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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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 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違反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案 發時情緒激烈,經施打鎮定劑始能穩定其精神狀況,警員到 場處理將被告送醫,醫師評估建議強制住院,顯見被告有可 能躁鬱症再發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之犯罪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諭知執行 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被告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等犯行外,前於104年至110年間有多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其中110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與其所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密 切相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 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正常服藥,並 無其他脫序行為,應已足釋明被告會正常且定期服藥,主張 本案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監所對於被告之精神、健 康狀況,有醫療照護之能力,被告於羈押期間有正常服藥, 並非表示被告如具保在外,亦能自行穩定服藥控制其精神狀 況,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無法提供確定之居住 處所,足見其家庭支持、輔助功能不彰,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能排除被告未確實就 醫診治及按時服藥,或因受其他外在因素刺激下情緒憤恨激 動,再次為類似本案之攻擊傷害、恐嚇不特定人之可能性,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2498-20241126-2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彬 具 保 人 王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彩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振彬(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王彩華(下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 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當庭面告、及依被告限制住居 地址即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1 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 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 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3年10月4日、11 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受本院囑託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存卷可參 。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06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 酌全案卷證後,考量全案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 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均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乙○○陳稱:希望能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準時來開庭 ,畢竟我是自己去投案的,沒有理由花錢交保後再逃跑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陳稱:被告乙○○對被訴罪名與法條均坦 承不諱,僅就有無強盜被害人金錢部分有所爭執,此節透過 與告訴人交互詰問即可辨明,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必要 ,以具保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均得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順利進行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 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又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乃係 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 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亦非本院審酌是 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請求, 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133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或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 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 生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經驗可知悉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將成為他 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人,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 由臉書社群軟體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猴子」、「將軍」、「彥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簿 手」(黃培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事實,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41號提起公訴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負責依「猴子 」等人之指示至不同地點收取內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 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黃培桓即與「猴子」等人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謝先生」向有貸款需求之劉于菁,佯稱需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帳號進行金融核對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45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包裝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捷運崇德站)435寄物櫃 之01號櫃內,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謝先生」。黃培 桓再依「猴子」指示,於同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 分許,前往上開寄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轉寄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于菁蒐尋網路資訊,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黃培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7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于菁於警詢中證述(113偵35713號卷第43 至47頁)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偵35713號卷第17頁 )、臺中捷運市政府站之監視影像截圖(113偵35713號卷第 27至33頁)、劉于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713號卷第49至51 、57頁)、劉于菁提供與暱稱「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113偵35713號卷第67至121、123至 17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照片(113偵35713號偵查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次修正有關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而修 正第1項之序文,及將條次移列至同法第21條,僅係文字修 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論 處。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其擔任取簿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但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劉于菁施 以詐術,然其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從中獲取利得,所為係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 告與暱稱「猴子」、「將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劉于菁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劉 于菁以4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起分期給付 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現在家裡所經營拆廠房工程做業務主管工作,月薪約5萬 元,已婚,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之贍養費,及需負擔房租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本案獲有1,500元報酬, 由集團成員以冷錢包轉傳泰達幣之方式支付等語(113偵357 13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7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劉于菁已成立調解,但依約定被告係自113年12月 起開始給付,是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于菁任何金錢,並無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形,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該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意,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於劉于菁遭騙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業經被告依「猴子」指示轉寄,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訴-1174-2024112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暟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暟奕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陳暟奕(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經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 ,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 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 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 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 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2月 。 四、至被告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為由,請求准以限制住居或向派 出所定時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有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 項,被告所言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訴緝-176-20241122-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有關「為警攔檢,」之記載後補充「發現其身上散發 濃濃酒氣、滿臉酒容,」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2號   被   告 游家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 興中街交岔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檢,於同日6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   場照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1-22

TCDM-113-中原交簡-113-20241122-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頁,以暱稱「陳 潔希」之帳號,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酷玩樂團Coldplay陳 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http:/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貼 文訊息。而趙慈於同年月18、19日瀏灠得悉上開虛偽訊息後 ,於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私訊MESSENGER與林杰 聯繫,約定以1張門票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2張門 票;林杰同日旋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銓樂3C資訊 」下單購買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無線閃充充電板1個,價金 共5,690元,取得系統自動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向趙慈佯稱2張門號加計代購 費90元,共計5,690元,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趙慈,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趙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至臺中 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井門市,以ATM轉帳5 ,69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賣家「銓樂3C資 訊」確認收款後,乃宅配寄送上開商品至林杰指定之屏東縣 內埔鄉光明路租屋處地址,由林杰不知情之女友蔡羽涵簽收 後交予林杰,林杰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給網路賣家「 銓樂3C資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趙慈未收到其向林杰 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72至273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慈於警詢中(113偵251 3號卷第53至55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0 40號卷第7至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112他9040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趙慈、112他9040號卷第137頁 )、蘋果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檢附:AppleID 「amis00000 000oud.com」之相關資料(112他9040號卷第151至159頁) 、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113偵2513號卷第43至4 4頁)、宅配配送歷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3偵2513號卷 第45頁)、趙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513號卷第57至6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趙慈之金融卡照片(11 3偵2513號卷偵查卷第71、75頁)、「陳潔希」以MESSENGER 傳送之「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門票」截圖、「陳潔希」 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 2513號卷第73、77、81至85頁)、臉書社團「酷玩樂團Cold play陳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 頁面截圖(113偵2513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5068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予支付其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 家「銓樂3C資訊」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 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所生損 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趙慈成立調解,約定於11 3年11月15日前給付趙慈1萬元,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 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木 工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5,6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趙 慈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定履行,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原訴-5-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住○○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113 年度交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驍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驍龍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都有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後來 我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再付款,現在已經都付清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5、6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顏卉姍成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於其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3 年10月1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駕駛汽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 訴人、被害人都○睿(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砂石買賣、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患中度失智症 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188-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玲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考量「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 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遭竊物)及「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遭竊物)均為試用品,價值應非原 本之定價,原審以遭竊物之定價為量刑基礎,實有量刑過重 ;另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1 樓DI OR化妝品專櫃店員李立德,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本案「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 導粉底」均係試用品,價格與新品價格相同,但當時約有7 成內容量,其價值以新品打7 折計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 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 確實為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 計算式:〔3500元+4700元〕× 70%=5740元),而非新品價值 之8200元。⑵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 香奈兒化妝品專櫃店長林佑儒,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本案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係試用品,為 非賣品,無定價,故無法提供價格,且是提供顧客體驗商品 ,無法以其剩餘使用量或產品容量單位成品推估產品價值,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 見被告本案所竊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確實是試 用品,遭竊時之價值雖無法推估,惟既屬試用品,其價值究 異於新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既在無償供顧客體驗,試用 品剩餘使用量之價值應係低於新品。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此2 部分逕依新品之價值作為量刑之基礎,自有未洽, 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 ,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 並非顯可憫恕,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該2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 之價值、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 ,其自陳二技肄業、目前無正職、在學烘焙、在家幫忙務農 、向媽媽領取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健康情形(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 ,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㈣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⑵其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持續就診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易卷第40、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陳善隆對本案及調解之 意見(易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⑹無刑法第5 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前因竊盜 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2 年3 月13日入 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 11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2 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為本案4 次竊盜 行為,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 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

2024-11-20

TCDM-113-簡上-2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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