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于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5號 抗 告 人 李立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規範,以維裁判 之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惟因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倘 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或顯有理 由應裁定開始再審,或已逾法定期間、聲請人非案件當事人 、對非確定判決為聲請、撤回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及 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為聲請等程序明顯違 背規定,而無釐清必要等情形,均無依該規定通知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李立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3388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 70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14部分(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6時許,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與徐瑞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主張證人徐瑞賢 (受轉讓者)於109年7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14日)之警 詢中之指述係作偽證,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知悉有該部分 犯行,其之自白僅針對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之 於109年4月10日轉讓禁藥予徐瑞賢犯行),因認有新事實、 新證據足證其未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告訴狀對徐瑞賢子虛 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告訴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 ,認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所 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並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因認其係以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 定。另說明抗告人係以業經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再 為聲請,聲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 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26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 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 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 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 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 ,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 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 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 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 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 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 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 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 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 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 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 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 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 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 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 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 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 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 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 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 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 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 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 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 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 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 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 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 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 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 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 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 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 ,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 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 (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 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 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 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 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 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 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 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 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 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 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 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 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 ,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 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 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 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 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 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 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 ,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 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 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 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 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 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 、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 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 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 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 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 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 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 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 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 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 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 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 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 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 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 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 ;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 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 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 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 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 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 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 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 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 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 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 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 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 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 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 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 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 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 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 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 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 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 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 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 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 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 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 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 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 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 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 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 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 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 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 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 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 ,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 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 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 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 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 ,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偉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坦承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 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原判決引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 所適用之論罪法條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幫 助洗錢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無應適用而未及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審均自白洗 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不因前揭新法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經 依刑法第47條、同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 重、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中間 時法相較於新法均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 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 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 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08-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陳濬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濬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 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均不慎遺失,並未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經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即報案, 原判決逕認其基於洗錢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金融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其相類似前案 ,推論其本案洗錢主觀犯意,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因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難以記憶,始紀錄在金融卡背面,致為詐 欺集團所知並利用其帳戶,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不採其所辯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哲偉、易大立、余佳穎、林詠萱(下合稱被害人等)之證述,卷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前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敘明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當以可操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參酌上訴人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11年2月10日起即未曾使用,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另中信帳戶亦於111年9月1日經網路銀行轉帳而僅剩餘300餘元,顯示上訴人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避免自己之存款與詐欺款項混同而受損失所採取提領帳戶餘額之手段相同,又被害人等匯款後均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等情,因認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或該日前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復說明依其智識程度,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率予提供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靖瑩所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盜用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尚非其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又: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已判處確定之幫助詐欺案件之判決,旨在說明其曾因將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原判決因認該等證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具證據適格,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上訴人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㈡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所辯詐欺集團成員因其註記於金融卡之密碼而得利用其遺失帳戶金融卡等情詞已傳訊證人許靖瑩到庭詰問調查(見第一審卷第118至133頁),並記明相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理由。另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同卷第13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 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 新法對其量刑有利,容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 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67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 上 訴 人 陳伯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伯儒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83-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林昀婕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昀婕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有貸款經驗,依其與「陳佩璇 」、「陳弘儒」(下稱「陳佩璇」2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知渠等非以合法方式助其申辦貸款為其不利認定依據, 惟上訴人同意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尚與同意以其帳戶 為洗錢、詐欺取財工具而給予助力有別。又上訴人提供之帳 戶係其為他人介紹車險客戶並領取佣金之用,對其具有重要 性,事後亦未曾變更帳號密碼,該帳戶因本案遭列警示帳戶 致受有本應取得之佣金損失,自係因深信對方說詞始予提供 ,事後亦可見其質問「陳佩璇」2人並進而報警之對話紀錄 ,原判決卻認其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因急需貸得款 項致處於急迫、輕率之脆弱處境,始遭「陳佩璇」2人佯以 製作財力金流行騙,原判決未審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 釐清此情,復未審酌其等提供此一特殊申辦貸款管道本與一 般銀行申貸流程迥異,逕以上訴人有貸款經驗即推論其不致 受騙,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明白載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後,提 供帳戶相關資料(含密碼)交予「陳佩璇」2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等,致依指示轉(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如何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等各情,主觀上何以具備幫助一般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關其誤信「陳佩璇」2人美化帳戶協助 其獲銀行核貸而受騙,本案帳戶係其領取保險佣金之用何以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其曾貸款且瞭解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之相關智識經驗,暨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銀行關 切其帳戶使用情形,「陳佩璇」2人要求矇騙銀行人員之情 詞,其明知所為並非合法正當等旨,因認所辯均不足採信之 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 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名 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原審所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既攸關 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3161-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7號 抗 告 人 陳柏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抗告人僅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促使檢察官發動職權。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而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抗告人陳柏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10月確定,縱有合於本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得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 ,亦須先向該管檢察官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否准後,始得進而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逕 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本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示得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形,暨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並符恤刑意旨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說明無 從逕依抗告人聲請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28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李君雅 張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 1、 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世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上訴人李君雅、張勝源(下 與張世傑合稱上訴人等)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又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被告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除因個案情狀,考 量未上訴部分與上訴部分有無不可分性、未上訴部分有無重 大瑕疵,或有無法律、事實認定之錯誤,為避免裁判矛盾或 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外,應尊重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又有罪判 決所載之理由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 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 之原因。   卷查,第一審判決以所載之事實為據(未認定上訴人等已獲 取犯罪不法利得,亦無有關著手洗錢之記載),認定張世傑 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李君雅、張勝源所為,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人等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前揭罪名,並未論渠等一般洗錢罪。三人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判決因此敘明以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與沒收為基礎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0行、第24至30行),就上訴人等關於 刑之上訴為審判範圍,然卻又以上訴人等均合於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見原 判決第4頁第15至24行),且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未予認定一般 洗錢之事實、法律之適用、所論罪名有何違誤,該未上訴部 分與科刑一部上訴部分有何不可分性,或有何為避免裁判矛 盾或錯誤,致應認一部上訴以外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 為其審判範圍等旨,亦未擴張審判範圍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及起訴書所未敘及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非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既為張世傑上訴意旨所指摘,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世傑及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之前揭違誤,雖李君雅、張勝源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與李君雅、張勝源有利害關係,該瑕疵既屬共同,仍為其利益所及,張世傑上開部分既經撤銷,李君雅、張勝源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妨害性自主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對未 滿14歲之男子性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暨被害人所受創傷與 痛苦程度、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暨其 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審酌其為初犯 ,無前科紀錄,因行使訴訟權否認犯罪致未與被害人和解, 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以犯後已真心悔過,且有年邁父母親 仰賴其照顧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