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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 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 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 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 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 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 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 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 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 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 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 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 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 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 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 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 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 ,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 。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 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 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 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 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 (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 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 、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 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 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 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 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 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 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 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 )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 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 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 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 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 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 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 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 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 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 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 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 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 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 ,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 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 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 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 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 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05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江騰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騰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玉秀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刑。固 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在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驟然減速欲左轉,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後方之 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 ,為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騎乘甲機車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 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依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甲機車於112年2月8日13時7 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段外側車道, 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內左側位置 ,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此時有機車向 右偏行,從甲機車右側駛越,甲機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 邊框線位置處,在該處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而上訴人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 「緩慢」停下來,看左後照鏡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足以認定 上訴人係在路口「驟然減速」等旨。惟如果上情可信,上訴 人騎乘甲機車暫停於其誤認之「機車停等區」時,已有減速 行駛之舉,至路口後,發現並無「機車停等區」時,始往左 側行駛;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甲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斑馬線時,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甲機車 與乙機車中間尚有1輛機車,而該機車在斑馬線處往右騎駛 超過甲機車,甲機車斯時有向左稍微偏駛,乙機車在後顯示 右方向燈,隨即追撞甲機車之右後車尾(見第一審卷第75、 76、85至93頁、原審卷第146、147頁),可見上訴人騎乘甲 機車至路口時,其車尾之剎車燈均未曾顯示有剎車情事。能 否逕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過失情節?已非全無研求之 餘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其中「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並引用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然上述鑑定意見均認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 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 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似未認定上訴 人有「驟然減速」之情事。則原判決引用上開鑑定意見,逕 謂上訴人有「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與所憑事證,未盡相 合。實情如何?仍有疑義。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釐 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人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綜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45-2025030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易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翁重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翁重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 易餘(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 各1日,並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計有https://www .facebook.com/000000000與https://www.facebook.com/00 00000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 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並將文章置 頂1年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嗣更正為:蔡易餘 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 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29日分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 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內容指稱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 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 爭白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 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收購再以 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 事,致使社會大眾認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 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蔡易餘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及負擔由伊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之判決( 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翁重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又翁重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即請求金錢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易餘應負擔由翁 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 間之費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易餘則以:伊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伊所為系爭言論 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逕稱 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 機以1573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 包裝業務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 ,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 並不適格,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 生在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 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 權存在之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 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 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伊 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伊係基 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 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 ,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 ,非能歸責於伊,而伊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可受公評 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 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故不 問其事真偽,應認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 雖主張伊應刊登勝訴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 勝訴判決即能還其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及2至4、6至8屆 、第10屆立法委員;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㈡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 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 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 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蔡易餘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翁重鈞之 名譽?   ⒈翁重鈞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0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 一節(即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第2至4、6至8屆、第10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明。查 訴外人張花冠前因其配偶曾振農與翁重鈞競選84年第3屆 立法委員選舉,曾於84年1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翁重 鈞家族做軍糧一事,而遭翁重鈞提起自訴認張花冠涉犯刑 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按:修正後改 列第104條)等規定等情,前經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訴外人即翁重鈞之父翁 登崑擔任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 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該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 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而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承 辦單位何以在前後20餘年之久均未曾更動之情形下,於玉 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即能迅速獲得軍方主動協調 並取得代碾供補業務?翁重鈞於80年間既貴為立法委員, 其身分、地位在一般人之心中不可謂之不特殊,玉豐碾米 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得軍方如此特殊之 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 想等節,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翁 重鈞、翁登崑等人上訴而確定,有蔡易餘提出該等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8頁,完整判決文字見 本院卷二第309-319頁),參以翁重鈞所提出臺灣省政府 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 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 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經糧食局指 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21頁),核與翁重鈞自陳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 7日參與桃園管理處標售而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等語相符 ,復佐以玉豐公司(85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身為玉豐 碾米廠)為翁重鈞家族所營公司乙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105頁),暨玉豐公司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 業務迄今乙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12日農糧南 嘉儲字第1091171996號函(下稱996號函)檢附相關契約 文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1頁)。足見蔡易餘於 系爭言論中關於附表編號1⑴、⑶、編號2提及:立法委員翁 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軍糧由翁 重鈞家族在做等語,均有所憑,尚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 譽權。   ⒉農糧署就軍糧須採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理由在於可以延 長白米保存期限至1年一節,有聯合報105年12月28日新聞 報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而玉豐碾米廠經標 售得標取得之系爭白米包裝機,簽訂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 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及白米加工廠(現稱公糧業者)不 得以其他因素理由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作 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白米加工包裝業務,及 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農糧署並考量政府收購 之公糧庫存數量龐大且業務具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 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玉豐公司等公糧業者受委託辦理 公糧業務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一節,有農糧署南區分 署109年5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360號函、109年7 月13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600號函(下稱600號函) 及檢附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 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 、105-106、120頁)。然查,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 者,在5℃~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 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一節,此有蔡易餘提出衛福部105年 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可憑(下稱衛福部函 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足認玉豐公司採用系爭白 米包裝機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技術,所保存之白米與市 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限並無差異。雖翁重鈞家族經 營之玉豐公司或其前身玉豐碾米廠因農糧署就系爭白米包 裝機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陸續得標並繼續承作軍糧、公 糧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⑶ 提及將二氧化碳包裝改成真空包裝、繳交軍糧改採政府採 購公開招標,及附表編號2提及二氧化碳包裝是否保存較 久等語,應係鑑於衛福部函文說明採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 包裝間並無保存期限之差異,就農糧署辦理公糧之政府採 購業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是否有繼續採行二氧 化碳包裝之限制性招標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自無構成侵害翁重鈞名譽權 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⑴翁重鈞主張公糧或軍糧之收購、出售均係農糧署所辦理 ,非承辦公糧業者即玉豐公司所處理,玉豐公司僅收取 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查關於密封包裝及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政府為穩定糧價 、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榖 ,並做為國家安全存糧,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 、加工及包裝等,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05-106頁),固可認公糧之收購及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 ,公糧業者僅受託代辦經收、保管、加工及包裝。然觀 諸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每年得請領之項目為稻穀手續 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其依農糧署通 知加工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每年亦得請領密封 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8年1 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 檢附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 各項業務委託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6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二第105-106頁);以蔡易 餘為系爭言論時之前一年度104年度為例,玉豐公司辦 理公糧業務所請領收購稻穀手續費為43萬5664元、糙米 加工費為260萬8101元、白米加工費為1198萬6626元、 保管費210萬2112元,合計1713萬2503元,辦理軍糧密 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為62萬930元,該年度收取之 費用共為1775萬3433元(計算式:17132503+620930=17 75343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是玉豐公 司雖未直接處理公糧收購及銷售之事宜,然由其代辦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可獲取手續費、加工費及保 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 ,準此,蔡易餘於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談及玉豐公司因辦 理公糧及軍糧前開業務而獲有相當利潤一節,自有所本 ,可認足使蔡易餘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    ⑵又政府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於84年至96年間每公斤21 元、97年至99年間每公斤23元、100年至105年間每公斤 26元,有蔡易餘提出農糧署106年1月13日農糧儲字第10 61055157號函檢附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收購數量表 (下稱稻穀價格表)為佐(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7-298 頁),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 76元,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亦有蔡易餘提出 農委會105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下稱 28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9頁);而蔡易餘 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 ,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 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價格雖與前開資料略有誤 差,然應係本於其所查證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說明 公糧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尚不影響其當時所欲強調玉 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獲有相當利潤之主要論述。    ⑶翁重鈞雖主張玉豐公司未直接收購稻穀及將之出售牟利 ,蔡易餘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等語,查軍糧白米係由 農糧署依國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 業務契約,針對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 工、包裝、點交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指定之運輸業者後撥 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糧署帳戶,爰軍 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與前開之公司(廠)無關一節,固 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惟查 ,蔡易餘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 ,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 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應同時對照附表 編號1⑴、⑶前後脈絡文義觀之,亦即蔡易餘係先強調翁 重鈞家族所營玉豐公司自84年起因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 ,進而取得受託委辦公糧業務,並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優 惠條件而得以延續迄今,藉記者會說明在保存期限已無 差異之條件下,公糧業務是否仍要受限於二氧化碳包裝 而繼續採行限制性招標必要,有無改採公開招標之可能 。而蔡易餘所稱「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 高,賣27塊」,並未指明係玉豐公司逕向農民收購稻穀 ,其雖接續稱「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惟本院審酌 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之價格介於每公斤21元至26元間, 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76元, 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其間價格之落差,應係 鑑於須支出公糧業者代辦經收、保管、加工等業務之稻 穀手續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 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成本,而玉豐 公司辦理公糧代辦經收、保管、加工業務,確有領取手 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 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蔡易餘為此部分言論時 ,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以軍糧銷 售價格對比稻穀收購價格說明玉豐公司在此差價中獲取 利潤,雖公糧或軍糧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非得標之公 糧業者即玉豐公司受託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就玉 豐公司因公糧、軍糧承作農糧署委託之業務而獲有相當 利潤及其獲利情形之主要事實,依前所述,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蔡易餘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翁重 鈞之名譽權。