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百貨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7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 稱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 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 法詐騙丁○○、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 至臺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丁○○、甲○○轉帳後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金融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是我要去 銀行開戶時,行員說我名下有警示戶,我才發現臺銀帳戶的 金融卡不見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後,就甚少使用臺銀帳戶,並將臺銀帳戶 金融卡放在平日所使用之皮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33至46頁) ,並有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至33、67至68頁);又告 訴人丁○○、甲○○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 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臺銀帳戶 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並遭提領一空(詳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告訴人丁○○、甲○○發覺遭 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5至37、59至60頁),且除有前揭 非供述證據外,另有臉書網址、網路銀行明細及交易畫面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3 、44至49、57、6 1至125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 年4 月27日前某 時許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丁○○、甲○○之 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 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去我弟開的韓式料理 店工作,原本開這個臺銀帳戶是要轉薪資用的,但是我弟後 來直接給我現金,所以臺銀帳戶開戶後就都沒有使用過了, 我將臺銀帳戶的金融卡放在平常背的皮包內等語(偵卷第26 、27頁),可知被告申辦臺銀帳戶後,雖未使用臺銀帳戶 ,然由被告仍將臺銀帳戶金融卡放進平日所用之皮包內乙情 而論,足徵臺銀帳戶資料對被告應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 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 有損失,如不慎遺失臺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 漠不關心。而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將臺銀帳戶的金融卡放 在平常背的皮包內等語(偵卷第2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當時裝臺銀帳戶金融卡之皮包,還有放百貨公司的會 員卡、錢、金融卡、身分證跟健保卡等語(本院卷第42、43 頁),則臺銀帳戶金融卡與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一同放置,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臺銀帳戶金融卡 遺失之情,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為我要去打工, 因此於113 年4 月30日去台新銀行開戶,銀行行員說我是警 示戶,還問我有沒有把金融卡借給別人或是不見,我才發現 臺銀帳戶的金融卡不見了云云(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8、 40頁),悖於常情,要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未提領 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等語(偵卷第27頁),若屬 實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 金融卡、存摺或紙條上面,也沒有將金融卡與寫有密碼的紙 條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42頁),倘若被告未交付臺銀帳 戶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臺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該等款項 何以遭提領一空?何況臺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 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 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臺銀帳戶資料究竟有 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臺 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另觀卷附臺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於105 年4 月13 日開戶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有任何金融交 易,直至113 年4 月27日方有款項轉入(偵卷第68頁),可 知於告訴人丁○○、甲○○因受騙而各自轉帳至臺銀帳戶之前, 該帳戶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常情相符。遑論臺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 ,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 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 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 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 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 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 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臺銀帳戶資料, 並以之訛詐告訴人丁○○、甲○○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 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臺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 實係被告自己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臺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 ,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臺銀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 如何使用臺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臺 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另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臺銀帳戶資料 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臺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 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臺銀帳戶 資料,益徵該人使用臺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 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臺銀帳戶之申辦者,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 轉匯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則被告率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 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 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臺銀帳 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 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丁○○、甲○○遭詐欺而轉帳至臺銀帳 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 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獲悉臺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即 報警處理,且原先存入臺銀帳戶之1000元也不見,故有提告 侵占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然依被告於本案 偵審期間所陳其係於113 年4 月30日始知臺銀帳戶金融卡遺 失,參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顯示被告報警時間為113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 6 分許(偵卷第65頁),斯時告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 項早已遭人提領一空,且臺銀帳戶於113 年4 月29日即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既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被告存 入臺銀帳戶之1000元是否係遭人侵占尚有疑義,自難徒憑被 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丁 ○○、甲○○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 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 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 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 臺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 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丁○○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 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 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 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甲○○之 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臺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的工作、收 入普通、已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甲 ○○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臺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3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丁○○、甲○○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 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 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丁○○誆稱欲向丁○○購買商品,惟丁○○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34分57秒轉帳4萬9987元 乙○○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3分45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36分32秒轉帳4萬2098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4分56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5分40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6分28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43秒提款1萬2705元(本次提款1萬3543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欲向甲○○購買商品,惟甲○○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47分47秒轉帳1萬5915元 113年4月27日下午4時55分5秒提款1萬5915元(本次提款1萬6064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1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婚,協 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罹患癲癇及重度憂鬱症,近期精神狀態不佳,多次不當 辱罵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鎖於門外,更曾於酒後騎車 載未成年子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時,在停車場自摔,因恐 酒駕遭移送法辦,竟欲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現場,逕自離開 以規避刑責,幸遭在場民眾制止,後續未成年子女即由相對 人之弟乙○○交付與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結果認為,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應考量改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5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07016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7至57頁)。