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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呂汶庭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詹秀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汶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呂汶庭察覺上開款項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秀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為1,000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   ,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拿取告訴   人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錢包之舉措,並未攝得其錢包內有何財   物,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壢簡-2686-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欲變換車道 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開 始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黃薇沿同路段機慢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薇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向右 偏駛至機慢車道,同時告訴人黃薇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直行 ,於被告向右偏駛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按照規矩在打方向燈停車,我有確認右後方 有無來車才會切進去,是對方衝過來撞到我自摔的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向右偏駛而變換車 道至路邊欲停車時,與沿同向右後方在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97至 98頁;簡上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9至55、63至83、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參本院114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簡上卷第85、95 至97頁),內容略以: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4秒 被告駕駛之A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A車行駛於中央路外側車道。 2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5秒 告訴人騎乘之B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B車行駛於中央路機慢車道,此時B車在A車右後方。 3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6秒 被告駕駛之A車已跨越至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而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二車距離接近。 4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7秒 被告駕駛之A車持續跨越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中央路機慢車道,且A、B二車發生碰撞,B車車頭有明顯偏移,而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在中央路外側車道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右偏駛而變換車道切入至 機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中央路機慢車道由被告右 後方直行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自承有32年的駕駛經驗(見簡上卷 第89頁),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9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A車沿中央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右偏移行駛,逕切換至機慢車道, 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同行向、道路之機慢車道直行而至,見 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 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 乘直行之B車,並禮讓其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 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鑑定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㈤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在右切之前,我有看右後照鏡確認有無來車, 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行駛的道路是直線的道路 ,我在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時,視野是正常的等語(見簡上 卷第89頁),加以本案事發地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事, 業已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於右偏時注意右後方直行來 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 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外側車道欲向右駛 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讓右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負擔本件 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 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 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 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交簡上-19-202503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未扣案之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 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未扣案之台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7元),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3號   被   告 解登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 -11統一便利超商勝壢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37元台灣啤酒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逕 自離去。嗣經店長龔筠心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悉上情。