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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峰 李文凱 蔡旻翰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磊 周書賢 方柏崴 上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46、311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振峰、董磊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周書賢、蔡 旻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李文凱處有期徒刑捌月。方柏崴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峰、李文凱、蔡旻翰、董磊、周書賢 、方柏崴(以下合稱張振峰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於 本院陳稱:認罪,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52至253頁),並經被告張振峰等6人當庭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6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81至291頁)。是認上訴人6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  ㈡經查:   本件緣起被告張振峰、董磊與告訴人陳嘉賢間,因債務糾紛 而起口角,告訴人與董磊母親蕭永芝相約在龍田里里辦公室 協調,詎被告等人聚眾滋事,或持彈簧刀、甩棍、辣椒水等 兇器、危險物品,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或圍繞在旁利用人數 之優勢而在場助勢,可見被告張振峰等6人係相互利用上開 兇器、危險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之, 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頭部撕裂傷2處0.3公 分及0.2公分、臀部穿刺傷3處各1公分、大腿撕裂傷2處各1 公分、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且因案發時間為白天,係多 數民眾在外活動之時段,亦造成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懼不 安,對公共秩序破壞程度非輕,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整體犯 罪情節重大,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文凱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書賢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2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 賢之前案紀錄,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266頁),用以證 明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請法院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 書賢對於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乙節。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所犯 前案為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核 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傷害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張振峰、李文凱、周書賢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⑴被告張振峰、董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⑵被告李文凱、蔡旻翰、周書賢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及 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被告方柏崴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張振峰等6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坦認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 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刑部 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張振峰等6人上訴略以:被告均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振峰等6人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張振峰等6人徒因被告張振 峰、董磊與告訴人之債務、口角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共同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前往龍田里里辦公室,   率爾聚眾滋事,追打圍毆告訴人,不但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亦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審及被 告張振峰等6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參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別為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行,暨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本案後 續對其心理之影響(見原審卷第435頁);兼衡被告張振峰 等6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267至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方柏崴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旻翰、董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查: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本院被告蔡旻翰、董磊固於5年內,未因另案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因被告蔡旻翰、董磊徒因債務、口 角糾紛,即共同參與本件鬥毆,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列之腦 部、頭部、臀部、大腿、雙眼等傷勢,其等與共犯實施強暴 行為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 特定多數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 狀,參以被告蔡旻翰、董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 失,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蔡旻翰、董磊此部 分之主張,難予採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775-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1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其 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韋、林威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其本質上本屬共同正犯,但若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同程度之 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再者,以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沒有要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 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林威志既然知道被告林志韋 、同案被告陳文憲等下手傷害之人有攜帶兇器,卻仍一同前 往現場,仍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㈡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 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林威志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  ㈢被告林志韋、林威志與同案被告陳文憲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和解,被 害人表示原諒對方,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19 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僅是徒手毆 打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 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 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二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球棒等物,雖是被 告林志韋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甩棍、球棒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文憲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林志韋 年籍資料同上     林威志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因認綽號「阿華」之友人遭黃鈺雄詐騙而心生不滿, 遂委託于博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找尋黃鈺雄行蹤,嗣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于博安得知黃鈺雄之位置 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林志韋,林志韋便 邀約林威志、陳文憲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懸掛註銷之車牌0000-00)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前。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 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 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林志韋持甩棍、 林威志徒手、陳文憲持球棒毆打黃鈺雄,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致黃鈺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3公分 (傷害部分未據黃鈺雄提出告訴),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與秩序。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韋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林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志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陳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文憲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博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委託于博安找尋黃鈺雄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雄、證人許柏寓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七)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鈺雄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黃鈺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文憲所為,係犯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 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16

