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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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張○○與被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收養人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 87年1月12日死亡)之養子,收養人張○○係被收養人之舅舅 ,而張○○離異無子女,早年收養人希望有後代祭祀故辦理收 養,現養父張○○已歿,今被收養人期望能回到原生家庭認祖 歸宗,並仍會持續祭拜養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至於單 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 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 本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張○○收養為養子,而養父 張○○已於87年1月12日死亡,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本生 家其他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無誤(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 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張○○間之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9

SLDV-113-司養聲-125-20241219-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A02、A03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0 0年0月00日死亡)、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已於民國 00年0月0日死亡)之養子,惟A02、A03已歿,聲請人欲回歸 本生家庭之原住民身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 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謂養父母死亡後,依原條文第1080條第5 項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 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A02、A03收養為養子,而 養父母皆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另聲請人陳明期望能回歸本生家庭,回復原住民 身分,而聲請人之生父已死亡,生母及本生家其他兄弟姊妹 亦均同意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無誤(見卷 附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 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A02、A03間之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8

SLDV-113-司養聲-86-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丁○(男、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戊○○○ (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共同收養,養母戊○○○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欲回 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丁○、 養母戊○○○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丁○、養母戊○○○成立收養關係,而養 母戊○○○於91年7月2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 養父丁○之前從香港偷渡到大陸,便與我沒有聯絡了。當初 因為本家生活較困苦,生父母怕養不活我,就把我出養給養 父丁○、養母戊○○○,大概是一歲四個月左右出養的,之後就 到養家生活,生活費、教育費是由生母及養父丁○、養母戊○ ○○共同支付。我都是稱呼養父丁○、養母戊○○○為爸爸、媽媽 ,養父丁○離開後,就沒有與我聯繫,我就與養母戊○○○共同 居住生活,並且幫養母戊○○○養老送終。而生母還在世的時 候,我都持續與生母往來。養母戊○○○的後事是由我辦理的 ,喪葬費也是由我支付。養母戊○○○沒有遺產,所以我沒有 繼承遺產。生父母已過世,我本來就沒有與本家兄弟姊妹聯 繫,也不知道養家有無兄弟姊妹,在我的成長過程中,養家 只有我一個小孩,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本家兄弟姊妹甲○○、庚○○、辛○○ 、乙○○、癸○○、壬○○、丙○○、己○,及養家兄弟子○○對本件 終止收養乙事是否同意等事項,養家兄弟子○○以書面表示同 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而關係人即聲請人本家兄弟姊 妹甲○○、乙○○、丙○○雖具狀表示聲請人要承襲養家香火,不 可忘記養家養育之恩,並要遵守生母意志,故不同意本件終 止收養,有陳報狀附卷可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終 止收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母戊 ○○○既已死亡,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養 母戊○○○亦有子子○○負起家庭傳承責任,復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戊○○○之收養 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終止 其與養父丁○之收養關係,依聲請人提出之養父丁○戶籍謄本 ,其上未有死亡之登記,是養父丁○既未有死亡之情形,聲 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18