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龔筠心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YDM-114-壢簡-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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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56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 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育萱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 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 股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 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案發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 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 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案發地點時,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 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苗檢112偵12626卷【下稱偵1262 6卷】第21頁、苗檢113調偵74卷【下稱調偵74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74至75、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26卷第25至29頁、 調偵74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2626卷 第33、35、3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12626卷第39至55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 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262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 77至80頁):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0:51:16 畫面上方2車欲通過路口,前車下稱甲車,後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燈此時打在較外側之車道路面上。 ② 20:51:17 至20:51:19 甲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燈投射點略朝左偏,接觸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已接近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③ 20:51:19 至20:51:21 甲車即將駛出路口時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覆蓋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④ 20:51:21 至20:51:23 甲、乙車陸續穿越路口後2車距離拉近,甲車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而投射於內側車道路面上。 ⑤ 20:51:23 至20:51:24 疑似甲、乙車撞擊瞬間,乙車停下,甲車籠罩於乙車車燈光暈內無法確認位置,依甲車車頭燈自內側車道穿越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投向路邊之光線路徑,可見甲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 ⑥ 20:51:24 至20:51:29 撞擊後,乙車靜止不動,甲車車頭燈於監視器時間20:51:27時熄滅。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燈投射點係於監 視器時間20時51分23秒時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車道線 ,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斯時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又告 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51分24 秒時發生碰撞,是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外 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實非無疑。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 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 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2車通過苗栗縣頭份 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 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詎告 訴人機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2車 發生碰撞。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 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 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跨入遠端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 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易-25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書應為如下之更正:㈠第3頁理 由欄二、(二)部分倒數第5行至第4行「被告乙○○後來還是 沉默等語」,更正為「告訴人甲○○後來還是沉默等語」;㈡ 第4頁理由欄二、(四)部分倒數第9行「『發現被告乙○○與 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更正為「發現告訴人甲○○與自己 男朋友有性交易』」。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智於偵查中作證稱:在法事 間乙○○跟被告甲○○發生口角一、二句,被告拿鐵盤往乙○○方 向丟去,乙○○就往前推被告,她們就互相推、拉頭髮、罵來 罵去等語。其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互毆行為。原審以 王彥智為乙○○所帶同到庭,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證據取捨殊難令人折服。而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為被告之老 闆,渠等證詞可信性才是疑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違誤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彥智為乙○○之員工,衡情雇主 對於員工之支配性高於員工對於雇主,王彥智之證詞更有偏 頗之疑慮;又案發時,案發地點即法事間5號係有家屬擺設 祭祀物品,依現場空間可知,並無置放所謂鐵盤之餘地,且 乙○○所稱之鐵盤,其真正用途係用於「走赦馬」之宗教儀式 ,該鐵盤始終置放於法事間外面,乙○○攻擊被告時,如被告 得以拿鐵盤反擊,則勢必須至法事間外面拿鐵盤後,返回法 事間內,才有丟擲鐵盤之可能。且王彥智於偵訊時亦證稱: 不確定被告丟到乙○○何處等語,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傷害行為 ,實有疑義;再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無被告動手攻擊乙○○之行為,反係被告遭乙○○攻擊並追逐 被告,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則 乙○○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之部分,顯係追逐毆打被告之 過程中,自行受傷,兩前臂鈍挫傷、瘀腫傷及右肩關節鈍挫 傷、瘀腫傷,應係證人龔柏溢或郭有恒阻擋或搶下乙○○所持 掃把所致。被告確無傷害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案發時在場證人郭有恒、房雪未、龔柏溢 等人證詞,及勘驗監視錄影結果(內容如附表所示),認定 乙○○有攻擊被告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盤丟擲乙○○或 其他攻擊行為,另說明證人王彥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 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依證據所為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應無違誤。另查,證人王 彥智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有看到甲○○、乙○○的衝突過 程?)有。當時我人在法事間外面,看到乙○○拿掃把衝進去 法事間,乙○○跟甲○○發生口角一、二句,甲○○拿鐵盤往乙○○ 方向丟去,我當時站在乙○○後面,不確定她丟到乙○○的哪裡 ,鐵盤掉到地上,乙○○就往前推甲○○,她們就互相推、拉頭 髮、罵來罵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依王彥智上開 所證,縱使屬實,但其係證稱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尚 不能據此認定乙○○因而受傷之事實;又依卷附羅振原醫院11 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乙○○之傷勢內容,亦不能證明 乙○○確有因遭鐵盤丟擲而受傷之結果;再者,依本案證據顯 示,當時係乙○○先持掃把衝進被告所在之法事間內欲攻擊被 告,則被告此時縱真有持鐵盤丟擲或推、拉乙○○之情,亦係 為嚇阻乙○○之攻擊,而對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且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屬於刑法第23條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綜上,本院 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本案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原審勘驗筆錄內容, 編號1、2為法事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編號3為行車紀錄器錄影。 