KSDM-112-審原訴-15-20241016-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 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 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張○○輾轉得 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鈺智索 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軒並邀 陳懷中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蔡子右 、林○○及佯裝成張○○友人之員警吳○○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 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陳懷中竟與蘇鈺智、饒家驊 、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茂村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正 軒(另由本院通緝中)、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 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 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旋將非 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陳懷中自店內2樓持甩棍、王振瑋 、饒家驊、朱正軒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鋁棒、開山刀衝 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 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 元,亦不准張○○、蔡子右、林○○及吳○○離去,盧茂村並向蔡 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 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 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 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 吳○○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 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喊「警察,開門」等語,詎陳懷中、盧茂村、蘇鈺智、饒家 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仍 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蔡子右、林○○及吳○○之行動 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及開山 刀各1支及陳懷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懷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110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110-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 -4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 245-253頁)、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第3 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於警詢及本院中(偵卷 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於偵查及本院中 (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於警詢中(偵卷一 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家驊、蘇 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朱正軒、林冠宏、盧茂村 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18 -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2頁、 第33-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 5頁、第7-10頁、第11頁、第12-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 7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 1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 第98至100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 面)、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 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 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 頁、第137-141頁)、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 照、車輛照片(偵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 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 尋獲本案車輛之照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 輛之出廠資料(本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朱正軒、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請黃○○準備現 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有詐, 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係盧 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 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當天是朱正軒找我去非凡超跑店聊天並看車,我、朱 正軒和王振瑋、饒家驊4人共同驅車至非凡超跑店,我知道 蘇鈺智是非凡超跑店的老闆,但當天是蘇恒毅幫我們介紹車 子,我不認識蔡子右、張○○等人,我會拿甩棍打蔡子右是因 為蔡子右講話很大聲,且一直罵髒話,我問蔡子右能不能安 靜一點,蔡子右就問候我長輩,就跟他起口角,後來一群人 打他等語(偵卷一第39-41頁、偵卷二第7頁),亦核與告訴 人蔡子右、張○○、共犯蘇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證稱認識 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頁、第45-46頁 、第47-50頁、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1-2頁、第 24-25頁、第31-32頁、第33頁反面、第59-62頁、第99-101 頁、第109頁、第110頁),顯見被告辯稱不認識蔡子右、張 ○○及蘇鈺智等人尚堪採信,當無從知悉張○○與蘇鈺智、蔡子 右之間的債務關係或恩怨糾紛,衡情亦不會為蘇鈺智強出頭 ,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離 去,而被告在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況 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所示,盧茂村與 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應該先歸還積欠蘇 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以蘇鈺智於本院中 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165萬元,有從中 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之前,張○○他們已 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 40萬元還給張○○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 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 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 萬元匯還至張○○指定之帳戶,此亦核與張○○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 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 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 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 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 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 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 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 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 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 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本院訴緝卷第111 頁),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揭被告之前 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詳如下述)。  ㈥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朱正軒之邀請助陣 而到現場,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林○○、蔡子右、吳○○之 行動自由,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簡字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廠牌IPHONE7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案發 當時朱正軒撥打這支手機聯繫被告到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緝-65-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紘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紘因犯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如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 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 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證(見執聲卷)。足認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意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刑,於該案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均構成 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雖相近,但其 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分別為:⒈施用毒品案件。