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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王釉詅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德當鋪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內容,致本院無從具體 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 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 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㈡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鴻德當鋪」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為獨資商號,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之真正 名稱,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即獨資商號含負責人真正之 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資料。 ㈢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 裁判費3,060元。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5

FYEV-114-豐補-104-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 示轉讓價款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惟經 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750萬元價金債權之存否 ,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底 離職。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 500萬元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 ,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 期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 元。系爭協議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 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 稱主新德公司)】(下簡稱系爭光電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廠 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下稱系爭備註)。  ㈡而系爭備註約定之理由為系爭光電工程為被告所引薦,若順 利完成,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的利潤,原告基此而同意以 1500萬元購買被告40%股權。然主新德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光 電工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照,且主新德公司自行註銷上開 使用執照,致該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 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在案,嗣主新德公司雖於113年1 月9日會議中表示願意繼續配合系爭光電工程之申請,然主 新德公司並未配合日後重新申請程序,系爭光電工程顯難以 建置完成,是奧創公司已無1000萬元之利潤,原告以1500萬 元向被告購買股權之原因已經不存在,且非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所能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將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  ㈢退萬步言,系爭備註約定被告應協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 約,此為系爭協議之從給付義務,縱非從給付義務,亦屬附 隨義務,然原告及奧創公司催請被告處理系爭光電工程建置 問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未盡其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致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連帶造成奧創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並與系爭協議書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1500萬元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確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75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光電工程於112年6月、7月間即發生履約爭議,主新德公 司之建造執照於同年11月17日遭廢止,兩造係於同年12月26 日簽訂系爭協議,故原告於締約前,就系爭光電工程日後無 法完成乙節,並非不能預見,且得於審酌契約時本於自身商 業利益加以考量及判斷,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㈡又系爭備註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縱然為給付義務,被告已 多次與主新德公司協商履約事宜,況且原告從事發至今並未 提出需要被告協助之具體要求,被告自無法提供協助,被告 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㈢另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有因「解約」或「順利完成」,將有100 0萬元之獲利並無實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奧創公司仍 可向主新德公司請求辦理解約,並獲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1000萬元之損害,提出 實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無從與被 告之價金債權750萬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間為奧創公司之股東,被告為奧創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⒉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500萬元 之價格,出賣被告所有奧創公司之40%之股權予原告,原告 應於113年1月31日、113年7月31日、114年1月31日每期給付 被告500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00萬元。  ⒊系爭合約書第1條備註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 電進廠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⒋主新德公司申請嘉義縣政府核發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 002號建造執照(見原證2),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 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見原證3)。  ⒌原告曾於113年5月23日寄發烏日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如原證5)。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⒉系爭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  ⒊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發生情事變更,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將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價金調整 為750萬元;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備註為被告之給付義 務,被告違反該給付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之損害為 750萬元,以此損害抵銷系爭協議書之價金750萬元,然經被 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27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  ㈠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 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 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 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 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 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 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 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 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⒉首先,原告雖主張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500萬元購買 被告所有之40%之奧創公司股權,係因若系爭光電工程如期 完工或解約,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之收益,並提出奧創公司 與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兆公司)及中明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24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及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購連電網審查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認案場以每度電以kWp按5萬2500元計算,奧創公司扣 除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系爭光電工程之總kWp 為2000kWp,以此計算出奧創公司會有利潤1000萬元(計算式 :5900×2000kWP=1180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扣除 成本後,每kWp將有5900元之利潤,該成本之計算表準僅為 原告片面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究竟具體各項成本為何 ,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奧創公司每kWp將有5 900元之利潤,卷內任何實據,純屬原告片面主張,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問。