其中C女即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為乙○○、A女為甲○○) 編號 勘驗檔名、結論 1 檔名「OAFF1775」:影片全長4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是2男2女在走道上對話,其中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站在畫面左下方,右手拿著1根木棍。 2 檔名「PSKW5641」:影片全長15秒,監視影片只有影像無聲音。 勘驗結論: 1.畫面中央有一臺白色車輛。 2.第7秒,1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從畫面右邊出現,右手持某長條狀物品,往畫面左邊前進。 3.第9 秒,該女子走進畫面左邊的建築物。 3 檔名「SKZK8274」:影片全長2分鐘。 勘驗結論: 1.影片開始,有5個人在追逐,第1個女子先倒在地上(以下稱A女),與之拉扯之另1名女子(以下稱B女),後來也倒在A女上方,B女右側旁邊有另1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黑色上衣、牛仔褲的女子(以下稱C女)伸手向A女或B女,C女右腳腳踝有向內彎曲。 2.第1秒,B女倒下從A女身上翻過去,A女背對著鏡頭側躺在地上,C女俯身將左手按在A女之腰部,右手朝向A女頭部。 3.第2秒,B女、A女均躺在地上,B女手伸向A女靠近頭頸部的地方,C女站起來抓著A女頭髮,A女用手拉住自己的頭髮。 4.第3秒,C女手抓著A女頭髮往畫面右邊拉,A女拉著自己的頭髮。可看出B女綁馬尾、穿黑衣黑褲、臀部右後口袋有某白色物品露出。 5.第4 秒,其中1 男子向畫面右方走去。  6.第9秒,畫面右側出現綁馬尾、身穿黑色衣物、臀部後方口袋有裝物品之人,但只有拍攝到該人之背部,沒有拍攝到臉部或手部之表情或動作。  7.第14秒時,某女稱:「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8.第18秒,畫面繼續往前移動,沒有拍到上述數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5時38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 雄市立殯儀館,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左 額頭瘀腫(5公分×5公分)、左臂肩胛部挫傷(3公分×2公分 )、左臂部抓傷(3公分×2公分)及左手腕前部抓二處傷(2 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拿 鐵盤砸我,我才會動手及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及徒手拉扯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在場之龔柏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在場之房雪未、郭有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大昌診所驗傷診斷書、本院113 年8 月 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OAFF17 75」、「PSKW5641」之部分,某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 女子確有持某長條狀物品走進建築物內。而被告乙○○於審 理中供稱:該名穿著黑色上衣之女子是我,我手上拿的是 掃把的柄等語(易卷第134頁),核與證人甲○○、龔柏溢 、房雪未證稱被告乙○○有拿棍子衝入法事間乙節相符。而 證人郭有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門口,告訴人 甲○○在法事間內整理,被告乙○○及另一名男子衝進去法事 間內,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罵髒話並用木棍打告訴人甲 ○○,打斷後又拿掃把繼續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滿身 是傷,那個男生站在旁邊,我衝進去把棍子搶下來,並把 被告乙○○趕出去,那個男生叫我不要管,我把他們趕出去 後,他們還是繼續罵人,後來告訴人甲○○離開法事間後, 我看到一群人在拉扯,但詳細情形我沒看清楚等語,證人 房雪未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法事間外的走廊,聽到謾 罵的聲音,看到一個女孩子拿棍子衝進去法事間,我去察 看時,證人郭有恒已經搶下棍子,那個女生已經要走出來 ,告訴人甲○○全身是傷,我有看到證人龔柏溢進去跟告訴 人甲○○說話,我們請工作人員帶告訴人甲○○離開,但那個 女孩子又衝過來拉告訴人甲○○的頭髮,我們把他們二個分 開等語,證人龔柏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法事間時,看到 被告乙○○拿棍子對著他老闆娘,因為他老闆娘擋著不讓他 進去,被告乙○○叫我進去把告訴人甲○○叫出來,我進去看 到告訴人甲○○握著他的手,我問為什麼他要打你,告訴人 甲○○沉默,我問告訴人甲○○要不要出去,告訴人甲○○拒絕 ,我就出來外面,趁被告乙○○把棍子放下後,把棍子拿進 去法事間,我再問告訴人甲○○說他為什麼要打人,被告乙 ○○後來還是沉默等語,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拿棍子衝到法事間打我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 乙○○持棍子衝進法事間後,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甲○○乙事 ,自堪認定。 (三)再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中關於監視錄影畫面檔名「SKZK 8274」之部分,可知被告乙○○(即勘驗筆錄中之C女,被 告乙○○於審理中自承為檔案中之C女,易卷第135頁)、告 訴人甲○○等5人發生追逐,告訴人甲○○倒地後,被告乙○○ 確有以手拉扯告訴人甲○○之頭髮,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同事幫我離開法事間後,被告乙○○又過來拉我的 頭髮讓我跌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案發時 徒手拉扯告訴人甲○○乙事,亦堪認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92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雖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且表示證人王彥智在法事間外 面有看到案情。然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均未表示 有見到證人王彥智在場,且渠等均未證稱有見到告訴人甲 ○○拿鐵盤攻擊被告乙○○之事,參以證人王彥智為被告乙○○ 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被告乙○○,難免有偏頗之虞 ,故證人王彥智之證述尚難逕以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 中自陳其係因「發現被告乙○○與自己男朋友有性交易,且 到處說我壞話」,才去找被告乙○○理論,更有持木棍進去 法事間之事,故被告乙○○顯非遭告訴人甲○○攻擊後才找尋 物品防衛,而可認其本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準備,故其 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甲○○或徒手拉扯告訴人甲○○頭髮等事, 均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甲○○對自己之侵害,而係本即有傷 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乙○○主張自己係正當 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甲○○,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易卷第138頁)暨被告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 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 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 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 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 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被告乙○○進入法事間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後,經 證人郭有恒制止被告乙○○並將木棍搶下,被告乙○○在法事 間外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乙 事,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6頁)。而 被告乙○○於事後在外追逐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 頭髮後,有口出「幹你娘雞巴」、「你不要被我看到,幹 」等語,為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13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證。準此,可知被告乙○○係於離開 法事間後,方口出上開言語。