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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謝錦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 rcedes-Benz、排氣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訴外 人楊瑞禾介紹,以假買車真借貸方式,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新臺幣(下同)78萬元, 買受BPQ-0172號牌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排氣 量1796cc、車身號碼WDDGF4HB9CR225551號,下稱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公司。復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權 利車借款,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原告從未實際占有系 爭車輛,未曾實際受讓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均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惟因系爭車輛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陸續接 獲違規罰鍰、稅金及各式規費之通知,不勝其擾。爰依系爭 車輛讓渡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9月21日起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系爭車輛為擔保,簽立借 款切結書,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並將系爭 車輛及行車執照交付被告占有保管。原告僅繳2期利息即未 依約繳息,兩造乃再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原告同意由被告逕行處分系爭車輛,並 以處分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抵充部分借款債務。嗣被告於111 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郭永志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讓渡 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郭永志,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郭永志占有。被告自111年11 月25日起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自與系爭車輛違規及 相關稅費無關,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顯然無據。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然因未辦理車主過戶登記,系爭車輛 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負擔規費、稅金、交通違規 罰鍰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合先敘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 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 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與裕融公司、第三人高守棋訂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於向高守棋購買系爭車輛後,高 守棋將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給裕融公司,原告並同意將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 登記與裕融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在卷可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原告於設定動產 抵押時,依法仍得占有系爭車輛。而原告就被告所稱,原告 於111年9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提供系爭車輛作為擔保 等情,並未為爭執,則被告所述,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交付 系爭車輛與被告,以為借款擔保等節,堪信為真實。另依被 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權利 車讓波合約書,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 ,依前引民法第761條但書之規定,因被告已占有系爭車輛 ,於兩造111年11月2日達成讓與之合意時,系爭車輛之物權 讓與效力,即生效力,亦即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已將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讓與與被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原告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堪以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15日既得以系 爭車輛與裕融公司成立動產抵押,且111年9月21日得以系爭 車輛向被告辦理權利車借款,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復於111年11月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被告,則原告於111年11 月2日以前得自由處分系爭車輛,自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自111年9月21日起即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尚非有據。應認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起,始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111年9月21日起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18

SCDV-113-訴-598-2024101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邱慶財 邱慶德 被 告 邱中明 訴訟代理人 邱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即重測前:長興段 873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邱榮發所建造,而原告為邱榮發之唯一繼承人,邱榮 發過世後,原告亦繼承邱榮發所有財產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惟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為此提起確 認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確認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榮生所建造,系 爭房屋目前供伊子女及訴外人邱忠禎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 之地價稅、電費均由伊繳納,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其係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歸屬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屬不動產物 權之一種,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自受上開法條所規範 ;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一般通說,其所有權屬於原 始建築人所有,其後縱有轉讓,受讓人則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無法取得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 ㈢查,系爭房屋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係由邱榮發(原告之父親)所建造,嗣由原告繼承, 經提出臺灣省屏東市建築改良物登記收費收件收據翻拍照片 為證(補字卷第19頁)。該收據上載聲請人姓名雖確為邱榮 發,然得否以該收據,證明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已有疑義, 況該收據上載日期為38年7月13日,距今已逾75年,期間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經過移轉亦不得而知。觀被告抗辯伊係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伊 繳納,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111至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憑(卷第18、20 至23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房屋稅是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 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稅籍變更作 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並供日後如被徵收時領取補償費之依據 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遺產之判斷,「可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於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 證」,對真正權利人而言,仍存一定利益。相較之下,堪信 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對於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而不利於己之證據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EV-113-屏簡-325-202410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原 告 紀德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紀良駒所有,為原告 所親身見聞之事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108年9月 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明示用電地址臺南市○○路 000號,由紀良駒於民國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台灣自 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裝置日期:065/02/18)足證。所有新建房屋為供人居住,均 需申設水電,倘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憑何得以向水電公司 原始申請供水供電?既係原始申請水電之人,紀良駒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自足認定。紀良駒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固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惟原告不惟已先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原始申設水電,原始取得之房屋 為供人居住,自須先行申請水電。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管理,何有任由紀良駒原始申請水電之可能?據 原告於111年3月4日後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明示:「經 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 合判釋,附圖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南市○○ 區○○段00地號範圍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 無建築物存在』。」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為11年,並以「台南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原始簿冊為憑,已 屬無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包括:依據宿舍管理規則明文宿舍 須報行政院核准之函文正本、依據行政院民國46年6月6日台 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條明文「各機 關應將宿舍制成平面圖、編訂宿舍號碼,連同宿舍正面攝影 照片登記存查,並於宿舍大門外,懸掛本機關編號名牌」、 建築執照正本、建築平面圖正本,以及紀良駒「借用宿舍申 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等原始 證明文件,益徵被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實無憑 據。