⒉協助 他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⒊因金錢糾紛,持甩棍 恐嚇他人。⒋出於僥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⒌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⒍因債務糾紛,夥同他人砸毀物品。上開案 件之犯罪動機、情節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 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惟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28-2024101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景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9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景峰不罰。 扣案之甩棍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景峰係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世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4 85M2493,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4支,乃屬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依據空運快遞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 倘涉有虛報情事,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違章)之責,是被 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移 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次按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 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經查, 系爭規定係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9條有關報運貨物 進出口之違章行為所修訂,是進出口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章情事者,倘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 有實際貨主,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裁罰並沒入貨物,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處分,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仍不服複查之決定者得循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至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可罰性,如 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 罰,先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固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據,然不得僅 以系爭規定逕認報關業者就進口之貨物可能違反之任何法令 規章均應負責,本件系爭貨物固由被移送人申報入關,縱符 合海關緝私條例有違章之情事,而應負該條例違章之責,被 移送人是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仍應以被移送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為斷。揆諸首 開規定,移送機關對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依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甩棍係私運夾藏在併袋貨物中,世傑公 司不知道有這貨物,世傑公司僅依據大陸集運商所提供之資 料作為報關依據,世傑公司無法事先查證報機內容物之正確 性,且世傑公司只負責報關,沒有負責派送,所有沒有派送 資料等語,足認系爭貨物客觀上係先於中國大陸地區包裝、 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系爭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系爭貨 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運輸扣案之甩棍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 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器械之行為,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五、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 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甩棍4支為行政 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 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文可證,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是以,扣案之甩棍4支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而為查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M-113-桃秩-13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弘嵩與陳明君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詎吳弘嵩竟對陳明君為下述犯行: (一)吳弘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毆打陳明君,致陳明君受有 頸部、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吳弘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予陳明君,以此加害名譽、財產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明君,致陳明君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弘嵩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拍攝 之受傷部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君有欠我錢但又對我不理不睬, 我只是想要逼陳明君出來面對,沒有要恐嚇陳明君云云。經 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觀諸該等訊息內容,被告不 斷提及「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 料」、「我會讓你一無所有」、「等死吧」、「因為享受的 時間不多了」、「我一定會讓你發瘋的」、「我會讓你入棺 哭纍纍」等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言詞客觀上屬於加害他人名譽、財 產、生命、身體之事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均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生命、身體 之事,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 又被告前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 人主觀上應可認被告所述情形可能會實現,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傳送給我的LINE訊息有讓我 感到害怕等語。故被告雖未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 法,但仍足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受 到威脅,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傳送訊息係為要求告訴人盡快還錢,主觀上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且參以被告 於案發時已將近4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理當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名譽 、財產、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與 告訴人究竟有無債務糾紛,均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出面與被告溝通之意思,自有恐 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 人之意思云云,殊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 ,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 訴人陳述在卷(院二卷第179頁),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起訴書誤認被告與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容有誤解,應予以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竟未以理性面對渠等債務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及感到害怕,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犯行,然並未坦承恐嚇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均應為被告 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及心生畏懼之程度,與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5時至同年0月0 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徒手 或持甩棍、鋁棒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附表二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傷害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被告曾自111年8月 16日至111年9月4日共計毆打告訴人3次等語,然除被告於11 1年8月16日毆打告訴人部分告訴人有提出其傷勢照片外,告 訴人並未就其餘指訴部分提出佐證,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 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觀諸附表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開 文字除被告有表達其不滿之情緒外,並無表明被告要如何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以社會 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弘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9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毆打告訴人 陳明君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1年9月19日 ,下稱系爭本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陳明君欠我錢並一再拖 欠,所以陳明君才簽本票,我沒有用毆打陳明君的方式逼她 簽本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遭被告毆打始簽發系 爭本票,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被告有 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補強證據。