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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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鄭芳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芳茹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以一定對價交予他人使用之供述、告訴人尹○ 傑之證詞,及卷內網路轉帳交易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交互參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伊係應徵兼職工作,亦為被騙,未曾懷疑其帳戶會 作不法使用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以上訴人年齡及 社會閱歷,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毫無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銀 行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節,係明顯可疑,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亦可知上訴人知道提供帳 戶前要先將款項領出,其內心亦存有提供帳戶是否違法而遭 警示之隱憂,已徵上訴人主觀上僅著重於提供帳戶之獲利, 對於是否遭對方不法利用,在所不論。上訴人固患有憂鬱症 ,然據上訴人能詳為描述其提供帳戶之動機意圖及上開對話 紀錄,亦得見上訴人能審視其行為之目的及妥適性,不能謂 其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而上訴人提供帳戶是否 遭外在誘引,與其內在之犯意如何,係屬二事,行為人如已 預見其提供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不法使用,仍在所不惜聽任發 生,即無礙於其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之成立等旨。以上各情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徒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反推 其犯意,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仍持 相同之說詞,稱上訴人長期罹患憂鬱症,且遭男友施暴,為 脫離男友控制而落入求職陷阱,指摘原判決未審慎調查上訴 人於案發時之判斷能力,且上訴人於交付帳戶時亦曾再三確 認是否合法,並無警覺,其後訊息因遭對方已讀不回,已主 動致電掛失並報警,謂原判決存有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 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 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 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58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世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將其以「寰宇汽車商行陳 世凱」〈下稱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且其後該 帳戶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另於第一審承認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等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勳、蘇芷宥、證人鄭 雅惠、黃越勝、少年林0誠(名字詳卷)、謝喬昕、黃聖凱 、蔡宗庭、楊懷評、陳詩皓、李仁宗(合稱鄭雅惠等9人) 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黃秋勳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秀琴台新銀行帳戶、柯秀琴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哲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黃越勝第二層洗錢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427號等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6、601號、112年度訴字第520號等案件之數位卷檔案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 上訴人雖辯稱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為順利申辦貸款及拉 高貸款額度,才將寰宇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不知 該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未與對方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亦未參與其等行為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 秋勳、蘇芷宥匯款後,轉至上訴人提供的寰宇商行之彰化銀 行帳戶,為民國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係在萬金詐欺 集團支配寰宇商行之彰化銀行帳戶期間,堪認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自白,應非虛妄,上訴人係參與徐顯崇、謝喬昕等所屬 萬金詐欺集團而共同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又上 訴人供稱:在110年11、12月間,以購入的寰宇商行名義, 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當時寰宇商行未實際經營,因尚未找到 資金等語。然上訴人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寰宇 商行,且於尚無資金可供營運之情況下,即申辦彰化銀行帳 戶,並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均與常情 有違。再者,依鄭雅惠等9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為萬金 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至於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有113年7月18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事 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因經濟因素 ,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經聯繫後,對方告知可幫忙作帳, 拉高貸款額度,才將寰宇商行之帳戶資料交予代辦貸款公司 ,不知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且對於黃秋勳、蘇芷宥被詐欺之 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復未曾獲得任何報酬,伊提供帳戶 之行為,至多僅係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0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 上 訴 人 林窈卿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89、34994號,109 年度偵字第3740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改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 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即無 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 ,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僅將沒收部分撤銷,其餘本 案部分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窈卿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其中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中宣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235,067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固非無見。 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說明附表二 「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 已返還告訴人賴蔡秀緞之部分(31,871,765元,計算式如附 表八所示),所得金額為42,235,067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15列)。惟附表八已返還賴蔡秀緞之 金額加總,似非31,871,765元,而為4千多萬元,此攸關沒 收上訴人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為 究明。