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與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常與詐欺、洗 錢等財產犯罪相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筱琪」之人(下稱 「陳筱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至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jackie530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 帳戶)提供予「陳筱琪」使用。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鍾軒禾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陳志文依「陳筱琪」指示 接續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於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入 「陳筱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鍾軒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軒禾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筱琪 」之對話紀錄、手機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 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是本 案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倘依新法,則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筱琪」間 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 訴人遭詐騙而多次匯出款項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出並予 隱匿,為接續犯,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 。又被告提供帳戶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益之動機與目的,而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為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電子錢 包,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所 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所宣告 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 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準此,關於洗錢之沒收,除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外,另有刑法第38條之1、之2適用,應 併敘明。  2.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6頁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轉出之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倘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 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轉出時間 轉入 帳戶 轉帳 金額 鍾軒禾 於113年6月6日至24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對鍾軒禾佯稱:生活困難且積欠債務,需要資助等語,鍾軒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6日  9時41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  9時54分許 ③113年6月13日  15時16分許 ④113年6月24日  9時20分許 被告郵局 帳戶 ①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3萬元

2025-02-05

KMDM-113-金訴-44-2025020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秋霖 (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鄂昭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鄂秋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 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 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明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4月1 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112年4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鄂秋霖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提領36萬9,900 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㈡鄂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楊克邦,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元至 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郭 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KMDM-112-金訴-30-2025020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麗娜於民國113年2月2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自強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港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腊搭載告訴人張碧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腊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頸椎神經壓迫、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碧梨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端第三型開放性骨折合併組織缺損、頭部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KMDM-114-交易-1-2025020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原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 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 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8月4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黃俊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1 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立翔」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 PRO」、「USDT幣商」、「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立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與暱稱「近我者富」、「 立翔」等人所組成之投資平台「FXPRO」,起先對方先出示 立案證明以取信於我,再持續邀約我投資,我誤信對方話述 ,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出投資本金共計335,000元,期間對 方持續向我稱因為我操作不當導致無法收回本金,在我無力 繼續投入資金後,對方向我稱他可以協助我,但要求我協助 他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 錢包,我因信賴「FXPRO」是有合法立案的公司,且想要將 自己投入的資金取回,才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我並無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立翔」 ,嗣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間,匯入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PRO」、「USDT幣商」、 「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6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 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 其本案合庫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是以,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關鍵差 異,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之心理預期,亦即該 等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本意」,或行為人抱持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無所謂之漠然狀態,而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 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 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 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 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 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近我者富」、「立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詳參偵卷第103-249頁)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譯文,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 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 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譯文共計長達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近約半個月之久 ,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準備證照考試、案發 當時之新聞時事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偵卷第183、18 9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 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 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 認定。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 相關投資資訊之重要手段,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實體會面不易 之特性,虛構專業投資者之角色形象,並先透過小額之「投 資」利益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再誘使渴望透過網路投資 獲益之被害人投入鉅額款項,以此向其詐取款項,甚而於被 害人因遲未取回投資本金而陷於焦慮、恐慌之狀態時,詐欺 集團復誘導深陷於詐欺集團詐術之被害人,以取回投資本金 為誘餌,使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 助力,已屬社會日常生活時有所聞之事。是行為人因受詐欺 集團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或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款項時,即應就其遭受誘使交付資料或提領、轉匯款 項之具體過程,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或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仍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利益所誘而參與詐欺犯行,或僅係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為論斷行為人是否確具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一則投資廣告 ,我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暱稱「近我者富」之人邀我參加一 個名叫「FXPRO」的網路投資平台,並給我他們公司的業務 「立翔」的LINE,我加入後,「近我者富」跟「立翔」就陸 續勸誘我投入資金,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但對方提供給我 他們公司登記的資料、還有給我看公司的投資合約書、營業 登記等文件,我上網查證後,確認是合法的公司才相信對方 ,期間「立翔」開始教我如何操作投資平台,並陸續引導我 投入多筆資金,我陸續匯入款項後,系統卻顯示操作錯誤、 密碼輸入錯誤而將我的帳戶封鎖,導致我無法將款項領出, 我遂向「立翔」求助,「立翔」一方面保證他會幫我處理, 卻又要求我幫他轉匯一筆客戶匯入的款項,我因為信賴他, 才協助他轉匯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操作過 這一次,我當時沒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7-25 、99-101頁)。 (六)由被告與「近我者富」、「立翔」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與「近我者富」開始對話後,「近我者富 」即開始對被告推銷虛假之網路投資方案,期間被告雖有表 明其對於「近我者富」之投資計畫可能係屬詐騙之疑慮,然 「近我者富」即提供假冒之「安森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 料、法律顧問證書以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19頁),並假意向被告稱「我們建議客戶先了解自己的投資 項目再進行投資」、「先了解清楚再決定要不要跟公司合作 」等假意拒絕之語句以消解被告之疑慮(見偵卷第107頁)。 在被告同意參與投資後,「近我者富」先引導被告於112年7 月18日13時17分,匯款1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參與投資 活動」(見偵卷第111頁、審金易卷第111頁),復提供「立翔 」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加入,其後「立翔」即於112年7月18 日開始,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陸續引導被告投入款項,被 告遂於112年7月19日13時26分至37分間,至超商儲值6萬元 之款項至「立翔」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147-160頁、 審金易卷第112頁),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其帳戶因 「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封鎖,需另行匯款23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以解鎖該帳戶(見偵卷第161頁),然因被告表示其自身資 力不足,「立翔」先假意表示公司願借款11萬餘元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於同月20日,先交付12萬元予暱稱「盧星翰」之 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167-175頁、審金易卷第113 頁),然詐欺集團於其後不斷假意提高「解鎖帳戶」所需之 金額,被告又陸續依「立翔」之指示,於同月26日至28日間 ,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201-218頁、審金易卷第115-117 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於112年7月 間,因陷於「近我者富」、「立翔」等人之詐術,而先後交 付共計33萬5000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嗣於投入上開款項後 ,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話術欺瞞而遲未能取回投入之款 項等節,應堪認定。 (七)而由上開對話觀之,雖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於112年7 月16日向「近我者富」稱「這個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105 頁),又於同月18日詢問「近我者富」稱「這些錢都是合法 可以使用的嗎?」,惟「近我者富」及「立翔」先後提供虛 假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律顧問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復向被告 保證其資金會受到FCA機構監理保護、會有一定金額之準備 金云云(見偵卷第105、149頁),而由被告與「立翔」之對話 可見,於「立翔」持續要求被告匯入款項時,被告先後向其 表示其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借貸來湊足款項 等語(見偵卷第185-19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所支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多 係被告向親友借貸而來(見審金易卷第121-13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先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資金達數十萬餘元,且幾乎均為借貸之款項,對 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數量之金額,衡酌常情,如非對詐欺 集團成員所虛構之投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斷無可 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甚而不惜向身邊親友、金融機構借貸 以投入款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包裝之金融投資之詐術內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應 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投資詐術之中。 (八)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至同月 30日間,先向被告假稱其帳戶已經解鎖,使被告誤信「立翔 」確實有實質提供其相應之協助(見偵卷第220-221頁),惟 於被告試圖提款時,詐欺集團復向被告佯稱須再投入更多款 項以升級會員,方可整筆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 然由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此時已無餘款可再投入,被告遂 於上開期間多次請求「立翔」協助,而「立翔」除假意表達 其對被告之同理,並積極與被告討論籌集款項之辦法外,甚 而向被告假稱願為被告向「公司」爭取賠償(見偵卷第223頁 ),而於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除在謀求、尋覓可湊得詐 欺集團要求之「儲值金額」之借貸管道外,有多次表達其對 「立翔」所提供之「協助」之信任與感謝,更與「立翔」分 享其日常生活(見偵卷第220-235頁),堪認被告應已深陷於 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持續籌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信賴 「立翔」可協助其處理「升級帳戶款」之事宜,而對「立翔 」抱持相當之信任感。 (九)嗣於112年8月5日,「立翔」向被告假稱其有事請被告協助 ,於被告應允後,「立翔」遂向被告佯稱有客戶要購買虛擬 貨幣,要請被告協助操作等語,並向被告稱「你幫我忙,我 也會幫你湊錢等語」(見偵卷第133-139、237-238頁),而於 被告應允後,「立翔」為取信於被告,甚而刻意傳送告訴人 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予被告,而於上開過程中,可見被告全 無任何質疑「立翔」之情事,直至同月7日,被告因收受員 警通知而聯繫「立翔」,並向「立翔」稱「我會被你害死」 、「這樣我要去警局嗎?」、「警察會不會說你也是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立翔」則刻意張貼其與告訴人之 對話,而向被告佯稱其受員警通知,僅係「立翔」與告訴人 之交易糾紛所致,而被告雖表示疑慮,仍可見其持續尋覓籌 集「儲值金額」之手段(見偵卷第247頁),且由被告與「金 融理財專員─阿傑」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4日 後,確有積極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9-89頁) ,堪認被告於收受員警通知後,仍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 ,而仍執意繼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之「投資平台」內。 (十)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28日間,已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多次投入款項,足認被告於當時已陷 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中,而對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當程度之信 賴,其後被告雖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5日間,均未能取回其 投入之款項,然於對話中非但未見被告質疑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話術之真實性,反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同理被告之不滿 並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時,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感謝,並 積極尋求募集款項之管道,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發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顯有可疑,而持續陷於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中。嗣於「立翔」指示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時,「立翔 」仍係以協助投資群組內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話術加以 包裝,是「立翔」誘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近我者富」及「立翔」誘使被告持 續投入款項之詐術內容幾乎同一,上開詐術手段更相互關聯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仍陷於「立翔」之詐術中,而對 「立翔」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甚而於經警方通知而發覺有 異,仍持續有意繼續投入款項至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平台內 ,則被告辯稱係因深陷於「立翔」之詐術,而信賴告訴人匯 入款項均係「立翔」等人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而並未預見其所從事者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詐欺款項之舉,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帳號及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事實,即推認 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再就意欲之層次以言,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須以客 觀事證可合理推認、評價行為人主觀上確已有漠視、容認特 定犯罪事實發生之意念,方足當之,如由客觀事證所顯現之 行為脈絡,可推論行為人對特定犯罪事實可能發生雖有預期 ,仍確信或信賴該事實不會發生,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發生明 顯違反行為人之本意,仍不得認定行為人已有所謂「不確定 故意」之可言,已如前述。由本案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數日前,方投入近33萬5,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之虛假投資平台,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 ,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本金」 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係奠基 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投資詐術之上,則由被告行為 時之客觀情境觀察,顯然對被告而言,假若「立翔」等人係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非但會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無法取 得任何「立翔」允諾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之利益,更會 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遭被害人求償之風險,檢察官 既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有何容認本案詐欺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客觀情狀,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主 觀上確有與「立翔」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涉訟之 情事,固堪認定。