而相對人確有聲 請人上開所主張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 對其不利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乙○○到院結證歷 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0至31頁),則本院據上開訪視 報告,佐以證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認相對人確有對未 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性,則揆諸首揭說明,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自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8-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 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 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 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 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 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 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 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 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 、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 :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 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 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 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 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 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 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 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 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 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 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 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 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 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 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父母離異,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用、亦未曾會面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於離婚前有賺錢給太太 丙○○,當時住的房子(新莊)是相對人全款現金買的,沒有 貸款。離婚後,房子給太太與聲請人住,相對人搬回去跟媽 媽住(○○○路)。離婚後亦有拿錢給前妻丙○○,不曉得給了 幾年,只要相對人有工作賺錢就會給。且離婚後,相對人一 個禮拜會去看聲請人一次,斯時從事開貨車,每月月薪6至7 萬元全部都給前妻丙○○,因為兒子是自己的,又因為前妻丙 ○○有同居人,所以相對人不願意接觸前妻家的人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與相對人離婚原因?)因為相對人婚後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給我,會向我要錢,如果沒有給還會對我家暴,還會 偷拿家裡的錢。當時我在遊覽車擔任服務人員,孩子出生後 ,就由相對人在家帶小孩。民國76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我獨自扶養小孩,我二 姊及娘家都有幫忙照顧聲請人。(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 莊的房子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 月5千多元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 查封,我才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 續繳貸款,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 金在新莊購屋的事情。(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莊的房子 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月5千多元 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人,相對人 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查封,我才 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續繳貸款, 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金在新莊購 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又經證 人即相對人之弟戊○○到庭具結證述以:「(甲○○婚後有無與 你及媽媽同住?)相對人離婚後有來住我家,媽媽後來也有 來住我家。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工作,有時候連飯都沒有得吃 ,後來因為我二人的祖母丁○往生後,我家才有空的房間可 以讓相對人來住。甲○○離婚後與女朋友租房子,該房子是我 家隔壁的樓上,我祖母往生才搬來我家住。(甲○○與丙○○結 婚後到離婚前,家中經濟狀況?)尚未結婚時,甲○○是跑船 的,但結婚後他們家中狀況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兩人離婚 原因?)甲○○好吃懶做,都要靠別人,有時候過年我會去他 們家煮年夜飯。甲○○婚後到離婚前都遊手好閒,丙○○有在工 作賺的錢比甲○○多,丙○○家裡也比較有錢,我跟甲○○接觸的 也不多,祖母往生前甲○○也很少到家裡探望祖母。(甲○○、 丙○○離婚後,聲請人由誰照顧?)丙○○。(甲○○有無拿錢給丙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不跟人家討錢就很好了,據我所知 應該是沒有拿錢給丙○○扶養聲請人。印象中乙○○還沒有讀小 學前,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我家住,我還幫忙扶養了2個 多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雖主張上揭證述不實,另辯稱相對人有帶聲請人去台 中住一個月,其乾姐姐過世後,也有帶聲請人去新莊住一陣 子。聲請人小時候每個禮拜,相對人會開車帶聲請人去桃園 百貨公司六樓吃牛排,聲請人每個禮拜想要吃什麼,相對人 都會買給他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其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後,聲請人與其母不同時期之居住地為何?相對人 僅能提出○○街00號0樓址,然聲請人與其母自聲請人就讀幼 稚園至國小2年級分別居住桃園、內湖、新莊○○街00號,相 對人暨主張每星期均有攜聲請人外出用餐,卻對於斯時聲請 人之居住地,印象模糊僅能提出其一,則相對人所辯即非無 疑。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76年間離 婚時,相對人並無投保紀錄,迄至79年0月00日則投保於基 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於同年00月0日隨即退保, 嗣職至87年起均投保於保全業至88年間即無投保資料,其就 業情形與相對人所辯其餘離婚後乃開貨車為業情形不符,甚 且觀其歷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25,200元,與其所辯每月6至7 萬元收入,差距甚大,益徵相對人所辯與其實際就業情節矛 盾,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經互核上揭證述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經上揭兩名證人到庭證述,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然與相 對人上開所辯相左,不予採信。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 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 等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未成年時期 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 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3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大心泰式麵食新竹巨城店」(下稱新竹巨城店) 、「瓦城桃園新光影城店」(下稱新光影城店)、「非常泰 復興店」(下稱復興店)、「時時香竹北店」(下稱竹北店 )、「時時香台南西門店」(下稱台南西門店)分別簽訂工 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分店名契約稱之),其中復興店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 合約書涉有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 西門店契約則均於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 任何糾紛致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5、38、144、232、2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 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 撤回附表編號2之追加工程款386,295元,及減縮編號1之追 加工程款為136,808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9、51、79頁,下稱2 ,549,3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至110年間先後投標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編號2業經撤回,其餘合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分 店名工程稱之),兩造就工程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 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伊於施作新竹巨城店、新光 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期間,被告人員均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 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工程,伊均依指示施工,且被告就 各工程亦均派有工程部人員專門監管工程進行,而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工程師至現場辦理驗收 ,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但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追加工程 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爰依下列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 數給付:  ⒈新竹巨城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6,808元。  ⒉新光影城店工程款差額20萬元、追加工程款707,973元:   兩造就新光影城店議價係約定由伊以4,500,000元承攬,然 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 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300 ,000元,有工程款差額200,000元未付,且欠追加工程款707 ,973元未付。  ⒊復興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84,521元。  ⒋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0竹北 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190,000元作為 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2年3月18日屆滿,被 告應將保固款19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  ⒌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1 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30,00 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0年9月18日 屆滿,被告應將保固款23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復興店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因「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 做」而無法辦理驗收付款,然其餘項目並未有缺失或未完成 ;新竹巨城店工程,則因無法確認追加工程且未驗收,且驗 收本為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本件工程既未辦理驗收 ,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至 其餘工程則經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黃富承(下稱黃富承)簽 認而有拋棄時效之情形,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約定伊應提供施工日誌,然施工日誌 並無約定特定形式,且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 向被告所屬工程師說明代之,被告以伊未提供施工日誌應按 日扣罰工程款作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2元本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否認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 加,兩造就此3工程契約均約定採總價承攬,如需追加工程 ,應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經伊同意後方得列為追加項目,然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伊同意之證明 ,且原告未就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提出任何施工前、中、後照 片紀錄、施工日誌、工單、進料單、查驗與驗收紀錄等客觀 證據,亦未說明其提出之照片與追加工程各工項間之關聯性 ,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無實際施作 完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此3家店均已於附表所示之 開幕日期順利營運,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伊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間歷來簽署諸多契約,均係以契約約定内容為基準,新 光影城店契約已明文約定工程總價4,300,000元。原告雖主 張當時議價為4,500,000元,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内部財 務運作考量,書面契約先填載4,30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投標、議價證明,或進一步說明及提出有何可推翻 上開契約效力之情形,其請求為屬無據。  ㈢伊就竹北店工程及台南西門店之保固款的返還條件及金額均 不爭執。惟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 、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整體工期(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依各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 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伊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 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 ,000元,合計2,269,500元。又依復興店契約第4條約定,原 告應於104年4月28日完成該工程,然迄至被告人員於104年8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時仍未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 作,逾期迄今亦未完成施作,伊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得扣罰至總工程款全部4,900,000元。伊以上開依約對原告 扣罰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 金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80、84頁)  ㈠兩造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竹北店、台南西 門店簽訂有系爭契約;且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幕日期開幕。  ㈡被告就竹北店工程,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3,610,000元( 含稅)。  ㈢被告就台南西門店工程,於109年8月18日給付3,680,000元( 含稅),於109年9月18日給付690,000元(含稅)。  ㈣第㈠項各店(餐廳)均已對外營業使用中(開幕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  ㈤黃富承曾於112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8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事件)作證,原告於該事件當 庭提出本件原證12文件,黃富承於當日為本件原證13筆錄所 載之證述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 之施工期間,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工程師 至現場辦理驗收,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被告尚積欠上述 之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差額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竹北店契約及台 南西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302元本息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如附表所列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工程差 額款,亦否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 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被告既已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此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新竹巨城店追加工程款136,808元部分:   ⑴查新竹巨城店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 整(含稅)」、「…甲方所發空白估價(標)單内所列項目 及數量,乙方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 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及澄清答疑備忘錄或者會議紀 錄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如估價單内所列專案數量與圖說 、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或有衝突或矛盾之處均做最 有利於甲方之解釋。承包商仍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 條件照圖說負責完成(責任施工)」,第4條第8項約定「 乙方確知本工程如係在商場中進行,應完全配合商場關於 施工管理之所有規定。另本工程之總價及日後如有追加、 進度趕工、初驗複驗等瑕疵修補階段、保修維養期間等工 程都均已包含夜間及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 用及考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追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 1項「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標單内項目進行施工,如有追 加工程應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償標準提出估價單另行報償, 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2 、3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總價承攬,且已就工 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原證2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認之紀錄,且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9.02.15」,而新竹巨城店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期限「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該店早已於108年6月27日開幕( 詳附表),顯見新竹巨城店工程於108年6月27日前即已完 工,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應堪認定。又依證 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現場監造之工程師趙弘 棋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372至374、378頁), 固可認原告有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列項目,且於新竹巨城 店在廚房入口左側牆面依原設計施作明鏡後,依被告設計 經理Jane要求改為灰鏡加紅色卡典等事實。惟如前所述, 新竹巨城店工程至遲於108年6月27日以前即已完工,縱有 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被告已如數給付新 竹巨城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就新竹巨城店工程全部驗收 完成(原告亦主張已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原告依法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然其遲 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 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707,973元部分:   ⑴查新光影城店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條第8項、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工程期限之日期、總工程價款之數額之約定 有所不同外,其餘内容均與前揭新竹巨城店契約條文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 總價承攬,且已就工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且 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專案工程師趙弘棋 到庭證述,其於109年有跟永暉公司許永彬先生確認追加 内容的項目及施工情形,有去現場確認過,原證7報價單 上打勾的部分是現場確實有施作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有4 項,其有寫增設,是現場有的有配合百貨公司去做2次細 清,但也有追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375至376    頁),固可認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有施作追加工程一 節非屬無稽。惟新光影城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 限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該店於109年7月15日即已開幕,顯見新光影城店 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完工,且被告已依 契約如數給付新光影城店工程款4,300,000元,應認被告 已就新光影城店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按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 3月23日在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 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金額,屬 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13新北地院事件112年10月6日言詞筆錄,黃富承雖 證稱其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協理),然其亦證稱「(問: 在發包、施工及驗收,是否工程部都可以直接決定辦理? 