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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邱鴻麟 邱張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上訴人邱張數珠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鴻麟、邱張數 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邱鴻麟 (與上訴人邱張數珠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2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642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下均逕 稱其名)等6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被繼承人邱樹榮(於1 00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割為由兩造及邱永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 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經扣除代書及 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約定先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訴外 人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 、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餘款1,32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伊及邱永昌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進行投資。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 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換算為303萬1,147元(以112年2月16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 274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匯入其私人帳戶。系 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 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伊已 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 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邱鴻麟4萬6,642元等語(上訴人原審另依民法第602條、第6 03條、第599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本 即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基金配息後淨值會下降,不應 按照分配比例計算,且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 邱張數珠生活費。又分給伊配偶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應由邱張數珠分配額扣除。況迄今上訴人 均未具體說明邱樹榮其餘遺產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鴻麟65萬7,948元、邱張數珠337萬3,479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邱鴻麟28萬7,276元、邱張數珠172萬2,660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 ,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邱樹榮所遺系爭房地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於101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為兩造及 邱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 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013.7 4美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 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 還本金及孳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及邱永昌合意先贈與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 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分給陳美惠50萬元、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同意由其分配額扣除 云云,然查,證人邱美玲證稱:分配售屋款項時,被上訴人 說大家先拿一些,剩下用來投資理財,後來講其拿100萬元 、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鴻麟400萬元、邱永 昌20萬元、陳美惠50萬元買車。陳美惠是被上訴人配偶,算 是被上訴人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審酌 證人邱美玲為兩造之親屬,並在場參與及見聞分配經過,上 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 虛偽不實證述必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 詞應為可採。準此,售屋款2,010萬元扣除贈與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後尚餘1,890萬元(20,100,000-1,000,00 0-200,000=18,900,000),兩造及邱永昌按應有部分1/4分 配後,原應各得472萬5,000元,惟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 張數珠取走100萬元,是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 (18,900,000/4)-4,000,000=725,000】、邱張數珠有372萬 5,000元【(18,900,000/4)-1,000,000=3,725,000】,先堪 認定。    ㈡上訴人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 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 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 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邱永昌因被上訴人承諾投資虧損由其個人承擔 ,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業據 證人邱美玲證稱:系爭款項本來要交給被上訴人和邱稚鈴理 財,登記其2人名義,但因只能登記1個人,且被上訴人說理 財有賺有賠,賠的話算其的,所以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永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6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壢司調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 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 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匯入其帳戶,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 第11230008420號函及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贖回10萬123.77美元後(折算新臺幣為303萬1,1 47元),系爭款項僅餘1,016萬8,853元(13,200,000-3,031 ,147=10,168,853)。又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 ,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等節,有前開系爭基金交易暨資 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邱鴻麟、邱張數珠可分得之 系爭基金配息,分別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邱鴻 麟之金額為99萬1,866元(725,000+266,866=991,866)、邱 張數珠為509萬6,139元(3,725,000+1,371,139=5,096,139 )。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 珠生活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基金配息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 亦屬被上訴人與邱永昌間委任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 人無涉。另邱樹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及如何分配一節,則與本 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 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鴻麟追加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42元,及自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邱鴻麟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725,000/13,2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725,000/10,168,853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折算新臺幣為22萬6,866元) 邱張數珠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3,725,000/13,2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3,725,000/10,168,853 3萬7,375.2美元 合計 4萬5,290.9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37萬1,139元)

2024-12-25

TPHV-113-上-436-2024122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岱縈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全經紀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 被上訴人從事演藝活動所得酬勞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 算方式,如期給付分潤報酬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 年9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下稱1582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 。因上訴人前於112年10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867號存證 信函(下稱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符 ,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 相關法律責任等語,雙方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仍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 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明確。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演藝全權經紀人,乙方 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該演藝工作包括 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以下簡稱「演出」 )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以下簡稱「著作」),其範 圍如下列條款:⑴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公開表演或演出:...。 ⑵演出之視聽著作發行:...。⑶演唱(說)錄音著作發行:... 。⑷乙方所做之各類著作發行:」,第4條約定:「甲方依本 合約之第㈡條第⑴、⑵、⑶、⑷款經紀之各項主持或演出,以其 實際淨收入扣除必要相關執行成本和費用後之餘額按下列方 分配之:第一至第五年(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甲 方得百分之30,乙方得百分之70。」,第5條約定:「乙方 同意各項演出酬勞,均由甲方出面收取。每一筆兌現之款項 ,依本合約約定方式,甲方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經紀收益, 並於次月十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如遇有壞帳。甲 方以代理人身分向債務人追討,但不負責賠償。」