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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受告知人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eter Zaff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勞 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甲 方(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 稱海洋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 138頁),海洋中心所在地為高雄市茄萣區(卷一第105頁) ,固堪認兩造間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到庭不抗辯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14萬2,1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於 113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萬6,1 4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卷第279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政忠 ,嗣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吳誠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行政院113年7月2日院 授人培字第11330249801號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第8 屆董事及監事聘兼名單(卷一第369-375頁)為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 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 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 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所設海洋中心為原告之分支機構,則海洋中心因與被告 間簽立系爭契約而涉訟,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設海洋中心具有可供海底探測之船舶勵進 號,海洋中心於111年2月間就勵進號上總價值逾6億元以上 之水下遙控無人載具(Remotely Operated Vehicle,下稱 系爭ROV)、震測系統及其他有繫纜儀器等重大科學儀器之 投保事項辦理招標業務,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於111年3月得標 ,並簽有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據海洋中心於招標規範中所列 各保險標的、投保金額及數量等承保各儀器設備因保險事故 所生毀損滅失之風險,承保風險之一為因海上、河流、湖區 或其他可航行區域之風險所生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保 險標的物其中A、C項均適用倫敦保險人協會時間船體險保險 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Hulls 1/10/83,下稱ITC保 單條款),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6日凌晨時起至112年4月5日 結束時止。嗣勵進號111年10月間至臺東外海進行LGD-T52航 次水下探測作業,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4分進行佈放系 爭ROV,惟系爭ROV入水不久後即斷訊,操作人員至甲板觀測 時研判系爭ROV已落海,當日上午6時11分確認系爭ROV最後 掉落在深度371公尺之海床上(下稱系爭事故)。經海洋中 心聯絡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詢問打撈ROV之費用,經回應縱 未計入海洋中心自行安排平台船及拖船費用仍至少需2100餘 萬元;另經原製造商表示系爭ROV掉落時其接線盒可能暴露 在外致內部元件無從修復,接線盒內部組件可能持續惡化, 考量需支出之打撈、運送、檢查成本,重新購組新的ROV較 為節省成本,因此縱本件非實際全損,亦達推定全損程度。 原告就ROV主體(A項投保標的物)、ROV附隨儀器(C項投保 標的物)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爰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保險 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萬6,146元及自112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得標後簽給編號000000000000之保險單( 下稱系爭保單),約定就海洋中心所有含系爭ROV等水下探 勘使用之諸多儀器設備(即系爭保單內A項水下作業設備、C 項安置於甲板上操作使用設備),以ITC保單條款承保。嗣 被告委聘再保險人推薦之海事保險公證人Matthews Daniel 進行調查,依公證報告可知系爭ROV於系爭事故時係根據海 洋中心與空軍簽訂之ED11038P082PE水下作業合約(下稱系 爭空軍契約),進行探測墜海軍機、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等 作業,而原告以事涉軍機為由,拒絕提出當次作業中確實經 裝載於系爭ROV上落海遺失相關設備之明細及數量,或僅提 出海洋中心自製及拍攝之清單及相片搪塞,致被告無從判斷 發生系爭事故之風險,是否屬ITC保單條款承保範圍。系爭 事故係原告及空軍共同施行以營利為目的之海上打撈救難作 業,與保險招標時稱進行學術性科學探測工作相去甚遠,兩 者所需面對及承擔之風險與應收保費均不同,是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之原因及風險,並非被告以ITC保單條款承保之風險 ;原告使用系爭ROV時風力達蒲氏風力5級風,超出設備允許 範圍,違反製造商規定;系爭事故滅失之系爭ROV與被告承 保之ROV設備非同一,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或責任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海洋中心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單,並約定保險 標的物分為A項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B項陸地運輸保險 標的物、C項甲板上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6日0 時起至112年4月5日24時止,有系爭保單、海洋中心招標規 範、系爭契約(卷一第15-13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單以ITC保單條款所承保之範圍:  ⒈ITC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依本保險之規定於全部時間内, 本保險承保船舶不論有無引水人在船之航行或揚帆航行、試 航、及協助、和拖帶受難之船舶或小艇,但除習慣性或於需 要協助時至第一個安全港地為止,船舶不得被拖帶,或從事 經由被保險人及/或船舶所有人及/或經理人及/或租傭船人 以契約安排之拖帶或救助服務。