至翁重鈞復主張蔡易餘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軍糧,未及公糧,玉豐公司僅收取包裝材料費等語,然 查,參以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內容,並未僅指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尚有提及公糧收購部分;又玉豐公司得標 公糧代辦業務,應同時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 作業,有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足認 軍糧密封包裝部分,係由公糧作為供應,玉豐公司承接 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仍應先完成公糧代辦經收、保 管、加工之業務,再進行密封加工包裝作業。則翁重鈞 主張蔡易餘僅針對軍糧為指述,而不及於公糧等語,亦 非可採。    ⑷翁重鈞又主張蔡易餘於發表系爭言論具立法委員身分, 當可調取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查 明事實,卻未查證等語,惟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發 表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言論時,當時所適用99年5月18日 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 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 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 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並於同法第46條至第53條訂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 案小組調閱文件之相關規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9、2 35-236頁)。惟本件所涉言論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設 調閱委員會,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則 蔡易餘自無可能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依上開規定向農 糧署調取相關契約文件。況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所涉 契約文件及辦理各項委託業務金額、軍糧密封白米包裝 工資及材料費等事項,係於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向農糧署 調取,始知契約內容及辦理之相關費用,有943號函、9 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三第3-3 71頁),是蔡易餘抗辯其無個人文件調閱權,無法取得 上開契約等文件等語,尚屬可信。    ⑸關於蔡易餘所稱「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 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一節,查證人廖坤川於本院證稱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公 糧收購議題時,伊有幫忙蒐集資料,由助理發函給相關 單位,先查翁重鈞家族公司(玉豐公司、奧林匹克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 )承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發現他們家族公司密封白米 業務在南部比例特別高,續查承攬公糧、軍糧業務數量 ,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資料,配合調到白米公糧 收購價,計算收購價與國軍採購價之差價,再推估可調 得資料前10年的國軍密封白米採購量,因採購量逐年遞 減,97年以前係以300萬公斤推估,以每公斤20元價差 計算87年至106年,伊記得有破億元,蔡易餘所為上開 言論與當時蒐集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1-312頁),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 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又蔡易 餘就利潤計算部分,亦提出其試算之表格(見本院更字 卷一第303頁),係依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 計表列出97年至105年間之密封白米採購數量,欠缺85 年至96年間數量部分,則係以國軍人數之增減情形,即 以85年度60萬人、90年度38萬人、97年度27萬5000人、 105年度18萬6000人,此節有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中華 民國國軍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9-294 頁),對應前開97年至105年間之採購數量,用以推估8 5年至96年之採購數量,再依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 與軍米銷售價格之落差20元為其利潤,計算逐年可得利 潤,數額合計12億773萬7600元。蔡易餘發表「從80幾 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 言論,既係以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農 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與軍米銷售價格為查證依據,以 差價推算玉豐公司所獲取之利潤,雖未能精準計算玉豐 公司獲取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包裝材料費等費用 ,然軍米銷售價格與稻穀收購價格存有相當價差,本係 因須支付公糧業者及玉豐公司須收取手續費、加工費、 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成本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蔡易 餘依其查證所計算價差,推估為玉豐公司所獲利潤,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公糧收購有穩定糧價、平衡 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之公共政策考量,蔡易餘所為系爭 言論,無非係使閱聽者及主辦機關正視公糧代辦業者之 招標是否得以改為公開招標,而不再獨厚特定廠商,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㈢從而,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不構 成侵權行為。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末查,翁重鈞於前審程序中主張蔡易餘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尚包括:「最奇怪的是 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 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 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 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 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 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 碳密封的包裝技術。」、「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 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 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 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 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 多。」之言論(下稱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4 4頁,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⑴、⑵),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翁重鈞主張蔡易餘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僅止於附 表編號2,而不及於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6頁 ),則最高法院指摘前審判決就系爭補充言論認定不當部分 ,因系爭補充言論已非翁重鈞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 圍,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易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由翁重鈞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 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2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蔡易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翁重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翁重鈞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易餘之上訴為有理由,翁重鈞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易餘不得上訴。 翁重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 ①刊登方式及期間  聯合報(寬6.8公分×高4.95公分)、中國時報(寬6公分×高7. 7公分)、自由時報(寬9.2公分×高4.5公分)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參日。 ②刊登內容  勝訴啟事: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聯合記者會上指摘上訴人翁重鈞即原 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 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 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之不實言論,發表侵害翁重鈞名 譽之言論,翁重鈞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易餘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第42號案件, 判決翁重鈞勝訴。茲為回復翁重鈞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翁重鈞

2025-03-04

TPHV-111-上更一-42-20250304-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煥金、張敏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即該院108年度移調 字第113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約定伊同 意提供桃園市○○區○○村○○路000號1、2樓房屋及坐落之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 號,其上有水蜜桃、李子果園,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相 對人陳煥金繼續經營民宿至117年12月31日,陳煥金應自113 年1月1日起每年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約定陳煥 金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地(包括果樹及其他地上物) ,房屋內之設備、裝潢、修改等設施均歸伊取得,如逾期不 交還即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相對人張敏娟就此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陳煥金未依前開約定於113年1月1日前 給付租金,視為租期屆至,經伊催告復不交還系爭房地,伊 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9號強制執行事 件),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詎執行法院 以系爭調解第4條約定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始 須返還系爭房地,並無視為租期屆滿之情形亦須交還之約定 ,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為由 ,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系爭調解 第4條所定合約屆滿,應涵蓋第3條租金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 屆期之情形,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伊雖聲明異 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 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 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 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 ,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 該條件成就、期限已屆至者,自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茲查 : ㈠、系爭調解第3條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相對人)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法院司執卷第16頁)。