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第21-22頁),則上訴人依約有為被上訴人 提供接洽管理演藝活動、代為收取報酬等勞務之性質,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安排經紀演藝活動,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 定工作之義務,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系爭契約性質上 屬於混合性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寄發1582號存證 信函與上訴人,上訴人於翌(26)日收受(原審卷第25-31頁)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 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 訴人仍於112年10月2日以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被上訴人違約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 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33- 41頁);上訴人另於112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稱:「我司至今(112年10月16日)仍 未收到甲○○小姐的解約合約書,若雙方未能完成簽署解約合 約書甲○○小姐仍然是在全經紀合約的合約規範內,必項依照 合約書規範從事演出工作,以免違約事件累積…同時也將寄 出存證信函給甲○○小姐,目前未經本公司同意接洽之相關演 藝工作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 之經紀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合作廠商洽談演藝工作之內 容,有時報出版社主編寄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嵥彥律師 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169頁);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調 解,因調解無成立之望,法律關係仍待釐清為由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93頁),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兩 造顯仍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是否不存在?   依前述,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1-112頁、213頁、本院卷第15 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 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得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情形,被上訴 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 理由為:「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 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 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 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 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 為本條第一項。」,而所稱惡意、不當目的,係指上訴人之 上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 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 目的者;所稱重大過失,係指其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 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 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 查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寄送867號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於法不符,已損害上訴人及經紀人之商譽並保留法律追 訴權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等情,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契約關 係是否存在乙節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 確認利益,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抗辯867號存證信函僅 表明被上訴人於1582號存證信函所述事實並非真實,被上訴 人不得據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終止前已生之契約義務,對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等語(原審卷第107-112頁 ),則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及法律上抗辯,尚待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始能判斷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即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上訴, 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處以罰鍰,並為被上訴人酌定訴訟費用額,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5

TPDV-113-簡上-456-20241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立即修復民國112年10月4日臺 北南海郵局編號00057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現況及其附隨之毀 損,並履行系爭契約(詳後述)第8條第2項所訂定之第一階 段應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 義務,並自本狀送達日起5日內交付給原告,逾期,則自該 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賠償金額按起訴狀附件1之計算式累加至修復完成品交 付給原告之日止;上開賠償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 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合計總額若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一部請求400 ,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㈠狀變更聲明,再於113年7月2日以民事陳報㈠狀撤 回變更後聲明第1項,最終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7 、115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 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PP開發設計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網之雲端系 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 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 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將軟體構建 於伊向Google Cloud Platform平台(下稱系爭雲端平台) 租用之電腦硬體上,被告僅將系爭產品前端平台之帳號、密 碼交付伊,並未交付具有其他維護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 是僅有被告得以影響系爭產品之運作。嗣伊認為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1 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被告修補上 開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2日 前某時,登入系爭雲端平台變更密碼,並破壞系爭產品,令 使用者無法登入,使系統呈現完全癱瘓之狀態。惟被告依系 爭契約有提供完整程式碼與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契約第1條訂定之2項「標的物」的完整程式碼交 付予原告,第2項「標的物程式碼」必須同時提供編譯環境 之設定資訊,經原告使用相同之環境進行編譯執行檔,驗證 程式碼確實為最新版本,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日起 5日內交付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1-1之計 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 償付原告,如有與前案重複計算之期間則扣除之。上開賠償 金額應於被告交付修復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按週 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400,000元 ,則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起算日期 前之賠償,原告另行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向伊提起前案訴訟,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 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高度雷同,與前案訴訟顯屬同一事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裁定 駁回。且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並無毀損或錯誤,原告並 未提供系爭雲端平台管理員帳號權限與伊,伊亦無任何破壞 系爭雲端平台及系爭產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 系爭產品,被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規格 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嗣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 品存在瑕疵及錯誤,乃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等節,經本院 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 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應為:㈠本件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㈡系爭契約之 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律規定?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其適用。而所謂同一事件,應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前案訴 訟係主張系爭產品存在多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聲 明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有前案訴 訟卷宗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於前案訴 訟起訴後,蓄意破壞系爭產品及系爭雲端平台致無法運作, 故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完整程式 碼予原告,並應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是前案訴訟之聲明 與本件訴之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雖有相似之處,然係基於不 同原因事實,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並非同一事件。被 告抗辯本件屬重複起訴等語,容有誤解,應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為一個系統… 共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 ay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 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 下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 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 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 任」、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 設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 方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 任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 第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 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 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 0,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前案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並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前案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7 0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 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再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再 行交付系爭產品之完整程式碼,自無理由,不能准許。