本1.1條不排除與裝卸有關 之習慣性拖帶(The Vessel is covere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insurance at all times and has   leave to sail or navigate with or without pilots,to go on trial trips and to assist and tow vessels or   craft in distress, but it is warranted that the   Vessel shall not be towed, except as is customary or to the first safe port or place when in need of   assistance,or undertake towage or salvage services   under a contract previously arranged by the Assured and/or Owners and/or Managers and/or Charterers.This Clause 1.1 shall not exclude customary towage in   connection with loading and discharging.)(卷一第32 、267、309頁)。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本保險承 保被保險標的物因海上、河川、湖泊或其他可航行之水域之 危險(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perils of the seas rivers lakes or other navigable waters)(卷一第33、 268、310頁)。  ⒉查海洋中心LGD-T52空軍探測作業,於111年10月22日進行之 航次目的與作業大綱為:航次目的:⒈本中心協助空軍至台 東外海進行探測作業;⒉本中心派遣「勵進」研究船、關鍵 技術組、大洋探測組人員進行水下探測作業。作業大綱:⒉2 022/10/20~10/23(作業時間約4天),主要會進行下列作業 :⑴先以ROV進行水下目標物確認的動作,在天候狀況、海況 、風速等環境許可狀態下進行探測作業;⑵討論與確認水下 作業進行方式,先尋找與掛勾600kg ROV回收至甲板上;⑶確 認各項作業許可狀態下,進行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作業,水 下目標物繩索纏繞束緊與繫帶完成後,將重絞機吊掛纜繩放 置水下目標物附近與纏繞束緊繩索結合後,通知工作船「羅 福輪」至站點作業海域附近等情,此有海洋中心「勵進」研 究船探測作業通報(卷二第58-59頁)可參,應堪認系爭ROV 係以探測作業為目的,且未有打撈軍用戰鬥機殘骸之任務。  ⒊被告雖主張依險公證人Matthews Daniel出具之公證報告,認 定:LGD-T52航程的操作位置、目的、所安排的行程及項目 負責人(臺灣空軍)皆強烈顯示,於2022年10月22日所部署 的系爭ROV,和先前在2022年7月21日用於打撈軍機殘骸而滅 失的小型ROV位置和目的都是相關聯的,而且很可能就是為 了打撈該軍用戰鬥機。此類作業一開始保險人就書面明示不 允許,明顯符合下列除外不保條款:1.是處於不尋常有危險 的環境及情況下進行作業。4.在空間侷限的結構體及船、機 殘骸附近進行作業。9.搬移或棄置障礙物、船骸、貨物或其 他任何物品的工作(除經本保險合約允許者除外)。既然已 符合上揭保險除外不保條款,再保險人認為根據本件再保合 約條款不應予理賠〔the location of the subject   voyage LGD-T52,its objectives,scheduled itinerary   and project owner(Taiwanese Air Force)all strongly suggest that the ROV deployed on October 22,2022   can be associated with the location and/or recovery of the smaller ROV that was lost in an earlier   attempt to recovery the jet wreckage on July 21,   2022,and potentially to recover the wreckage of the military fighter jet itself.As this type of   operation was not specifically agreed in writing by Underwriters prior to commencement,it appears that   the following Operational Specific Exclusions have   operated:1.the undertaking of operations in   unusually hazardous circumstances.4.Non routine   operations within confined structures or wreckage.9. Removal or disposal of obstructions,wrecks,cargoes   or any other thing whatsoever(save in relation to   the Wreck Removal cover provided under this Policy )Having raised the abovementioned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with Underwriters,they have concluded   that coverage is not provided under the subject   Reinsurance policy.We therefore propose to close our file,marked 'No Clam',and suggest that Underwriters may wish to do likewise.〕(卷一第265、357頁)。惟依 被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2022年3月14日臺灣空軍所有幻象   2000戰鬥機在一次例行訓練活動中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往南 大約10海里處墜毀,其駕駛員則棄機、啟用緊急逃生降落傘 並獲救。進一步報導陳述,臺灣軍方曾立刻派人前往調查並 打撈飄浮於水面的飄落物,但飛機主機體並未被發現,軍方 因此與被保險人Tori簽定合約,以搜尋及打撈該架落海的噴 射機。據我司了解,第一次試圖撈救該飛機機體是在2022年 3月21日施作,此次作業在3月25日因連接救難船與e9該戰機 的纜繩斷脫而告失敗。其後根據2022年7月26日公眾媒體後 續的報導,第二次試圖定位並撈救該機殘骸的時間在2022年 7月21日。此次行動也是由Tori利用較小且較便宜的ROV執行 定位及撈救作業。據該報導說明,2022年7月21日使用的ROV 重量為600公斤,其價值則為4千萬元。據該報導進一步指出 ,在該次工作開始不久後,該ROV在水面下水深約40米處因 其操控纜繩斷裂而滅失。