觀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第3條係約定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煥金,租期至117年12月31日,如陳煥金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第4條則在約定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應返還房地之範圍、租期中所增加設備及裝潢等之權利歸屬,及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租約除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終止外,亦因逾期給付租金視為租約屆期而終止,而不論因何種原因終止,抗告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均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得行使;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則於相對人逾期不返還系爭房地時成就。 ㈡、查陳煥金未依約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該年度之租金,經抗告人以同年1月15日催告給付,並於同年2月21日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同年3月21日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提存通知書稽(原法院司執卷第3、23-29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30號卷第107頁),確有逾期給付租金之事實,形式上已有視為租約屆期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限屆至,其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條件亦已成就,抗告人自得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100萬元,原處分認依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期限是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認系爭調解第4條不包括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多位債權人於112年12月間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即將拍賣,經伊向地政事務所查證屬實,找抗告人當面理直,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始提存租金,並無違約云云。然相對人不爭執抗告人自系爭調解成立時起,即依約提供系爭房地予陳煥金占有使用迄今,陳煥金自應依約定期限給付租金,至系爭房地是否遭查封,而影響相對人之使用收益等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更一-4-202503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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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嫻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 員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欵於該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年12月3 日死亡,伊等因共同承擔祭祀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承繼陳 欵之派下權,詎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共同承擔祭 祀,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設立 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派下權 之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 。原屬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依規約或習慣得繼承 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未成立法人,於83年間申報系爭規約(再於102年間修正 ),其可溯源至「陳文秀」(土城家族)、「陳阿二」(板 橋家族)二脈。陳文秀之派下權嗣由長男陳潮青、次男陳火 生、三男陳塗承繼取得;陳火生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降仙、養 女陳欵、長女陳春調承繼取得;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 )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麗雲、養子陳康二之子女陳劭穎、陳郁 嫺承繼取得;上訴人2人、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為陳欵(1 09年12月3日歿)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69、123至125、131至132、169至171頁),並有戶籍謄本 、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83年申報、102年修正)可 稽(原審卷㈠111、113、159、269頁、卷㈡91、93、519頁)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 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等語(原審卷㈠269 頁),僅明定每年「冬至」祭祀祖先,並未規定冬至以外其 他節日,亦未指定特定地點及特定方式。依證人陳麗雲(陳 春調之女)證述可知,此係因佃農於每年冬至前向被上訴人 繳納租金,遂定於冬至時節祭祖,並將租金作成便當讓親友 分享之故(原審卷㈡214頁)。雖證人陳麗雲、陳張來富(陳 春調之媳)、陳旅男(陳降仙之子)(下稱陳麗雲等3人) 證稱:派下員應承擔被上訴人每年六大節日(除夕、清明、 端午、中元、重陽、冬至)之祭拜等語(原審卷㈡211、218 、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陳春調及其派下承繼 人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接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 屢屢否認陳春調該系以外之其他派下員陳欵(陳火生之女) 、陳健一(陳塗之子陳玉岫之子)、陳旅男(陳火生之女陳 降仙之子)、陳美玲、陳金滿(上二人為陳阿二派下)之派 下權,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確定判決分別認定陳欵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277至2 90、435至449、451至466、201至212頁,下各以號數稱之) 。衡以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及訴外人陳鵬程、陳金滿在686號 、424號、30號案件關於祭祀活動究竟僅止於冬至或包括其 他五大節日、板橋家族有無輪流祭祀之傳統、被上訴人遷葬 祖墳及掃墓等儀典是否僅單純祭祖等情所為陳述並非一致( 原審卷㈡210至223頁、本院卷207、389、439頁),且陳麗雲 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派下權有無之利害衝突甚鉅,則陳麗雲 等3人關於六大節日祭祀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上 訴人主張公業祭祀活動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以每年冬至 節日祭拜為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他五大節日亦應 祭拜乙節,尚難遽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祖宗牌位早年安奉在陳春調、陳健一、陳欵 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祖厝,陳健一、陳欵於69年間相 繼搬離慶安街該處,83年間祖宗牌位隨陳春調、其媳陳張來 富及其孫陳劭穎搬遷安奉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私宅 (下稱興城路該處),陳欵在世時,每年均有前去興城路該 處參與祭祀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361 頁),並據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原審卷㈡210至211、218至2 20、222至223頁)、陳劭穎、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本院卷4 38至439頁)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母陳欵於1 09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其等因守喪戴孝未便 於同年月21日冬至時節前往興城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乙節, 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參諸陳麗雲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等語(原審卷㈡21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參加109年冬至祭祀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承擔祭祀 ,尚難遽採。上訴人又主張110年12月21日冬至當日上午10 時攜帶供品前去興城路該處欲參與共同祭祀,但抵達該處社 區中庭時,即遇侄子陳冠宇已在中庭燃燒金紙,其等共同燒 完金紙後即上5樓陳劭穎私宅按電鈴,卻無人應門,不得其 門而入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55至361 頁),其等復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 年12月21日冬至上午前往興城路該處欲參與祭祀活動,均未 獲應門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63、167、34 7頁),其等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納 骨塔或前往板橋家族祭拜(見原審卷㈠115至119頁、卷㈡363 至367頁、本院卷159、161、165、349頁照片),核與陳健 一在424號案件所述屢遭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劭穎阻撓而無 法參與祭祀活動之情節相同(本院卷439頁),且參諸陳麗 雲、陳劭穎該系派下員與上訴人、陳健一因派下權存否糾紛 涉訟多年,彼此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甚鉅,則上訴人主 張因前情無從進入陳劭穎興城路私宅共同祭拜,但其等確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等情,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執 以抗辯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難逕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過往每年冬至祭祀係由 前來祭拜之派下員自行敬備供品乙事(本院卷361、381、40 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自備供品,並無共同負擔之祭祀費 用可言,即非無由。又被上訴人有多筆田產出租,每年均有 租金所得,業經陳麗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處 分祀產土地得款上億元,並向地政事務所切結「處分祀產所 得係留存為祭祀祖先及興建祖厝等相關經費使用」等文字, 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切結書可參(本院卷231至233、301 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足供支應祭祀費用,無須派下 員額外另行負擔乙節,亦非無由。至被上訴人抗辯自109年 起(即陳欵過世後),改由陳張來富統籌準備供品,再由派 下員負擔供品費用乙情,固據提出由陳麗雲、陳劭穎、陳郁 嫺、陳鵬程等4人或加上陳旅男(自111年起)共5人所簽署 之109、110、111、113年「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 意書」為憑(本院卷239至257頁)。惟被上訴人自本件110 年5月起訴繫屬後歷時3年半,始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上開同 意書,經上訴人質疑臨訟製作,且上開同意書所載祭祀費用 數千元,並無收付憑證可供核實,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 疑,況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始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 分,復不開放私宅供上訴人參與祭祀活動,已如前述,縱有 需共同分擔祭祀費用之事,亦殊難想像陳麗雲等人會通知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負擔祭祀費用而不 得為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陳欵過世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 願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不再 爭執上訴人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 派下員資格乙節(本院卷431頁),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109-202503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 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其餘叁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壹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新北地政局)之「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 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審被告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設計監造單位。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4日召開穿堤推進施 工前會勘及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伊建議施工安全距離 在自來水管側2公尺,避免損壞伊所有之第二清水管(下稱二 清幹管)。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1日疏未注意鑽損二清幹管 (下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伊代墊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新臺幣(下同)543萬1,742元,已受讓各用戶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通知被上訴人;復遭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雙方 嗣以37萬9,892元和解。伊因系爭鑽損事故造成供水混濁, 共受有581萬1,634元(5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 63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雷 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 訴人本有供水義務,因管壁、管底污垢導致供水混濁,與系 爭鑽損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之事實與 系爭鑽損事故非同一,不得請求伊賠償代墊清洗水塔、遭台 水公司求償之費用。