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且支付之金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為4000元,自
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被告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故此
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
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為10萬
元,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加入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邱沁宜」、「劉雅雯」於112年8、9月間,接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現金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旋即聯絡甲○○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得手;再於同日返回臺
中地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開手法詐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擷取照片3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定位資訊及路線圖、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訴-74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