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名
下原有之不動產,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合併地號後,取
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需補償給其他共有人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467萬1,794元,是由相對人之胞弟何OO
、相對人之侄子何OO墊付,相對人為返還代墊費用而有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且相對人亦有長期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
,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法院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因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
實,有補償費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6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如附
之不動產,有返還關係人何OO、何OO代墊補償費,且目前仍
需持續照護,為支付相對人日後長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
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得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乙○○同意、相對人之女何OO同意等情,有親屬系
統表、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乙○○同意書、有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並不足以支應其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雖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
地,然需償還何OO、何OO所代墊之補償款合計467萬1,794元
,為有效解決紛爭、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兼量相對人日後長
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予以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TCDV-113-監宣-100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