且被 告既無再行交付程式碼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交付程式碼 為由,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命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2-桃簡-2231-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朱金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 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 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朱金榮為被告之胞兄,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 間共同設立五岳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朱金榮及被告各出資50%,朱金榮再將出資額中500,0 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俊彰名下,被告則將其出資額中 600,0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浤溢名下,並選任朱金榮 擔任五岳升公司董事。嗣被告受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委任, 管理五岳升公司財務、財產交易、日常行政等事務,及處理 不動產買賣租賃、停車場經營等業務,並將如附件所示五岳 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朱金榮」印鑑章及五 岳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印鑑 章中之「朱金火」印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並因 管理及處理上開事務及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豈料 ,被告有諸多怠於執行前述委託事務之行為,致五岳升公司 及朱金榮對被告失去信賴,乃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自行返還其因 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均不返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表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 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協同辦理取 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 鑑變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㈡被告應 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 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㈢第㈠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金榮與被告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朱金火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 有關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 屬關係,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朱金火持有附表所示物品 及保管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 文之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約定;朱金火與五岳升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取 消「朱金火」之印文,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五岳升公司於109年6月設立,「章程」記載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壹仟萬元,股東朱金榮出資額肆佰伍拾萬元、朱金火出資 肆佰肆拾萬元、朱浤溢出資額陸拾萬元、朱俊彰出資額伍拾 萬元,並規定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全 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 岳升公司之董事。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或物品確為五岳升公司所有之文件、物 品,現在仍在朱金火持有保管中。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 司及朱金榮,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五岳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物品及朱金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固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為原告公司所 有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係如附件所示「朱金榮」名義 之印鑑章,現均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 、38頁),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朱金榮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其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 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其持有附表所 示物品及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上開約定等語,並舉 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其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9、205頁)。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 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而五岳升公司為109年6月設立之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公 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於109年 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 ,有五岳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堪認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 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朱金 榮為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之權限。則朱金榮代表五岳升公司及其本人與被告協議,將 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處理,應屬原 告主張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較為適法 可採。被告所辯其與朱金榮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並非委 任關係云云,核與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不符,且違公司法 及五岳升公司章程前揭規定,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舉五岳升 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固有被告與朱金榮共同簽署情形,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廠商業務,原告有委任被告共同處 理;而被告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雖有朱金榮以通俗語 氣表示:「不要合作了」、「拆夥」、「五岳升你吃還是我 吃」等語,然依五岳升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真意 亦僅為雙方由何人受讓對方出資額之提議而已,均不足為被 告抗辯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 傳訊人證郭雅貞、郭淑貞、黃榆媗及調取山緯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山緯公司)財稅報表,則因被告聲請傳訊郭雅貞之待證 事實係五岳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金火,朱金榮僅為掛名負 責人,惟被告已於答辯三狀表明此待證事實不再主張;而被 告聲請傳訊郭淑貞、黃榆媗待證事實為朱金火同意朱金榮擔 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共同經營五岳升公司,及朱 金火持有五岳升公司文件、印章,負責與國泰世華銀行資金 往來事務,惟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另山緯公司是否營運狀況欠佳, 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均無傳訊及函調之必要,併予 敘明。  2.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受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 爭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其因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可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第40頁)。而原 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關 係業經原告終止,亦堪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保管之附表所示物品,即無依系爭委 任關係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 所示物品交還原告。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 五岳升公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朱金榮,即 屬有據。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約定之印 鑑章,除有五岳升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朱金榮之小章外,尚有 印文「朱金火」之被告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取款時顯必 須同時蓋用此3枚印章始能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委任關係已 終止,被告不再負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業務,不宜再以該「 朱金火」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之一,原告並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行使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 ,有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就上開帳戶取款之 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 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系爭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五岳升公司及 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暨應偕同五 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 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應返還物品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五岳升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表正本 1件 2 五岳升公司章程正本 1件 3 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7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函正本(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2631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變更登記函(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11900號)正本 各1件,共2件 4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存摺 各1件 5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 各1件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3件(因編號7之建物有3件,故應有共3件) 7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號1121號(地下一樓)、1122號(一樓)及1123號(二樓)之建物權狀正本 各1件,共3件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各1件,共6件 9 伍岳升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二樓建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舊版),及113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新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各1份,共2份 10 五岳升公司與喬琳撞球運動休閒館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1 五岳升公司與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7、22、23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2 五岳升公司與胡蕙讌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8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3 五岳升公司與周烜帆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24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4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17個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5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5個車庫之遙控器 5個 16 代表伍岳升公司與第三人陳燕隆或其宜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編號6、7、8不動產交易之全部稅務單據正本 各1件 17 如附件所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朱金榮」印鑑章 1顆 附件:109年6月17日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2-20