我司發現2022年7月21日ROV滅失事 件的背景,與本件於2022年10月22日ROV滅失事件的背景非 常相似(On February 24,2023 we were made aware of re ports in the public domain by local Taiwanese news c hannel EBC News,and others,that on March 14,2022   during a routine training exercise,a Mirage 2000   military fighter jet belonging to the Taiwanese Air Force crashed approximately 10 nautical miles south of the Zhihang Base in Taitung.We understand that   the pilot escaped by deploying the emergency escape parachute and was rescued.Further reports state that the Taiwan military was immediately deployed to   check and recover floating debris.However,the main   jet structure could not be located,and the military therefore contracted the Insured,TORI,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sunken jet.We understand that an initial attempt to recover the jet was performed on March   21,2022.This operation purportedly failed when a   rope securing the recovery vessel to the jet broken on March 25,2022.According to a later report within the public domain,dated July 26,2022 a second   attempt 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jet wreckage was   made on July 21,2022.This operation was also   performed by TORI and utilised a smaller,less   expensive ROV 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jet.The   report states that the ROV deployed on July 21,2022 weighed 600 kilograms and had a value of NTD   40,000,000.The report further advised that shortly   after deploying the ROV overboard at a depth of 40m below the surface,the ROV tether broke and the ROV   was lost.We note that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ROV   loss on July 21,2022 appear to be very similar to   the loss circumstances of the subject ROV on October 22,2022.)(卷一第255、349頁),足見被告所提公證報 告係以媒體報導內容推測海洋中心於111年7月21日滅失另一 具小型ROV為協助軍方打撈軍機殘骸作業,並遽推測系爭事 故與前次目的相同。惟被告委託之海事保險公證人未實際見 聞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自無從僅依媒體報導推斷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為原告協助空軍打撈軍機殘骸所致。則依被告所提公 證報告實無從證明系爭ROV確係因打撈軍機殘骸而滅失,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所設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符合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 施細則之規定:  ⒈按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施細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維護人員與設備安全,作業期間海況需於蒲福風級5級 ( 浪高2.5公尺)以下」等語(卷一第412頁)。又按法規範稱 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中 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其中公證人意見(Adjusters'   Comments)記載:涉案的ROV是在2022年10月22日當臍帶纜 繩失效而導致ROV失控掉落至海床。根據被保險人所說明事 件發生的時間順序,及船舶甲板日記所記錄的氣候報告,很 顯然該ROV在被佈放時間,其風力是蒲氏風力表5級的風力, 根據被保險人所告知,其內部操作程序及製造商的操作指引 說明,該ROV都應該只能在風力低於5級以下時被佈放,因此 被保險人此行為很顯然違反了下列條款:承保設備不應在超 過製造商設定的操作許可的參數範圍,或在此操作方式下會 增加設備受損或滅失風險的情形下操作(包含但不限於深度 ,水流,能見度,波浪,浪湧,海面氣候條件)〔The   subject ROV was lost when it's umbilical/tether   cable failed resulting in the ROV's uncontrolled   descent to the seabed on October 22,2022.Based on   the timings of the Insured's incident timeline and   the vessel log's weather report it appears that the ROV was deployed at a time when the wind force was   recorded at level 5 on the Beaufort Scale.The   Insured has advised that internal procedures and the ROV manufacturer's guidelines state that the ROV   should only be deployed when wind force is below   Beaufort Scale level 5.This would appear to be in   breach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the Insured equip- ment shall not be operated in conditions that exceed the manufacturer's specified tolerance/operating   parameters or in such a way as to create an   increased risk of Loss or Damage(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pth,current,visibility,heave,swell,sur- face conditions)〕(卷一第265、357頁)。