還是要經由再上層其他主管同意才能辦理?)發包前有預 算的審核是財務長到總經理…工程的發包是工程部去招標 ,得標廠商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符合預算後即由工程部 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們有權責,是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 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内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 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内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 財務長同意。…施工後的追加減,按剛才我說的流程…(問 :你剛才說你的權責是金額10萬元以内你可以決定,金額 超過10萬元由何人決定?)財務長及總經理。(問:你剛 才提到,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先施工才報價?)不是每件都 這樣,但有些工程的確是這樣。(問:若已施工的追加工 程的追加金額超過10萬元時,如何處理?)正常程序,上 請採流程,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若上面不同意,就重 新再跟廠商議價。…(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有無跟公司 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這些工程款都沒有付?) 我沒有確認。(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是否經被告公司同 意?)為何要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 。」(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457、459頁),足認黃富 承並非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長)或經被告授權得全權 處理契約債權債務之人,無權決定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 (金額已超過10萬元),縱其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 「本人同意」,亦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並不生影響。  ⒊復興店追加工程款108萬4,521元部分:     ⑴查兩造係於104年4月2日簽訂復興店契約(即原證8),第4 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該店已於104年5月2日即開 幕營業,足認復興店工程於104年5月2日前即已完工,縱 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原告主張已辦理 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兩造縱就原告未依約 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而生爭議(見本院卷 ㈡第419頁電子郵件,並經證人即負責復興店工程之工程師 徐家豪【下稱徐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 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其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然其遲至112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 」等文字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 金額,屬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理 由同前第⒉項⑶之理由,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並不生影響。  ㈡新光影城店工程差額款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5工程標單、原證6新光影城店契約及原證12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202頁、第431至435頁),然原證5、6均無兩造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之記載,而原證12對帳明細表第3張於「工程」欄雖打字記載「桃園新光影城店(合約430萬.另補20萬.共450萬)」等文字,然自「另補20萬.共450萬」之字面,並無法推認其意思是當時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且黃富承於新北地院案作證雖稱該張對帳明細表上英文名字是其簽名的,但其上並未如第1頁記載「本人同意」,且黃富承既已為前揭證述,其權責只在金額10萬元以内可以決定,其自不可能同意額外補原告20萬元,況若兩造間確有工程差額款尚待給付,原告為何遲至111年間方提出上開對帳明細表予黃富承?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本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然原告既自願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4,300,000元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兩造合意之契約價金為4,500,000元;且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同前第㈠項⒉⑵⑶之理由,原告請求工程差額款20萬元,為無理由。  ㈢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部分 :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此2工程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及數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07、509頁),堪認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 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款190,000元、230,000元均屬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以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整體工期,第12條第6項亦均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但原告並未依各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其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000元,合計2,269,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並稱兩造契約就施工日誌並無約定特定形式,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前揭契約條款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時,被告始得依約定計罰,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工程師趙弘棋已到庭證述,於原告施作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期間,當時沒有要求廠商(原告)要提供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第376頁),並證稱「(問:你擔任瓦城專案工程師負責監工,瓦城公司有無要求你需要請廠商製作施工日誌?)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足認原告就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並無逾期或不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竹北店工程、台南西門店工程期間,已要求原告應提出何種形式之施工日誌,且原告有逾期或不按其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513,000元、759,000元,亦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 之施作為由,主張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總工 程款全部4,900,000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其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然徐家豪已到庭證稱「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是復興店改裝工程的核心工程,原告在其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原告老闆後,並沒有進場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做(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且查被證6係徐家豪於104年8月7日寄予「阿杉老闆」(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杉),其上記載「有關非常泰復興店-驗收報告內容詳內08.07」、「請阿杉老闆完成非常泰復與店合約內容,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瓦城無法接受該品項僅扣款1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完成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故認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空調(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一節應屬實。   ⑵復興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 :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28日」、「如工程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內完成,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外, 並應照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予甲方,…」(見本院卷㈠ 第209、213頁),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復興店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再兩造就原告逾期完 工,除約定原告應賠償損害外,並約定按逾期天數計罰款 ,足認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復興店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上限,被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云云,然查復興店契約第5條約定之總工程價款4,900,000元係含稅金,又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8日」),被告於104年間驗收時即發現原告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徐家豪不同意原告僅願意扣款15,000元,而要求原告應「重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見被證6徐家豪發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4年8月7日),非原告完全「未施作」,足認原告應已有施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僅未合乎契約之約定,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就復興店工程尚有何其他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項對於被告之營業並未生重大影響,應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難認復興店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而仍未完工,原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再復興店契約之總工程價款為4,900,000元,如以第13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即為147,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一般工程契約常見千分之3即14,700元為適當,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復興店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惟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自應認原告於104年5月2日前應即已完工交付,故認原告僅應負擔3日遲延罰款責任(即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日),從而,本院認被告得計罰之逾期罰款為44,100元,其主張逾此範圍之逾期罰款,為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作日誌為由扣罰均無理由,主 張逾期計罰部分,僅以44,100元為有理由。