被告於前審所憑臺南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原始簿冊,已為 原告等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暨其判釋航照圖之結果所 推翻,36年既無系爭房屋之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於11 年,自屬無稽。則被告所憑原始簿冊既屬無垠,後續補建檔 自乏依據,其主張要求原告騰空搬遷即無理由。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 路205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台南營業處業務組出 具之108年9月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及附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其用途係「用電繳費證明」,且函文内 容僅稱:「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 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係於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復請 查照。」,該函及繳費單並未註明「係由原告之父紀良駒申 請供電」,亦僅能證明該用電繳費者為紀良駒,原告主張係 「其父紀良駒申請供電」乙節,與上開函文内容記載不符, 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 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單,其中水費通知單 係通知紀良駒之繳費證明,而自來水裝置證明僅載明「用水 裝置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戶係紀良駒」, 並無載明紀良駒係申請用水及裝置設備之人,亦僅能證明該 用水繳費者為紀良駒,亦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並未舉證明其父紀良駒如何出資興建 之原始證據,前審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 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認定「系爭臺南中西區保安路205 號房屋,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管領之宿舍」,業於上開審級判 決理由詳加說明認定各項證據暨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以上證 據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本案就工業技術研究院由 科長具名之空照圖說明,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捨棄不 用,此有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可稽,併予引用。原告另針對前 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提起再審,由本院 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已判決確定)。原告 另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務之訴,該案由本 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二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 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 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 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 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至於間接證據與訴訟 標的待證事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與證明力,自應由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 由心證原則(學理上也有人稱為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可明。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紀良駒起造而所有,紀良駒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 業處函及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 單,門牌及水號牌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21-25頁),被告對 於原告為紀良駒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屋為 紀良駒起造而所有,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前揭文書為證,該等文書上也有記載紀良駒之名 ,但此僅能證明紀良駒曾經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使用人, 而建物之水電使用人並非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更不能以水 電使用之證明即可率斷該使用人即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 造人。再者,原告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 用水工程設備竣工報告、全部戶籍謄本相佐(南簡字卷第77- 79頁),並聲請本院函詢獲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台南字第1121312588號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2年9月27日服字第1120 000097號函(南簡字卷第163-167頁),雖可證明紀良駒曾於6 5年間以戶籍資料為依據而申請系爭房屋用水設備,以及曾 為該房屋用電戶、申設市內電話用戶等情,然依同理,此與 紀良駒是否為該房屋起造人之待證事實,猶距遙遠,而戶籍 登記亦僅為公法上行政(戶政)管理制度之一環,與戶籍所在 之建物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關涉。是原告提舉 之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  ⒉承上,原告雖認為舉證不以直接為限,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證 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興建,且本件有證據遙遠、舉證 困難之問題,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語(南簡字卷第71-75頁 ),固非無見,然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得證明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進而間接推認主要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雖非不能 用以經整體相為佐稽而推論主要待證事項,卻也必須以間接 證據本身與主要待證事項之間已然具備相當之關聯性,且由 間接證據所得證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互可以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推論而得出主要事實為必要,倘若間接證據與主要事 實關聯性本已薄弱,所得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對於主要事實 也僅具有薄弱之證明程度,自不能徒憑該等間接證據而率斷 主要待證事項之實虛。原告所提上揭紀良駒曾於系爭房屋設 籍、使用水電、電話之事實,即使綜合判斷而加以推論之後 ,可以得出紀良駒曾經有在系爭房屋使用或居住的事實,但 此與「紀良駒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起造人」之主要待證事 項的關聯性仍屬薄弱,無從徒憑上開證據資料推論得出系爭 房屋是由紀良駒出資起造。  ⒊又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關公文(南簡字卷第295-297頁),並由本院函後獲覆相關函文(南簡字卷第417-431頁),酌此,原告固然力陳其對於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及所涉公文之疑義(南簡字卷第388、98-402、438-440、443-447頁),然則稅籍登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依證據法則衡之,無法作為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的重要憑證,實務上雖然有以稅籍登記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依據者,但其前提仍建立在必須有其他相當之事證可以輔佐的情況之下,始有可能執之作為憑據;亦即以證據的獨立性而言,稅籍登記明顯缺乏具有獨立證明私權歸屬的證據強度,而有以之為證者,必也屬於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而非因稅籍登記之存在即可斷認所有權歸屬。循此,原告對於該房屋稅籍登記及相關公文之疑義,不論真假虛實,均無法因此而作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之證據,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起造而所有乙節,仍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實之,此舉證責任也不會因為原告證立了被告關於稅籍登記及其相關公文疑義為真,即可反之推認該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甚者,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亦僅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家宿舍之管理者地位,其所涉及的稅籍登記、宿舍管理事項均是針對該宿舍管理之相關事務範疇內有以致之,而非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而基存,因此原告就此之攻擊與防禦,均難以因該攻防結果而可將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證據所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另,原告復稱被告並無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11年、為接收日產而為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云云,實則,即使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前揭情事,亦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該房屋即為原告之父親紀良駒所起造而所有,原告就此仍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況本件訴訟標的乃在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舉證為其所有,也不會因此得出即為被告所有之結論;而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亦非等於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著力於被告如何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被告是否能舉證明為其管領宿舍等端,均無益於證明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紀良駒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 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無法認定其 主張為可採可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舉證尚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 明所載,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原告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 民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三狀,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 於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聲請調查 事項,應於三週內具狀陳報(南簡字第440頁),原告遲至113 年9月19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逾適當時期始 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另觀其聲請事項,亦與本件主要 爭點之關聯性、必要性薄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且缺乏調查證據關聯性及 必要性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7

