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呂汶庭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89號
被 告 詹秀琴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7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汶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呂汶庭察覺上開款項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秀琴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汶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為1,000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
,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拿取告訴
人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錢包之舉措,並未攝得其錢包內有何財
物,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68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