末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44,100元債權為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之追加工程款及新光影城店之工程差額款等均為無理由,其 請求被告給付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 30,000元則均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僅逾期罰款44,1 00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75,90 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共計37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TPDV-112-建-264-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賴○晨、陳○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2.0 」(下稱暱稱「財2.0」)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提款及收受被害人財 物時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 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陳○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郵局人 員、警官「簡小隆」、「王淑芬」、檢察官「張清雲」等, 致電向丙○○佯稱:有人假冒丙○○欲領取丙○○申設帳戶內款項 ,經查詢後,該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財產供地檢署查扣、 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交付重量86兩之黃金(價值627萬9,118 元)。⒉乙○○持用陳○宇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彼此聯 絡工具,與陳○宇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陳○宇把風,陳○宇則於同日 下午4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收取上開 黃金。⒊乙○○、陳○宇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推由 陳○宇將前述黃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乙○○於事成後將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交還 予陳○宇,並獲得報酬3,000元。  ㈡其與賴○晨、暱稱「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犯之,詳後述),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偵查佐「陳世昌」、科長「王文欽」 、檢察官「林錦鴻」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某集團正使用丁○○申設金融帳戶洗錢,須配合提供 存摺、金融卡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以不 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錦鴻」名義製作之「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2張,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林錦鴻傳票專用」印文於其上 ,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林錦鴻」執行案件之公文書2 份後,傳送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8日、31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 門口信箱內。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至丁○○ 上址住家拿取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將該等存摺、金 融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之IKEA宜家家居之廁所內,由賴 ○晨依暱稱「財2.0」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至該處收取之。 ⒊賴○晨於同年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使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為其把風後,二人於高鐵臺中站 碰面,並一同前往丁○○上址住處。賴○晨拿取丙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與乙○○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烏日門市,由乙○○在該處把風、注意附近有無警察,賴○晨 於同日17時14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乙○○因 上開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 乙○○、賴○晨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⒈證據能力   ⑴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上開罪名部分應係贅載,且公訴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賴○晨、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5至50、51至59頁、第778 9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並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賴○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採證照片12張、賴○晨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 被告間已刪除對話之聊天室截圖、暱稱「林錦鴻」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各2張(第229號移退卷第75至99頁)、被告 扣案手機、存摺採證照片3張(第401號少連偵卷第151)、 告訴人丙○○與暱稱「簡小隆」、「王淑芬」間通訊軟體對話 譯文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黃金業務收據2份、臺 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112年8月18日在車手面交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告訴人丙○○黃金採證照片3張、 車行叫車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7789號偵卷第37、41至6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 未繳回,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 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條件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新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少年賴○ 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丁○○詐取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推由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取得前 揭提款卡後,再由少年賴○晨持甲帳戶提款卡,於上述時 、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衡 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責為少年 賴○晨把風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 ;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 風時,已知悉告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 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少年賴○晨、暱稱「財2.0」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推由少年賴○晨於前述時、 地接續提款,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少 年賴○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暱稱「財2.0」(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宇、賴○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見第299號移退卷第35頁、第401號少連偵卷 第78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少年陳○宇、 賴○晨均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其 知悉少年陳○宇、賴○晨均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 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黃 寶酬損失上開金額或財物,又告訴人黃寶酬所受財物損失之 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各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把風角色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黃寶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6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 報酬3,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 被告因本案各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 ○申設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雖為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少年賴○晨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存摺、金融卡本 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所用,業經少年賴○晨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29號移退卷 第44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12月3日桃院雲刑少執迺113少護執280字第1130 095435號函檢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是少年陳○宇交予其使用之工作機 ,已經返還予少年陳○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 雖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 ,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且係一般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物,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告訴人丙○○交予少年陳○宇、被告之黃金,業經少年陳○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黃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為車手即少年陳○宇把 風,而與少年陳○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少年賴○晨、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 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陪同少年賴○晨提款並把風,且坦承一般洗錢部分,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 負責為車手把風,屬於詐欺集團中之底層成員,實無從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㈤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僅負責陪同少年賴○ 晨到場並把風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參酌少年賴○晨於 警詢中供稱:其係依暱稱「財2.0」指示前來臺中拿取丙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其拜託其友人即被告陪同其前往臺中 ,並於其提款時為其把風等語(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9至4 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少年賴○晨拜託其於少年 賴○晨提款時在旁把風,其才前來臺中等語(見第229號移 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車手即少年賴○晨之委託始 前來為少年賴○晨把風。