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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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宋榮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及同地段4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 3樓,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上所設定, 登記字號重淡登字第0147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 、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 為170.44平方公尺,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7 83,000元(計算式:75,000×170.44=12,783,000),並未少於上 開債權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據此,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被擔保 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966-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蔡采薇律師 關係人即原 殷武義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采薇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殷武義 與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 庭開庭2次、閱卷1次並提出1次書狀,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 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終 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該訴訟,其案情繁簡 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閱卷1次並其所提 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認於先前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 代理人時,所裁定暫定之報酬雖為2萬元,惟經再次審酌並 考量上開之情形後,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共為3萬 元為合理、適當。故關係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殷武義先生, 應於本裁定依主文所示內容確定之後,依本院之通知,補繳 差額1萬元到院,以利本院核發予本件聲請人,亦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5

SCDV-113-聲-146-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誼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 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7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濠謙、謝銀 宗、謝韋立共4人為被告,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經本院 就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謝銀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不 存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206萬元部 分不存在」部分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實 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難認上訴人有因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受有不利益。再者,上訴須對於原判 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原判決理由縱然對上訴人有所不利, 亦非得為上訴之對象。基上,原判決主文第3項既係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既未受不利益判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擔保債權 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180萬元 3/5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2年南普資字第102670號 登記日期:102年11月19日 權利人:謝韋立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2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年期字號:106年南普資字第073950號 登記日期:106年9月20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11月15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3年2月15日 3 120萬元 全部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18760號 登記日期:104年3月2日 權利人:蔡濠謙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2月24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5月23日 4 550萬元 全部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南普資字第040500號 登記日期:104年5月5日 權利人:謝銀宗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陳庭誼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4月30日立約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 清償日期:104年7月30日。 附表二: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蔡濠謙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銀宗對陳庭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陳庭誼、謝韋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⒉陳庭誼、蔡濠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⒊陳庭誼、謝銀宗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⒋謝銀宗、蔡濠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024-11-22

NTDV-110-訴-232-20241122-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政龍 相 對 人 吳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48,488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 可憑。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488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1-22

KLDV-113-司聲-100-20241122-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啓帆 相 對 人 王興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431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潮補字第14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救-12-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高啓帆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興土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不 存在,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土地價額為351,946元【計算式:3 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面積153.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351,946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2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三、提出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補正後 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1-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3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以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陳林淑女之繼承 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繳及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前開裁 定業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8

TPEV-113-北簡-11433-202411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蔣秋絨 王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4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金水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告王金水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訴請 確認被告蔣秋絨就被告王金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個別稱621、624、5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蔣秋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13 3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 告王金水與蔣秋絨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原告請求確 認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客觀價值為準,而621、624地號土地 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118萬元及113萬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 日113板金職二字第78號函在卷可稽,加計550地號土地113 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9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存卷可參,按此計算土地價額應為711元(計算式:898 00元×0.38平方公尺×1/48權利範圍=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土地合計價額應為231萬7711元(計算式:00000 00元+0000000元+711元=0000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額即200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1萬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18

PCEV-113-板簡-270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許再旺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龍水 黃龍興 黃素秋 楊聰文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淑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志平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楊惠琪即楊黃碧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故本院指 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 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5

TNDV-113-訴-1547-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依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吳世賢之遺產而 對被告為請求,對於其他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應陳報起訴 合法之理由;或補正正確之當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或影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吳世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 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略)。且應自行向被繼承人吳 世賢之戶籍所在法院或至司法院公告系統查詢其繼承人有無 辦理拋棄繼承,並提出查詢資料,再據以製作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且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其他訴訟必 要事項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如有欠缺,本院得駁回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14

CHDV-113-訴-12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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