乃原審未予釐清,遽將附表二「轉匯存入金額」欄各 列金額加總所得74,106,832元,扣除已返還賴蔡秀緞之31,8 71,765元後之42,235,067元諭知沒收、追徵,有判決理由矛 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 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不包括附表五編號2「第二審判決 主文」欄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4部分,改判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共3罪刑(即附表五編號 1、2、4),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與下述標題參附 表五編號3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銀行職員是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應依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而所稱職務係 指職權事務,即職員在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 負有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財諮詢 、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 而言,不宜將其行為切割後予以單獨觀察,而應依其在業務 過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務為整體觀察,倘於過程中 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與其職務相關的行為,仍屬其職 務行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擔任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理財專員期間,既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其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 時,除客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 需求,是其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則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卻偽 造文書、任意挪用款項,仍不能謂非其業務範圍。依彰化銀 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不可利用職務上之權力、關係 、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取利益」。再 者,賴蔡秀緞於偵訊時證稱:我平常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再領出來理財,簿子給上訴人去提領,我沒有陪上訴人去領 ,把存摺交給上訴人,她會跟我說要蓋什麼章,拿很多文件 讓我蓋,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那個很複雜,讓她處理;有時 候她說我的簿子要先放她那邊比較好處理,她拿一堆文件讓 我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基於理財專員之身分,為被害人等 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被害人等指示辦理特定投 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竟藉此方式詐得款項, 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員工工作倫理或行員作業準則,應屬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挪用附表一、二、四 所示款項,有附表一、二、四所示證據可憑,且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彰化銀行內部控制有疏失,而裁罰在 案,又被害人等因與銀行之契約關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 或侵權行為請求彰化銀行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附表 二所示賴蔡秀緞等人及附表四所示陳春美分別起訴請求彰化 銀行連帶賠償3億6,977萬8,017元、3,000萬元,另彰化銀行 已賠償石秋英5,939萬8,031元等節,有彰化銀行民國110年1 1月4日函存卷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因認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4至7、9至11 、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附表四編號2所示 犯行,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 職務背信罪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所謂擴張解 釋,仍係在法律文義之可能範圍內為解釋,並未超出法律文 義,且原判決並未引用本院根據大法庭裁定作出之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之實質影響力說,以解釋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的職務範圍(按原判決 係載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提及本院上開見解),而係引用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之見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自97年5月6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間擔任理財專員,與自108年3月11日至8月22日間擔 任櫃檯人員之職務内容不同,且依彰化銀行函文,關於「理 財專員」及「櫃檯人員」之職掌內容,其中「理財專員」的 職務内容為依客戶情況提出資産配置建議與推介銷售適合客 戶之金融理財商品,並建立及管理客戶業務資料,提供客戶 投資商品之諮詢及售後服務;辦理簽約對保與信託相關業務 ;定期訪談客戶及檢視客戶投資理財規劃之執行與維持客戶 關係等,不包含協助客戶取款轉匯等職務内容,附表一編號 2、4至7、9至11、附表二編號1、2、5至12、14至17、19、 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為,均係上訴人擔任彰化銀行理財專員 期間,縱有利用提供理財建議、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資 型保險,為客戶辦理購買金融商品之機會,有偽造取款憑條 等文件,並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而擅自挪用客 戶存款等情,然取款轉匯等行為,顯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内容 。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理財專員職務之内容,與彰化銀行 之函文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引用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貪污案件判決的實質影響力說擴張解釋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關於職務範圍之認定,亦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及對原判決有所誤解,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櫃檯行員期間,挪用告 訴人石秋英(含石秋英及賴錫村帳戶)、陳春美等人帳戶存 款,用以補足其承諾客戶之投資利息、解約後應返還客戶之 本金,或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或匯入自己所管領之親 友帳戶作為個人生活或投資使用。上開款項若是匯入本案被 害人所掌管的帳戶,或以被害人名義購買保單,可視為犯罪 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若流入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之其他客戶, 以彌補利息或投資虧損,應視為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他人款 項而獲得免除自己債務的利益,此部分獲得償債利益之犯罪 所得仍應予沒收。至於上訴人挪用之帳款流入其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供其使用者,犯罪所得既歸上訴人取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表一「轉匯存入金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60,739,404元, 扣除已返還石秋英之部分(9,334,2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七 所示),所得金額為51,405,143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關 於犯罪事實一、㈣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表四「轉匯存入金 額」欄各列金額加總所得900萬元,而上訴人已返還陳春美 之部分已超過90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十所示),上訴人已 填補陳春美之損害,無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上開①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於法無違,雖附表十 之金額加總為10,424,605元,原判決誤為9,225,000元,但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編號4)此部分既未諭 知沒收,即使計算有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謂沒收之標的以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取得實質支配 管領為必要,原判決將非其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另附表十之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 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記其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 並無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五編號1、2、4部分,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 號1、2、4「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所量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雖原判決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的說明較簡略,但並非漏未審酌。