又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 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萬1,634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6月3日起、其餘37萬9892元自原審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新北地政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委託訴外人 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負責專案管理, 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監造。  ㈡兩造於105年3月4日召開系爭說明會。  ㈢被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28日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 ,未發現二清幹管,於105年4月1日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 3.95m發現二清幹管。  ㈣系爭鑽損事故發生時,林同棪公司所屬人員未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原預計鑽掘4支管以埋設監測儀器, 於鑽掘第3支管、深度約4.5m處時,發生系爭鑽損事故。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 3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應負過 失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依被上訴人委請負責專案管理之和建公司所出具檢討報告( 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為避免推管工程穿越 環河快速道路造成土壤擾動,預計於ψ3400mm自來水管上方 (即二清幹管)與兩側埋設監測儀器進行穩定性監測作業, 乃委託監測儀器廠商於105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進場鑽掘, 約中午12時30分鑽掘至第3支管深度約4.5m突然出現大量乾 淨湧水現象,初判結果為自來水管損壞,立即停止鑽掘並通 報自來水搶修專線,並通知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上訴 人到場勘驗。上訴人人員於下午3時許到場檢測,確定為ψ34 00mm自來水管(即二清幹管)破裂滲水,遂立即啟動搶修作 業。檢討該監測作業,未依規範第02495章「監測儀器」3.1 .1施工之儀器裝設時機提報儀器安裝計畫通報監造單位辦理 鑽孔點位複查,亦使致安裝作業過程未符合同章節1.8.4「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監督與檢驗。現場由委外之測量專 業廠商自行辦理鑽孔作業,誤判自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 之距離,造成管材損壞。監測作業施作時,無會同監造人員 於在場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86、187頁)。可知系 爭鑽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事先確認埋設監測儀器位置 ,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誤判自 來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 足見被上訴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系爭鑽損事故前,曾以地電阻、透地 雷達測試及辦理現場試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95章第1.8.4、第3.1.1、第3.1.3 、第3.2.1規定:「裝設:⑴除非另有經工程司核准之安排, 儀器之裝設應由工程司在場監督與檢驗。⑵緊鄰擋土牆、隧 道或其他埋設結構物之土中監測器,於裝設設備…特別注意 結構物與儀器間之適當距離」、「施工:廠商應按核准之儀 器安裝計畫,……」、「所有監測儀器之裝設工作皆須於安裝 前二日通知工程司,於工程司之監督下執行安裝工作」、「 儀器之裝設應依現場實際狀況,儘可能接近圖示之約略位置 ,儀器裝設位置應事前經工程司核准」(合稱系爭施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63、166-167頁)。可見被上訴人裝設監測 儀器,需按林同棪公司核准之安裝計畫施工,且施工位置應 事前經林同棪公司核准,並於施工前2日通知該公司到場, 在其監督下施作。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已表示:「⑴貴單位施工地點有本處34 00mm及1500mm輸水幹管,涉及大台北地區500萬戶用水權益 ,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本處提供相關圖資供參,詳細位置因 地形地物(貌)改變,深度及位置已不盡相同,故仍請於施工 前辦理試挖確認本處管線位置及深度。⑵經比對工程之設計 圖與本處3400mm竣工圖高程有出入。故以此規劃路徑將與本 處3400mm管線衝突,建請依探挖結果設計貴單位排水涵管路 徑,且施工位置除與本處管線保持安全間距至少1m以上外, 並應評估確認施工安全性,避免影響本處管線」等語,會議 結論亦記載:「1.經與會討論有關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資 料仍有其數值誤差性,且3400mm輸水幹管攸關大台北地區50 0萬戶民生用水,為慎重起見請林同棪公司儘速函覆確認, 本案穿提推進變更圖資之正確或辦理試挖之必要。2.有關環 河路申請交維試挖程序及時間,請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儘速 事先洽詢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見被上 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 、地貌有出入,且被上訴人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 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仍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 議需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   ⑶又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會決議,嗣於105年3月28日在南下車道 辦理第1次試挖,挖掘至深度6.6m,並未發現二清幹管;於 同年4月1日在北上車道辦理第2次試挖,於深度3.95m發現二 清幹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陳於同年3月16日以 地電阻、透地雷達測試結果,二清幹管管頂離地表深度為-2 .62m至-4.34m,管線平面調查圖所示覆土高程為-2.1m(見 本院前審卷第275頁)。可知二清幹管距離地表之深淺不一 ,被上訴人於地底埋設監測儀器時,亦已可預見在深度2.1m 至4.34m間,皆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  ⑷再依系爭檢討報告內容,載明系爭鑽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為埋設監測儀器,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致。被上訴人自陳於 105年6月21日進行鑽孔時,確實未通知林同棪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明知二清幹管之實際位 置與上訴人提供相關圖資有差距,且二清幹管管頂距離地表 有相當起伏,深度具不確定性,並可預見挖掘深度在2.1m至 4.34m間均有破壞二清幹管之可能,卻未經林同棪公司事先 核准,亦未其通知到場監督,即進行鑽孔作業,因誤判自來 水中心點位與保護範圍之距離,致鑽孔至深度4.5m時破壞二 清幹管,造成系爭鑽損事故並致供水混濁,足見被上訴人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 、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 尚屬有間。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 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 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⑵查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現場勘驗,立即進行關閉 二清幹管水閥,以期降低水壓減少損失及避免造成其他災害 ,並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 水無虞,此觀系爭檢討報告記載緊急搶修應變之內容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足見上訴人進行關閉二清幹管 水閥、協調啟動信義線及一清幹管供水,係為避免系爭鑽損 事故損害擴大,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系爭鑽損事故 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監測儀器,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通知 監造單位到場監督,即擅自委外施工,不慎鑽損二清幹管所 致,有如前述;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緊急 應變立即進行關閉二清幹管水閥,而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 係為避免造成其他災害,及使大台北地區民生用水無虞,就 被上訴人造成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情形,顯非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上訴人於法律上對自己之法益並不負 擔注意義務,即難認其有何過失。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圖資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其先前依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現況有誤差,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乃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均如前陳。且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係認:研判二清幹管竣工圖之地形地貌,與現況道路路型及路幅實際狀況已有差異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前既已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竣工圖與現場實際地形、地貌有出入,系爭說明會與會各單位並決議辦理現場試挖以確認二清幹管位置,然被上訴人卻未事先經林同棪公司複核鑽孔位置後核准施工,並通知其到場監督施工,而擅自由委外廠商逕行施工,系爭鑽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提供之圖資顯然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操作蝶閥不當與有過失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操作蝶閥不當情形,已屬 可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因一清幹管送水量大量增加, 致一清幹管流速大幅增加,為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關鍵因素 ,經模擬一清幹管上游段擷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暫不考慮 支線管段水流方向改變、流速倍增等因素),應用流量連續 方程式與赫茲威廉公式為學理上解釋,在一清幹管上游段擷 取某段封閉供水管路,因此管路斷面、流速係數、水力半徑 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依流量連續方式,當管路斷面為定值 ,流量與流速成正比,因此二清幹管停止供水,全部水量改 由一清幹管單獨供水時,一清幹管送水流量為原來2倍,依 流量連續方程式推算管內流速為應為原來2倍;依赫茲威廉 公式,當流速係數、水力半徑及管路長度皆為定值,管內流 速與管內摩擦係數成正比,故管內流速為原來2倍,管內摩 擦係數將有倍數增加,造成底泥或管垢大幅擾動;一清幹管 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 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並未明顯增加。有關在二清幹管 斷水後,切換供水系統至備用之一清幹管供水等增壓事項, 被上訴人未針對大型清水管蝶閥設施訂定操作手冊,故無法 研判是否符合操作實應遵守相關規定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 報告第16-17頁)。可知揚起一清幹管底泥之原因在於一清幹 管之流量倍增,導致流速因此倍增,進而影響摩擦係數亦呈 倍數增加。而一清幹管常態下供水壓力與二清幹管切換由一 清幹管供水壓力,在調水操作蝶閥氣換供水壓力差既未明顯 增加,足見供水混濁並非上訴人復水操作蝶閥所致。故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其辦理配 水管線改善工程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規定云云。經查:  ①遍觀前開作業要點及工程設施標準規定,皆無明定上訴人應 如何定期清理一清、二清幹管(見原審卷四第259-263頁) ,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未定期清理水管,違反上開規定,已 屬無據。而上訴人於系爭鑽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1月公 開招標辦理「二清水管橋管壁設施清潔改善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252、253頁),係進行管壁設施之清潔改善工程,與 管內清理無關;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公告招標辦理配水管線 碎冰清洗作業,雖於工作說明書之「管線清洗工作」前言表 示:……部分管線使用年限長達四、五十年之久,期間銹垢、 沉沙淤泥、生物薄膜等管壁沉積物日積月累,不僅影響供水 效率,更在水壓調配、水流方向改變及停復水作業時,常將 附著管壁之管垢隨水流擾動帶出造成水污染情況,致使民眾 用水品質及安全衛生方面遭受影響,實有必要考量對管齡久 遠及管材老舊的配水管線進行管線內部清洗作業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4-256頁),然此係就較小之配水管線所為之清 理,與清理一清、二清幹管無關,亦難認上訴人未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即有違反前開規定情形。  ②且原審囑請鑑定單位實地履勘一清、二清有無底泥,經鑑定 單位表示:若需現場檢視是否有底泥,需大量動員人力後, 將一清或二清部分管段停止供水並排空水管內自來水後方能 進入,此影響甚鉅,經鑑定研判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 主要供水動脈,擔負大台北地區數百萬用戶自來水供應重任 ,實地履勘前須進行相關停水作業準備及通知用戶停水預告 時,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停水一段時間情事,此影響用戶生 活品質甚鉅……,故研判尚無需要辦理現場實地履勘一清、二 清幹管有無底泥事項。前述履勘事項在第二次會勘說明會時 已說明,與會人員無意見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 ),益見一清、二清係為大台北地區主要供水動脈,上訴人 若定期辦理一清、二清幹管清理作業,將發生局部區域面臨 停水一段時間情事,影響用戶生活品質甚鉅。