再者,股權表彰股東權益,股東得依公司之 規定向公司主張各項權利,得請求公司分派每年盈餘,而非 限於單一交易,被告稱奧創公司在當時仍然有幾十個案場( 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此於審判終結前亦未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得採為判決基礎,既奧創公司並 非僅有系爭光電工程在進行,原告以1500萬元取得之40%奧 創公司之股份,該股東權利顯然不限於系爭光電工程之獲利 ,亦包括奧創公司全部之案場獲利,質言之,縱然系爭光電 工程未完工而虧錢,然只要其他奧創公司之案場均獲利頗豐 ,原告購買之股權仍有獲利,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是原告主 張系爭光電工程未成,將導致系爭協議書有發生情事變更, 與前述法律情事變更之要件有違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自無理由。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光電工 程完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之獲利,且亦未能證明縱然 未完成,原告將受有1000萬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㈡系爭協議之備註是否為給付義務?若為給付義務,被告是否 違反給付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何?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6號判決)。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 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 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 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 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系爭備註,此有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雙方已經將系爭備註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一情, 應可認定。然查,觀諸系爭備註之文字,僅約定被告須「協 助」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不僅並未言明如何 「協助」,且被告之義務亦僅為提供協助,並非由被告負擔 保證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義務,否則該用語 應為「擔保」系爭光電工程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非使用 「協助」之用語,是系爭備註之合理解釋,兩造係約定被告 提供協助義務,而非擔保義務,是若被告已經提供協助,縱 然系爭光電工程未施工或解約流程未完成,被告並不負擔債 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協助」,並於11 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37頁)、113年1月23日(見本 院卷第91-97頁)、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99-105頁)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在表達主新 德公司申請註銷系爭光電工程電廠之執照,並經嘉義縣政府 於112年11月17廢止該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均 不願出面協助處理,然系爭協議書為112年12月26日所簽立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原告之 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主新德公司有於113年1月9日 開會,同意於113年4月9日再申請將系爭光電工程電廠建照 重新核發,此有當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 憑,是該重新申請建照一事,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所進 展,雖主新德公司日後並未依該會議紀錄所進行,然原告於 113年4月9日後,亦未在存證信函中表示希望被告提供何如 何具體之協助,被告亦多次於審判中陳稱:我們願意協助, 但是原告至今均未通知被告要提供協助,就直接起訴等語, 是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已具體化協助方式後,被告仍拒絕 協助,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重訴-403-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虞麗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 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 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 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 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 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 ,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 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 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 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 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 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 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 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 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 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3-補-1117-202502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7號 原 告 吳艷美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被 告 許馨勻 鍾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求為確 認被告許馨勻持有如執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0128、16806 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一)及許馨勻不得執該等支付命令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聲明第2、4項則求為確認被告鍾合昌持有 如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807號支付命令所示支票(如附表二) 及鍾合昌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知原告聲明第 1、3項與第2、4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為排除票據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互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 月26日,分別為附表三「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計為新臺幣( 下同)11,172,819元(計算式:8,955,206+2,217,613=11,172,8 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614,000 111年4月15日 ㈡ 0000000 628,000 111年4月22日 ㈢ 0000000 586,000 111年4月29日 ㈣ 0000000 590,000 111年5月6日 ㈤ 0000000 632,000 111年5月13日 ㈥ 0000000 559,000 111年5月17日 ㈦ 0000000 1,440,000 111年7月12日 ㈧ 0000000 1,338,000 111年7月26日 ㈨ 0000000 1,420,000 111年8月2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及退票日 ㈠ 0000000 578,000 111年5月24日 ㈡ 0000000 1,360,000 111年7月19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被告許馨勻部分 ㈠ 本金 614,000 614,000元 利息 614,000 111/4/15 113/11/26 (2+226/365) 6% 96,490元 ㈡ 本金 628,000 628,000元 利息 628,000 111/4/22 113/11/26 (2+219/365) 6% 97,968元 ㈢ 本金 586,000 586,000元 利息 586,000 111/4/29 113/11/26 (2+212/365) 6% 90,741元 ㈣ 本金 590,000 590,000元 利息 590,000 111/5/6 113/11/26 (2+205/365) 6% 90,682元 ㈤ 本金 632,000 632,000元 利息 632,000 111/5/13 113/11/26 (2+198/365) 6% 96,410元 ㈥ 本金 559,000 559,000元 利息 559,000 111/5/17 113/11/26 (2+194/365) 6% 84,906元 ㈦ 本金 1,440,000 1,440,000元 利息 1,440,000 111/7/12 113/11/26 (2+138/365) 6% 205,466元 ㈧ 本金 1,338,000 1,338,000元 利息 1,338,000 111/7/26 113/11/26 (2+124/365) 6% 187,833元 ㈨ 本金 1,420,000 1,420,000元 利息 1,420,000 111/8/2 113/11/26 (2+117/365) 6% 197,710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8,955,206元 被告鍾合昌部分 ㈩ 本金 578,000 578,000元 利息 578,000 111/5/24 113/11/26 (2+187/365) 6% 87,127元  本金 1,360,000 1,360,000元 利息 1,360,000 111/7/19 113/11/26 (2+131/365) 6% 192,486元 訴訟標的金額欄 2,217,613元

