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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HUU PHI(中文姓名:丁友飛)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DINH HUU P HI(中文姓名:丁友飛,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並就犯罪事實及沒收 、驅逐出境等其他法律效果撤回上訴,本院卷92-93、97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4月10日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罪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其係因失業、家 庭經濟困難,配偶及母親生病,且需撫養3個小孩,才會鋌 而走險犯下本案,且被告僅為執行者,並非策劃主謀,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警詢、偵訊均未供出具體上游人別,且 經原審調查後,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乙節,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桃檢秀正113偵18597字第113 907164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31日園 緝字第1135757314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原審 卷59、63、161頁),經核並無違誤,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 亦未爭執或聲明調查,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先 予敘明。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均未自白,原審因而未適用上開減刑條款乙節,有 被告歷來陳述及原審判決書可參(偵卷9-12、88-89頁、聲 羈卷25-26頁、原審卷34-35、114、196-197頁,原審判決理 由欄二、參照),經核亦無違誤,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同 未爭執,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犯罪,本件亦無上開 減刑條款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 其刑。  2.經查,被告無視各國均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且依原審判決確認被告之犯行,其運輸之情節、 手段,是與通訊軟體Zalo暱稱「Tai Nguyen」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謀議,由集團成員在越南將 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夾藏入石膏畫像2幅中,輾轉交由被告私 運輸入我國境內,足見其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有計畫為之 ;再被告運輸進口的毒品態樣是大麻膏,並非一般未經精煉 濃縮的大麻植物,運輸毒品之驗餘淨重更達3,096.72公克, 重量並不算少。從而,本件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 ,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 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為我國法制所嚴禁,仍恣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 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惟考量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 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於1 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法定刑範圍內,選擇量處相對較輕之 有期徒刑12年,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 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 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  ㈢另關於被告上訴改為承認犯罪,自陳對臺灣人民感到相當抱 歉等語,以及辯護意旨前揭所稱:被告失業、家中經濟困窘 、家庭成員生病之犯罪動機、非主導地位、毒品未流入市面 等情形,經核無非係因原審已為事證調查論斷後,見其犯罪 事證明確,而改為自白認罪之答辯,被告已然耗費司法資源 ,難認出於誠摯悔改,無從更為有利之因子,其餘或係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 一切情狀評價後,仍難以再予減輕。是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 ,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 由。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刑之部分,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60-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義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0、136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 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累犯加重有所違誤,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仍諭知4個 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而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易科罰金, 又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以社會役替代繳納罰金亦有困 難等語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 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並無違誤:   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侵訴字第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3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43頁至第165頁、第375頁至第394頁) ,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請加重其刑,並 指出認定方式復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已為佐證,業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一事說明證明方式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另依此 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以為佐證,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一審訊問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 表示意見(易卷第372頁),檢方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詳加說明、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也已經給被告就累犯部分說 明之機會,原審認定累犯之程序並無不當。而考量被告上開 前科,本案前揭案件係被告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者, 自能論以累犯,並無何犯罪時間久遠不能論累犯之問題。考 量除恐嚇取財部分外,妨害性自主(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 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本質上為仍具備妨害自由 的色彩,與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之 罪質雖有不同,但也非完全無關,而細觀被告前開妨害性自 主前案乃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年 僅19歲,並尚在就學中(偵一卷第39頁),於當時之法律規定 下仍未成年,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及歷練尚淺,也無一定 之經濟、人脈基礎,參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被告已展現對於 未及成長而較為弱勢之年輕者犯案之趨勢,並且經過前案之 執行後仍不知收斂改進。且被告前案經過刑之執行,若其果 真有悛悔之心,應極力避免更犯他罪,但觀其前科素行,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就算經過 刑之執行仍屢屢犯案,前科累累,顯然遭執行一事對於被告 未生絲毫矯正、嚇阻效力,被告仍漠視法秩序,其對於前案 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法敵對意識明確且強烈,本案縱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非完全相同,但考量上情並綜合判斷, 認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 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原審認為被告乃 累犯並加重其刑度,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蔣鎔安有所接觸,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即率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 索取金錢,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道歉,希望 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易卷第3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障礙之狀 況、無業,收入來源為政府補助,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偏執一端,且已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肢體障礙、經濟 情況考量在內,被告上訴再主張相同事由,自無從當作再為 減輕之依據,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在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下,所受 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屬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減。是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俐吟、莊承頻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1

