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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林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文林 關 係 人 陳嘉誼 陳俊源 陳宥騰 陳世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護人。 指定陳嘉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林里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為 母子關係,陳文林於20多年前因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 陳文林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 定關係人即陳文林之手足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 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時,陳文林意識清楚、能 自由活動,知道自己名字、生日、住處在員山鄉員山路,暨 陪同在場之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伊母親、妹妹,以及簡單 算式,但不知今日來醫院目的為何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再觀之陳文林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 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114年2月11日北總蘇醫字第 11405000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根據病歷紀錄 及聲請人表示,陳文林為早產自然產,自小脾氣差,朋友少 ,喜歡獨來獨往。宜農高職畢業,學業成績佳,畢業後至超 商擔任送貨員,持續力佳。服役期間因遭學長欺負,退役前 不滿學長對待,對學弟施暴,原預判軍法,後於長官及家人 協調下順利退役。退役後,仍持續送貨員工作。陳文林於90 年發病,出現情緒不穩、四處遊蕩、夜眠情況差、攻擊暴力 行為,曾至普門醫院住院20天,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工作斷續,覺得同事都在陷害他,而於94年離職,之後斷續 找工作但無法持續,常表示與同事不和,覺得同事要陷害他 ,也會抱怨家人在害他,多閒賦在家中。95年因工作結識前 妻於28歲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對於妻子擔任收銀員需與 男性顧客談話感到不悅,故常對前妻拳腳相向,兩人經常吵 架而離婚。離婚後陳文林常出現情緒起伏大、罵人,騎機車 四處遊蕩,偶可至門診拿藥,但服藥遵從性差。98年9月7日 陳文林因夜眠差,常無故謾罵家人,有自語情形,無法配合 服藥。99年7月5日陳文林將家中物品隨意丟棄,家人制止時 欲動手打人,家屬連絡消防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 一個月。陳文林於99至100年期間曾無故將一個月份量藥物 一次吞服,昏迷不醒送至宜蘭醫院洗胃,於加護病房住院一 週,洗腎一個月,症狀改善即出院。後續多於海天住院,每 年約住院2、3次,每次約一個月,皆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而 有暴力攻擊行為,家人報警送入院。最後一次於海天醫院住 院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出院後於本院返診 ,服藥不規則,平日未有工作閒賦家中,經濟開銷由其父母 提供,起初狀況穩定,飲酒習慣存,每日一罐,種類多為啤 酒、量不詳,109年5月17日因陳文林靜坐不能、頻樓上樓下 跑、自覺得愛滋病、幻覺干擾、將10包菸打開灑於一地,家 人感照顧困難,本院急診,於治療穩定後109年6月15日出院 。陳文林於出院後多待在家中,無法規則服藥,後續又因出 現攻擊行為多次入院,109年住院兩次、110年住院兩次、11 1年住院兩次。陳文林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第二日向其父 表示,房屋為自己購買,要將其父母趕出家中,並發生爭執 ,欲拿鐵鎚攻擊其父,其父報警時,將電話往地上摔,將自 己反鎖於房內,服下一顆安眠藥,想讓自己情緒穩定,家屬 見狀後於111年10月2日報警送至本院急診,經評估後建議入 院治療,後續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感到照顧困難,也擔心陳 文林之暴力攻擊讓其父母有生命危險,故後續轉至本院慢性 病房持續治療迄今,已有2年4個月,目前因症狀持續且無病 識感,沒有出院計畫。家屬表示陳文林住院迄今因家人擔心 外出後無法控制行為,陳文林均無外出離開病房,所有事務 均由家人協助處理,家屬表示陳文林已有20年沒有工作,在 家也不吃藥、不協助家務,目前家屬因須將陳文林之勞保轉 為國民年金,但又擔心外出辦理手續的風險,故聲請監護宣 告。鑑定結果:陳文林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0年發病至急 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法穩定就業,94年後便無業迄今 ,陳文林雖於95年結婚但因症狀影響而離婚。後續陳文林多 次因症狀影響和暴力行為於海天醫院和本院急性病房接受住 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配合服藥,日常生活事務均由家屬協 助處理,經濟也完全仰賴家人供應。陳文林於111年10月2日 住院治療,因症狀持續且家屬擔心返家後不願服藥再次攻擊 家人,於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無出院計畫。陳文林 於住院期間拒絕心理測驗,本次心理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程 度範圍,對照目前住院情況,可信度高。綜上所述,陳文林 於發病後有顯著的職業、社會、心理功能退化,且因缺乏病 識感無法配合服藥多次住院,出院期間因被害妄想又多次暴 力攻擊家屬,以致於目前於慢性病房持續治療,無出院計畫 ,家屬也不敢帶陳文林外出辦理事務。因此可以預見陳文林 之疾病預後不佳、復原程度低、無獨立生活能力、造成家屬 傷害之風險也高,故陳文林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準此,堪認陳文林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文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陳嘉誼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 之母,關係人陳嘉誼則係陳文林之胞妹,其二人均與陳文林 份屬至親,且其他關係人即陳文林之父親陳俊源、手足陳宥 騰、陳世雄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 嘉誼分別擔任陳文林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2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並有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監 護人,關係人陳嘉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嘉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林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陳嘉誼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8

