特意避 免使用正式金融管道,反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駕車 至不同縣市代為收款,再指示其將款項轉交他人,徒增交通 往返時間、勞力、費用等成本之支出,甚或款項途中遺失、 遭竊或遭侵吞等風險。是從被告求職經過與實際工作內容觀 之,即可知悉該等過程顯有隱匿身分、製造斷點之情形,則 「寶伍」、「燦林」極有可能僅係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目,實 際上係欲透過應徵者實行不法款項之收取、隱匿行為,已屬 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 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並利用車手與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 聯繫之特性,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終 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先後從事過保全、餐飲、路邊攤賣衣服、電器 行學徒、人力派遣粗工等工作(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220- 221頁),難認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有較一般 人缺乏,就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存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實難諉為不知,而對其依「寶伍」指示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 能僅係以虛擬貨幣對價作為包裝、掩飾,實則為告訴人受詐 交付之詐欺贓款,且收得款項後轉交他人係意在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預見,卻仍逕依指示 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寶伍」指派人員,其主觀上有容任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⒋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被告依「寶伍」之指示向告 訴人取款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整體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行為,以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目的,其雖與「阿龍」、「 幣需品-Tady」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均有直接聯 絡,惟被告既已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 負責。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舉證不足證明被告與「阿龍」間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尚非可採。再者,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除指示取款之「寶伍」與被 告自己外,至少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阿龍」、「幣需 品-Tady」及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參與人數在客觀上已超 過三人,且其中與被告有接觸者,至少有「寶伍」與其指派 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人,益見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知悉,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堪認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阿龍」、「幣需品-Tady」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且當被告完成 取款,便會有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前來向被告收水等情,均如 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 被告、「寶伍」、廖柏宇、「燦林」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 ,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且如前述,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行者,乃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 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節,自當有所預見,仍容任而參與犯 行,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 稱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合法、常規等 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 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且上開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 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nowyourcustomer)會員實名 認證機制。個人幣商係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 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 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 」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 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 差及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 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 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 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 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 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 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 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 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透過面交方式「直接 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直接賣給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機制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或較小風險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上所顯 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 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 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上所 顯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私下相約面交之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 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 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是以「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 實均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已難認有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況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詐 欺手法,致告訴人誤信其確可自行掌握面交購得之USDT,及 所謂「USDT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之真實性,藉此詐取 告訴人交與被告之現金,而被告在此過程中依「寶伍」指示 所擔任之幣商指派人員角色,實僅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 財計畫中之一環,且其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乃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取款轉交行為,均經認定如前,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僅從事 個人幣商工作、與告訴人間係私人USDT買賣交易等節,自無 可採。  ㈥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係 基於自由意思向被告購買USDT(本院訴字卷第201頁)。惟 告訴人將現金176萬元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交與被告 之原因,係遭「阿龍」、「幣需品-Tady」施用詐術而處在 陷於錯誤之情形下所致,且所謂「USDT交易」亦僅本案詐欺 集團為詐取告訴人之現金所用話術,實際上並不存在,皆如 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25-231頁)及其餘事證 ,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臉書暱稱「陳志龍」帳號加 其好友,始進而接觸「阿龍」、「幣需品-Tady」等人,並 遭其等誆稱可向幣商購買USDT在「ENTG」內投資獲利等語( 偵卷一第44頁、第47-48頁),已難認「阿龍」、「幣需品- Tady」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方式,施用詐術 於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是如何取得「幣需品-Tady」的聯繫方式,告訴人是如何開 始與「阿龍」聯繫及受騙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87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 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 未洽,惟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 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寶伍」、「阿龍」、「幣需品-Tady」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 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他人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 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尚有工作不須其扶養之母親同住、先 前從事電器行學徒、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貸款、惟須按月 清償以前女友名義購車貸款6,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22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係依「寶伍」之要求,始在取款過程中提供如附表編號 5所示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簽署,且均 係藉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接收「寶伍」之指示等情,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0頁、第86-87頁),足 認該等物品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嗣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之現金176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 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 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5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 簽署人姓名:楊淑鳳 日期:113年8月2日

2025-01-15

CHDM-113-訴-87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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