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0、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易服勞役之刑期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認識,竟
為一己私慾,未能自我控制,不顧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
,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受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前案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CHM-113-侵上訴-14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