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少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壹
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邱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復審酌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1把,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邱少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少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日凌晨1時3分許,前往林慧柔所經營、址設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不詳工具破壞擺放
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錢箱鎖頭,竊取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慧柔發覺該機臺內之
零錢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甘金煒所經營、址設
新竹縣○○鄉○○村○○路0號射氣球遊戲攤位玩遊戲後,徒手竊
取甘金煒所有之「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1把(價值3,000
元),得手後,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現場。嗣經
甘金煒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慧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甘金煒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少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慧柔、甘金煒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4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11張、被告住處衣物與帽子照片2張、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
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10張、「貝瑞塔M92手槍瓦斯槍」同款照片1張。
二、核被告邱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前開所竊得之錢箱內零錢2,000元及「貝瑞塔M92手槍瓦斯
槍」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告訴人林慧柔、甘
金煒2人,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少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時地,另竊得現金1萬元(計算式:告訴人林慧柔所稱失竊
現金1萬2,000元扣除被告坦承竊得款項2,000元為1萬元)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林慧柔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PEM-113-竹東原簡-26-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