應堪認系爭   ROV被佈放時風力為蒲氏風力表5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設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時符合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 用實施細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作業期間海況於蒲福 風級5級以下(包含5級)」,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ROV製造 商規範之其他安全限制,則被告辯稱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 時違反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施細則及製造商所規定安全 限制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 約;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 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法第50條 第3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值保險,乃為法律所 許可之以保險契約訂定時,約定之價值代替保險事故發生時 實際之保險價值,而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查保險標的物A項 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者包含:⒈水下遙控探測 研發載台及週邊裝備(ROV)—水下部分(型號Triton XLX l 50hp)投保金額為5,775萬2,086元、⒉深海型多自由度機械 手臂(型號Schilling TITAN4)投保金額為932萬2,000元、 ⒊多自由度高荷重油壓取樣輔助工具(型號Schilling TITAN 4)投保金額為970萬元、⒋深海慣性導航聲納整合系統(型 號IXSEA PHINS6000+DVL)投保金額785萬4,816元、⒌6000公 尺級高功率水下弧光燈具單燈4組(型號Deepsea SeaArc2 4 00W HMI)投保金額為314萬9,500元、⒍水下導航避碰輔助設 備(型號Kongsberg HD Pan & Tilt Zoom Camera 5200Metr e OE14-522FC-0009)投保金額為114萬4,900元;C項甲板上 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者包含:⒈載具避障連續掃測聲納收發 器(型號Kongsberg MS1171 Multi-Frequency Profiling S onar Head)投保金額為74萬5,868元、⒉機械手臂2公升油壓 補償器(型號Schilling Comp, 2 Liter, 8-10 psi, Manip ulator)投保金額為10萬8,678元、⒊多自由度高荷重油壓取 樣輔助工具專用攝影機(型號Schilling Titan4 wrist cam era lit, NTSC)投保金額為26萬8,131元、⒋ROV下掛式工具 籃(型號ROV Tool Sled)投保金額為98萬6,717元、⒌下掛 式工具籃專用油壓缸(型號SUS316   Hydraulic Cylinder)投保金額為9萬3,450元、⒍深海定點 自動導航聲納元件(型號Sonardyne Homer 4000m 0000-000 -00)投保金額為102萬元等情,有系爭保單(卷一第21、27 頁)、原告財產攜出申請單(卷一第169-171頁、卷二第61 頁)、系爭ROV及附隨儀器照片(卷一第173-177頁)為憑, 復參以系爭ROV製造商回覆海洋中心函文略以:因為貴中心 目前無法確認設備所在地,我們最好的假設是不論該設備受 損嚴重有否,他都已經漂流離開原有的航道及位置,這表示 他的主框架和架構比較有可能未受損,但是考慮到因為臍帶 電纜被拉出設備之外,終端接線箱呈開放狀況,我們幾乎可 以確定箱體內的零組件已經無法修理。其他接線箱雖然獨立 於這個迴路,但是隨著時間的經過,非常有可能已經毀損。 電纜線及其他設備現在也可能產生疲勞現象而劣化。考慮到 該設備在水中的時間,我懷疑大多數的陰極防蝕現在都已經 惡化,以致於主框架和相關接線箱都有腐蝕的現象,但是腐 蝕到什麼程度則難以判斷。結論是如果這個設備無法很快被 發現,我們認為全部更換可能是最能節省費用的方法。某些 項目當然有可能可以再使用,但是考慮到裝運及檢查的費用 ,恐怕也未必能夠比較經濟(Given that you have been u nable to locate the vehicle our best assumption is t hat vehicle was trimmed light or slightly heavy and has potentially drifted off course from its original poisition.This means that damage to the main frame   and structure is a less likely.However given that   the termination JB was left open due to the   umbilical being pulled through the vehicle is almost a certainty that all components within that box are beyond repair.The other junction boxes are isolated from this circuit but as time goes by its likely   that they will deteriorate.Cables and bellophragms   will also now be showing signs of fatigue and will   be deteriorating.Due to the timescale the vehicle   has been in the water I suspect most of the cathodic protection will have deteriorated by now so the   vehicle frame and associated junctions boxes will be now be showing signs of corrosion.To what extend   this is at is difficult to judge.In closing if the   vehicle is not found soon I would say that its most likely that a full replacement will be the most cost effective solution.Certain items may be re-usable   but coupled with the cost of shipping and inspection it becomes something of a false economy.)(卷一第   146、333頁),堪認原告主張保險標的物於系爭事故中全損   洵屬有據。本件定值保險之保險標的物投保金額合計9,214 萬6,146元(計算式:5,775萬2,086+932萬2,000+970萬+785 萬4,816+314萬9,500+114萬4,900+74萬5,868+10萬8,678+26 萬8,131+98萬6,717+9萬3,450+102萬=9,214萬6,146),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14萬6 ,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卷 一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 告至遲可於112年8月9日收受該函,則自其受通知後第16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原告即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 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足見須於「交齊證 明文件後」,保險人始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 ,且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致未在該期限內為給付者,保 險人始應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查依原告112年8月7日致 被告之函文記載:公證公司於7月24日以電郵要求海洋中心 提供涉及第三人機密資訊等情,本院將儘速回復公證公司, 惟在此重申任何調查均應具有合理性與關聯性,若非依法令 或依保單條款之不賠事由,請儘速處理本案賠款,以免衍生 爭議等語(卷一第180頁),及依被告112年9月8日致覆原告 之函文記載:根據海洋中心招標規範之記載及說明,該中心 向本公司投保之ROV,其使用操作之目的,乃係「海底地形 測繪」及海底攝影與採樣等科研工作,且於每次操作前均會 將所操作之海中設備,執行作業區域等航行及作業計畫,預 為通報相關單位。