又檢 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毆打,然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我於111年9月 4日或10日簽的,具體時間我忘記了,我提出的的傷勢照片 是111年8月16日拍的,他逼我簽本票的當天我並沒有拍照,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故該等傷勢照片亦不能做為認 定被告於告訴人簽發本票當日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至檢 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22號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簽發該本票予 被告,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 四、準此,關於被告有無以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而對告訴人為強制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5時33分 全關機,很好,不信邪就是了 我不相信妳老公有綠帽癖 先處理錢,後面繼續爆料 2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2分 我真的會讓妳一無所有唷! 妳犯賤剛好就好 3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分 混帳東西,王八蛋!等死吧,儘量吸把握時間!因為享受的時間不多了! 4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6分 沒有關係,今天妳讓我要死的藥都拿不到,我一定會讓妳發瘋的! 不單單只是報警而已!還有的!不知道會不會搞得太嚴重唷!?我覺得還好因為有人的白目阿 2+2=死好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55分 不見棺材不掉淚! 我會讓妳入棺哭纍纍 附表二 編號 發送時間 簡訊內容 1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耍我不好玩,一無所有,妳的手路太粗糙了 動作了拜拜!爽 2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20分 提報等等全部都會一起搞上! 加油我看看妳怎麼破解怎麼救怎麼解釋! 3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31分 我敢惹事就是不怕死的 4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1分 不是妳很會說,妳是很會扯,不相干的硬是要扯,硬要掰,沒有點道理,那麼就如我當初預告的一樣吧。會讓妳來求饒的 5 000年00月0日下午10時23分 賤貨 回答阿 不然連妳媽那也要跟著收到問題了

2024-10-09

KSDM-113-易-28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係李偉廷之友人,李偉廷因與曾志男有債務糾紛,乃 邀約曾志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許見面談判,李偉 廷復直接或透過其他人間接邀集劉家宏、温釪氶、龔禾清、 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等人一同前往(無證據證明其餘人 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犯意,檢察官同未就 此部分犯嫌舉證及提起公訴,即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數人 分別駕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大林廠前談判,後 再更換至小港區沿海四路與中林路口之大林加油站旁續行談 判,同年月13日0時8分許,劉家宏認曾志男無還款誠意,且 對其回應不滿,竟單獨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扣案甩棍 向曾志男所駕駛、車主為陳素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方玻璃敲打,並持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 力)射擊該車,致該車左後方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陷 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素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15至 17頁、本院審易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男、證 人李偉廷、温釪氶、龔禾清、黎御恆、謝昌縉、楊銘智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第26至28頁、第36頁、 第39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0頁、第53至60頁、偵卷 第19至25頁、調院偵卷第79頁)均相符,並有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鑑定書、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李偉廷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至89頁、第121至147頁、第155頁、 調院偵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接續持空 氣槍、甩棍對曾志男所駕車輛射擊及敲打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就與自身權益無涉之債 務糾紛,僅因對告訴人回應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告訴人所駕車輛,造成告訴人及車主受有財產損失與不便,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 與告訴人或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所受損失迄今未 獲填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63頁、本院 審易卷第51、79頁),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其餘毀棄損壞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仍見悔意,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作工, 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院審易 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 甩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龔禾清所有(見警卷第7 9頁),被告同供稱其雖有使用該甩棍犯案,但不記得係何 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該 甩棍為龔禾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 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被告亦已遭查獲而無從再以之犯罪 ,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簡-2017-2024100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簡良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9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35844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諺不罰。 扣案電擊棒1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良諺係祺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祺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疑似報 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 袋號碼:0Y68Q688,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 經申報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即電擊棒1支,屬公 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貨物,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行為,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固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 月30日警署行字第1130146963號函、系爭貨物照片(見桃秩 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為據,惟依上開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香港輸入 臺灣,而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卻未載明收貨 人、寄件人及納稅義務人,僅記載快遞業者為祺祥公司(見 桃秩卷第9頁),則是否得僅以上開報關資料,即逕論扣案 之系爭貨物確係被移送人即祺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良諺所 購買並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尚屬有疑。 四、復佐以祺祥公司之職員黃柏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大陸方 遙驌公司夾藏於貨物中,報機明細也沒有這件貨,也未通知 本公司…因為是私運夾藏所以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見桃秩卷第4頁反面),足認系爭貨物客觀尚係在中國大陸 地區包裝、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 貨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而依本件移送機關提出 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貨物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 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甩棍2把為行政院 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 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此有113年8月30日警署 行字第1130146963號函文可證(見桃秩卷第12頁),依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電擊棒1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 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TYEM-113-桃秩-14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即 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除將告訴人 攔停外,並取出置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甩棍在告訴人 面前揮動作勢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1支,為被告由其所騎乘 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4號   被   告 洪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與陳柏宏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洪健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陳柏宏攔停後對其恫稱下車解決 等語,並取出甩棍揮舞作勢攻擊,造成陳柏宏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08

PCDM-113-簡-42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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