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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於其未成年子女N-111027(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女N-111027 遭相對人N-000000A獨留租屋處,經社工員訪視了解,相對 人N-000000A因夜間工作將未成年子女N-111027託由房東照 顧,但時常逾時未歸,致房東不願意協助代為照顧,另表述 因有拖欠房租致房東不願意再出租而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 女N-111027,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 ;另相對人N-000000A未婚,於111年5月初自苗栗搬遷彰化 居住,缺乏照顧支持系統,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身 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故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凌晨啟 動緊急安置,並迭送延長安置迄今。 (二)延長安置期間,因相對人N-000000A持續無法妥適配合親子 會面等相關處遇,致社工員無法與其討論未成年子女N-1110 27的照顧計畫及返家計畫,且曾一度失聯,經持續訪查,其 目前居住臺中,並另育有一名出生甫2個月之幼兒,且再度 有疏忽照顧之兒少保護通報,顯見相對人N-000000A無照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意願,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也無法提 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穩定生活,實已不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N-111027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三)相對人N-000000B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初安置期間於嘉義 看守所服刑,112年初出獄後與社工聯繫表述有將未成年子 女N-111027接回照顧之意願,但因生活尚未穩定,其於穩定 後會配合相關處遇,後於112年9月方進行照顧計畫討論及第 一次探視,後表述因工作不穩定及其他相關因素致未積極配 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聲請人於113年5月函請新竹市政府協助 訪視相對人N-000000B及其配偶,以確認親職能力及照顧意 願,新竹市政府回覆內容為評估2人均非合適照顧者,並建 議聲請人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相對人N-000000B於113年7月 一度致電表述後續會積極配合處遇以再爭取照顧未成年子女 N-111027的機會,然迄今仍無實際作為。 (四)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最佳利益,故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明:1.請求宣告相 對人N-000000A、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 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N-000000A答辯略以:伊聯繫不到彰化那邊,伊現在 還有一個小孩,沒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對於未 成年子女N-111027由何人監護及法院停止伊的親權沒有意見 ,只要未成年子女N-111027平安就好等語。  (二)相對人N-000000B答辯略以:  1.伊那時候有在新竹社會局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新 竹,因為伊在上班,沒有辦法兩邊跑,新竹那邊跟伊說主導 權在彰化社會局這邊,彰化這邊卻又跟伊說要問新竹。伊曾 經有跟社工說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接回伊這邊,伊要顧 未成年子女N-111027,伊現在在做服務業,在通訊行,是跟 朋友合開的,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之後伊太太會照顧 ,房子是伊夫妻自己的,伊太太現在在做文書。未成年子女 N-111027出生的時候伊知道有遲緩,伊那時候一直想說能不 能轉到新竹,看小孩比較方便。伊有在家裡畫伊跟未成年子 女N-111027的合照,跟一些字彙辨別的東西,伊還有送去給 社會局。希望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轉回來新竹社會局這邊 ,至少離伊比較近,伊可以去看小孩,彰化的社工把伊寫得 很難聽,但不是伊不去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而是伊禮拜 六日要看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時候社會局也沒有上班,社 工有來伊家,跟伊說如果要把未成年子女N-111027帶回來, 就要固定去探視未成年子女N-111027,才比較有機會,但伊 現在禮拜六日才休息,但社會局沒有上班。  2.就未成年子女N-111027需要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部分,伊之 前有詢問未成年子女N-111027的社工,遲緩的話就要送一個 地方可以治療,之前社工有跟伊講資訊,就是去醫院輔導處 理。遲緩的部分伊有先瞭解,但社工跟伊說要先拿回監護權 ,才能轉去新竹,但新竹的社工又跟伊說要問彰化這邊,伊 一個人要跑這麼多地方,工作又在忙。伊太太可以帶未成年 子女N-111027去做早療,早療的時間也可以安排,伊還沒有 入監前有問過,那時候伊知道這個資訊。伊剛出獄連錢都沒 有,等伊生活安定之後就有能力了。伊希望可以照顧未成年 子女N-111027,不同意改定監護權,伊要自己擔任監護人, 請求法院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 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機構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 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 ,係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N-111027是否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 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64號、第215號、112年度護 字第33號、第108號、第197號、第260號、113年度護字第41 號、第134號、第236號裁定影本、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相對人N-000000A對聲請人主張並無爭執,相對人N-000000B 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前開法庭報告書及 延長安置裁定內容,認相對人2人皆親職功能不彰,亦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置後之生活規劃,僅稱重視未成年 子女N-111027,卻無法配合聲請人社工擬定妥適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照顧認知及準備均不 足以提供適切及良好之生活環境,顯見相對人2人均無法單 獨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責,堪認相對人2人未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N-11 1027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 人N-000000A、相對人N-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 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  2.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全部親 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 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審酌前 開法庭報告書,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親屬均無協助照顧意 願,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 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N-111027長期由聲請人協 助安置,聲請人熟悉未成年子女N-111027之受照顧情況,是 為提供未成年子女N-111027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 維護未成年子女N-111027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 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縣長(現為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N-111027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 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03