CTDV-113-訴-257-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惠燕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陳泗華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姊,而原告於民國77年間,由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陳洪白雲協助出資頭期款,向訴外人張美雲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只不過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方啓全(原名方興 旺);後來陳洪白雲又因為擔心方啓全身分背景複雜等原因 ,便與原告、方啓全、以及訴外人即陳洪白雲之乾女兒吳秀 穗共同協商,決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到原告名下,但又擔 憂原告與方啓全間會有連帶債務之情形,復因被告終身不嫁 ,陳洪白雲遂提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最終在陳 洪白雲、原告、方啓全及吳秀穗協商下,及未來不得以被告 名義貸款及原告要自己付清貸款之條件下,獲得被告首肯, 並同意未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 ,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遂由方啓全於80年間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 告亦付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照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先係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則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是方啓全還是原告所有、又本件之借名登記契約 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還是被告與方啓全之間,已無從 查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方啓全與張美雲於77年9月1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方啓全等情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55 頁)。 (二)又於80年5月29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正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台南市○○段○○○○○○○○○○號 :4539)各1份以及公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3至83 頁、第87頁)。 (三)而被告至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97頁)。 (四)此外,上開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方啓全之債權人 之影響,乃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5月29日借名 登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之實質所有人?(二)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經查,證人吳秀穗於言詞辯論時 結證:我知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該建物為原 告所有,當初也是原告出錢購買,清償最後房貸;該建物原 先是登記在原告配偶方啓全之名下,後來因為方啓全在外亂 投資又被騙,又因為夫妻財產制之緣故,擔心會影響到這間 房子,而被告又沒有結婚亦無子女,所以原告才會想要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被告亦有同意出名,所以,事實上系 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我的乾媽即陳洪白雲的意思也是要將 系爭不動產給原告;我會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我常常跟原告 、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這件事情,後來由陳洪白雲開口向 被告詢問意願,被告也只要求要先清償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上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之所以現在才處理這間房屋之產權 問題,是因為方啓全過世之後,其債權人都一直來找原告母 子2人,所以遲遲不敢過戶;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兒子在使用 ,系爭不動產稅捐也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 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弟陳禹銘於言詞辯論時證 陳: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該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是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前與我媽媽陳洪白雲一起吃飯時,以及我媽媽住 院時,我媽媽都有跟我說原本是要讓原告買房子,但因為我 姊夫比較會在外面亂花錢,所以想要將房屋登記予被告等語 相合(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考量證人雖分別為陳洪 白雲之乾女兒、兩造之弟,但與兩造均無特殊恩怨,尤其被 告係未婚無子嗣,且其父母、祖父母亦均已過世乙節,業經 上揭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42頁),是證人 陳禹銘應係被告未來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猶證陳上述不利於 己之證詞,復以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 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則 上揭證詞,當屬可信。據上可證,原告先將其出資購買並實 際所有之房屋登記於方啓全名下後,再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 之合意後,方啓全遂將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等 情,再酌以方啓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前,確有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吳秀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市○○ 段○○○○○○○○○○號:4539)1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9至第9 3頁),衡情,原告倘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豈 會有清償系爭不動產房貸之舉,復衡之當時係由吳秀穗與原 告、陳洪白雲、方啓全討論之後,決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 爭不動產乙節,若方啓全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其本即單獨與被告商討即可,要無與吳秀穗、原告、陳洪白 雲一同討論之必要,綜合上揭各節,益徵原告確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乙節,自屬可信。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 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自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類型 地號∕建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38.85 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 112.78 (陽台:6.48) 1分之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2-20

TNDV-113-訴-335-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修正產品之錯誤並 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履行 ,並請求契約所定之報酬尾款,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 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 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 PP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 網之雲端系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 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伊則分階段支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報酬;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被 告應給付報酬總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被告已收受第1階段報 酬126,000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附表所示之12 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修補上開瑕疵、賠償損 害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已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 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 狀送達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 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 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應 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利 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400,000元,則 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原告後續頻繁追 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設計內容或產品優化功能,且要求衍生更 新除錯服務,並非契約義務之範疇,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情事,自無須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又原告迄今未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尾款,伊已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 如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伊亦已終止契約,自無須 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及瑕疵,並給付損害 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 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 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ay 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 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下 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 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 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 」、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 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方 