另原審審酌上訴人挪用 附表一、二、四所示帳戶存款,擅自以客戶名義購買保單, 並使用親友之帳戶作為洗錢、隱匿犯罪所得之手段,實行犯 行期間甚長,對銀行及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犯罪所生損害 非輕等情節而為量刑,未以上訴人實際之犯罪所得係多少而 為量刑,縱其計算結果,稍有出入,對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不 生影響,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判決對附 表八所示已返還賴蔡秀緞之金額認定有誤,影響附表五編號 2之量刑,且附表二編號19,上訴人係依主管之指示所為, 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有理由 欠備之違誤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上訴人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原判決此部分之結果。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參、附表五編號3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由其原審辯 護人於113年7月4日代為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 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上訴人甘難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嗣於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應認為係全 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關於附表五編號3部分,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㈠ 、㈡狀僅敘述有關附表五編號1、2、4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未 補提附表五編號3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 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84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吳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進寶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32罪刑、未遂1罪刑(均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此量刑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述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3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 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如編號2、3所示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合 於該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復因想像 競合犯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輕 罪之減刑事由得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因而僅就此部分 犯罪之科刑審酌,列為減輕量刑之因子,而未及於其餘部分 之犯罪(見原判決第4頁),尚於法相符(洗錢防制法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有利於上訴人,無從適用該 新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訴 人所犯其餘編號1、4至33之犯罪時間,均在上述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自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核之卷內資料,上訴 人於偵查中始終辯以不知所為是詐騙行為,事後才知道犯罪 云云(見112偵字第33829卷一第39、139、236頁、卷二第9 頁),均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顯然未合於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並 無適用義務,未贅予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 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顯係未依憑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應以罪刑相當原則(或稱罪責原則)為基礎, 兼衡特別預防原則,此即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 人之責任為基礙,並審酌該條例示之各款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 狀,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具體而言,量刑時應在法 定刑之限制內,取得對應其罪責之上下限範圍後,本於矯正 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要求,在此幅度範圍內宣 告其最終刑罰,則對應個別罪責之適當刑罰,本有一定幅度 範圍,而有重合之可能,不能以行為人稍有異同之犯罪行為 ,即必應評價為相異之刑度。而量刑乃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 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時,已闡述:本件32名被害人 ,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281萬元,另被害人郭○珠係 遭詐騙100萬元,幸未得逞,惟上訴人僅於113年5月2日以2 萬元與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楠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 ,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以 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且係持不存在之投資公司收據直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現金, 最少20萬元,最多650萬元之巨額款項,與一般車手最常見 之以提款機提款之方式,其惡性尤為嚴重,因認第一審判決 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輕,客觀上不足以 達成比例原則等價值要求,均屬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並依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各次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編號2、3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編號33則為未遂犯行,暨其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等情形存在,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謂原判決未予斟酌上訴人因欠缺 社交經驗,遭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慧」 之人巧言欺哄,始為同屬不詳之人暱稱「路遠」者工作,其 後又遭「路遠」恐嚇,不敢報警,並非自始明知故犯,且上 訴人父母身罹殘疾,需人看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又稱 編號4(170萬元)及8(160萬元),編號1(220萬,誤為20 0萬)、7(200萬元)及30(210萬元)之受害金額各屬相異 ,原判決竟就前者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者均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相同之刑度,亦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違誤云云,核 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至 於原判決固另載稱上訴人「未賠償分文,亦未獲告訴人原諒 」等詞(見原判決第3頁第13列),尚與前述上訴人已與編 號5所示之被害人游偉楠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未合,惟原判決 就編號5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僅增加1月,且屬所量 處編號1至32各罪宣告刑中最低之刑,顯然已經斟酌上訴人 上述和解之情,則此部分說明,僅屬判決之微疵,於判決之 本旨並不生影響。