CHDV-113-家親聲-261-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年紀未滿12歲之兒 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未婚狀態下生育未 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生父迄今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相 對人於懷孕過程中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未成年人出生之醫院 協助檢驗未成年人的毒品反應,檢驗報告顯示安非他命指數 超過正常值。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相對人就讀高中時起就開 始施用毒品,家人屢勸不聽,高中未畢業就未婚生下未成年 人大哥,後又與交往對象生下未成年人二哥,未成年人二哥 由其生父認領照顧,相對人不但未負起照顧未成年人大哥之 責,也未負擔未成年人大哥生活費及學費,相對人偶爾回家 、拿東西就離開,頻率不固定。未成年人未受到妥適照顧, 相對人之親友皆表示無意願也無能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聲 請人遂自111年8月31日17時起,將未成年人緊急安置,並繼 續安置至今。未成年人受安置後,相對人遲遲未幫未成年人 辦理出生登記,相對人經裁處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據執行 親職輔導課程之單位表示相對人上課時專注力低,評估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效果有限。又相對人難以聯繫,經常處於失 聯狀態,另自100年迄今,相對人除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外,另有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公務等前科。相對人 生育子女後皆未扶養照顧,且屢次施用毒品、觸犯刑法,實 難以冀望相對人能盡責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因相對人疏於保 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兒童及少年服 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4頁、第19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至44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於懷未成年人之孕 期過程中施用毒品,且此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並因而入監; 相對人出監後,無業且行蹤不明、難以聯繫;又未成年人於 111年8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至今,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經常無法聯繫,顯無意承 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長期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向本 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經本院裁 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已如前述,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指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㈡查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外祖父已照顧未成 年人之大哥,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 因積欠賭債,已與未成年人外祖父離婚,亦無意願照顧未成 年人;未成年人生父未認領未成年人為其子女,以上有113 年2月26日保護個案停親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是依上情,目前並無適宜親屬得以照顧未成年人,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 人力、財力預算等充足資源,依法並有對於兒童提供照顧、 安置、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關係人自安置未成年人時 起即提供未成年人照顧、追蹤服務至今,未成年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故認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  ㈡查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 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充足財力及有兒少 保護經驗之人力等資源,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497-20250228-1

家事聲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1 13年8月13日所處怠金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已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事件中,向相對人 表明如何履行與子女丙○○的會面事宜並提出具體計畫, 顯示異議人並非故意不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 解筆錄的内容。  (二)兩造還有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正在進行 中,尚未結案確定。子女丙○○目前在○洲接受教育,這 使得履行111年度司家非調第12號調解筆錄的内容變得 相對不便。因此,在此抗告過程中,異議人將再提出具 體的履行計畫。  (三)基於以上的說明,懇請法院審酌,暫且撤銷對異議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以便異議人能夠更好地履 行相關義務。  (四)並聲明:聲請撤銷怠金30萬元之裁罰。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 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 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 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 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 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 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依該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之 會面交往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異議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未履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異議人 雖主張其已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 ,該案經抗告後,正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審理 中,且丙○○現在○洲就學,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便云云,惟查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足認異議人所主張其於 該事件提出相對人與丙○○之具體會面事宜並未獲採納,且兩 造既經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 交往之方式調解成立,異議人即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另行 提出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得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正當理由, 是司法事務官核發執行命令對於異議人處以怠金自屬有據, 且異議人前亦曾經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其不履行執行名義 之時間長達一年,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情節,而對異議人處怠 金30萬元,經核亦屬適當,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認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原為: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93元,如逾期不履 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變更請求之起始日為聲請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翌日,並變更喪失期限利益之期間為6期(見本院卷第5 1至52頁)。