TNEV-112-南簡-1049-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劉明豪 劉明台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燕 劉月紅 劉明聰 劉月琴 劉月英 劉明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原○○縣○○鄉○○○段19-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劉明豪、劉明台、廖惠玲、劉靜宜 、劉月紅、劉月燕(下稱劉明豪等6人)之被繼承人劉紀苗 ,及上訴人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下稱劉明聰 等4人)之被繼承人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該土 地雖於民國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惟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已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被上訴 人否認伊為所有權人,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A、B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 等6人公同共有,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於公告旱溪排水區域範 圍內,係堤防內之河道,乃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仍屬可 通運之水道,難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上訴人申請浮覆複丈 及復權登記,業經○○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駁回。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 從拘束地政機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43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 B部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劉紀苗、劉紀嶽均已死 亡,分別由劉明豪等6人、劉明聰等4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A、B部分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A、B部分 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 條所明定。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所謂「浮覆地 」,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內政部函釋水道河川浮 覆地之回復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本件改制前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系爭土地A、B部分所在之旱溪排水範 圍區段之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咸認系爭土地A、B部分 位於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應受水利法限制使用;而上訴人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土地A、B部分曾向大里地政事務 所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經該所以系爭土地A、B部分位 在河川區域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非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浮覆地為由,駁回其申請,是難認系 爭土地A、B部分合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 。至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測人員周○○固證述系爭土地   A、B部分現狀依序是草地及水泥邊坡,全部位於河川警戒線 內,目前是位於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行走或施作 工程,不是可以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 以內的水泥邊坡,是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 裡面等語,惟周○○非水利主管機關人員,且不能確定於其   重測後,系爭土地A、B部分是否未曾被水覆蓋或已無水流經 過。況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處堤防內,四周均有水流流 經,如遇大排時,水流即有可能漫過,參以水利主管機關咸 認系爭土地A、B部分現仍位在公告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受水利法限制使用,實難認已浮覆而回復 原狀,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擬制所有權消滅之情形仍存在。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A、 B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劉明豪等6人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為劉明聰等4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系 爭土地原為劉紀苗、劉紀嶽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43 年6月25日登記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系爭土地A、B部 分現狀依序為草地、水泥邊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大里 地政事務所負責重測系爭土地之周登泰證述:系爭土地A、B 部分是位在河道中之陸地,人可以站在上面走或施作工程, 不是通運的水道,也不是湖澤,B部分是防坡堤以內的水泥 邊坡,要做高低落差,讓大排的水可以流到溪裡面等語(見 上字審卷一第340至344頁)。果爾,能否謂系爭土地A、B部 分仍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未回復原狀,即滋疑問。原審 未詳查審究,遽以系爭土地A、B部分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且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辦理浮覆複丈及復 權登記,即認未回復原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7-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崑輝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姮伶 劉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郁楨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崑福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 段5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上訴人之父劉新田名下,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劉新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下稱劉姮伶等3人) 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此與上訴人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向訴外人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當時與 配偶魏淑英有另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與上訴人之 父劉新田達成協議,以劉新田名義與高惠珠締結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上訴 人與劉新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 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 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劉新田自始至終未 取得實際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繼受劉新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爰以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配偶有 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需借用劉新田名義於系爭房地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申購之資料,且未 舉證說明申購宿舍與需將房地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之關聯性 ,及其申購結果等相關事項,其所述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 於84年至少價值490萬元,97年間房地價值必然增值而更高 ,遺產稅申報手續係由上訴人一手辦理,對此價值鉅大之財 產,竟謂其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違 反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且系爭房地列於申報遺產之第一筆, 無法相信上訴人會忽視其存在。另劉姮伶、劉姮君之祖母曾 告知其等家人,劉新田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新田所購買,上訴 人仍應就系爭房地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郁楨則以:上訴人亦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尚未 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系爭房地自始即係劉新田以買賣方式取得,況劉新田之 遺產稅申報乃上訴人親自辦理,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 登記,豈有可能因未細查驟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新田之遺產而 為遺產稅申報,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如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衡情買賣價金均應由上訴人 出資,然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票據,僅可看出一張記名支 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其餘票據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 ,其稱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 川雖同意上訴人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劉崑福、劉國川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兩 造全體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亦因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 至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其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則對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與終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姮伶 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 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劉新田為所有權 人,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25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記載出賣人高惠珠、買受人劉新田,於00年0月間簽立 。 ㈡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被上訴人吳郁楨抗辯:上訴人同為劉新田之繼承人,得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此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不動產之移轉為處分行為,系爭房地既未完成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訴之利益等語。