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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 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 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 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 ,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 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 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 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 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 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 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 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 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 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 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 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 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 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 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 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 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 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 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 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 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 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 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 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 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 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 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 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 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 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 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 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 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 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 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 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 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 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 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 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 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 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 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 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 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 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 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 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 、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 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 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 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 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 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 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 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 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 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 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 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 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 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 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花英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英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1023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花員有「精神病症」及多次住院,認知上已達中度 智能不足診斷,其精神病、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缺損,逐漸 造成其在獨立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 化的標準。花員於25歲時罹患的「局限性及全面性發作混合 型癲癇」,更不利其神經學發展。再者,評估其家庭欠缺支 持及教育功能,干擾其生活穩定度,行為多退化而偏差,家 人雖曾協助其尋找醫療資源,花員卻長期不配合治療,雖可 勉強維持基本的生活,但最後退化已達「認知障礙症」。花 員在此事件責任,因上述疾病,不具備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 能力,但智能障礙影響了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 的能力;花員目前對社會的認知、判斷及執行功能弱,及行 為控制能力也明顯較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人差;鑑定結 果認為,花員未達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 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 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 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 、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新臺幣3萬6,000元之財物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承澤達成和解、及被告有如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被 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 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尚非暴力犯罪,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定 期就診,1個月到長庚醫院就醫1次;社工會來餵被告吃藥, 1星期會來6天,星期日或颱風假日就由家人處理;有請社工 照護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 107頁),則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亦有家人 及社工監督服藥情形,輔佐人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 情形甚為明瞭,堪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已無本案鑑定 報告書前揭所稱被告家庭欠缺支持之情形,佐以前揭鑑定結 論亦認:被告已有申請社會福利身分與經濟補助,未來花員 若能回歸生活於社會中,可考量日間病房復健、居家治療或 強制社區治療之介入,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 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得藉由相關居家治療及社區治療等方式,避免再 次犯下同類型之罪行或危害公共安全,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花英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英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鑫鑫桌遊店 前,徒手竊取李承澤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嗣李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花英鳳於113年2月6 日1時42分許,提出上揭手機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承澤)。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英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SDM-113-簡-4643-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15號、第60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64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學均無罪,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被害人周月明、 告訴人蔡文琦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琦、證人即被害人周 月明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偵5815卷 第11至13頁,偵6040卷第15至18、59至61),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文琦於警詢時證述(偵6040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 被害人周月明於警詢時證述(偵5815卷第15至16頁)之被害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5815卷第19至23頁,偵6040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所竊得之金額,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 則,認定為新臺幣100元。