PCDV-113-司養聲-230-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6

TCDV-113-司養聲-287-20241216-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身故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聲請 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於養父母死亡後,僅 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 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 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然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 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 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 係,法院審酌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 ,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人除戶謄本、被收養 人戶籍謄本及本家兄弟姊妹出具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憑。 然本院依職權調取通收養人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繼 承人僅聲請人一人,且留有遺產土地13筆、金融帳戶存款共 新臺幣393萬餘元,並經聲請人到院自承前開遺產均由其繼 承等情,本院認收養人單身未婚,無子嗣,其收養聲請人, 依我國傳統風俗,其收養子女之目的或為希望於身故後,有 子孫遵時祭祀並傳承香火,本院並無意評價前開傳統風俗之 妥適性,然聲請人既然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即應遵從收養人 遺願,傳承收養人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 收養人當初收養聲請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收養人生 前之心願。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數額非微之遺產, 卻又僅以「我想回到生父家裡」為由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無論收養人當初收養之目的為何,對收養人均 難謂無顯失公平。從而,綜合上開情形,本件聲請對收養人 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養聲-32-20241213-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9歲離家後沒有回來,也沒有聯絡 ,兩造間親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 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母女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 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 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 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 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母,相對人自成年後離家,全無聯 繫互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述:相對人到快18歲時就說要搬出去,說要去臺中找 工作,印象中伊高中後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相對人也無與 家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0日調查,然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共 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 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 ,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 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養聲-6-20241212-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石春梅 關 係 人 林春美 林月霞 石鎮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石登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3月23日死亡)間 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石春美前於民國57年3月2 5日為收養人石登興、石陳秀英收養,茲因聲請人前於113年 8月20日與養母石陳秀英辦理終止收養,嗣石陳秀英於113年 9月4日死亡,而養父石登興則早於85年3月23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石 登興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石登興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石登興已 於85年3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石登興 與石陳秀英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 11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生父在20年前過世 ,生母10幾年前過世。本生家庭之手足中,大姊過世,三姊 也是出養,我跟二姊、四姊都有聯繫。養家之手足則是有2 個哥哥,大哥過世,二哥住在安養院。我沒有繼承養父的財 產。因為二哥沒有子女,於5年前中風住於安養院,因安養 院每年都會安排二哥前往鑑定,需要繳交鑑定費用,都是由 我負擔,且二哥有卡債,銀行都會來詢問二哥住在何處,我 也擔心日後銀行會向我催討,我想回歸原生家庭,二姊、四 姊都同意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之 養家與本生家庭之手足丙○○、乙○○及石鎮臺等人亦均同意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丙○○、乙○○出具之同意書以及 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11月25 日113安新(老)字第078號檢附之石鎮臺對被收養人返歸本 家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 石登興之收養關係,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 顯失公平,而使現尚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石登興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45-20241212-1

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熙之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陳番 特別代理人 陳熙凱 相 對 人 陳東志 關 係 人 曾阿省 陳東仕 陳鳳英 陳人鳳 陳靖錞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終止相對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參。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癲癇、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呼吸器依賴狀態、糖尿 病等症狀,已無意識而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亦無 法定代理人,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 准許,並選任相對人丁○之子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66 年9月5日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丙○○仍由其生父張永章 扶養,並一直與張永章生活在宜蘭縣至今,而相對人丁○則 定居於基隆市,相對人2人間並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缺 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 維繫,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情形,無維持收養關 係之必要,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當庭表示同 意之意。  ㈡相對人丙○○則以:相對人丙○○原為相對人丁○胞兄陳永章(原 名張永章,已歿)之親生兒子,惟因祖父母考量相對人丁○ 膝下無子,未來恐無人處理後事,方將相對人丙○○過繼予相 對人丁○;相對人丙○○曾向相對人丁○表示是否要終止收養關 係,惟相對人丁○不同意,故收養關係一直存在;宜蘭老家 親戚知道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丁○之養子,若有事情都會找 相對人丙○○處理,宜蘭老家之紅白帖及其他與親戚間間必要 往來,亦均為相對人丙○○出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本件 聲請。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 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 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子,此有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家非調卷第13頁),相對人2人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 ,將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在法律上應負擔或行使之權利 義務,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具本件之聲請人適格,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為案外人陳永章之子,並於66年9月 5日經相對人丁○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家非調卷第25頁),復有相對人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限閱卷),足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丁○之子陳熙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相對人丁○之所以會收養相對人丙○○,僅係因祖母 擔心相對人丁○沒有小孩,後事會無人處理,相對人2人並無 居住在一起,相對人丁○目前居住於安養院,安養院費用及 相關事務均為相對人丁○親生子女即伊、聲請人及相對人丁○ 之特別代理人甲○○在處理,相對人丙○○並未負擔任何費用, 亦未曾至安養院探望過相對人丁○,伊母親過世及聲請人結 婚時,亦均未見相對人丁○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而相對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基隆與宜蘭之親戚 間基本上並無往來,伊不知相對人丁○住安養院,相對人丁○ 之配偶過世之事亦是事後聽聞自其他親戚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足認相對人2人間確實長期未同住生活,且 相對人丁○不會主動分享或通知相對人丙○○有關其家中發生 之事,而相對人丙○○對於相對人丁○之個人及家庭狀況亦均 不清楚,核與親子間會互相照顧、關懷之互動常情有異。相 對人雖抗辯稱:伊在宜蘭老家一直基於養子身分替相對人丁 ○處理紅白帖及其他家族事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採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如今確實徒具形 式上收養之名,實質上並無任何親情往來聯繫,收養之目的 已無法達成,足信存有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非無據, 應予准許。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2

