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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斗(原名許鴻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至17、4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於被告許阿 斗,告訴人陳煌偉車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並已 於112年7月7日離世,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行駛之路 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檢察官所指量刑 因素與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 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鴻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惟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檢貞偵新緝字第6797號通緝在 案,迄於同年9月6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6 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行駛之路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見偵緝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   被   告 許鴻彬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彬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後坑往八里方向直行,行 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陳煌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煌偉受有右側肩胛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許鴻彬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煌偉之女陳俞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煌偉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煌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均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23

PCDM-113-審交簡上-15-2024122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文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 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89、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燕相識甚深,被告卻恩將仇報。在被告服刑時,告訴人 攜帶豐盛菜餚前往監所探望被告多次,甚至被告出監後,告 訴人讓謀生不易的被告住入告訴人家宅,作為適應社會的緩 衝,故被告對告訴人居家環境,極為熟稔。被告曾向告訴人 多次借錢未還,告訴人均未予計較。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於 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侵入同一住宅,竊得告訴人家 屬之財物。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造成告訴人及 其家人身心不得安寧,被告認罪,僅為獲取輕判,迄今未和 解、未賠償,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未能收懲戒之效。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上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即應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多罪 入監服刑4年6月,於10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於110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 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 而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本件以前多次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我家竊盜,讓家裡傢俱需 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暨其自陳與告訴人 姪子吵架,當時吃安眠藥,做什麼沒有印象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條1支」更 正為「鐵條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照片5 張、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衣櫃鎖頭之鐵條,為類似螺絲起子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該鐵條既足以破 壞衣櫃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贅載為毀越,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條1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該 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類似螺絲起子之鐵條1支,自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1 樓攀爬外牆至林佳燕位於2樓住處外,越過窗戶進入屋內, 以前開鐵條破壞房間內衣櫃鎖頭,竊取衣櫃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6,50 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條1支已經丟棄 ,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簡上-68-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鞠宜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19-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如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 正為「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斯時之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 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林晏如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前,於警詢時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見民國112年8月14日調查筆 錄),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 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820號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9月18日入監始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各1份存卷可按。是 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現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吊料工 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林晏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前租屋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另於112年8月14日9時10分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8月14日9時 10分許,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2-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士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6時許,」以下補充「將其所駕車之自用小客車停靠」 、第2行「因遭劉仁傑阻止亂丟煙蒂」補充、更正為「嗣將 尚未熄滅之菸蒂丟出車窗外,適劉仁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見狀遂將莊士奇亂丟之菸蒂拾起並擲回莊士奇車內」;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莊士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仁傑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葬儀業,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0號   被   告 莊士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奇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遭劉仁傑阻止亂丟煙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仁傑,使劉仁傑受有頭部、前胸、腹部及右後背多處 鈍挫傷合併多處皮膚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士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擊,因此受傷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前胸、腹部及右後背多處鈍挫傷合併多處皮膚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毆擊告訴人時曾口出「幹你娘機掰」、「你惹錯人了」 之語,同時阻止告訴人離去,且要求告訴人刪除行車紀錄器 影像、出示手機,並要拿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及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係於遭告 訴人以將煙蒂丟回被告車內之方式阻止亂丟煙蒂,足認係告 訴人自行引發此一爭端,導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屬 於一般人的常見反應,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嫌;而被告於衝突中 口出其餘言語,並無具體加害之意,另被告否認有何告訴意 旨所稱其餘犯行,是尚難認上開部分足以另構成犯罪,惟如 若各該部分均足以成立犯罪,亦屬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之 一環,應為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罪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0

PCDM-113-審易-328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紹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紹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臉部」之記載刪除、第5行「右腰鈍挫 傷」以下補充「、頸部疼痛無明顯外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紹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出手傷人並出言恐嚇, 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行為時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身心所受影響 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 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0號   被   告 游紹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紹維與李欣穎前為男女朋友,游紹維僅因生活瑣事等問題 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方式 毆打李欣穎臉部,致其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挫傷、右 腰鈍挫傷等傷害,並對其恐嚇稱:要其去死、要把你搞到完 全沒工作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復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李欣穎上班處所,徒手毆打李欣 穎,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紹維固坦承有二次傷害行為及恐嚇要告訴人李欣 穎去死等語,惟矢口否認曾說要把你搞到完全沒工作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復有各次之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及第305條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0

PCDM-113-審易-3710-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3號 原 告 曾美莉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3-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祁承佑、陳坤緯」以下補充為「(上 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高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高文城與祁承佑、陳坤緯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文城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加入圍毆同 舍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破壞監所秩 序、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菜車隨車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年幼姪兒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易-3740-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穎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7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長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長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聽命他人傳送恐嚇訊息,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經 本院書面及多次電話通知,均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營養午餐配送,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6號   被   告 黃長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長穎與李彥褕素不相識,僅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紫萱」之委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至同年月19日,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李 彥褕恫稱「豹哥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買好,不要把事情鬧大把 麻煩帶給你家人,小心你的家人」、「小心你的家人,後果 自負」、「李先生妳想死全家嘛」、「不會放過你全家」等 詞,致李彥褕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 二、案經李彥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機,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李彥褕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彥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收到被告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等事實。 3 手機訊息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上開傳送訊 息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03-202412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8號、第5213號、第28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錠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錠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錠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 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IG 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  ㈣被告所犯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無故入侵告訴人網路社群帳號、變更帳號密碼,復為恐嚇犯 行,不僅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更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家中尚有祖 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742號   被   告 呂錠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錠賢和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呂錠賢因不滿與A女分手,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錠賢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A女同意,先以A女之手機傳送A女社群網站INSTAGR AM(下稱IG)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IG帳號)之登入碼 予己,再以呂錠賢自身之手機登入本案IG帳號,變更本案IG 帳號之密碼,並發布限時動態2則;又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A女社群 網站FACEBOOK帳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變更 本案臉書帳號之密碼,致A女受有不能正常使用本案IG、臉 書帳號之損害。  ㈡呂錠賢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之某時許,以I G傳送其與A女之性影像予A女,並於112年12月11日之某時許 ,以IG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好等著看我等等就把照片影 片用出去」等語,脅迫欲散布A女之性影像,使A女心生畏懼 ,足生損害於A女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1份、被告扣案手機之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0時11分許,曾以IG傳訊息稱:「你的ig小帳沒了」等語,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IG傳訊息稱:「你解封我帳號還你」等語,於112年12月13日以IG傳訊息稱:「去看臉書 我解碼換綁了」等語,並於112年12月4日0時許、0時1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群禿頭雷包」中,張貼其以告訴人IG帳號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2則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曾以IG傳送其與A女之性影像予A女,並於112年12月11日,以IG傳訊息稱:「好等著看我等等就把照片影片用出去」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無故登入本案IG、臉書帳號之犯行 ,與該次變更密碼、發布限時動態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 的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0

PCDM-113-審訴-55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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