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 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 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或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難謂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被上訴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經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劉姮 伶等3人則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屬 劉新田之遺產尚有爭執,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吳郁楨所為前揭 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由其支付登記、規費、修繕等費用,並每年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 錄,上訴人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9至 37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地契稅繳款書、代書代辦費、 地政規費、公證費等收據,及94至98、100、103、111年房 屋稅繳款書、91至93年、95、96、98、100至103、111、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暨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9日開會通知單 (因接管工程通知配合拆除或清除側後巷障礙物)、111年7 月8日函(檢送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一樓後圍牆內移 泥作工程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5、69至 7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錄記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係於84年3月23日以台支1張支付定金130萬元,84年4 月21日以台支1張及現金20萬元,支付完稅價款120萬元,84 年5月2日以現金及第一銀行、交通銀行支票各1張支付尾款2 40萬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35頁)。上訴人提出交通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佐證其於84年 3月23日曾轉帳130萬元、於84年5月2日轉帳150萬元支付價 款,固與買賣契約所附84年3月23日臺灣銀行面額130萬元支 票,及84年5月2日交通銀行面額15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上 訴人)所載數額相符,然84年5月2日第一銀行面額50萬元支 票(受款人記載劉新田),及84年4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 面額100萬元支票,及其餘以現金支付之60萬元,並無證據 可認係以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 資購買,已難逕採。又上訴人提出前開代辦費收據,無從認 定實際付款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僅有部分年度,已難 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數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且繳款書 至多僅能認定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付款 ,縱由上訴人支付相關稅款,然其自稱為長子,分擔家庭經 濟費用,亦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與劉新田間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而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進行整修,配偶魏淑 英曾以筆名於86年11月23日投稿自由時報,撰寫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整修期間發現瑕疵後之居住心得,可證其有持續行使 該財產所有權能之事實等語,並以前開修繕收據、水利局函 ,及自由時報簡報及稿費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見原審訴字 卷第117、119頁)為據。然劉新田與其配偶亦曾單獨居住於 系爭房地,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不能以上 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地即認其為房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既曾 居住系爭房地,於居住期間整修房屋、修繕漏水,亦合於情 理,上開投稿內容旨在抒發發覺房屋漏水之心情,並不能據 此推認實際出資及房地所有權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接管工程,通知住戶自行拆除或清除 側後巷障礙物,否則即函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列為優先執行 拆除,上訴人縱先付款整修後巷圍牆,亦非即可認定上訴人 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另稱 其於劉新田死亡後,負擔系爭房地全部費用及圍牆整修費用 ,並非衡平等語,惟上訴人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應 另循途徑以資解決。  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魏淑英任職鳳山市公所,當時有興建宿 舍計畫,地點在鳳山市公所後面空地,上訴人與配偶有購買 該宿舍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因建 設宿舍計畫遲未有進展,上訴人始於88、89年間另購置其他 不動產登記在魏淑英名下,系爭房地因此有繼續借名登記於 劉新田名下之需求,避免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房地而有 礙未來如有申辦貸款需求之貸款成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78年間有 買另一間公寓2樓,登記我太太的名字。88、89年間買的這 間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又登記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足見系爭房地購買前,魏淑英名下即有不動產,嗣 後上訴人名下亦添置不動產,與其所述係為購買宿舍,避免 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動機,顯有未合 。上訴人又稱後來興建國宅的計畫沒有了(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劉崑福亦稱:我在80幾年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 ,劉新田死亡前我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見原審訴字卷第 160頁),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魏淑英名下於90年以前 均已有不動產,又已無上訴人所稱鳳山市公所興建宿舍之計 畫,嗣後劉新田並已搬離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述在此處安 享晚年之需求(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倘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劉新田名下,於劉新田死亡前尚有數年期間可辦理移 轉登記,然其並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不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雖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要購買,然 劉國川亦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父親劉新田名下 ,那時都是上訴人跟我父親處理的,未經過我,過程我不瞭 解。借名登記的事我不知道。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劉崑福稱:85年初我調去台東 ,那時我確定是上訴人要買的,我是劉新田死亡後,才知道 系爭房地登記劉新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可知劉國川與劉崑福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之過程,亦不知 悉房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之緣由,上訴人並自陳劉國川、劉 崑福不太清楚本案,因為在借名登記時的過程他們都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而登記原因不一,復無 證據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房 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即為借名登記,不能以劉國川及劉崑福 稱系爭房地當時是上訴人要買,逕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劉新田名下。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疏未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嗣獲原審不利判決,於本院 改稱:因系爭房地形式上屬劉新田遺產,國稅局人員表示需 全部申報才會收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如此來回反覆, 更致遺產稅申報無法於劉新田死亡後6個月內申辦完畢,而 須進行延期申報,後因無法再延展,僅得將系爭房地列為遺 產申報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提出遺產稅 延期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前後所 為陳述不一,已難逕信,上該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雖記載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98年2月4日,然延展申報原因不一,無 法認定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致,又劉新田係於97年5 月4日死亡,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延至98年2月4日申 報,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申報(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9 頁),並無無法再行延展而不得不為申報之情形。上訴人延 期申報遺產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於00年00月間曾約全體繼承人一起開會,開會時上訴人有表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只是借用劉新田名義,希望 大家同意在辦理遺產稅後返還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5人都 同意,因上訴人要求應辦移轉登記需印鑑證明,所以另約定 00年0月間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但98年4月的會 議只有劉崑福、劉國川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 就97年第一次開會情形,劉國川稱:第一次開會就系爭房地 怎麼處理沒有講得很完整,98年4月第二次協商就是準備要 登記清楚,誰的就是誰的,還是幾分之幾,就全部遺產登記 清楚,包括系爭房地。第一次還沒有完全講到劉姮伶等3人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要等第二次協商的時候 再來一起談系爭房子的事情。97年底第一次開會時所有繼承 人沒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合意要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劉崑福稱:97年底吳郁楨他們父女對金 錢上有主張,但是他們其他人表示都不要沒有關係,就是不 動產方面,他們對不動產沒意見,沒意見是指沒有特別表示 要哪部分,只有對存款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劉國川、劉崑福所述,00年00月間開會時,兩造並未 決定就劉新田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亦未就系爭 房地歸屬達成合意,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劉姮伶等3人承認上 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無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 確信其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 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從認定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 人主張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又系爭房地乃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既非登記為所 有權人,則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及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上-15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張淵澤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辛員頡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 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裁 定核定為496,551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0-15