再者,原判決就編號10及22(均40萬元) 、編號11及14部分(均60萬元),雖就相同被害金額,量處 不同之刑度,惟社會通念本難容忍反覆犯罪,原判決因此依 犯罪之時序先後,酌處稍異之刑度,亦在其適法之量刑職權 行使範圍內,不能指違法,均併予指明。 五、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亦未自白其犯行,不符合同 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未依新 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童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由其原審 之辯護人蔡韋白律師為其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建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惟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 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 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 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 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認與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證、證人黃○玲、廖○鐸醫 師之證詞,並參酌卷內LINE聯繫截圖、上訴人與甲女出遊聚 餐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 稱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是甲 女邀約見面,而與甲女合意性交,且甲女事後還先洗澡,再 下樓與上訴人之母親童江壽完聊天,返家後仍與上訴人傳遞 訊息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甲女遭性侵害後,回到家中,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玲哭 訴;且案發後之翌日(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醫院 採檢時,經醫師判斷「有驚嚇反應」;而甲女先前雖患有重 度憂鬱症,但於112年4月13日至中山醫大精神科門診時有明 顯崩潰、哭泣、不由自主抽搐等反應,可判斷係性侵害造成 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症狀與本身之憂鬱症不同,均 足作為佐證甲女之指訴之補強證據。  2.甲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以 上訴人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對此不置可否 ,未予反駁,亦可見甲女確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係被迫 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3.甲女遭性侵害後雖先盥洗,又與童○○完交談後始行離去,並 未當場求助,惟綜合甲女案發當日開車長達1小時30分鐘左 右才抵達上訴人住處,該處對甲女係屬陌生,甲女於遭上訴 人性侵害過程中,見到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剌青,深感恐懼, 並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且於事後見到童○○完,因擔心求 助未必有效,而不敢反應,並非不能想像。另甲女於返家路 上,為免上訴人繼續尾隨,將外套交給上訴人穿以打發上訴 人回家,事後為蒐集證據,持續與上訴人傳送訊息,亦經甲 女證述甚詳,此等自我保護之舉措,均可理解,尚難認上訴 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即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對於童○○完之證詞與甲女矛盾之部分,未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而黃○玲轉述自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否係 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所致,仍屬有疑,尚有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於面對甲女傳訊質問時,雖未有道歉或乞 求原諒之回應,惟對話應如何回話,本即因人而異,不能徒 以上訴人並未立即反駁,即謂其有強迫甲女為性行為之情云 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予完備、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詳盡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1 、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 、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 、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行為責任原則, 審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 未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 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且所提供帳戶導 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 詐騙款項逾新臺幣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 為嚴重。又慮及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及其自承之學歷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 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而為量刑,併說明被告迄今尚 未與其餘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 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 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更多被 害人遭騙之案件移送併辦,而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比例甚低 ,不足作為改判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事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 刑為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 漫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 另謂原判決未調查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 亦有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通知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 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 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 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65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被 告 雷欣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雷欣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笫6條第1項非法蒐集特種 個人資料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罰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量刑或緩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復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斟酌有無暫不執行刑罰之事由,若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並未濫用其權限 ,即無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已審酌:被告因一時性慾,以身試法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A女於 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願意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A女100 萬元,但A女拒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及施以絕對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 旨;復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坦白認罪,且願意以A女求償額的兩倍 