CTDM-113-簡上-172-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蕭國銘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路旁,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 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 ,330元、拖吊費2,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萬2,000元、汽 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2萬5,000元、勞務 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現經濟困難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5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 資3萬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 車尾、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 項目除工資3萬4,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 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係於80年9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1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 算式:30,000×0.1=3,000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4,500元後,A車之回復費用應 為3萬7,500元【計算式:3,000+34,500=37,500】。  ⒉吊車費、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拖吊至易興修配廠路邊 ,嗣因A車無車牌無法停放路邊改停放至其他修配廠,故支 出吊車費2,000元、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 用)2萬5,000元,有估價單、連興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吊車 費、汽車停置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牌照稅1萬2,000元,並提 出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 原告為A車所有權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為納稅義務人,縱無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仍需依法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故原 告支出牌照稅及燃料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參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會議,而受有勞務費用3 萬5,000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調解)過程中之支出, 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 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 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 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調解)程序行為,此乃其為 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亦 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務費用3萬5,0 0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 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 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3 7,500+25,000=62,5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657-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3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同住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詎被告因婆媳相處不睦,一氣之下竟離家出走迄今已約 35年之久,期間因被告均毫無音訊已失蹤多時,兩造女兒林 宛音遂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獲本院以96年度亡字第13號判 決宣告被告於88年7月31日24時死亡,詎前往辦理戶籍登記 時始知被告尚在人世,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撤銷死亡宣告之聲請,經撤銷上開死亡宣告判決,然被告始 終未曾聯繫原告或兩造子女,被告這30幾年來完全未履行夫 妻義務,亦未曾盡過扶養子女之責,兩造間夫妻關係已無法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並同住 在宜蘭縣蘇澳鎮,嗣被告於證人即兩造子女林姵緹年僅3歲 時,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期間兩造 子女林宛音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 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嗣因被告仍在世,遂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32號判決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等情,有戶口名簿、登報公 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6年度亡字第13號、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卷證查核無 誤。另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96年度民參字第3號卷附97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於該次訊問時向檢察官表示:「 …我離家10幾年,當年是因為被我婆婆打才離家,我婆婆已 經去世。(問:為何迄今都沒回家?)我聽說我先生有女朋 友。(問:你有幾名子女?)3名,分別是林宛貞、林宛思 、林宛音。(問:為何離家10多年不回家看子女?)因為經 濟困難沒錢回家,且我出去賺不到錢,不敢回家。(問:能 去換發身分證為何不回家?)因為戶政事務所跟家裡離比較 遠,我又腳不方便,我一辦好身分證就離開。(問:為何一 直不回家?)我在山上靜養。(問:是否願意見到你的孩子 ?)我還沒有心理準備,我想自己跟孩子聯絡。」等語。參 以證人林姵緹(原名林宛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兩造所育最小的孩子,上面還有二位姊姊,林宛音是我二姊 ,我大姊是林姵妤。我對被告沒有任何記憶,被告在我大約 2、3歲時離家,長大後我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因為 照顧我的關係跟阿嬤吵架,那天晚上被告就離家出走,之後 就都沒有回來過,期間被告完全沒有以打電話或其他方式, 試著聯繫原告或我們姊妹,原告和我們姊妹也都沒有被告任 何消息,我現在37歲,被告離家距今已約34、35年左右,這 期間都是原告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被告完全沒有負到任何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於34、35 年前即因婆媳關係不睦而離家出走,期間未曾返家過,復未 有任何音訊,縱因遭死亡宣告致需重新申請身分證,甚或因 受檢察官傳訊,而回到宜蘭縣轄內,仍不願與原告或其所育 三名子女相見,抑或傳遞任何音訊,足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無 維繫婚姻及與原告共組圓滿家庭之意願,亦欠缺藉由相互照 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情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乃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20

ILDV-113-婚-66-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69、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 與告訴人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 其為更生人,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起訴書所指之前案紀錄,與 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並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不致有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業已撤回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亦未規避事故責任,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 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 當事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 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 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下雨,視線不清,其與告訴人 等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實屬無心之過,且其為更生 人,經濟困難等語,惟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客 觀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而原審量刑應屬妥適,已如 上述,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罪,而原審判決就本案情節綜合考量,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過重 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彭康明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黃聖顯、邱宏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雖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之疏失,致 釀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 