而「幹你娘雞巴」、「破麻 」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 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 案案發時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 告訴人甲○○之頭髮等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見聞被告乙○○已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知 悉被告乙○○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下,而被告乙○○對告訴人 甲○○口出上開言語,自亦為不理性之狀態下之行為,而可 知悉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 社會上對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評價,而有對告訴人甲○○名 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乙○○係當場隨口表達上開言 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 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故被告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甲○○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 認告訴人甲○○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 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 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 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及肢體衝突,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盤丟砸及拉扯 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 扭挫傷及瘀腫傷、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房雪未、郭有恒、王彥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羅振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 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乙○○拿棍子直接打我,我沒 有反擊都在防衛等語。經查: (一)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持木棍進入 法事間之事,惟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甲○○有持鐵 盤攻擊或拉扯告訴人乙○○之情事。又參上開勘驗筆錄暨附 件,告訴人乙○○、被告甲○○等5人發生追逐,被告甲○○倒 地後,告訴人乙○○確有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然被告 甲○○僅有以手護住自己之頭髮,亦無發覺有何攻擊或拉扯 告訴人乙○○之情事。 (二)承上,參證人龔柏溢、房雪未、郭有恒之上開證述,渠等 均未證稱自己有見到告訴人甲○○拿鐵盤攻擊被告乙○○或拉 扯告訴人乙○○之事。而證人王彥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甲○○拿鐵盤丟告訴人乙○○、雙方有發生推擠、拉頭髮 等事,然亦證稱:我不確定鐵盤丟到乙○○哪裡等語,另衡 以證人王彥智為告訴人乙○○所帶同到庭,立場上較為親近 告訴人乙○○,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證人王彥智之 證述作為告訴人乙○○指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件難認被告 甲○○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三)又告訴人乙○○雖於案發當日至羅振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受有兩前臂鈍挫傷及瘀腫傷、右踝關節扭挫傷及瘀腫傷 、右肩關節鈍挫傷及瘀腫傷等傷勢,然此僅能證明其受有 上開傷害,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且告訴 人乙○○確有持木棍攻擊、追逐、以手拉扯被告甲○○之頭髮 等節,已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上開傷勢係告訴人乙○○此 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可能。準此,本件難認告訴人乙○○受有 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行為所造成。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受 有上開傷害,然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出手傷害之行為, 或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 甲○○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8

KSHM-113-上易-572-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施柏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拿起往地面丟擲,並 以腳踹呂錦鵬之花盆」更正為「接續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 拿起往地面丟擲、以腳踢踹呂錦鵬之花盆」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 以手丟擲腳踏車、以腳踢踹花盆之舉止,雖於客觀上為數舉 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係毀損同一告訴人呂 錦鵬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暴力,肇致告 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1號   被   告 施柏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麟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因不滿呂錦鵬以腳踏車及花盆佔用該處馬路,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呂錦鵬之腳踏車拿起往地面丟擲 ,並以腳踹呂錦鵬之花盆,致該腳踏車之龍頭彎曲、手把及 輪胎毀損,花盆亦破裂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錦鵬 。 二、案經呂錦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穎、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鵬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桃簡-533-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3列關於「竊取店內貨架上商 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值新臺幣48元」等語, 更正為「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每次1個」等 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玟宏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即本判決附 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或地點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皇毅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罰金數額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 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113年4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33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113年4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 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 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4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 113年4月17日上午5時46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 113年4月20日上午5時59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周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品項 備註 