TPDV-113-訴-2431-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 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 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 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 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 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 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 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 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 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 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 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 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 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 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 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 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 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 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 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 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 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 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 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 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 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 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 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 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 ○○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 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 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 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 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 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 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 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 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 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 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 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 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 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 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 ,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 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 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 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 ,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 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 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 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 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387-202410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 被 告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被 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BMW;車身號碼:WB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下稱系爭車輛),因信用問題,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兩 造離婚後,系爭車輛已全由被告管理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我花錢買的,之前兩造 為夫妻,系爭車輛是我送給原告,我要付清的時候要登記成 我的名字,但原告不要簽名,我現在不要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為被告所有,提起本 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 然系爭車輛貸款、燃料使用費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此 觀原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可明,是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勢將影響原告是否仍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法律上 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1.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有公路監理查詢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當初為被告姐姐沈眉欣名義,嗣後改為 原告名義,因原告看不懂中文,業務叫原告簽名即簽名等 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取得我國 國籍,於111年9月16日始受沈眉欣過戶為系爭車輛車主, 此時其是否仍無辨識中文能力,要非無疑。再者,兩造於 系爭車輛過戶後之111年9月23日始結婚,原告受系爭車輛 過戶之時,與被告尚無婚姻關係,其何以同意出借名義供 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亦有可疑。則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 由被告餽贈車輛,較與常情相符,可見被告抗辯其購買系 爭車輛是要送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再舉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末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以觀,系爭車輛貸款、事故罰單、使用人均約定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自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即112 年7月21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被告雖抗辯 係原告要求如此寫始願離婚(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既為 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而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自有拘 束兩造之效果,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要 無理由。從而,兩造既約定自112年7月21日,系爭車輛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非原 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為 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7月21 日前之所有權歸屬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形 成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7-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 .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 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 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 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 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 ),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 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 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 ○○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 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 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 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 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 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 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 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 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 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 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 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 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 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 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 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 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 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 。