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 ,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 預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 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即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本案案發時係於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精神部門診就醫中,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OO○函暨 檢附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佐(偵6040卷第27頁;本院虎簡卷 第41頁;本院易卷第57至71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犯 竊盜罪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4號(下稱前案)卷宗及判決 ,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領有99年6月9日鑑定迄今有 效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93年2月2日至永久有效診斷295 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其於106年有多次順手牽羊的行 為,於107年1月做過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其於犯案時已因精 神障礙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經判決無罪,但需住院監護半年;108年出院後長期在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於110年8至10月間再度密集犯 案,情況應與上次鑑定時相同;其於27歲時發生精神病,並 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去職,經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舊名 精神分裂病)」或「情感思覺失調症」,雖經長期精神科門 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會 能力,生活散漫,行為退化;認知功能亦已退化,達邊緣智 能程度;依其病史推斷,其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平日精神 即處於耗弱或辨識能力減低狀態,於前案犯罪行為時,可能 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發作,或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發作 ,致其思考嚴重脫離現實,完全喪失理性思考與判斷能力, 無法理解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且自我控制功能嚴重缺損,行 為失去抑制,而做出前揭違法行為,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 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72、1224號、111年度易字第134號 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45至51、123至13 3、135至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 7月至10月間,且被告罹患上揭精神疾病,雖經長期精神科 門診及多次住院治療,個人功能仍逐漸退化,喪失工作及社 會能力,行為及認知功能亦已退化,而達邊緣智能程度等情 ,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參,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模 式與前案類似,犯罪時間距前案犯罪時間亦非遠,堪認被告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無 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 省訴訟資源。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 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本案行為時, 仍有上開鑑定報告所指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喪失理性 思考與判斷能力,致行為失去抑制之情形,應認被告欠缺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難以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監護處分之宣告 一、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第1項)。其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 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第3項)。」 二、被告本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經 查:  ㈠關於被告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參酌前案精神鑑定報告之記 載,鑑定結論認為:因被告病識感不佳,就醫及服藥遵從性 差,致其病情無法獲得有效控制,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建議施以監護及治療,助其改善病情,避免再犯,並維 護社會安全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嗣被告因前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處分1年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入臺灣榮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經該院評估:被 告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無急性之精神症狀,出院後如 規則服用藥物,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惟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服 藥,以避免疾病之復發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科評估報告及相關就診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77至95頁);再經本院函詢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目前病情回復狀況,經函覆略以:被 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至於 在門診或是住院治療,視臨床症狀、家屬支持系統等多重因 素來考量等語,亦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字第OOOOOOOO OO號函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5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除本案之外,另涉有多起竊盜犯行 ,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多次密集為之,且犯罪情狀均屬類似,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其身心障礙狀況,以11 2年度偵字第4697、5286、6452、8843、1238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處分書列 印本附卷可證(本院易卷第27至39頁),足見被告再犯竊盜 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所為足以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之財產安全 造成相當之危害;而被告於前案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雖經 診斷病情趨於穩定,且被告同住之家屬即被告母親會陪同其 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並督促被告服藥(本院 易卷第154、167頁),惟考量被告母親現已年邁,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會自己吃藥嗎?)不會,都是我 拿給他吃;(被告現在會自己出門嗎?)出門也只去隔壁、 附近的地方走走而已,像是7-11;(你讓被告自己出門,不 會擔心他去偷東西嗎?)我也不知道;(可否都由母親帶被 告出門,也就是說母親帶著才讓被告出門?)不可能,他會 自己出去」等語,顯然無法有效約束被告外出竊盜之行為, 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尚屬有限,如未對被告施以適當醫 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是以,依被告上開 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家庭支援情形及本案行為之情狀,佐 以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避免被告病情惡化之考量,足認被告有 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 受適當治療之必要。  ㈢復衡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程度、本案行為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於前案發 生後仍有多次竊盜行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辯護人及被告家 屬就本案監護處分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去臺中的醫院監護, 被告母親要去探視需要長途跋涉,很不方便,若是就近的醫 院監護,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153頁),認對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6月,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 護公共利益。 三、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 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各別 宣告之。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 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 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 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 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 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未必須採取完 全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而法院於裁判時 ,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 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 人,以免生爭議(刑法第87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立法理由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 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 規定。」是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即不以判決有罪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已 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雖因有刑法第19條之事 由,認無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仍得以沒收。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已違 法,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仍得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周月明 (被害人) 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虎尾林森店」前 徒手竊取周月明所有放置於機車掛鉤上之牛肉麵1碗 牛肉麵1碗(價值90元) 2 蔡文琦 (告訴人) 112年5月10日17時32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野川堂秘境鍋物虎尾店」前 徒手竊取蔡文琦所有放置於機車車頭前置物袋內之零錢 現金1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200元,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2024-12-04