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任 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 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 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 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0 ,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 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履約責任第1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 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 約定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上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視為被告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原告自不得在系爭違約金條款以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之損害賠償金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 爭產品存在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按日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規 格書內確有約定該等項目、且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存在錯 誤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user無法delete device」(使用者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惟依被告所提電 腦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已撰寫「removeLinkDevice」(移 除連結設備)功能之相關程式碼(見本院卷第179頁);又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無從 確認系爭產品確有無法刪除設備之狀況。是依卷存證據,難 認系爭產品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  ⒊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錯誤或缺少 功能,不符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云云。然觀系爭規格書,僅記 載「4.2.5 Build Rules for Interactions among Devices 」、「4.2.2 Gateway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4. 2.4 Sensor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等標題,標題項 下並無記載系爭產品需具有何種功能(見本院卷一第92頁) ,難認附表編號2至12確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項目。  ⒋本院雖曾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 頁),惟原告以書狀陳明其所主張之鑑定方法後(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即檢附上開書狀、系爭契約及系爭 規格書,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略以:經鑑定小 組人員判斷,原則上得以配合處理,但因就鑑定標的、範圍 、標準、相關之軟、硬體及執行實地鑑測所需之條件等,均 可能影響鑑定方案之決定,故此類型案件,建議排定初步確 認程序,除索取案件所有相關資料或資訊先行分析外,亦可 能排定確認會議,藉以釐清前述各項內容,才得以確認最適 鑑定方案及所需費用,初步確認階段鑑定費用為50,000元等 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原告 具狀陳稱:該院顯然將本院發函內容擴張解讀成從系爭產品 之程式進行分析,再由該院決定鑑定之方式及費用,前置分 析即要價50,000元,該院竟出此言,令人錯愕,絕無可能將 私有智慧財產權之程式碼開放給他人檢閱,該院絕無不知之 理,竟還開口為進行此荒謬且徒勞無功之事務索高額之費用 ,顯失其應有之專業格局,應再致函該院清楚敘明其所負任 務之內容,要求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顯見原告並無依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鑑定方法進行鑑定 之意,是自無送請該院鑑定之必要。原告另具狀稱:若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不願依原告方式實施鑑定,北部地區有不少 著名大學,也有工研院,可徵詢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頁),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表明鑑定機 關及鑑定事項,是本件尚無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錯誤 ,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 之項目,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按日給付違約金 等節,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已於110年12月28 日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 已將系爭產品投入其事業運作,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已 驗收完成。詎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294,000元 ,縱系爭契約已經伊解除或終止,伊仍得請求原可獲得之尾 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交 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方 須支付第2期款項;於系爭產品驗收完成時,方須支付第3期 款項。惟反訴原告至今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無須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420,000元作為 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報酬;雙方同意分成三個階段給付, 第一階段為總額之30%,第二階段為總額之50%,第三階段為 總額之20%」、同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支 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予乙方,乙方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標的物』給甲方時,甲方再支付第二階段之報酬 予乙方,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支付第三階段之報酬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第2、3期款乃分別 以「反訴原告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 系爭產品」及「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作為給付之條件。反訴 原告主張上開條件已成就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已開始將系爭產品投入事業運作, 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固舉系爭產品截圖 及操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9頁),惟該等截圖 及畫面僅顯示反訴原告操作軟體之片段,尚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已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更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投入運作。是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第8條第1、2項之第2、3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指瑕疵或錯誤事項 原告所指合約 規格項次 1 user無法delete device 4.1.5.3.1 4.1.10 2 Living room之外device icon沒出現 4.2.4.5 3 APP在remote mode無法control device 4.2.4 4 手動控制進入Local mode之功能不存在 4.2.2 5 APP change GW login pwd完成但是沒同步update APP上的pwd導致APP無法login gateway 4.2.2 6 APP沒save device control setting value 4.2.4 7 APP上device icon沒有正確顯示device status 4.2.4 8 同一款device在不同的room所顯示的icon不一致 4.2.4 9 Room edit function error 4.2.4 10 RGB LED light control 4.2.4 11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12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2024-12-20

TYEV-112-桃簡-1613-20241220-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剛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 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及 石錠區,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 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核屬追 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67年、68年間欲出資購買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因鑑於當時法律規範購買農牧用地須具有自 耕農之身分,遂委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及出 名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借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惟原告現今年歲已大,為免將來繼承人發生困擾,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於起 訴狀送達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懸於不明確之狀 態,將使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而為上開 請求,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併為第一項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妻舅,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7年、68年間,被 告經由訴外人黃時雄居間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法 律規定,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被告則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借名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購 入系爭土地之時起,相關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期間 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農地農用證明書由被告實質進行 申辦並保管,關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等相關爭議亦均係由 被告處理之。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 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 訴狀送達前存在乙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 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 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 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46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是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關係是否於起訴狀送達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兩造 固有爭執,然此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之範圍 ,核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235至239、246 至248頁),且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介紹人聲明書、法律事務所收 款證明書與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73、201、25 3至429、457至474頁),堪以認定。