ILDV-113-養聲-2-2024121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正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林正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12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林正興之侄子, 收養人年輕時即患有重度精神障礙,需專人專責照顧,惟其 膝下並無子女可照顧扶養,故由聲請人為收養人收養,以照 顧其生活起居,並非為傳遞香火而收養,茲因養父已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已無繼續照顧養父之必要,且養 父往生後之祭祀,聲請人仍會與祭祀本家祖先一併辦理,今 聲請人欲認祖歸宗、回復本家照顧生母,並經本家生父母及 胞兄之同意,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林 正興照顧責任聲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 之遺產即房地1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惟因其 養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其生前即由聲請人與林正興兄弟約 定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且由聲請人預先給付該兄弟200萬元 ,將來則由聲請人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故聲請人多年來照顧 養父及負擔其喪葬等費用,已與繼承遺產相當等情,此經聲 請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5月28日訊問   筆錄)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買賣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等 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2-11

TPDV-113-司養聲-5-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子丁○○為監護人確定在案。緣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旋於同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甲○收養,即抗告人甫 出生即被改姓氏出養予無子嗣之養父甲○,惟成長過程仍居 住於原生蔡家,由蔡姓生父及生母扶養長大,嗣養父甲○於4 1年12月19日死亡,抗告人斯時僅14歲,於43年聲請人即將 戶口遷回原生蔡家,直至創立新戶後才遷出,抗告人雖出養 予養父甲○,惟仍與本生父母保持日常往來,抗告人之子丙○ ○亦定期至蔡姓堂哥家祭拜蔡姓祖先,並未與蔡家斷緣,而 抗告人80餘年之人生,與原生蔡家關係密切,在抗告人心中 ,自我認同為蔡家人,僅因出生後長輩安排而被收養,於抗 告人高齡之情況下,向本院提出聲請,祈可名正言順用蔡家 人身份走向人生盡頭,抗告人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認祖歸 宗回蔡家之舉,也獲得子女之支持。又抗告人亦未繼承養父 甲○任何遺產,本件收養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又終止收養為身 份行為,應視抗告人有無意思能力,不以抗告人前受監護宣 告,有無行為能力為必要,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 ,惟仍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合於終止收 養之要件,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即率認抗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 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1.原裁 定廢棄。2.請求許可終止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遺棄他方。⑶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 存,而一方有該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 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無從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後即於同年10月24 日由相對人甲○收養,甲○於41年12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17-21頁)可參,是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堪信為真。   ㈢又抗告人因罹患中度至重度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合併行為困 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 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5頁)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收 養關係養子女為抗告人乙○○,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之權利人僅限於養子女即抗告人乙○○,又抗告人 既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自無從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且基於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係屬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 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雖為抗告人之子女兼監護人,亦無從代為聲請法院終 止收養。   ㈣至抗告人乙○○主張自幼被相對人收養,然抗告人與本生父 母關係密切,而抗告人現已高齡86歲,祈能以蔡家人身份 走向人生盡頭,且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惟仍 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云云。惟本院審酌 抗告人自陳其自出生後即由甲○收養,迄至相對人於41年1 2月19日死亡時,兩造相處至少有14年餘,而抗告人成年 後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長達約60年餘時間,並未見其提出終止收養,衡情抗 告人乙○○本身有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實非無疑。再者,抗 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 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在撤銷之前,自難逕以抗告人個人之 主張而認抗告人仍有完整意思能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許 可終止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裁定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然抗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已如前述,抗告人有無到庭 陳述,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家聲抗-8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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