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 ,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 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2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 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 、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闖越紅燈及左轉未顯 示方向燈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 人,且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 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 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2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程度、被告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4段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與 高幼路口,欲左轉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於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逕自左轉 ,適有黃聖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 宏智,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往陸光路方向直行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黃聖顯受有左臉撕裂傷、頸部 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手擦傷挫傷之 傷害,邱宏智則受有右膝深部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彭康明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聖顯、邱宏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黃聖顯、邱宏智送醫救 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聖顯、邱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康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使告訴人黃聖顯、邱宏智(下稱告訴 人黃聖顯等2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 前揭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轉過去沒有看到對方的車,伊完全沒有發現有車子倒地, 伊不知道車禍發生,如果伊知道伊會停下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監視器影像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又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駕車違規闖越 紅燈,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所 騎乘之機車斯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於被告車輛前方打滑倒 地,並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側,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尚往左 側跨越中線行駛,直至超過告訴人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內 行駛,有該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 ,且告訴人邱宏智於本署偵查中陳明:當時伊人有滑到被告 車輛右前方,被告有明顯減速,之後被告就加速逃逸,且被 告當時有往左靠一點,再往前行駛離開等語,是告訴人等機 車係於被告車前打滑,且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事發 時,亦有減速後,再行加速逃逸之情,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應知悉其駕車肇事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受有上 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黃聖顯等2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異,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婷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婷婷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即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 實,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賴翰緯 」之記載,應予刪除。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6關於「五月花面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⒊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7關於「五月花極柔秀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⒋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  ㈡證據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名稱」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賴翰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害人賴翰緯」。⒉補充:被告紀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困難,即擅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竊得 財物均屬消費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 和,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門市小姐, 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自陳患有強迫症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 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婷婷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各編號與㈡至㈣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1至8及㈢、㈣部分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該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9及㈡部分所示之物品,則業經警方扣押後分別合法發還 告訴人趙德志、被害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 偵2000卷第43頁,偵5782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壹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叁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壹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貳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蘿麵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面紙3入貳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寶 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 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 、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賴翰緯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俊成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2 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德智、賴翰緯、廖俊成、余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趙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余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如附表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俊成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余明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婷婷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扣案 之系爭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 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 ,已發還予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餘所竊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系爭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 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已發還予告 訴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 三)、(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洪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起訴書。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洪股)。 (三)原起訴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00號之 寶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 品貨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 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店員賴翰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 俊成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⒋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 帕2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理置放在櫃架上之舒潔袖珍包 面紙10抽26入共3包、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共2 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 ch 18片10用23公分共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 28公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 攜帶之袋內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紀婷婷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德智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勘驗報告1份。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5782、5360、8724號起訴書1份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紀婷婷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00、5360、5782、8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 與前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號之事實同一,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同一案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2025-01-17

SLDM-114-審簡-3-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豪好夾企業社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全 體合夥人)柳高逸、陳逸豪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陳逸豪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被告豪好夾企業社 、柳高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原審被告陳彥豪提 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 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 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柳高逸、陳彥豪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豪好夾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為止 ,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豪好夾 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並聲明: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 。且豪好夾企業社為柳高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創立,上 訴人並未簽署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亦未曾簽署願負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全體合夥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應為柳高逸所偽造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原審開庭通知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上訴人已簽名同意擔任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倘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豪好夾企業社 業於112年2月9日歇業,且其負責人柳高逸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是上訴人自應就豪好夾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豪好夾企業社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且柳高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渠等迄今尚 未清償所欠款項本金11萬1,101元、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 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雖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原審係於 112年8月21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原 審個資卷第11頁),並將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下稱安樂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判決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系爭地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樂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 13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 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系 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徵原審開庭 通知於112年9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可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  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 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 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系 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歇業同意書(下 稱系爭歇業同意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柳高逸先前曾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一下, 要給會計師申請企業社」等語。上訴人詢以:「這會怎樣嗎 ?」柳高逸再答稱:「不會;負責人是我;你是合夥」等語 。上訴人回以:「嗯嗯」,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柳高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勘驗(見 本院卷第240-2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手機翻拍照片) 。準此,柳高逸確有邀請上訴人擔任豪好夾企業社合夥人之 事實,且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出任合夥人,因此成立合夥契約 等情,堪以認定。又豪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 已歇業,有前揭豪好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柳高 逸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失利,目前經 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足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 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該合夥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 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地位,就該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對柳高逸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且參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另案)所載內 容,柳高逸於該案曾承認其偽造訴外人許閔翔之簽名用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本件應係利用相同手法云云。而系爭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署押,乃柳高逸所偽 造,固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起訴書可憑。惟 上訴人基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 署系爭同意書而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債務相關借款文件,不應就 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萬 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2-簡上-84-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 往。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萬7,500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提 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 卷附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0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 39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 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 分原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陸續追加給付 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代 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40萬9,617元, 並主張應與本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聲請人應給付金額抵銷。