又依據上開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 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11日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重訴-79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2-訴-661-20241219-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14萬4,59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 合稱系爭保單),因不諳英語,委請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並 通知,伊即匯款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 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127萬9,900元。嗣發現 上訴人浮報保費,伊因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已終止委任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非stev en3976。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係好意施惠行 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 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之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 ,於105年7月時尚積欠伊約800萬元,伊無溢領款項。倘認 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爰依該筆8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3,670元本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前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668萬8,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3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412萬9,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 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50萬 元(即18,953,670元-11,453,670元)本息,及前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6萬5,500元(即11,453,670-6,688,17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業已確定, 非本件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 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歷年匯 款明細如原審卷二第345頁所示),其中476萬5,500元(即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 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 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年應繳納保費金額為1,348萬6,429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匯款703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對於前審卷一第257頁附表二「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 下稱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不爭執 。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是為給 付上證1之對話紀錄所載的代墊費用(前前審卷第3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8 萬8,17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 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 」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繳保費,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 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萬9,900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而 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器具 、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臉書 對話紀錄可查(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59頁),其中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係清 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自認99年6月起至106年1 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保費7,351萬4,400元之1事 實(見前前審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年,時間非短,轉 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又據證人楊 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 9號,下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保單後來都由 伊投保,乙○○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見偵案卷第77頁 )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有抽取佣金之利 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 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不能認兩造間為 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 要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 8萬8,170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steven3976,該帳號使 用貓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 並各自否定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 經查:  ⒈關於微信ID帳號steven3976部分:  ⑴經前前審於108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 顯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steven3976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 (見前前審卷第229頁),而證人楊宗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Steven,頭像是 個貓咪玩偶等語(見偵案卷第78頁),核與上開勘驗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296-299頁、前前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 有浮報保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後再三表 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9 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年9月10日、17日、18 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LINE 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369頁),上訴人胞妹並 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想跟你說謊,他最 後只說3月自己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上情 亦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 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3976為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 見前前審卷第203頁),核與有為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 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之習相合,堪認st even3976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st even3976之微信對話紀錄具形式的證據力。  ⑵上訴人固辯稱:當庭勘驗steven3976之微信帳號,當時其內 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云云。惟上 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因微信APP改 版而消失(見前前審卷第105頁),本於同理,微信帳號ste ven3976之對話記錄亦同會消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 取。上訴人雖復辯稱:steven3976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 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微信名稱(即暱稱)、頭像為描述, 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 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 (即上訴人「未更換前」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 院(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楊宗山嗣於107 年6 月20日證 稱:「(乙○○的微信ID?)他的名字是寫Steven,頭像好像 是個貓咪,有換過。」(見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 ,Steven及貓咪圖片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 暱稱、頭像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 更其暱稱、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 信暱稱、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 ),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Steven暱稱、貓咪頭像有所 變更,惟不能否定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實 。  ⒉關於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Frankon e1004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29 頁) ,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 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 ud(線上同步儲存服務和雲端計算服務)之紀錄可考(見前 前審卷第161-173頁),衡情並非原審判決(108年8 月28日 )後始製作。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 胞證之照片,並上傳予上訴人(見前前審卷第41頁),該情 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上訴人106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紀錄 相符(見前前審卷第99頁),該等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 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微信表 示「昌仔(按指上訴人)秉宏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 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告 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 ,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臺銀帳戶 內,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95 頁),堪認上訴人在微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 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用之名字為「臆如」(見前前審卷 第107頁),益徵上訴人所提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陳述: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係上訴人以其母親 之手機門號註冊(見前前審卷第187頁),而非以上訴人之 手機門號註冊云云。惟一人本得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 信帳號,此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Frankone1004並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另兩造各自均未 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據, 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諸多細節,部分內 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詳見下述),當無憑空捏造可能,兩 造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ID為虛妄。