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 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被告就此部分係因少年賴○晨之委託始於上開時、地進行 把風工作,可見被告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較外圍、 邊緣性之角色,且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集團內之底 層人物即車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 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風時,已明顯知悉告 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顯有疑義,實 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⒉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少年賴○晨依暱稱「財2.0 」指示成功提領款項後,少年賴○晨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惟查,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丁○○ 申設前揭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被告、少年賴○晨旋即為 警逮捕,尚未開始著手為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 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 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申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丁○○(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 3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為被告與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沒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30

TC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羅嘉慧 被 告 許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8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賴漢儒、郭 鎮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約定其每次 提款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佯為Facebook管理人員,誆稱:要 成為臉書賣家需經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7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6,988元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 賴漢儒之指示,先至高雄左營高鐵站4樓廁所內,拿取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自上開帳號提領款項,再將提款卡及 所提現金悉數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百貨公司外交給賴漢儒,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此獲得2,660元之報酬,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3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26,988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30

CTDV-113-小-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丁○○、乙○○、戊○○(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庚○○ 、丁○○、乙○○、戊○○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庚○○承租編號12機檯,丁○○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戊○○承租編號14機檯),庚○○、乙○○、 戊○○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丁○○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 ,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 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 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 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庚○○、丁○○、乙○○、戊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 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 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 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 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庚○○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 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 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 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 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 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 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 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 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 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 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 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 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 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 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 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 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 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跟 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 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 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 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 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 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 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 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 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 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 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 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 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 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 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 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 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 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 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 、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 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庚○○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 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 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 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庚○○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庚○○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 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庚○○;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 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7月初起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會超過450元;丁○○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證據證明丁○○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 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 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 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 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戊○○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 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 ;戊○○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 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戊○○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 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 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 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庚○○、丁○○、乙○○及戊○○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 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 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庚○○、丁○○、乙○○、戊○○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庚○○、丁○○ 、乙○○、戊○○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庚○○、丁○○、乙○○及戊○○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 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庚○○、丁○○、 乙○○及戊○○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庚○○、丁○○、乙○○及戊○○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 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 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 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 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 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 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 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 