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 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 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 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 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 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 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 ,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 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 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 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 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 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 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 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 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 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 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 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 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 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 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 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 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 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 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 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 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 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 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 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 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 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 ○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 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 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 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 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 ,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 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 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 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 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 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 。 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 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 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 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 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 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 ,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 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 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 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 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 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 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 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 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 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 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 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 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 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 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 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 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 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 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 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 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 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 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 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 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 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 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 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 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 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 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 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 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 ,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 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 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 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 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 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 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 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 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 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 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 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 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 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 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 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 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 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 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 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 。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 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 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 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 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 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 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 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 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 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 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 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 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 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 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 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 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 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 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 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 ,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 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 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 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 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 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 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 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 ,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 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 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 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 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 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 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 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 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 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 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 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 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群能 被 告 李紹平 方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7275號就兩造間建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執行或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275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 號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 存登記加強磚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建物即宜蘭 縣○○鎮○○○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因繼 承而取得所有之物,而原告前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遂於10 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 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記,惟原告所欠款項嗣經於109 年8月15日清償完畢,被告方建凱本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回原告,詎於被告方建凱未及辦理之際,系爭建 物竟遭被告方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誤以為屬被告方建 凱之財產而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275號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中予以查封,惟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所有 ,非被告方建凱所得支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方建凱表示:我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本來就是原 告的,只是借名登記給我,確實應該要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李紹平則以:我對於被告方建凱存有損害賠償債權,我 是依法強制執行,也是向稅務機關查詢稅務資料才知道被告 方建凱有系爭建物,本件原告所主張及被告方建凱自認事實 是否屬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我無從得知,請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 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執行案件之第三人,如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固得依前開規定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然若對非執行債權人或未否認其權利之債務人提起該訴訟 ,其訴自無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固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 方建凱併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被告方建凱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同意原告主張,是被告方建凱既未否認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對被告方建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必要,其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且依其情形係無法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原告對被 告方建凱之起訴。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 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 判決參照),即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 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 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 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 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違章建築物之原建築人出 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 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 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 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 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又違章建築雖不能向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 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原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嗣因向被告方建凱貸款,而於109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以出 售之名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畢稅籍移轉登 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 節,僅提出有契稅申報書、宜蘭縣○○鎮○○○段000○號之建物 標示部第一類謄本、同段405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 頁),惟原告所提上揭資料中,其中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其申請附件資料等係針對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所為之登記相關資料,尚與系爭建物並無直接關聯, 而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第 一類謄本,明確記載登記原因為「未登記建物查封」,且自 該登記謄本亦無從見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至原告 所提契稅申報書雖於「原所有權人」一欄載有原告之姓名, 然該契稅申報書僅為原告與被告方建凱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尚無從證實原告確為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 乙節,其舉證首先已有不足。況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原告雖「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早於109 年7月1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方建凱, 則除非被告方建凱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移轉予原 告之情形,則原告縱為系爭建物曾經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 (二)之說明,原告已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請求排除被告方 建凱之債權人即被告李紹平對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而本 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15日 經其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方建凱並辦 畢稅籍移轉登記後,「尚未」經被告方建凱將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回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其 僅是依照與被告方建凱間之約定,「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而已,亦即,本 件原告僅係對被告方建凱存有「債權請求權」之人,而此尚 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之情形。綜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乙節,首已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退步言之 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業已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方建凱,且未經被告方建凱 移轉回復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尚難認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人,原告執前詞請求本院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聲請本院對被告方建凱為當事人訊問。惟按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定有明文,是對當事人之訊問,與人證、書證、鑑 定、勘驗相同,均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惟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98條第1項明文「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第325條明文「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第341條、 第342條第1項分別明文「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 出。」第364條明文「聲請勘驗,應表明勘驗之標的物及應 勘驗之事項。」是民事訴訟法就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 證據方法,均有由當事人聲明或聲請之明文,然就當事人訊 問之證據方法,法文則明定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是當事人訊問係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為之,當事人之一造對此證據方法並無聲請權,亦即當 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傳喚他造當事人到庭接受訊問,以避 免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縱有聲請之表示,亦僅為提 醒法院是否依職權為之而已,對於當事人之聲請,法院即無 庸為准駁之表示。而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被告方建凱,係為證 明系爭建物確實應返還予原告,然此事實縱然屬實,亦僅能 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方建凱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仍無從認原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情形,且 被告方建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全部自認,是本院認為 並無必要對被告方建凱進行當事人訊問,故不依職權訊問被 告,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對被告方建凱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李紹平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系 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簡-24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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