ILDV-113-監宣-197-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最近親 屬張海涼、張○○陳報之意見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 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及腦中風, 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8

TCDV-113-監宣-1070-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仁憲 相 對 人 張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目前收入僅有每月 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113年平均每月開銷為3萬50 85元,現金已不敷使用,聲請人前經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裁定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擬向銀行貸款,以相對 人名下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 所貸得之金額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費,而由聲請人負責 清償利息,以減輕扶養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 以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第6~7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張仁忠同 意書(第8頁)、親屬系統表(第9頁)、105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第10~12頁)、全戶戶籍謄本(第13~15頁)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第16頁)、土地所有權狀(第17頁)、 勞動契約(月支工資2萬1200元)、相對人郵局存摺(第45~46 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聲請人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 故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參諸前開證 據,足認聲請人之處分行為,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不影 響其起居照護,而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以相對人之 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相對人日常生 活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8

TCDV-114-監宣-40-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刁世雄 相 對 人 刁陳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刁陳孜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刁陳孜娟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與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刁陳孜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刁世雄之母即相對人刁陳孜娟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拱辰(下逕稱其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陳拱辰向本院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准予 備查在案。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原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為相對人繼承所得(相對 人權利範圍為150分之1),該土地由46名共有人共有,為便 於管理使用及增加土地效益,擬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該土地 ,分割為289地號(面積:4025.21㎡)、289-1地號(面積: 1138.75㎡)、289-2地號(面積:1179.02㎡)土地,分割後 相對人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289-2地號土 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相對人取得之面積及價值與分割前 相當,無損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該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陳拱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拱辰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 011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主張該土地共有人為便於土地各種效用,協議辦理土 地分割,分割後無損相對人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 書、該土地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示意圖、分割前後 對照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 圖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復觀諸該分割前後對照 表,分割後相對人將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 、289-2地號土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據此計算相對人所 得面積及依上開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分割 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其原所有之土地面積、價 值尚屬相當,尚無損相對人之利益,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聲請人主張之協議分割方式,尚無損相 對人利益,且共有人數減少,法律關係趨於單純,較有利於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該土地 為協議分割,分割方式詳附表所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於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為其管理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相對人權利範圍 本院准許處分之方式 1 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42.98㎡ 150分之1 分割為同地段289地號、289-1地號、28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25.21、1138.75、1179.02平方公尺,分割後相對人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289-2地號土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