然由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本案過程 中,雖偶有質疑「近我者富」、「立翔」等人所為可能係屬 詐騙,惟仍遭渠等以話術勸誘而接續投入大額款項,衡酌常 情,如被告確已預見「近我者富」、「立翔」等人實係為詐 騙集團成員,斷無刻意交付其等多筆款項,而任令自身蒙受 財產損害之必要,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僅有1次配 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金額更僅有6萬餘元,顯見被告 係偶然接受「立翔」之請託方涉及本案犯行,而非長期、反 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 之原因,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 本金」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 係建立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詐術之上,已如前述, 則如被告確已預見「立翔」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其亦應知 悉「立翔」所約定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亦屬詐欺集團成 員創造之假象,而斷無可能為上開實際上不存在之利益而使 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此均足徵被告因陷於「立 翔」等人之詐術,而未直接將其先前交付帳戶之經驗與本案 轉匯款項過程加以連結,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因其遭詐騙之過 程與前案有別,而未能及時察覺遭他人誘騙而轉匯款項,尚 非全然無據。衡酌人之警覺程度本因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而有所異,而詐欺集團之話術隨社會變遷而日新月異, 縱使先前已因受詐而涉訟之人,亦可能因詐術態樣更易而再 度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確 有預期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 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CTDM-113-金易-247-202501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瀆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 )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 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 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 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 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 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 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 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 ,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 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 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 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 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 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 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 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 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 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 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 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 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 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 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 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 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 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 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 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 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 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 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 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 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 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 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 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 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 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 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 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 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 、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 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 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 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 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 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 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 ,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 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 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 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 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 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 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 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 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 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 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 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 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 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 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 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 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 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 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 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 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 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 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 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 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 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 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 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 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 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 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 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 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 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 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 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 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 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 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 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 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 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2025-01-23

KMDM-113-易-67-2025012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執釘拔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呂育翰之犯罪 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進修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周易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 之車庫門口與友人呂育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該車庫內放置之釘拔接續毆打呂育翰數下,致呂 育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呂 育翰遭周易助毆打後,隨即向上址屋內之友人李洛江、陳彥 輔呼救,並趁李洛江、陳彥輔阻擋周易助時離開現場。嗣經 呂育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育翰、李洛江及陳彥輔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51429號診斷 證明書及釘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釘 拔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 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KMEM-114-城簡-6-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字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葉字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前述 ,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葉字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字修明知自己並無開立棋牌社之意,仍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雷鈜軍 佯稱:伊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如投入資金獲利頗豐云云,致 雷鈜軍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葉字修指定、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羽翼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羽翼公司)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葉字修均未實 際開立棋牌社且拖延退還款項與雷鈜軍,雷鈜軍始悉受騙。 