但本公司所委公證人前請海洋中心惠予提 供並說明,該中心於111年7月遺失ROV事件之相關資訊,以 及海洋中心所稱,於111年10月發生本件事故當次之航行及 操作計畫等文件時,卻遭該中心以發生於000年0月之事故與 本公司無涉,而發生於10月之事故又因事涉機密,故迄仍未 將本公司所委公證人要求提供之上指相關資訊及證明文件予 以提出,以供查核及理算等語(卷一第184頁)。應堪認原 告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尚未依被告所 委公證人要求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前操作ROV之執行作業區域 等航行及作業計畫,則被告因認仍須相關資訊及證明文件始 得查核及理算保險金,而未於收受原告112年8月7日函文通 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於該 期限內為給付。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9日 確已交齊完整證明文件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利息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自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17

TPDV-113-保險-2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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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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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楊祥睿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4,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陳報狀變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 ,保險期間為113年4月13日14時45分起至113年4月15日14時 45分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3年4月14日3時40 分,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巷202之11電桿附近 發生事故,當下有報警並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隔日原告前 往診所就醫支出點滴針劑費用91,600元;震波治療405,000 元共計496,600元。被告雖然依據機車保險有給付原告前往 聖保祿就醫之相關費用計63,745元,但拒絕給付原告前往診 所看診之關費用496,6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為 意外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前往診所換藥、 施打止痛藥、震波治療等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具有因 果關係,所以被告拒絕理賠。依據診所之回函均證實原告係 主動要求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而一般人 於受與相同之傷勢時,並非均需施作前開自費項目,原告該 等自費項目之支出顯欠缺必要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4月14日前往虎頭山旅遊回程時,於凌晨 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電桿附近,因 為閃避道路上之小狗,不慎摔落到路旁之農田,經救護車 送往聖保祿醫院就醫。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跡證不足,經 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主張之事故是如何發生,所受之傷害到底是如何產 生,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足以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 主張之事故,無法證明是意外事故,應屬可採。既然原告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系爭事故是意外事故,則非被告所 承保之系爭保單之理賠範圍內。 (二)就原告前往診所就醫之情事,經本院詢問:「請具體說明 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之療程內容及功能」, 答:「針劑點滴可促進肌肉蛋白質合成、減輕疼痛並提高 修復速度,震波治療也可用於治療肌肉疼痛,尤其是肌腱 及韌帶發炎」;問:「基於醫療專業,ㄧ般人與楊祥睿受 同樣傷勢時,是否均會建議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 自費項目?」,答:「不一定均會,但只要符合症狀且病 患同意,可使用自費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加數復原」; 問:「楊祥睿於就診時是否主動表達施作針劑、點滴及震 波等自費項目之意願?針對其所受傷勢,診所是否有建議 施作針劑、點滴及震波治療等自費項目?」,答:「楊祥 睿先生本人有主動表達治療意願,因病患傷勢有符合治療 適應症,診所也有建議使用」,此有合杏骨科診所之回函 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39頁)。顯見原告所施作之自 費治療之項目費用,並非治療原告受傷所必要之治療項目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醫療自費項目並無必要性,應屬可 採。再者,原告受傷是送至聖保祿醫院治療,如果有再度 診治之必要,應該會首先考慮再度回聖保祿醫院看診,其 為何不回醫院就診,而是前往診所看診,顯與常情有違。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意外事故及 所受之傷害需要自費之相關醫療治療之必要性,故其依據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委無可採,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49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保險-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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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9號 原 告 蔡玉燦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 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日均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9月3 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 70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2-17