ULDM-113-易-839-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 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 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 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 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 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 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 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 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 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 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 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 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 ,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 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 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 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892-202411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原名鍾○○)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 第39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 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1、168至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 ○如間是互毆,部分原因是在進行自衛,被告亦有受傷,原 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放火罪部分,所宣告監護處分時間 過久,未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所建議強制社區治療,亦未評估 被告目前具思覺失調症之徵狀,請改依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 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涉本案 傷害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 著下降,而涉及公共危險罪時,該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達 於顯著下降,又被告病識感差,如日後仍處於單身、無業、 家庭支持度差、居無定所等情況,合併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有再度放火之再犯機會,建議可考慮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等語 。原審據此鑑定意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筆錄及 其所涉傷害罪與放火罪之動機及過程,認被告為放火行為時 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就放火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係與告訴人蔡○如因口角 糾紛衍生肢體衝突,難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關,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另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刑度均屬 非重,所涉放火行為除屬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外,尚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如具 言語爭執,竟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有臉頸部及手臂抓傷之傷 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蔡○如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案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單身、無穩定經濟收入、家庭支持度不足、現仍住院治療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放火罪之2罪部分,審酌被告無端向廟宇內他人 之所有物縱火,造成廟內神像、供桌燒燬,除損及他人財產 ,亦嚴重危害公共危險,且未與廟宇負責人即告訴人呂○靜 、吳○積達成和解,然衡以被告受前述精神症狀干擾、現仍 住院治療中,且因病識感低,常拒絕服藥回診,與家庭關係 不睦而離家在外流浪,非全然出於惡意為之,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及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另考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現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中,宜令其修先接受醫療處遇,爰 就其放火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考量被告前開所具精神疾患、病識感差、抗拒治療、過往在 外流浪期間自身缺乏適度約束力之情況,參酌前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而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 違法或不當,其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2罪所為緩刑宣告,及就第2次(民國111年2月3日所為) 之放火犯行為單一監護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論駁標準外, 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可能,且 其家庭支持度差、發病後家屬無力督促其服藥治療及給予約 束,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引發爭端犯罪之情形,即難認對被 告施以保護管束即足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程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HM-113-上訴-284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400-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瑞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14 、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5、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附表編號4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 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之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7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最高42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而犯罪時 間分布於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其係遭馬英九詐欺、陷害 、惡意中傷,係被害人,無罪,其僅需自我檢討改進,只是 物慾重了一點,而監獄人員、社工、醫師都說其不要再來等 語,故不宜再將其關起來等語之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監護處分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應合併執行。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 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4-11-29

CTDM-113-聲-113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餅乾及平安米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錫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臨00號「山青宮」,趁宮內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供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 0元之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物,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後經張妙真查覺有異,報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網路上有人 說可以拿的,我只有拿餅乾和幾個糖果,沒有拿水果跟平安 米,我當時要投香油錢,但沒有看到箱子,廟裡面沒有監視 器,卷內監視器照片是合成的,我身上有錢不可能去偷那些 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接續將水果、餅乾及平安米等 物拿走並放至自己車上,來回共三趟,有路口監視器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曾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要 臨床症狀為出現不合邏輯思考及聽幻覺,被告對其所罹患 精神疾病之病識感不佳,不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時,症狀就 會復發;當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則能夠得 到控制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0日中 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07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91頁)。   2.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持刀欲攻擊住家守衛,經送往敦仁 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係因脫離現實之 妄想症狀所致之怪異、擾人及危險行為,言談易離題,頻 有誇大妄想性言談,認為守衛竊取其物品、並稱資訊來源 是臉書表示「我看臉書知道的啊,東西不見就去看臉書啊 」,言談過程多表達妄想內容,並表示「他都講不好的, 男聲比較多,現在聲音比較小聲了,聽了個連幼稚園小朋 友都會生氣,這麼吵你不是也有聽到,不用理他,政府會 處理」等語,是被告目前仍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等情,有 敦仁醫院113年10月21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160號函 暨所附入院病歷、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單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5至111頁)。   