2025-02-04

KSEV-113-雄補-299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施惠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亮瑩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28萬元,伊已支付價金216萬元,並交付面額為1 76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相對人,嗣相對人 以伊違約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價金作為違 約金,惟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爰起訴請求㈠確認216萬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下稱第一項聲明);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予伊(下稱第二項聲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交屋款 債權不存在,縱認應擔保216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第一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6萬元,原 裁定以198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後,抗告人應 賠償伊違約金379萬2000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伊違約金債 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萬2000元等語。 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若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不同者,即屬 經濟上之利益不同,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本票 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 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四、經查,抗告人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216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元;第二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參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即1769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無可採。又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僅不同,且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交屋款而非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並不一致,抗告人起訴可得之經濟利益非僅單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價額。是以,原裁定據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5萬元(計算式:216萬元+1769萬元=1985萬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04

TPHV-114-抗-87-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林公司)於民國 97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97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4976 350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除莊林公司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莊林公司全體董事即莊大正、莊士淦、 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人,惟莊大正、莊士淦已分別於 94年3月1日、111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是莊林公司現應由莊許家菱、莊林春子為清算 人,而原告僅以莊林春子為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莊林公司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207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黃麗蓉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50元(利息計 至起訴前1日、金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1,515 897,060 利息 3,085 17,380 其他 500 500 合計 105,110 914,940 總和 1,020,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補-102-202502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6號 原 告 顏國平即顏彤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 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 如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務予以免除」(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 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務」為何,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8條 雖明文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事項,原告於起訴狀上 得僅表明原因事實,然上開法文並未將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置於排除之列,可知此僅於簡易訴訟程序中豁免原告起訴表 明訴訟標的之義務,惟未豁免原告表明適法、確定、可得執 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本件欲主張其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所示之債務,宜具體於訴之聲明敘明該債務之債權人、金 額、日期等,至得以與其他債權相互區別之地步)。再查, 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2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4-湖補-56-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原告無 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依法得 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6年度 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債權新臺幣(下 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10 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610元及其 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 金卡,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被告嗣於95年7月17日受讓 該債權,被告已於支付命令確定後15年內,於106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又再於取得債權憑證後15年內於111年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 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 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 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付 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後自94年7月30日起未清償,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 1,764元,共計29,610元,及其中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台北富邦銀行已將 該債權轉讓被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9,610元,及其中 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6年 3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並影印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 在已屬確定。  ㈡被告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利息債權則部分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著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原告於94年間未依約繳款後,被告於96年間即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6年7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全未受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8日發 給被告106年度司執字第493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245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06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625號支付命令卷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97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4頁、第289至29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遲至106年7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嗣又遲至111年10月31日才再聲請強制執行,此一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5 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106年10月31日前所 有利息之請求權(包括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 ,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則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 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 106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106 年10月31日前所有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  3.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29,610元(含本金27,846元、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 息1,764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 64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利息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29,610元,及其中27,846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 後,被告應僅得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27,846元,及自106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為執行,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逾此 範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債權憑證就逾此範圍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債權29,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29 ,610元及其中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其中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債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一: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27,846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5元。 附表二: 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下列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截至94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1,764元,及本金27,846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3

TPEV-113-北簡-61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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