STEV-114-店補-5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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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王家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771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本息總額為7,624,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24,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7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並提出佐證資料。 理由:被告公司設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因訴外人王家慶(99年10月5日歿)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涉訟。原告雖主張該等保險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訴外人王慶祥」)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高雄址),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查王家慶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9樓2,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原證4即本院104年度雄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家慶生前於96年至98年間因高血壓病史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而該醫院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足認王家慶生前最後住所地應係位於嘉義市。而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認定王家慶之住所係位於系爭高雄址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本院依上開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有管轄權。  3 表明上開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2-14

KSDV-114-補-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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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孟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主契約,並附加 「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嗣於112年11月15日因後頸 部良性腫瘤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就診,同年 12月5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108,340元。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依系爭保單約定向被 告提出理賠申請,然被告卻僅核付54,000元,就原告自費購 買並實際使用於手術中的「Amnlogen羊膜異體移植物(下稱 羊膜粉)」部分拒予給付,惟原告係依照醫師專業指示及實 際手術需求,為促進傷口癒合及避免後續併發症,方在手術 過程中自費購買並使用羊膜粉,性質上屬醫療必需之費用。 被告卻未就該醫療處置是否符合承保範圍盡周延查明義務, 逕以不符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約定為由拒絕理賠,顯有違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正當權益徒增經濟負 擔,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單附約第11條既明定「醫療行為」須以相 同專業醫師於同樣情形下,通常會診斷具有採用該醫療手段 或藥物之必要性者為限,可見保險理賠範圍應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原告固於切除手術中自費選用高價之羊膜粉以促進傷 口癒合,然查現行醫學研究及被告諮詢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羊膜粉對上開手術係必要支出,難謂符 合系爭附約第11條理賠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過程中自費使用羊膜粉具有醫療必要性, 應受保險理賠,被告則以原告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具必要 性之處置,方屬理賠範圍而認羊膜粉並不符條件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 具有醫療之必要性?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其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粉,旨在促進傷口癒 合並預防後續併發症,認為屬現行醫療常規所常使用之材料 云云,惟本院就原告使用羊膜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 一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30日出具之病 歷書面鑑定書載明:「七、鑑定意見:1.根據所附病歷資料 ,病患蔡孟軒於112年12月5日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門診手 術,切除後頸部腫瘤。手術紀錄及門診治療紀錄中並無明確 敘述使用羊膜粉,僅有兩張標示為Amniogen字樣的貼紙。關 於羊膜粉的用法用量、使用時機及適應症、可能併發症等, 無任何詳細記載或術前、術後門診說明。2.根據文獻,在整 形外科領域中,羊膜異體移植物多用於糖尿病足慢性潰瘍、 靜脈性潰瘍等慢性癒合不良的傷口,或燒燙傷之皮膚替代敷 料。至於在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手術中使用羊膜粉」,並無 符合醫療常規之充分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 依相關病歷資料並結合臨床文獻,羊膜粉主要使用於糖尿病 足或慢性潰瘍等較難癒合之傷口,至於後頸部良性腫瘤切除 手術中使用羊膜粉,尚無確切臨床依據,且原手術病歷記載 亦未詳細載明羊膜粉之使用時機、適應症與方法,顯見其非 一般通行或必要之醫療手段。  ㈡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羊膜粉係基於醫師專業指 示,並係基於醫療必要而不可或缺之手段,亦無法證實使用 羊膜粉確能提升其傷口癒合之效果,並符合系爭保單附約所 定「醫療行為」範疇。是以,本件自難認原告使用羊膜粉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尚乏依據,非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單附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40元及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4