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就聲請人之扶養費 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協議離婚,於112年11月1 3日協議聲請人之親權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原與相對人 同住,於113年6月由丙○○接至桃園市同住,此後相對人即未 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每月需固定回診3至4次 ,每月醫療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前 開醫療費加計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並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而為13,0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093 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 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 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 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 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嗣協議離婚,並於112年11月13日約定由丙○ ○單獨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 丙○○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8、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為107年出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即 相對人與丙○○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況本件亦查無丙○○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 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 依法本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 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按於113年7月19日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需要及其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 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聲請人現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0年、111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422元、24,1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8,909元、1,449,549元;丙○○雖到庭稱,其每月收入僅22,000元至26,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0,134元、339,635元、477,19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3,915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32,677元、0元、161,216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而相對人為83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今以聲請人父母前開收入狀況,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難以負擔聲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之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惟聲請人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3年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12日、11月2日、11月16日、12月5日及12月7日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後續仍須門診追蹤及積極治療,現每次就診費用為650元至940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認聲請人確因身心問題,除基本生活開銷尚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爰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即丙○○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每戶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有額外就醫需求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2,000元,並審酌丙○○收入顯優於相對人,認前開扶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以3比2比例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800元(22,000×2/5=8,8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 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 人之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 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3年7月20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 ,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 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515-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113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 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 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 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事件審理, 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在前開本案終結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追加、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OO監護權歸被告,離婚後 被告從未完整滿足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該未滿足之內容如「 除女方同意外,男方僅能每週進行短暫三小時外出交往與在 女方家進行探視,在女方家探視時每週至少需3小時」,且 從民國110年1月3日最後1次看到小孩後,就沒辦法看,請求 庭上依離婚協議書強制被告提供原告探視權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目前因相對人不給看小孩已「兩年多」,小孩目前狀況聲請 人完全不清楚且不確定小孩是否過得好或是受虐,且於法院 受理期間得知小孩目前已經發展遲緩,非常有可能是相對人 照顧不周導致,案件由貴院受理,雖相對人於庭上說明願意 給看,所以目前法庭要等社工探視後才會開始進行和解,可 是社工因繁忙到現在已經1個多月仍然沒空處理,聲請人於1 13年4月29日用簡訊問相對人「如果真的是給看,可以這禮 拜時間你選,開始提供探視嗎?」相對人仍然不願意回應, 明顯極盡所能拖延時間來面對,故於聲請人聲請日起到現在 仍然看不到小孩一面,於情況急迫,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貴院 裁定如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⒈被告應依 照離婚協議書執行提供探視。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⒈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或相對人 可主張於非公務人員上班時段為暫時探視時間,該每週五下 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時間為相對人同意之時間;地點為臺 中市OO區OO路***巷巷口或相對人指定在豐原地點;方式: 當面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聲請人曾於未成年子女兩歲時,將其丟包在大賣場,身為母 親之立場,因而不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更何 況相對人之雙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漠不關心,並且不認同 此未成年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事實。