金額賠償,當庭雖經A女拒絕;但被告已經為A女提存100萬 元,有陳報狀及提存書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法 律的作用是將破壞人際關係之人予以懲治,被告既已加倍彌 補損害,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之衡平考量,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應給予法律上寬 諒的機會,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事項,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並已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 ,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予訊明被告有無坦白認罪之真意及其犯罪 動機與行為詳情,且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而有違誤云 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而「告即應理」,法院 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應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 契合,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 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亦即本屬法院判決內 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包括實質上或法律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而法院並未予以裁判,始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經第一審論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罪刑後,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於同一事實另 犯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且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第一 審判決量刑過輕,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已依循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刑。則原審已就起訴 及上訴屬於訴之範圍的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並無「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原判決經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後,既已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當然寓含不認檢察官求處 重刑為有理由之意,縱未加贅敘,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就檢察官第二審上 訴所載第一審量刑過輕事項為宣告、論述,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亦應 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5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上 訴 人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塏証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其前女友陳○歆曾和 別人提及要借上訴人之銀行提款卡做不好的事,其有以錄音 筆錄到此段對話,該錄音筆現為其友人吳○福保管中,其聯 絡地址為臺南市仁德區○○○街**號(地址詳卷),而於原審 聲請請向吳○福索取該錄音筆及傳喚吳○福到庭,以證明其係 清白的等語,有民國113年5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 8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終結前,雖翻異前詞,改稱貸款公司係因陳○歆 表示有友人在該公司而向其介紹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 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陳○歆與他人串通並騙取其提 款卡云云。然上訴人所稱遭陳○歆騙取提款卡之說詞,不僅 與其自稱係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有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繫之 說法不符,復與其自承在取回存摺、提款卡後,係自己前往 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新臺幣16萬元清償自己債務有所齟齬 。苟其原已知悉係遭陳○歆設計陷害,僅因尚未找到當初錄 音存證之錄音筆,故此前未曾提及此節,但亦與其前所辯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出提款卡之說詞有違。且上訴人聲請向吳○ 福索取可證明其清白之錄音筆為證,與其待證事實「他要拿 我的卡片做不好的事」,在客觀上無從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 聯,因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而不予調查。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揭調 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 於法律審之本院,另聲請調查其手機錄影檔,亦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44-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6號 再 抗告 人 洪月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洪月芳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至9所示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於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後,而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5年7月)及內部性界 限(有期徒刑23年2月〈原審誤為20年11月〉)。然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數罪實係基於相同犯罪模式(即提供資金供法人進行 不實驗資),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多集中 在民國104至107年間所為,堪認係再抗告人於特定時期為圖 牟取不法利益而進行之系列同種類犯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綜合考量 再抗告人於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大多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 確定並執行,反映再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 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再抗告人年事已高(65歲),再為 相類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並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 編號7至9所示犯行之其他已定應執行刑同案共犯之寬減幅度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參酌再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其在矯正處所擔任志工及 從事公益捐贈及其陳明之定刑意見,以第一審未及審酌再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及主張,所為定刑,尚嫌過重,難認 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再抗告人於 原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於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為助人而借貸資金,雖誤觸法 令,實情有可原,現年事已高,欠缺收入,無力負擔高額之 易科罰金,請求再予減輕刑期至5年以內云云。惟原裁定所 為定刑,已衡酌上情而為裁量,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 部、內部性界限,並已再酌予減少3年有期徒刑,符合刑法 恤刑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再另案裁判之執行,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倘若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亦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之,再抗告人請求將另 案於本案合併定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4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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