則st even3976、Frankone1004皆為上訴人所使用微信ID帳號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溢收保費之情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 義陸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 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 爭保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歷年陸續匯款給上 訴人9,127萬9,900元,其中476萬5,5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 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 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 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另上訴人歷年替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單保費總額 為7,982萬6,2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 訴人之金額高於實繳保費數額,尚有餘額668萬8,170元。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6年 4月8日前某日曾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現在美金匯率30.7 用美金32元計可預備足夠資金繳費。現在不建議換美金。一 月應繳金額133,300美金,427萬台幣(以美金32計算)含甲 ○○美西、IT第一筆,陳辜富宏利壽險,陳桀銘美西,陳秉宏 美西、IT,張世湖醫療、陳幸娥醫療,陳加豐醫療。六月10 3000美金,320萬新台幣(美金32計算)。九月157500美金 (美金32計算),504萬新台幣,張朝碧美西。十二月15800 0美金(美金32計算),506萬新台幣,含張黃阿春美西、李 幸娥美西、陳加豐美西、甲○○IT第二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9頁),即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應 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一情相符。又被上訴人106年1 月16日匯款426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與上訴人 於上開微信對話所告知一月應付保費金額相近及月份相當, 堪信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前揭通知,於106年1月16日匯款42 6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前揭保費。  ⒊另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保單各期繳費明細(下稱系爭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相互比對,兩者臚列之保單內容及1月、6月、9月及1 2月應付保費總額一致,堪信系爭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 者。則對照系爭繳費明細所列一月應繳保單及金額,被上訴 人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堪認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 1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萬6,000美元、編號14張秉宏( 即張議中)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 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等保費(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但依 美西人壽回函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 300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5、31、35頁),金額均遠低於系 爭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佐以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 ,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 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 話、106年9月之簡訊、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 9頁、原審卷二第359-369頁),堪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 費事宜,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 金額。  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曾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 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之住宿、旅費、機票等,被 上訴人所匯款款項非全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並提出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 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63、100之7頁)。而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 則依系爭差額統計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257頁),自西 元2010年至西元2014年間,及西元2016年、西元2017年,被 上訴人每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係為清償上 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之400萬元及76萬5,500元後,匯 款餘額均高於各該年度保費繳費紀錄金額。針對西元2010年 至西元2014年之歷年匯款差額,上訴人雖主張該差額均係因 其替被上訴人購買非保險以外商品而給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信為真。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記 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 買(見前前審卷第126-12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 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 買錶款(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張秉宏分別於104年6 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TRX,105年2月21日及22日向上訴 人詢問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年3 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105年4月20日 至26日間請上訴人詢問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及跑步 機等健身器材,105年6月18日請上訴人詢問Coach皮包,105 年8月4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見前前審卷第139-155頁 );張哲偉於104年12月5日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104年12 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 化妝品等情(見前前審卷第157-15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 及其家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常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價及代購 商品。  ⑶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 系爭保單之104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 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 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 等,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8、11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詳後述),則此部分代墊款既尚未清償,顯然被上訴人104 年至106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開項目之清償無關。  ⑷又張秉宏雖曾向上訴人詢問前揭TRX、生長激素、帛琉旅遊行 程、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跑步機等健身器材及Co ach皮包之售價等,但均未見其在對話紀錄中明確回覆確定 要購買,且證人張秉宏亦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就勞力士錶、 TRX、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皮包、健身 器材等詢價、但後來並未購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0-393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實際代購上開品項。 至於張秉宏雖證述有請上訴人代購蛋白粉(見前審卷一第39 2頁),但此筆代購款業經上訴人於上證1對話紀錄中與被上 訴人結算(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6 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而清償上證1之墊款,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與其他筆匯款無關。此外,張哲偉固於前揭時 間詢問上訴人手機是否已購買、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詢 問能否代購化妝品,但證人張駿耀(原名張哲偉)證述:伊 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請上訴人就手機、蘋果筆電、 化妝品詢價,但後來沒有買,伊只有請上訴人代購一、二次 衣服等物品,不含3C產品,且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見 前前審卷一第394-396頁),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替張哲偉代 墊購買前揭手機、筆電及化妝品之費用。故而,被上訴人所 匯款項,尚難認包含為清償前揭對話紀錄所稱代購物品墊款 而給付。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因擴廠之需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始 為債務人等語,固據提出台中市106年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 名單及「財進源屠宰場」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前審卷一第 277-2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財進源屠宰場設立 於臺中,於107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張世湖,此觀 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4日 左右於微信對話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籌備不能等」等語,主 張該時間點與上開被上訴人擴廠之事實相符,而可佐證其借 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88頁,前前審卷第43頁 )。惟同日上訴人係回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 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 能給妳了」等語(見前前審卷第43頁),未見上訴人確有同 意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資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在臺中擴廠之需而向其借款, 無足憑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匯26筆款項,有6筆款項分別為20 0萬(100/3/16)、200萬(100/6/9)、200萬(100/9/26)、2 00萬(101/6/14)、400萬(103/12/11)、500萬(105/8/30) ,均係以「佰萬」為計,無尾數之款項,於系爭18張保單均 以外幣計價之情形下,絕非繳納保費時應有之數額,被上訴 人自然知悉該6筆款項並非保費中應有之數字,應將此部分 扣除云云。惟外幣與新台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 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並不乏見,且觀諸上訴人於106年4 月8日前某日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可知上訴人亦係以預估之匯率計算應繳美 金保費換算後新台幣數額,且均以萬元作為預估數額之單位 ,被上訴人若按上訴人估算後告知之金額匯款,自可能係以 百萬為單位,故除兩造不爭執之400萬元外,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  ⒎據此,兩造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爭保 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 每年度應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再匯款予 上訴人,但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事宜,有藉機浮報金額 ,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金額之情,應堪認定。