3.又被告於本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審理中, 均稱,是網路上有人說如果我敢拿,就給我吃,所以我就 直接給他拿,有人會負責等語,核與其至敦仁醫院就診住 院治療時仍表示看網路上臉書知道的,且有聽到他人講話 等之妄想、幻聽症狀相符,可認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當時 ,確實仍受到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的影響,雖其對於一般社 會規範的認識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雖未顯著減損,但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於敦仁 醫院穩定治療中,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可參;復依卷內 證據,尚無相關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8年後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致其精神症狀復 發,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原諒被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前從事建築業,已婚,2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分居,獨居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水果及平安米(價值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999-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劉順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劉順福犯強制猥褻罪刑及為監護處分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 強制猥褻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即A女(代號AW000-A112018 ,人別資料詳卷,下或稱A女)一致之證述,佐以經鑑定結 果,本件案發後在A女身上及內褲中,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 別相符之DNA、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現上訴人 進出女廁有清洗之情,並參採證人即社工羅靖茹證述A女提 及本案時之激動反應,及上訴人坦承有與A女肢體接觸之供 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定;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如 何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卷內除A女所述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查明其所辯是否可採,指摘原判決違 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 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詢問:「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 」(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未 再為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等無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 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施以監護期間,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第一審依據三軍總醫院出具的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疑似其他器質性 腦徵候群引致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受損的心智缺陷,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另曾有公共場所性侵女子之犯行,可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仍有繼續在 公共場所為違反他人意願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相類犯行的可 能情形,據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年,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旨。原判決所維持第 一審為監護處分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違背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監護處 分3年過重,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 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70-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 3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銀色腳踏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茂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見劉丸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得手。  ㈡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1時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見鍾冰心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得手。 二、案經劉丸樺、鍾冰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認定被告翁茂華有罪部分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 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丸樺、鍾冰心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 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應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 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 等情,有該證明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 可查。且經原審就被告精神狀況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翁員(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精神科診斷 為『智能不足』,嚴重程度為中度至重度障礙。被告的個人生 活史即呈現自學齡時期的學習能力及生活功能不佳,鑑定時 亦呈現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不佳,認知判斷能力明顯不 佳。被告雖表示騎走別人的腳踏車是『竊盜』,但難以將此概 念類推到自己未經同意騎走他人腳踏車的行為屬犯法行為, 足見其對違法性之辨識顯著減低,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 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 不足影響,較難考慮到規範、法律等規定,以及行為後可能 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 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 10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 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 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8 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6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3月 有期徒刑視為未宣告,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以被告精神狀況,因認本件係因係受 精神疾病影響而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並後述監護 處分之執行,當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11 0年間因相類竊盜案件經判決之案件已有數起,而111年間經 起訴相似手法接竊盜案件亦有多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亦載明:被告 多次相似的行為高達十多件,此不當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 矯治,確實有相當程度再犯竊盜行為的危險性,建議以長時 間的行為治療,輔以精神復健治療來矯治不當的行為模式, 增進社會適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其若未經治 療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兼衡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屬 因家庭狀況難以配合定期帶被告去就醫治療,希望能以監護 方式令被告至適當醫療處所接受治療之意見,堪認依被告目 前家庭環境狀況恐難期待透過家庭支援或社區處遇獲得充分 行為約束。職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俾使被告持續 規則接受治療,防杜其再犯。 五、被告竊得之銀色腳踏車2台,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就被告之刑宣告緩刑等語。而原審就被 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1.原審參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本案 被告各罪之刑。然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建議對被告以長時間行 為治療之意見,被告亦有一再犯案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加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家屬因均年邁,目前 已無力照顧被告等語,足認被告行為難以期待透過家庭支援 或社區處遇獲得充分約束,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宣告監護等保 安處分予以配套,亦未說明未予宣告之理由,即有未恰。  2.本案既已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之保安處分,考量被告身心狀況 ,認以強制性質之醫療代替自由刑,對確保被告不再犯案之 成效較大,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刑 及應執行刑宣告緩刑,亦有未恰。  ㈡原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 決如上述。又因本案對被告宣告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監護處 分,應認本案已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 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又本案屬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 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第一 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審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同 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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