且鑑定單位並 無確定一清、二清幹管存在底泥,及上訴人有為此定期清理 一清、二清幹管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而代墊賠償各 用戶清洗水塔費用543萬1,742元,且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 求償,雙方嗣以37萬9,892元和解,共受有581萬1,634元(5 43萬1,742元+37萬9,892元=581萬1,634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用戶清洗水塔明細、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7-47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39頁),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台水公司和解金額,及前開用戶清洗水塔明細、 和解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332頁) ,且證人張淑芬即申請清理水塔住戶亦到庭證述:係因有水 濁才向上訴人申請清洗水塔費用,有收受上訴人匯款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賠償各用戶 清洗水塔費用及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費用。被上訴人空 言爭執上訴人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之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受有前開損害 581萬1,634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系爭鑽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鑽損事故致供水混濁,所受賠償各用戶清洗水塔 費用543萬1,742元、遭台水公司依供水契約求償以37萬9,89 2元和解之損害,共581萬1,634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正確圖資、操作蝶閥不當、未定期清理水管,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81萬1,634元 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581萬1,634元,及其中543萬1,742元自106年6月3日 起、其餘37萬9892元自110年3月4日起(就利息起算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再給付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 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28-202503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媛 張○絜 張○珊 張○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丙○○(下與丁○○、戊○○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稽,其等已於113年11月2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519號(下稱前審)審理時,因犂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犂記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犁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之父張○宗所轉讓之該公司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換為 股份30萬75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乃將原審先、備位聲明 第2項:被上訴人應將110年10月20日辦理之系爭出資額變更 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宗 所有,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宗 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本院前 審卷第342、405至411、500頁,本院卷第390頁),經本院 前審准許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 云云(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可採。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 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 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 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   伊等之父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 ,張○宗與被上訴人為兄弟。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 宗重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低價向 張○宗買受及受讓犁記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系爭契約僅有張○宗 之指印,並無二人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 名效力。張○宗係受詐欺而低價出賣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伊等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之。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違反犁 記公司110年9月27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7條 規定,亦屬無效。縱認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 利用張○宗急迫、輕率之際,使其簽立系爭契約,將市價5,0 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低價出賣,被上訴人至多僅支付200餘 萬元之價金,顯失公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之。爰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修訂前章程第7 條規定,擇一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 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依民 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⑵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追加第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請求其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廢止被上訴人 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之判決。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買賣債權應予廢止。  ㈢變更之訴部分:    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及轉讓行為既屬無效,或經撤銷、廢止( 即上訴或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且犁記公司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自 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名下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 卷第39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且丁○○、戊○○之法定代 理人甲○○全程在場,無受詐欺之情形。又系爭契約非以使用 文字為必要之書面要式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得撤銷之情 事。  ㈡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股東將出資額轉讓予非股 東之他人,於轉讓予其他股東時,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 系爭出資額轉讓時,犁記公司之股東計有伊、張○玫、張○宗 、張陳○純等4人,張陳○純死亡後,由伊擔任遺產管理人, 張○宗、伊、張陳○純遺產管理人均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已 超過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與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 無違。縱有違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屬效 力未定,亦非當然無效,況張○玫自系爭出資額轉讓迄今, 未曾表示異議或不同意。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自非無效。  ㈢伊向張○宗買受系爭出資額,約定給付張○宗之對價包含抵銷 其生前積欠伊之債務、負擔至張○宗死亡日止之醫療費用、 生活費用、喪葬事宜及費用,且日後伊合計分配犁記公司股 權20%予上訴人,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㈣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無受詐欺之情形,伊 自無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 求廢止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及出資額轉讓既屬有效,亦無得撤銷、廢止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伊等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311、312頁、卷二第18、19頁 ,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張○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宗指印,張○宗並未 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修 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 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  ㈣被上訴人與張○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得張 ○玫之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 準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⒈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時 ,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乘張○宗重病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其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 該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條明言 張○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宗 、被上訴人、張○玫之母張陳○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 (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上訴人; 第2條約定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 全部轉讓與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 張○宗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 上訴人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上訴人應負擔張○宗 自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 ③被上訴人應負責張○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 ;④以被上訴人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上訴人;第4 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 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 執1份,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稽。堪認 張○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 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 合意,被上訴人於該日即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之 錄影畫面:張○宗於當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 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 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 」;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宗亦數 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上 訴人朗讀契約條文,倘張○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 被上訴人即會加以解釋後,張○宗猶點頭並陳述:「理解」 ;嗣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 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宗之 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上訴 人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宗 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宗亦略微點頭數 次。