而被 上訴人歷年陸續匯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扣除非為給付 保費所匯之476萬5,500元,堪認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保單保 費共匯款8,651萬4,400元予上訴人(即9,127萬9,900元-476 萬5,500元=8,651萬4,4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 總額為7,982萬6,230元,但於104年繳納保費金額1,348萬6, 42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僅匯款703萬元,不足645萬6,429 元,差額645萬6,429元係由上訴人墊付(詳後述),且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此筆代墊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所匯款項繳交之保費金額應為7,336萬9,801元(即7,982 萬6,230元-645萬6,429元=7,336萬9,801元);從而,上訴 人所受領之浮報保費金額為1,314萬4,599元(即8,651萬4,4 00元-7,336萬9,801元=1,314萬4,599元),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104 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購買之勞力士 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 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等,被上訴人 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之。  2.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核 與系爭差額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4年匯款703萬元,實繳保 費1,348萬6,429元,不足645萬6,429元之情相符,且與兩造 105年微信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阿姑去年我幫妳代 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 日回以:「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 金嗎?」、「(上訴人)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 」、「(被上訴人)好」(見前前審卷第37頁)等情,互核 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104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 6,429元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至103年間匯款金額用 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上開各年度保費後,仍有餘款合計750萬5 ,038元,毋需由上訴人代墊104年保險費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歷年均浮報保費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匯 款外,其餘匯款均係按上訴人彙整告知之保費金額給付,此 情亦經本院肯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發現蹊蹺之 前,主觀上顯然不知上訴人有浮報保費致其多匯款之情事, 則其於104年間短匯之保費差額,豈可能要求上訴人從先前 歷年溢付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曾為被上訴人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一節,有兩造對話、付款紀錄及國際物流貨運 單據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71-275頁)。又被上訴人於1 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二只勞 力士表(男、女錶各一),且請上訴人先代墊款項,上訴人 表示僅女錶在臺灣要價即100多萬並同意代購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127-129頁),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亦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 (標價港幣166,000元,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是以, 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墊104年保費差額及代購上開物品 ,要非無憑。再參之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 (上訴人)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 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 (被上訴人)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未否認當時積 欠上訴人約800萬元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 復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 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見前前審 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事由積欠其800萬 元,應屬可信。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訂。查,上訴人以少報多 ,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1,314萬4,599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發覺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見 前前審卷第85頁),上訴人所受1,314萬4,599元利益,於委 任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揭 80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 理,則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514萬4,599元(即1,314萬4,599元-800萬元=514萬4, 59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14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重上更二-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張聰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澄泰、張文河(訴外 人下合稱張澄泰等2人,各以姓名稱)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 議定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264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伊已繳付應分擔貸款本息,上訴人 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獨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 地合意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欲投資系爭房地及盼日後出售 時依比例取得售屋價款,而於92年11月給付1萬5,500元及於 96年2月至103年11月給付共計74萬7,400元(按應係74萬6,4 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 審士林簡易庭限閱卷)。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律師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士司調卷第28至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 關係之任何一方,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而隨時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 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 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 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意旨參照)。  ㈡查張澄泰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四兄弟共同提議說要購買房 子供居住使用,上訴人表示以公務員身份貸款較方便,故以 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向上訴人說要登記4個人的名字,因為 各出資4分之1,並未約定需給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 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購買及登記事宜之在場者為伊等4兄弟、伊大姊即證人張 麗卿(下稱其名)及伊之母親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 162頁)。張文河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四兄弟約定 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為公務員而有房貸優惠,故以上訴人 名義購買,各出資4分之1,產權亦各4分之1,為前開口頭約 定時,在場者為四兄弟、伊母親及伊之大姊(即張麗卿)在場 ,不記得是否約定繳付系爭房地貸款4分之1後始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但上訴人當時有說兄弟每個人都有4分之1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又張麗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兩造分 為伊大弟及二弟,系爭房地係由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 為公務員而以其名義購買,價金4人平均分擔,出資比例各4 分之1,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比例亦各4分之1,上訴人當時不 願就前情簽立書面,故而未簽立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 157頁)。前開3名證人於原審經隔離訊問下一致證述:系爭 房地為四兄弟共同購買,因上訴人公務員身份而登記於其名 下,系爭房地產權及貸款負擔各為4分之1等情,上訴人更自 承原證2所載:「民國83年,四昆仲先後從宜蘭到台北謀生 ,因各自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單獨買房,遂合議共同買房共 住,並利彼此照應。」等語為其親筆所書(見原審士司調卷 第18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顯見前開證人證述情狀應 係當年約定情況無誤。上訴人雖以前開證人就當年經過細節 證稱不記得或證述之細節未全然一致,而謂前開證人證言不 可信云云,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久隔當年,細節 不復記憶,與常情無違,況前開證人關於系爭房地為共同購 買、產權及貸款負擔各4分之1之證言內容互核一致,縱細節 未一字不差,無礙其等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謂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借上訴 人之名義為登記,尚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以繳 付系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為停止條件云云,則無所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 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士司 調卷第28至3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固有繳付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4分之1之義務,惟屬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 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非基於雙務契約而 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應分擔之全部貸款為由,而拒絕履行所負義務。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獨資 購買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6日匯付1萬5,500元及96年2月8 日至103年11月4日匯付74萬6,400元,係為日後出售系爭房 地得以分獲利益等語,除係於本院新提出之防禦方法之外, 亦不足影響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曾有借名登記關 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競合請求之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7

TPHV-112-上-6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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