2025-02-17

PCDV-113-監宣-1720-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 (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 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 ○○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 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 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 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 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 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 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 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 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 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 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 ,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 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 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 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 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 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 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 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 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 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 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 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 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 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 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 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 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 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 ,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 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 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 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 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 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 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 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 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 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 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 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 ○○、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 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 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 ○○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 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 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 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 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 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 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 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 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 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 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 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 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 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 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 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 。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 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 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 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 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 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 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 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 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 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 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 ○○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 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 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 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 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 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 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 ,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 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 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 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 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 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 ○○、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 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 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 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 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 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 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 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 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 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 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 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 ○○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 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 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 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 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 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 ○○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 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 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 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 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 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 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 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 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 ○○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 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 、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 、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 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 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 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 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 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7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林○○ 陳○○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監護人即聲請人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 ,又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 身照顧相對人,為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改定 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 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 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 ,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又須扶 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身照顧相 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確患有癌症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7至71頁),堪認聲 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雖無不當執行監護 職務之情,然因聲請人因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癌之母親   ,加以工時長,已無意願續任監護人一職,復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亦難認其有餘力專心致力於執行監護職務,可信 確有難以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情事,若仍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   ,恐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聲請人有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 辭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 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得 依職權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現生 存之母親及手足即關係人甲○○、乙○○或因健康因素或因有家 庭事務難以分身,皆無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294、298頁),足見並無適合之親屬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而負擔監護之責。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關係人嘉義縣政 府及戊○○○○○轄下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 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認選定由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 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7

CYDV-113-監宣-322-20250217-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月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廖葦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原住 護理之家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再加上請看護 一天3千元,實無法長期負擔,故目前暫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租屋處,並請看護照顧,因相對人病情一直不穩 定,經常出入醫院,為交通便利起見,不得不聲請處分系爭 不動產以換取住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監護宣告事件案 卷、113年度監宣字第119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 助,然其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 ,而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相 對人既有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 支援,並得以方便就醫,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 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16791分之40000

2025-02-14

TYDV-114-監宣-59-202502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己○○(原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憂鬱症等,臥床達12年,回復可能性低 ,其罹病前原本經營蛋雞場,臥床後由伊獨自經營並以營收 支應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每月養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左右,然近年因禽流感疫情雞隻大量死亡,伊於 民國109年、113年間曾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借款,仍無力 繼續經營,爰經關係人及其他子女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結 束營業,並於出售前,請求鈞院准予先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向民間機構抵押借款,償還抵押債務後再行出售,將出售價 金用以照顧相對人,供其日後養護醫療及生活所需,俾利其 獲得生命及生活上妥善之照顧,爰請求裁定准許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向民間借款,及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 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 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 關係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欲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支應 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查相對人名下有6筆不動產,1 11年度收入為13萬餘元、112年度收入為4萬餘元,有稅務電 子資料閘門查詢結果為據,相對人每月雖受有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補助1萬7,850元,然每月仍須支出生活照護費用約2 萬3,000元,此有○○○護理之家收據憑證、費用明細表為憑, 則現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是聲請人聲請代理 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 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且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己○○、戊○○、丙○○、丁○○ 均具狀同意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先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民間借款償還債務云云,並非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處分方式 ,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 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與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54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534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1902.80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467.55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4

CHDV-113-監宣-699-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范逸軒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范鴻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茲因法院另案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朱 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下合稱 朱秀燕等6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因公同共有人共7 人無法各自處分其所有權,為便於管理及簡化產權歸屬,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並向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每人取得所有權持分21分之1,以符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 108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5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8年度監宣 字第41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朱秀燕等6人經前開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3分之1,今其他共有人即朱秀燕等6人均同意將公同共有 變更依渠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協議內容合 乎相對人之利益,且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較便利 於管理,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 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 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管理繼承之不動產、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照護所需, 併予敘明。 五、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依與朱秀燕、劉興文、劉興涼、劉玉珠、劉玉琴、劉玉美之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025-02-14

TYDV-114-監宣-8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 金山、林洪雲嬌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本件未成年人乙○○之 外祖母,為乙○○之監護人。嗣因相對人之祖父、祖母即被繼 承人OOO、OOOO(下合稱被繼承人),相繼於民國106 年9 月1 8日、113 年10月6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乙○○為OOO、OOOO的繼承人之一,現經OOO、 O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乙○○與其他繼 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 就乙○○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 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其為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5 人 (含代位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8 分之1 ,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相對人係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遺產,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分割 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80.00 平方公尺) 1/1 由乙○○取得1/8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4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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