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徐德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
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之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曾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敘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繳納罰金執行完
畢,於執行時可予扣除,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已嚴重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伊因不諳法律,故
同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
3、4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法院以裁判就併罰數罪酌定其應執行刑所關注者,係
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併罰各罪間之關係,強調應就反映行
為人人格特性之所犯各罪為綜合性之整體審視。至監獄行刑
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
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
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亦稱階級制)處遇外
,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刑期之
善時制(亦稱縮刑制),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
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
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
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
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
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預慮
考量之範疇。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係認原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結果,已影響伊在監執行之累
進處遇分數,始生撤回本件定刑聲請之意,依前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11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