二、案經雷鈜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向告訴人稱有開立棋牌社計畫,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實際開立棋牌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雷鈜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擔任羽翼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之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6月26日8時58分許 5萬元 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9日17時13分許 5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易-401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黎竹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羅良益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1 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黎竹藍、羅良益(下合稱上 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黎竹藍部分: ⒈黎竹藍會與證人蔡衍逸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供對方吸 食。依蔡衍逸供稱:「她(指黎竹藍)只是幫我買」等語,佐 以羅良益於第一審證稱其與黎竹藍一同至金門高中工地,由羅 良益向該工地之小工拿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過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黎竹藍向蔡衍逸表示「幫你 」等語,足見黎竹藍雖與蔡衍逸聯絡交付毒品並收取5千元轉 交羅良益,但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蔡衍逸 之證詞,即推測擬制黎竹藍有營利意圖,判決理由不備。 ⒉黎竹藍不是在○○縣○○鎮○○街0號黎竹藍居所外交付安非他命,而 是在蔡衍逸之車上交付後,臨時決定要到黎竹藍租屋處坐坐。 蔡衍逸拿到安非他命時有表示份量太少(指不到1公克),羅 良益表示會問伊朋友,但之後沒下文。原判決以羅良益之供述 稱:「王文豪交給我0.18公克安非他命,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 黎竹藍」等語,認定交付之安非他命係0.18公克,但經向羅良 益查詢,羅良益表示其稱安非他命重量是0.18公克是因其遭查 扣1包安非他命重量0.18公克(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才會 遭誘導而供稱該次交付之安非他命是0.18公克,實際上羅良益 並不知道當時究竟拿到多少數量安非他命等語,是以原判決認 定本案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數量等事實與證據矛盾,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㈡羅良益部分: ⒈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指之0.18公克之安非他命遭扣案之證據,故 無法證明羅良益交付黎竹藍再轉交蔡衍逸之物為安非他命、重 量若干。原判決以羅良益曾經供稱交付1包0.18公克之安非他 命之自白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依黎竹藍及蔡衍逸之證述,可知羅良益意在幫忙蔡衍逸買毒品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毒品重量不足,黎竹藍第一時間也知情 ,並非羅良益之責任,因為羅良益只是代買而已,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難遽認羅良益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在 未有證據證明羅良益取得價差牟利之情形下輕率認羅良益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亦偏離經驗法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黎竹藍如何主動與蔡衍逸聯絡並推由羅良益 出面向上游毒販進貨,即由上訴人等自行與上游購買毒品而未與 購毒者聯絡購買之來源(對象)、品質、數量之客觀行為,以及 蔡衍逸證稱本次買到的重量較少等情,說明販賣毒品者以「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之方式牟利互異,但營利之意圖相同,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風險,無端 親送交易處所使自身陷於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綜合蔡衍逸、羅良益之供述 ,認定本案上訴人等共同販賣予蔡衍逸之標的為0.18公克之安 非他命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況 上訴人等未說明該次交付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且在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與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原審在綜合全卷證據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 據為前開數量之認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是以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被告之供述,倘 與購毒者之供述相符,即可為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各以其附表一、二之譯文、上訴人等之供述作為 蔡衍逸不利於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 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8-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第35 號及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度毒偵字第19 號,應予更正)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悛悔,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在 金門縣金城鎮泗湖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尿許可書,於113年7月17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鍾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見本院卷第25頁),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第35號及第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訴追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下稱毒偵卷,第10、60頁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113年7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13年8月 2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M1280 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77號)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 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KMEM-113-城簡-122-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知岳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0行之「汁建字」均應更正為「汀建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知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爰審 酌被告於其母陳龍鶴所有建物後方增建RC結構建築物2層違 章之規模,經勒令停工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已生建物 管理不易與結構安全疑慮,動機與目的應在使用該違章之不 法利益。考量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偵訊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坦認犯行但不願拆除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鑑於持續使用該違 章之不法利益甚鉅,爰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號移送併辦。惟核,移送併 辦事實所載金湖鎮公所之查報案號與金門縣政府之勒令停工 案號,雖均複製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前揭「汁」建字 之誤繕)。然檢閱該案卷證,移送併辦之查報案號與勒令停 工案號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號不同。鑑於不動產 違章之不法利益甚鉅,且有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流程,查報 與勒令停工均係針對各別違章作成。被告基於違反不同行政 誡命之決意,分別於其母陳龍鶴及其舅陳火明所有建物後方 興建不同之違章而有不同之權利歸屬,即便兩違章相鄰,亦 難認屬同一案件或為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應予分別論處。 是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岱君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林知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知岳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復工,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 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不知情之其母陳龍鶴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暨金門縣○○鎮○○00○0 號原有3層建築物後方施作RC結構建築物2層(面積約5.82公 尺×6.72公尺×2層=78.2208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3月14日以汀建字第1130002929號函依 法查報,金門縣政府於113年4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230 451號函勒令停工,並限期配合拆除恢復原狀。詎渠仍不遵 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施作,經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於113年5月10日以汁建字第1130005401號 函依法查報,金門縣政府再以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 0416861號函勒令停工。其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增建,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再於113年5月29日以汀建字第1130006237 號函依法查報。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知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龍鶴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鎮○○000○0○ 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湖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1 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451號函、金門縣政府送達 證書、金門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300230045號 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113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1130 0416861號函、金門縣○○鎮○○0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5-01-22

KMEM-113-城簡-11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