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1個(價格48元)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⑵商品外觀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   被   告 周玟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同榮鰻魚罐頭,每次1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48元,均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店長李皇毅發現,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李皇毅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周玟宏之自白,被害人李皇毅之指述,監視器影 像、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次犯行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1 113.4.7 14:35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孝店 李皇毅 2 113.4.10 13:09 同上 3 113.4.11 06:33 同上 4 113.4.13 06:11 同上 5 113.4.15 13:14 同上 6 113.4.16 13:17 同上 7 113.4.17 14:52 同上 8 113.4.17 05:46 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鑫忠二店 9 113.4.20 05:59 同上

2025-03-17

KLDM-114-基簡-38-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瓊慧」之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賴泓   瑜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   ,且犯後又飾詞矯飾,難認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尚非巨額,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源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謝瓊慧(惠)」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由鄭源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瓊慧(惠)」,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路邊,推由鄭源成徒手竊取賴泓瑜所有、放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謝瓊慧(惠)」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將「謝瓊慧(惠)」原本配戴之黑色安全帽1 頂放置在賴泓瑜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竊得之上開粉紅色安全 帽交由「謝瓊慧(惠)」配戴,由鄭源成騎車搭載「謝瓊慧 (惠)」離去。 二、案經賴泓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源成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謝瓊 慧(惠)」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是「謝瓊慧(惠)」自己要去偷別人的安全帽,當 時我跟「謝瓊慧(惠)」表示沒安全帽不能載她,「謝瓊慧 (惠)」就叫我等一下,過了一陣子後,「謝瓊慧(惠)」 就自己拿了一頂安全帽過來,我才知道「謝瓊慧(惠)」拿 了別人的安全帽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騎車搭載一女子(下稱A女)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於監 視器影像時間11:32:01至11:32:03時,被告停車後,A女先 下車,被告後下車,且未見其和任何人交談,於監視器影像 時間11:32:10至11:32:21時,被告往告訴人賴泓瑜機車停放 處走,A女站在下車處靜止不動,被告復又轉身,回頭走向A 女,向A女頭部伸手,A女則低頭讓被告自其頭上拿下原先配 戴之安全帽,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24至11:32:38時,被 告走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彎腰拿取物品,起身後,被告將 手中拿取之物品交與A女,並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32:51至1 1:32:56時,由被告騎車搭載A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在卷足證,堪信被告係實際下手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人,並於竊得上開安全帽後,將上開粉紅色安全帽交與「謝 瓊慧(惠)」配戴,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從採信。此外,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施淑汝、鄭 源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3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邱來富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乙○○、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己○○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乙○○、丁○○均為在場助勢之人,就此部分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戊○○、乙○○、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沈○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戊○ ○、乙○○、丁○○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沈○錡於警詢時自陳,其有以球棒砸車等語,是應屬下 手實施強暴之人,與被告戊○○、乙○○、丁○○於本案僅屬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不同,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業如 前述,被告戊○○、乙○○、丁○○自非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戊○○、乙○○、丁○○共同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並於他人 施暴時,仍在場對施暴者助勢,實屬不該,然被告三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清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劉坤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昭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建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韋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7時許,接到李易洋之電 話稱要還錢予之,雙方約於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碰面,己 ○○遂約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等6 人一同前往該處,戊○○又再轉告張昭棠此事,張昭棠便再約 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等4人(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6人前往該處,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劉坤昌,莊清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柏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昭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緯謙、溫建 信、胡家誠、少年沈○錡;另李易洋則係約甲○○,甲○○再約 黃順韋、趙韋捷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李易洋,黃順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趙韋捷;詎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等犯意,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 劉坤昌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意聯絡,王柏融、乙○○、丁 ○○、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 等犯意,李易洋、黃順韋、趙韋捷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黃順韋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12分許,上開己○○等人及李 