KSEV-113-雄保險小-7-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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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陽馤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所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 而,於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先予指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以內部文件、官網公告、電視新聞稿等方式,承 諾配合政府及相關單位之政策,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 辦理理賠方式,並表示只要醫師有開處方用藥,皆能理賠   ,被上訴人自應受相關意思表示拘束。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 嗣後另為補充解釋或變更原條文之意思表示,顯有悖於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金管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及產險公會之問答 集,雖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亦不生 當然變更或取代保險契約效力之結果,惟該公告性質與行政 規則類似,經被上訴人公告上開內容後,即生拘束被上訴人 之效力,自得做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依據,被上訴人 核定理賠之相關單位,自應受該公告之拘束,就居家照護者   ,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相關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 19日即表示願意配合相關單位之政策,並公告於官方網站, 原審認定該公告之聲明不溯及既往,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  ㈢主管機關有鑑於疫情嚴峻,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 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並責由金管會協調產   、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 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 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上開情事,確屬一般人無法預 料之事,且如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上訴人所謂之情事變更,與原審之認定顯有不同,原審率 爾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判斷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實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未有 具體指摘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而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既屬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4

TPDV-113-保險小上-4-20250214-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廣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3

TYDV-112-保險-7-20250213-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3

OLEV-114-員補-64-2025021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楊雅旬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83,051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44,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3

TCDV-113-保險-24-20250213-3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肅欣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 原判決所為之契約解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違反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等 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 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因 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 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特定 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判決僅 對系爭契約作文義解釋,以上訴人僅接受門診而並未住院為 由,遽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未審酌系爭契約附表「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合併 玻璃體切除術(複雜)」之手術,依現代醫療水準,除非病 患有特殊身體狀況,原則上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 在手術風險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門診手術實際上取代了住院 手術的發生率,如堅守系爭契約「住院手術」之文義,與社 會醫療現狀不符,更不當限縮原先保單設計時所預定之保險 範圍,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是原判決就系爭契約 所為之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 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基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已約明特定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於醫院住院期間 接受手術治療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亦明定系爭契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俱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 險金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3

TPDV-114-保險小上-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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