後張○宗於被上訴人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 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 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上訴人輕碰後即睜眼,亦於 被上訴人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 ,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上訴人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 問張○宗有無問題,張○宗目光均看向被上訴人,眼睛自然開 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 子再次點頭;經被上訴人詢問張○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 ,張○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持舉手 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持舉起姿勢;經A 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 嗎?」,張○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 :「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 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 連續點頭;嗣被上訴人拿印泥給張○宗,並將印泥靠近張○宗 右手,張○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上訴人執 系爭契約書靠近張○宗右手,張○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 ,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 張○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上訴人並 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宗間之距離;於張○宗蓋完指印後 ,被上訴人又執1份文件予張○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 剛才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 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 二第19、23至39頁)可佐;而前揭A男為蘇文俊律師,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張○宗簽立系爭契約 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 亦明知當日將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 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難認有何無 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 換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 、9分鐘,且被上訴人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 契約條文,張○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 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 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 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宗簽約時是 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雖臥病在床,惟其當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 容並做出相應回應,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 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 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宗固曾 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 略微閉起,惟無從僅憑張○宗短暫閉眼之行為,逕認張○宗不 能理解系爭契約之意涵,遑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契約中 關於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 ,尚難認為張○宗有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 分析利弊得失之情事。況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張 ○宗之前配偶(於103年6月5日離婚;原審卷一第21頁)於11 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亦同時在場 ,且持手機錄影,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 27、41、47至51、57頁)可佐;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 傳送「看到你們兄弟擁抱我很感動」、「很希望你們兄弟姐 妹可以合好」之訊息給被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 98頁反面)可參;倘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上訴 人所稱因重病而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能力之情事,甲○○何 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看到被上訴人與張 ○宗擁抱、合好,其很感動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即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一日,曾傳送「 剛剛來看○宗,有跟我說小孩子學費,要跟我借錢,讓我問 你要借多少?」之訊息給甲○○,甲○○即回傳:「謝謝,這學 期大約是36萬,○媛12萬、○絜12萬、○珊6萬、○珊6萬」、「 我們有去看○宗,今天他有說這事」、「感謝」之訊息給被 上訴人,有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98頁正面)可參;堪認張 ○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一日,仍為籌措女兒學費,向被上訴 人借款,並對甲○○告知其借款之事,益徵張○宗當時非無識 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甚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  ⑷上訴人復主張:張○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 然查:  ①○○○○○○附設醫院(下稱○○○○)110年10月19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記載:張○宗於同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 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 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原審卷一第203 頁)可憑,固可認為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0年10月1 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 然○○○○上開函文並未肯認張○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 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 足逕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尚難徒憑○○○○ 前揭函文內容,推論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不能知悉、 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②張○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依據張○宗之病歷資料進行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 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 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 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 」;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至其餘 「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 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明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19頁) 可參,顯見張○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 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 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 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 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宗當日或 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僅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 謂張○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 此逕認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亦屬遲 鈍。況且,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 、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 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尚難僅以前揭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有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  ⑸綜上,張○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既意識清楚, 而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 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以張○宗簽約當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狀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宗所為系爭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宗之指印,未經2人 簽名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 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 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 上,經二人簽名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 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文 字者,所以明法律行為之成立,或權利義務之存在也。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 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也」。查系爭契約為有限公司出資 額之買賣、轉讓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須以訂立書面為必 要,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因張○宗僅在系爭契約蓋用指印代 簽名,未經2人在其上簽名明,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違反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條 項已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將原第3項移 列第2項。而修訂前章程第7條原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 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該條於110年9 月27日修訂為:「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有修訂前 後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31、65頁)可參。佐以修訂後 犂記公司章程第5條(原審卷一第65頁)記載,犂記公司股 東僅有被上訴人、張○玫2人,出資額各600萬元、200萬元, 未有張○宗及其出資額之記載,固堪認為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 係於11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為 修訂。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一方面係為○持有限公司 股東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要求股東出資額轉讓須經其他股 東同意,另一方面又為避免股東難以借由轉讓出資額,收回 其投資,而就其他股東同意權之行使方式及同意比例,為前 揭規定及修正,以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公益性質,應屬強制 規定。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雖於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 約後,始為修訂,然修訂前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於107年 8月1日公司法第111條修正後,既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關於系爭出資額轉讓 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照當時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無修訂前 犂記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之適用。  ⑵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 ,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 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 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 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 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 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 ,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 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 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 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 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 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 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 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 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 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 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於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前,原本即為犂記公司股東 ,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 第27、28、31頁)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屬有限公司之 股東(張○宗)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被上訴人 ),依照前揭說明,即無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無需 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  ⑶況被上訴人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犁記公司股東登記為張 ○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4人,且張陳○純已於系爭 契約簽立前之108年1月29日去世,其出資額由被上訴人、張 ○宗、張○玫3人共同繼承,其等3人於108年2月18日向犁記公 司推選被上訴人為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有犂記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修正前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7 至31頁)為。而被上訴人及張○宗既於110年9月27日在股東 同意書上蓋印,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既身兼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當無一方面以 本人身分同意,另一方面又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不 同意之可能,且遺產管理人如何行使其所管理出資額之股東 權,法無明文,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表明係兼以 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身分同意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逕認其 未以張陳○純遺產戶管理人之身分同意張○宗將系爭出資額轉 讓予被上訴人,此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 發回意旨指明。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 ,000元,有1表決權,且被上訴人與張○宗訂立系爭契約時, 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之遺 產,出資額依序為197萬5,000元、212萬5,000元、105萬元 、285萬元,依序各有1,975、2,125、1,050、2,850表決權 ,合計表決權數為8,000,有犂記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前 犂記公司章程(原審卷一第28、31頁)為。依此計算,扣除 張○宗之2,125表決權數後,被上訴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張陳 ○純遺產戶合計表決權數達82.6%(4,975【2,125+2,850】÷6 ,025【8,000-1,975】≒82.6%),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全體 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則縱使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有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與該規定無違,應屬有 效。  ⑷因此,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並未違反法令或犂記公司章程 ,應屬有效。上訴人以張○宗轉讓系爭出資額違反修訂前章 程第7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為無效云云,並 不可採。  ㈡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受詐欺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 利用此狀態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係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 系爭出資額,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 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 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 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張○宗當 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張○宗自無「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之可言 ,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詐欺張○宗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既無可採,其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張○宗為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 ,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之,亦未顯失公平:    上訴人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現值應為1 億5,000萬元以上,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 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利用張○ 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宗簽立系爭契約而 以低價出售系爭出資額,係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宗死亡 時止,被上訴人實際為張○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 ,於張○宗死亡後,為張○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 元,又被上訴人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 額,張○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可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其等 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須 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其等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轉讓 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 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 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 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 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責任。  ⒉○○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3至247頁)可佐。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 ,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149頁)可稽,則無論○○路房地市 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未考量犂記公司之整體 資產、負債、經營等情狀,逕以○○路房地之市值推論犂記公 司出資額之價值,據以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 以上云云,已難採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 僅有張○宗、被上訴人、張○玫、張陳○純(於108年1月29日 死亡),張○宗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且未據上訴人爭執, 足見張○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 。而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 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且丁○○、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 場見聞,亦未曾提出異議,業如前述,已難認為張○宗有不 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或 被上訴人有利用此情與張○宗簽立系爭契約之主觀情事。  ⒊張○宗經○○○○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揭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7、216頁)為;其於系爭契 約簽立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110 年10月19日函文(原審卷一第203頁)載明,張○宗於110年1 0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可見被上訴人與張○宗於110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均難以預估張○宗可能之存活期間 ,以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與因病需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具體數 額。又乙○○、丙○○均為95年間生,丁○○、戊○○均為98年間生 ,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5頁)可考,於110年9月間各年 僅14歲、12歲。準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縱 使其中關於張○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 而被上訴人所負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 務,其停止條件未必成就;然張○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 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 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 年之上訴人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 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藉上開買賣價金之約定,轉嫁此 不確定風險予被上訴人承擔;且系爭契約雖約定張○宗以307 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倘張○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 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 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宗所為給付與 被上訴人所為對待給付間,有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之情事,亦 不能逕以張○宗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不及1個月即於110年10月1 9日死亡,致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未如預期 之此一雙方無法預見之結果,反推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 買賣價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因此,上訴人前揭被上訴人乘張○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 使張○宗為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失公平之主張,既無可採, 其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張○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宗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得請求廢止系爭契約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宗簽立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張○宗、不法侵害張○宗財產權等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買賣債權,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 之準物權行為,既屬有效,且現仍存在,而上訴人訴請撤銷 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以及 廢止系爭買約買賣債權之請求,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 修訂前章程第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 約之債權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 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人與張○宗間系爭契約 買賣債權;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或回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上更一-10-20250304-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4-20250303-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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