易洋等人皆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並起口角,己○○、 甲○○分別持西瓜刀互砍,造成甲○○受有左手食指截肢、頸部 、胸口、右側大腿、雙上肢多處切割傷等傷害,己○○則受有 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後胸壁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頭、 臉、頸部撕裂傷等傷害,己○○、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 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分持西瓜刀、球棒、鐵棍、木棍 攻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黃順韋、甲○○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己○○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車輛,後黃順 韋駕駛車輛搭載趙韋捷、甲○○駕駛車輛搭載李易洋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前往,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當天先打電話予之,稱要還錢,其就聯絡被告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等人到新莊集合,後在文藝街雙方就開打,其有拿西瓜刀砍被告甲○○,也有拿刀子敲車窗,其駕駛的車輛係2508-MZ自小客車等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原先在吃飯,剛好碰見被告己○○,被告己○○問其有沒有空他要跟人講事情,其答應跟他一起去,他也叫其再多帶幾個人,其便轉告知被告張昭棠,其駕駛AGH-6261號車輛,載被告潘劉坤昌一起先到新莊集合,再出發文藝街,當場雙方有發生砸車衝突,但其沒有下車等事實。 3 被告莊清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先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其駕駛AKA-7737車輛,跟在被告己○○車子後面,並到達文藝街,後對方拿刀砍被告己○○,並衝撞其跟被告己○○的車,其也有下車拿木棍砸對方一輛白色車輛窗戶,木棍本來在其車上就有等事實。 4 被告潘劉坤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己○○打給其叫其去新莊找他,後被告己○○拿木棒予其,其上了被告戊○○駕駛之AGH-6261號車輛,到現場後其有下車,並看到被告己○○被打,就持木棒攻擊對方車,對方也撞開其之車,對方有2台車等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丁○○原先係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後其跟被告丁○○就上被告己○○之車,車上有其、被告丁○○、駕駛被告己○○,後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被告己○○叫其趕快進去別台車,就由該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其與被告乙○○原先係約在新莊附近,後被告己○○打給其說要集合,到集合地後其與被告乙○○就上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後在文藝街其感受到有發生撞車,被告己○○並下車鬥毆,當下玻璃有破掉,其跟被告丁○○沒下車,後因為車子壞掉,有另一輛車之駕駛載其、被告丁○○及被告己○○到輔大醫院協助被告己○○就醫等事實。 7 被告王柏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陪被告己○○去談事情,其是自己開一台車過去,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己○○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對方,後雙方人馬皆下車打架,其沒有下車,被告己○○因受傷車子又壞掉,請其載他去輔大醫院急診,其載他去看醫生後就回家了等事實。 8 被告張昭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打給他告知要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集合,並要找人,因此其就找了被告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上分配球棒2支、鐵條3支,開車跟在被告己○○後方;持鐵條2支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綽號「悟空」之人就是被告己○○等事實。 9 被告陳緯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最後跟被告張昭棠、溫建信、胡家誠、少年沈○錡,以及甲○○皆有到案發地點,到場有車衝撞其等之車,也有人發球棒鐵條給其,其有拿球棒砸車等事實。 10 被告溫建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鐵棍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對方也一直撞其等之車輛,鐵棍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等事實。 11 被告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予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其等這邊有4、5台車,對方有2台車,其等砸了1台白色福斯汽車、1台黑色汽車,車上的人衝撞其等後就跑走了等事實。 12 被告李易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有欠他錢,其跟他約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上還款,但被告己○○先前與其有口角,故其找被告甲○○陪同其,連帶被告黃順韋、趙韋捷一起,後談判過程當中,被告己○○對其說你口氣在差甚麼,就從車上拔出西瓜刀1把,被告甲○○也從車上拔出西瓜刀,2人互砍等事實。 13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李易洋跟被告己○○有債務糾紛,其便陪同其一同前往談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被告李易洋,被告黃順韋駕駛AHR-0670號車輛,載被告趙韋捷,當下其看到被告己○○他們有多台車便開車逃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雙方人馬下車,其看到被告己○○拿西瓜刀要砍被告黃順韋,其手過去攔他,左手食指就被切斷,其回車上拿西瓜刀反擊,其駕駛之車輛跟被告黃順韋駕駛的車輛皆被砸毀等事實。 14 被告黃順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一開始先跟被告趙韋捷要去7-11富亨門市找被告甲○○吃晚餐,被告甲○○告訴其等等會要處理事情,其等就跟他一起過去,被告甲○○開一台黑色車輛,其開AHR-0670號車輛載趙韋捷,後其之車遭後車追撞,並有多人持球棒、西瓜刀砸其之車,當時其想逃,但前方的車堵住路,其就開車把車撞開等事實。 15 被告趙韋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跟被告黃順韋約吃飯,被告黃順韋又說要找被告甲○○吃飯,後續跟被告甲○○到一個地方,突然有很多台車衝撞,並持球棒鐵棒往其等車上砸,其等開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沈○錡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是被告張昭棠打電話給其叫其等過去案發地點,其有拿球棒砸車,球棒是被告張昭棠車上拿的,但其砸錯砸到被告己○○之車輛等事實。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8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己○○及甲○○傷勢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RCX-3962號車輛之報價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 、莊清翔、潘劉坤昌等6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柏融、乙○○、丁○○、戊○○等4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易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順韋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趙韋捷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己○○就 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張昭棠、陳緯 謙、溫建信、胡家誠、莊清翔、潘劉坤昌所犯部分,係以1 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嫌論處;被告甲○○就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論處;被告黃順韋其犯部分,係以1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又被 告己○○、戊○○、莊清翔、潘劉坤昌、乙○○、丁○○、王柏融、 張昭棠、陳緯謙、溫建信、胡家誠與少年沈○錡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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