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部 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 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丁○○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 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丁 ○○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 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 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 觀事證可證丁○○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丁○○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丁○○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庚○○、丁○○、乙○○及戊○○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 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 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 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 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 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 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 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 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 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 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 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庚○○、丁○○、 乙○○及戊○○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 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 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 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 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 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 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 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庚○○、丁○○、乙○○及戊○○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 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 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 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 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 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 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 ,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 。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自不應機械式地將商品之 進貨價逕予認定為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庚○○、丁○○、乙○○ 及戊○○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雖可能高於其等之進貨價格, 惟綜合考量上述商品價值估算因素後,尚難認其等置放在各 機檯商品之市場價值,與其等所訂定之售價有顯不相當之情 ,而遽認其等所承租機檯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  ⑷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檯內商品,雖有以鐵盒裝 載者,但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夾取該鐵盒取用其內商品或依規 則自行選擇商品等情,亦據庚○○、丁○○、乙○○及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消費者於把玩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 檯時,無從預料其可能取得之商品內容,應認庚○○、丁○○、 乙○○及戊○○所提供商品已屬明確。至庚○○、丁○○、乙○○及戊 ○○雖有另行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 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的活動,此等機 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 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 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 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 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本案所涉機 檯之性質俱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應悉為「非電子遊戲 機」。況且,檢察官未將此等裝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裝置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 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  ⑸此外,經核卷內全部事證,難認庚○○、丁○○、乙○○及戊○○所 承租機檯有任何違反上述「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 」標準之情事,其等擺設上述機檯並營業之行為,自均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未符。職此,作為 場主即出租人之甲○○,自難以與庚○○、丁○○、乙○○及戊○○間 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檯主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12 庚○○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2) 1臺 2 編號12機檯內IC版 1片 3 編號12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充電線) 1個 4 編號12機檯內現金 420元 5 編號12洞洞樂 1組 6 9 丁○○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9) 1臺 7 編號9機檯內IC版 1片 8 編號9機檯內現金 640元 9 編號9洞洞樂 2塊 10 28 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8) 1臺 11 編號28機檯內IC版 1片 12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3 編號28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商品) 1個 14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5 14 戊○○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4) 1臺 16 編號14機檯內IC版 1片 17 編號14機檯內鐵盒(夾取物) 1個 18 編號14機檯內現金 80元 19 編號14刮刮卡 1張 (以下空白)

2024-12-27

KSDM-113-易-47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逸菘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55分 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9包(起訴書載為 愷他命30包,經送鑑後其中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29包,本院卷第163頁)而持有之。嗣 林逸菘於112年12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巷澄清路口時, 因故經警方攔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逸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2、155至15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36頁、本院卷第114、154、16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至20、22至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83至105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提出相關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9包之多(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總計附表一 編號1至39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0.879公克), 數量非少,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所持有 之毒品係以咖啡包、以夾鏈帶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 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員警表示本案查獲時,為測量附 表一編號44所示罐內毒品重量,而將毒品倒入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毒品之其中一包內,故附表一編號44殘渣罐為空罐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2 頁)在卷可佐,惟其仍為盛裝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且附表一編號44至45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 命使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162頁),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毒品(含經本院送鑑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2、43、46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敘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另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故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菘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緣王昱揚、朱建鑫於112年9月21日0時30分前某時 ,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 之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遂假託購毒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阿海」女友(微信暱稱:CÄŇ²)之人購買毒品,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下稱「姐姐」)聯絡被告 ,又被告可預見「姐姐」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要求其自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人行道上取出之紙袋內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毒 品(詳附表二編號1),竟不違背本意,仍與「姐姐」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仍將上該毒品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超商 前,交付予王昱揚(未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告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53頁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 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67頁、偵一卷第 59至60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白牌司機,會幫運送貨物,我接到「姐姐」委託,要我將一 個紙袋從左營區翠華路人行道,運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前,事後我才知道「姐姐」本名是盧怡岑,我不 