就會面交往之 部分,由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內向,為了降低其之壓力,希望 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為安排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依照對造暫時處分聲請的理由,是認為小孩可能有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但5月31日社工已經完成訪視,社工與小孩 正常互動至少20分鐘,小孩均正常無異狀,顯然無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且小孩有在週末依據治療師專業建議接受相 關專注力及大肢體方面的治療課程,另外小孩也有於正規幼 兒園上課,如有受虐情形,社工跟學校方面不可都沒有通報 ,所以對方懷疑小孩受虐或照顧不周都是不實的指控,並無 暫時處分的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聲請駁回 。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參照上開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 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 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 面交往方式。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 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一)、 (3)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過 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過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約定探視的 之方式,惟兩造對於內容認知略有不同。不論兩造對此認知 不同,離婚後聲請人原本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不論 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兩造之期待),惟在面臨離婚協議書 內所約定兩造要重新協議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期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因兩造無法達到會面共識,造成後來聲請人 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之狀況。⒉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 目前兩造仍無法私下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持續無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⑴聲請人之 部分:聲請人仍希望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示,每月兩造自行協 議會面交往方式,自述這樣給予彼此彈性,若相對人拒絕會 面,則就依每週五晚上6點至週六8點之方式進行會面,就此 本會認為兩造係因無法私下協議會面,致使聲請人兩年多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因此才須經司法介入,因此本會認為 聲請人期待兩造可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恐為理想 化係屬不可行,而另經本會社工詢問若需法院明定會面交往 方式,聲請人則規劃以未成年子女14歲為分界之階段性會面 交往方式,本會評估大抵尚無明顯不妥,但其中仍需思考日 後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階段,未成年子女個人活動之規劃 是否與會面交往一事互相牴觸。⑵相對人之部分:觀察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照顧能力、家庭狀況有諸多顧慮,又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日後才藝及促進發相關課程等安排,因此希望聲請 人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先以不過夜方式進行,再進行 過夜方式,而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已3 年多未有任何互動,彼此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皆不知道對方長相,且觀察未成年子女氣質頗為害羞 ,若躁進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恐有適應上之問 題。因此本會認為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先熟 悉聲請人,有助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故評估漸進式會 面交往方式應屬可行,惟就相對人詳細會面交往規劃,仍會 顧慮日後未成年子女才藝及促進發展相關課程等安排,就此 本會社工雖已說明探視權應優於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其他課程 ,相對人雖表態知悉,但日後相對人是否能言行一致仍待衡 量。⒋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兩造皆表示了解。⒌善意父母 內涵評估:兩造皆未有善意父母積極內涵之表現。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頗為害羞,因此本會訪視 所獲資訊有限,故評估未成年子女表意參考性較低。⒎其他 具體建議:經暫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後,倘若未成年子女 無特殊狀況,考量本次訪視並未獲知聲請人過往有嚴重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日後宜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即可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19號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本 件未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仍 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 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 方親子之交流。復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表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可分階段漸進,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兩造就會面 交往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故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又本院僅係依 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 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 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若聲請人於探視 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併為指明。    三、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確定 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聲 明,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即本院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如未暫定未暫 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有影響日 後裁判後能否執行、及此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 ,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五、六所示之暫時處分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內,聲請人每月進行2次會面交 往,方式為隔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暫不過夜)。 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 (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 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2年、114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春節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惟,此款於本裁定確定 後之隔一年得以適用。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聲請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 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 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聲請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 ,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應告知相 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及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 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 聯絡。 (三)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 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 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 經相對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 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 ,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85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 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因相對人係聲請人 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現因相對人為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等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該年度消費支出每戶新臺幣(下同)868,111元,非 消費支出每戶219,600元,每戶平均2.92人,則每人每月支 出為31,042月(計算式:(868,111+291,600)÷2.92÷12=31,0 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報告中所列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 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 費支出,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聲請人以之作為本件 衡酌扶養費之依據,應屬可採。又依上開規定,原則上父母 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職是,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1,000元計算,由父母平均分擔,則相對 人應負擔15,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時止。另為維護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之義務,請求 鈞院裁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併諭知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5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原告經原告監護人提出花費明細與佐證後即可獲得充足的扶 養費,且被告尚有8萬現金在原告監護人手上,其突然之支 出是足夠的,原告監護人所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 號判決文「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來主張離婚協議書不能影 響原告扶養費,但其判決文亦有說明「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 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亦即未成年子女仍 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未任親權之一方請求扶養費」,故原告 其主嚴重扭曲原判決意旨,其原因如下:原告主張依該判決 文來修改扶養費是建立在「離婚協議書內容會讓小孩權益受 損前提下」才成立。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並無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文之情事,且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下可獲得 扶養費有最下限且可以增加扶養金額,實際執行上更有8萬 元現金於原告監護人戶頭中尚未動用可做周轉,離婚協議書 在原告監護人提出花費的說明後,且原告監護人提供探視權 讓被告充分了解費用需求後,原告扶養費完原不會有影響, 故無小孩沒獲得到充足的扶養費用之可能,被告反對原告監 護人不能依靠法院判決來增加自己收益,而該收益又不用在 小孩身上,等同變相透過法院降低自己扶養費支出且增加自 己收入。 二、依照原告監護人所提付款證明可知,原告監護人在持續獲得 扶養費的同時卻完全沒有要履行協議書中完整的探視權,縱 使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但光從原告監護人自己的證據中 就可以得知其時間至少超過半年,試問有誰可以因原告監護 人無誠信而不生氣呢?小孩探視時間於離婚協議書上有說明 合理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此部分已 為雙方所合意,但從和解過程中原告監護人拿探視權來當談 判籌碼要求進行變更,很明顯可以得知原告監護人對於契約 之承諾重視極輕。依照離婚協議書所說,如對金額有異議應 該在兩個月內提出異議,如無提出則為無異議,請原告監護 人提出對金額又異議之證明,不應提出原告監護人戶頭轉帳 證明,因離婚協議書內並無限制僅能用戶頭轉帳給付,故不 足以當無支付之佐證資料。 三、小孩目前為發展遲緩狀態,其生產當初基因檢測是正常的, 足以代表後天教育之問題,請庭上正視小孩之權益,原告監 護人是在明知道小孩發展遲緩,很可能是因為缺乏家人陪伴 ,和諧的家庭關係、問題家庭、營養差、無積極陪小孩玩, 卻仍然執意一直往背離離婚協議書之方向進行持續傷害原告 ,到原告監護人提出法院文件後被告才知道,這段期間持續 讓被告無法察覺有發展遲緩狀況,被告合理懷疑小孩在原告 監護人的扶養下已經偏離正常小孩所應受到的童年,縱使有 社工家庭訪視也僅能看到聽到表面,更不用說小孩在原告監 護人要求壓力下表達給社工了解虛假的表面,請庭上允續被 告訴之聲明,否則將導致難以挽回之後果等語。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進行支付,其 最低支付如下「每月10號前支付,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 最低支付7000元,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 (原告就讀國立大學情況下),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 低支付9000元(男方仍持續探視原告且原告就讀私立大學情 況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監護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已預先支付新臺幣8萬元 給原告監護人,請求其8萬元支付扶養費為有效。㈤依離婚協 議書進行小孩探視,正常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至週六 晚上八點,地點在小孩現居地旁。㈥暫時處分被告具探視權 ,讓被告具暫時單獨監護權,其監護權待之後監護權官司確 定判決後為暫時處分結束期間,期間扶養費原告監護人依照 離婚協議書進行支付,其最低支付如下「每月10號前支付, 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於西元0000-0000 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原告就讀國立大學情況下),於西 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9000元(女方仍持續探視原告 且原告就讀私立大學情況下)」,而原告監護人之探視權依 照離婚協議書進行探視,其正常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 到週六晚上八點,接送地點為小孩現居地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母離婚 時,已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且欲以交付聲請人 之母甲○○聘金8萬元折抵扶養費、或視為已支付扶養費云云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 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間縱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拘束 ,相對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相對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40,828、1,0 22,578、1,093,039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4,88 1,031元;聲請人之母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0至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63,290、738,669、741,86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股票投資等財產價值總額為313,600元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是綜合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 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 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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