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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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智 被 告 潘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 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潘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 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毅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781號,聲請狀誤載為審金訴字第532號),經本院指定繳 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潘美智於民國110 年6月30日繳納在案(110年刑保字第72號),現被告業經入 監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因其他案件判刑確定入法務部○○○○○○○ 執行,而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本案與其所犯之其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等情 ,亦有卷附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是本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 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 ,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 是具保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聲-145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淑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淑華(下稱聲請人)因受刑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候傳,本案現已判 決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 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 ,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 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 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7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110刑保工字第109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該署 檢察官亦依聲請人之住居所,郵寄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經通知(寄存送 達)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本院業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將聲請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8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他字第278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0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淑安 被 告 黃建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淑安因被告黃建峰犯重利 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 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4萬元具 保,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 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12

TYDM-113-聲-347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穎 具 保 人 曹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季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曹怡婷(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111年刑保字第1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已緩刑確定 ,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當 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查; 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案件 合併審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第514號、第515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3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給 付,且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7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 人 周雅芬 被 告 吳瑋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傑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聲請 人即具保人周雅芬(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繳納 在案(具保人出具者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10年12 月31日,然本院後更改為刑保工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 年1月3日),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所提出之收據為刑保工字第142號,收執章為1 10年12月31日,有具保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見本院 卷第5頁)為證,然經本院電詢本院會計室,僅有「111年刑 保工字第1號」,並查無「110年刑保工字第142號」之存單 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全卷,被 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2萬元具保後,由具保人出 具2萬元,而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存單號碼為「刑保工 字第1號」,收款章日期為111年1月3日,有上開國庫存款收 款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第36頁)可佐,堪 認係事後因繳交與收受保證金橫跨年度而更改國庫存款收款 書之編號無訛,是以聲請人所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雖不相同 ,然實質上應係同一國庫存款收款書,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 並於113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辛字第632號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並已執 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 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371-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川福 被 告 蔡雨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榛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現該案被告 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 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應指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38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615-20241108-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 瑜 被 告 余信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30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瑜因被告 余信昭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繳納在案(108 刑保字第20號),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 108年刑保字第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聲 字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 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 、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並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本案),之後再與其所犯之其他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前 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7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第1389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聲更一卷第43頁 至第91頁)。又被告現因前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且 本案其中之有期徒刑3年2月將於116年2月21日接續執行,亦 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更一卷第65 頁至第91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聲更一卷第97 頁第100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且需 接續執行本案,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 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 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更一-5-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除具保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劭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黃佞瀞繳納保證金,惟聲請 人業已入法務部○○○○○○○○戒治中,無法行使具保人之監督能 力,請准予免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 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 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應綜合考量 被告、具保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 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且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 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 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黃佞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准予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交保,嗣由聲請人向該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釋放被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 第12至13頁),嗣為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公 訴,同年9月13日為本院受理,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82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5頁)。被告所涉前揭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既尚於本院審理中,是仍有課與聲請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因於法務部○○○○○○○○戒治中而無法督 促被告到庭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為被告具保之前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13日為本 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知其 嗣後將因案而入勒戒處所,仍於113年3月4日出具保證金替 被告具保,則聲請人明知嗣後即將入勒戒處所執行,卻仍願 意擔負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其自 不得以嗣後業已入勒戒處所,而免除其擔保、督促之責。況 聲請人縱係在戒治所戒治中,然亦未斷絕對外之聯繫,其亦 可透由家人、友人代為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聲請人徒以其 現入戒治所戒治中,而無從擔負督促、協力被告到庭,自屬 無稽。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得免 除其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徒以上揭情詞聲請返還保證金 ,即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2024-11-08

SCDM-113-聲-1154-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宇 具 保 人 陳湘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李浩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案件,由具保人陳湘榆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刑保工字第1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予以交保,嗣本案被告 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於112年1 月27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交保,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被告就前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折抵刑期,並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剩餘刑期,於11 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刑保工字第12號,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受刑人之上開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 業已免除,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 必要性,又因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SLDM-113-聲-93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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