知道紙袋裡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50包,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成捆方式分為5份放置於夢時 代百貨公司紙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 31、6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 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14、15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依「姐姐」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前,而被告究否可預見袋內之物為毒品,而有與「姐姐」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惟參諸證人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找「阿海」討 債,知道「阿海」有在販毒,故聯繫「阿海」的女友盧怡岑 (即通訊軟體暱稱CÄŇ²之人)假裝交易毒品,要藉機找「阿 海」出來見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頁),核與 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再觀 諸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王昱揚與盧怡岑 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樂群國小見面, 盧怡岑後稱:「我叫弟弟過去」、「他已經到了」、「黑色 賓士」、「義氣幫忙的五百還不夠油錢還要給弟弟的」等語 (警一卷第73頁),可見王昱揚、朱建鑫佯裝購毒一事之聯 繫對象為暱稱CÄŇ²之盧怡岑,由盧怡岑與王昱揚談妥交付毒 品之地點,同時間被告則係接獲「姐姐」所託前往指定位置 拿取紙袋,並駕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被告抵達渠等 約定地點時,盧怡岑再轉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等特 徵,足徵被告與王昱揚、朱建鑫間之聯繫均透過盧怡岑或「 姐姐」之人,其究否知悉王昱揚、朱建鑫係欲購買毒品乙事 ,確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盛裝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外觀為 有一定深度之手提紙袋,該紙袋容積遠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體積,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可 佐,被告取得本案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因上開毒品咖啡 包置於紙袋底部位置,能否一望即知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容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王昱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 交紙袋給我時,紙袋狀況為何,紙袋的開口有無折起我不記 得了,我上車被告就將紙袋交給我,沒有跟我講多少錢,也 沒點紙袋內的毒品包數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至 81頁),從證人王昱揚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 將該紙袋交付予王昱揚時之袋口是否已遭開啟等情,又被告 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予王昱揚時,並未向王昱揚收取 毒品咖啡包款項,亦無清點袋內毒品咖啡包數量,此與一般 販毒者重視毒品數量、價金交付等情有異。且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盧怡岑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56頁),目前為另案通緝 中(本院卷第147頁),無從查知「姐姐」委由被告送紙袋 時交代內容及紙袋包裝方式。從而,被告受「姐姐」所託運 送紙袋至指定地點時,「姐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一事,或被告究有無打開紙袋袋口察看袋內物品 ,可預見或知悉袋內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尚屬有疑。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有毒品相關案件及前科,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惟上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姐姐」委託而將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前開地點等語 ,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且其於112年間名下僅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TOYOTA, 顏色為紅色,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既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本案 期間其名下亦無盧怡岑所述之「黑色賓士」,是被告所辯其 為白牌車司機受客人委託運載貨物等語,尚難採憑。然被告 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 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見或知 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一事,而與「姐姐」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因被告不知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亦無由成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紙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姐」有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或本院審理時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警二卷第13至31頁) 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3公克、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89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02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0公克、檢驗前淨重0.89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9公克、檢驗前淨重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3公克、檢驗前淨重0.87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9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92公克、檢驗前淨重0.942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1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7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2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6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2.81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0.88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0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5.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59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2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53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0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沖泡飲品,已拆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8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1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4.565公克、檢驗前淨重3.311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32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27公克、檢驗前淨重3.66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3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69公克、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80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4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0.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97公克、檢驗前淨重4.318公克、檢驗後淨重3.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5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223公克、檢驗前淨重4.5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1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6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520公克、檢驗前淨重5.25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7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044公克、檢驗前淨重4.74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1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8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714公克、檢驗前淨重5.439公克、檢驗後淨重4.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9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5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號(毛重2.00公克、3.074公克)。 ⑵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32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該表品名為K他命)。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9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黑色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紅色瓶蓋透明塑膠殘渣罐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紅色殘渣袋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號。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告所有,其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命使用(警二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註: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 ①編號1至40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6號(偵二卷第55頁)。 ②編號41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5號(偵二卷第57頁)。 ③編號42至47原保管字號:113年度檢管字第1086號(偵二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警一卷第19至33、67、69頁) 1 賽亞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賽亞人圖案包裝」) 5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0.52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淨重2.6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70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34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28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