㈢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 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部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另相對人亦於審理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22頁);嗣又具狀擴張前開扶養費請求金額為每月2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及追加聲請 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爰 依法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及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  ㈡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丙○○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父母照顧並同住於嘉義,直至學齡 屆期而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就讀桃園市新埔國小。嗣相 對人於110年2月2日離家出走,致丙○○無人照顧,聲請人因 工作繁忙無暇分身,遂要求聲請人父母北上協助照顧丙○○, 嗣為丙○○就學及照顧事宜著想,由聲請人幫丙○○辦理轉學至 嘉義南新國小,並將丙○○戶籍一同遷移至嘉義,方便聲請人 父母協助照顧。又聲請人雖未與丙○○同住,然固定每兩週之 週五會返回嘉義陪伴丙○○至週日再返回桃園(若遇有連續假 期會停留更久),平時也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情,雙 方間感情深厚,溝通互動良好。再者,丙○○身邊親友、同學 及活動圈早已與聲請人家庭及所處環境密不可分,不宜變動 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資力較相對人良好,有足夠能力給予丙 ○○良好生活環境及求學資源。  ⒉次查相對人忙於網拍及免稅店工作,不喜照顧丙○○,且觀諸 丙○○於社工訪視報告內容之陳述,可知相對人喜怒無常、好 玩手機、不煮餐食、不參加丙○○學校活動、不做家務並將環 境弄髒亂,致丙○○給予相對人評分僅有5分,故雙方間感情 疏離,相對人甚至因細故離家出走,絲毫未在意丙○○感受, 另相對人父母之生活作息尚無法配合丙○○上下學,經濟狀況 亦非穩定,無法提供良好家庭資源協助照顧丙○○。綜合兩造 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丙○○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足認應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酌定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丙○○之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又兩造身為丙○○之父母,依法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而丙○○ 現居住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嘉義縣110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聲 請人現職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相對人從事 護理之家及兼職網拍,每月亦有一定收入,絕無經濟困難現 象。故依據兩造經濟資力,及考量丙○○出生迄今,聲請人及 其父母均為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均高於相對 人,此部分勞力付出,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參酌 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上開主計處之標準等因素,則兩造 就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3:7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丙○○之扶養費為1萬3,144元(計算式:18,778元×7/10≒13,1 44元),較為妥適。  ⒉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至113年5月31日止,共計39個月 ,相對人未曾支付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 相對人應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共51萬2,616元(計算式:1 3,144元×39個月=512,616元),再扣除相對人自111年9月至 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0萬5 ,000元(計算式:5,000元×21個月=105,000元),故相對人 尚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0萬9,617元,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40萬9,617元扶養費,並 與鈞院112年家財訴字第19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聲請人應 給付金額抵銷,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丙○○ 成年之日(即11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關 於丙○○之扶養費1萬3,144元(最後一個月不足30日,按日比 例給付),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全 部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8,000元,兩造收入差距甚 大,其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云云,然觀諸相 對人提供之薪資單上並無蓋章,也無銀行存簿金額佐證,無 法判斷相對人每月薪資是否僅有2萬8,000元。又聲請人查詢 相對人經營之網拍尚在營業,若以每月3萬元收入計算,相 對人每月收入甚鉅,何以僅能負擔丙○○每月4,385元之扶養 費。再者,依實務見解,監護方多付出勞務,少付2成扶養 費係為常態,且丙○○學習優秀,補習費用甚高,聲請人實際 支出扶養費遠高於相對人,而相對人亦無支付困難及具有低 收入戶資格,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1萬3,144元,尚 屬合理。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丙○○之親權行使部分:  ⒈查兩造於丙○○幼兒時期因工作繁忙,均協議將丙○○委由聲請 人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丙○○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 兩造同住並照顧,因聲請人工時較長,故兩造分居前,相對 人均為丙○○主要照顧者。又依丙○○及聲請人之陳述,可知聲 請人每天約8點多下班或有時加班至晚上9至10點等情,且聲 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旋將丙○○送至嘉義由雙親照料,足認聲請 人並無足夠親職能力及時間照料丙○○。再者,相對人與丙○○ 於第二次會面交往時,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均在視線所及範圍 座位等待,丙○○突然態度驟變要求在高鐵站聊天即可,顯見 丙○○有受到聲請人及其家人影響,並陷入兩造、聲請人父母 之忠誠議題處境。況依據訪視報告內容所載,聲請人母親曾 向丙○○表示「媽媽提出要爸爸在600萬元或者是孩子監護權 選擇其一」、「媽媽拿走聖誕禮物是要和子女結束關係」等 不實言論,顯見聲請人或其父母有向丙○○灌輸不友善之概念 。是以,聲請人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且提起本件訴訟 後相對人始得知丙○○所在,顯見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丙○○行蹤 ,倘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亦僅能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及 於週末探視,將剝奪相對人與丙○○相處時間,此舉是否有符 合丙○○之最佳利益,尚屬有疑。反觀相對人原為丙○○主要照 顧者,有強烈監護意願,工作亦較有彈性、充足之親職時間 及能力,如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亦可維持目前每週至 嘉義探視丙○○之方式,故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並無 不妥,爰依法請求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次衡諸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收入10萬元,相對人僅有2 萬8,000元,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收入為高且穩定,是認兩 造就丙○○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10:3較為妥適。聲請人誣 指相對人除護理之家外,尚有經營網拍且利潤達數十萬或上 百萬一事,全屬臆測。蓋相對人僅與聲請人同居時曾短暫嘗 試經營網拍服飾,然因銷貨量不高,無法取得批發價,僅能 以賺取買賣價方式獲取微薄利潤,但於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經 營,且相對人目前任職工作時間約為上午9時至晚上7時許, 倘有能力經營利潤豐厚之網拍,何須屈於現職,顯見聲請人 所述毫無依據,尚與常理有違,應無理由。又倘鈞院認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丙○○現與聲請 人父母同住嘉義線太保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50元,而丙○○每月 所需費用如以1萬9,000元為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計算式:19,000元× 3/13=4,385元)。倘若鈞院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丙○○主要照 顧者,則丙○○將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丙○ ○每月所需費用如以2萬6,000元計算,並按上開比例計算, 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金額為2萬元。是以,爰依 法請求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時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 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應負擔 丙○○每月扶養費為4,385元,已如前述,又丙○○自110年3月 至113月5月止,均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嘉義縣,則相對人於上 揭期間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16萬6,630元,並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10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 為6萬1,63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以前開返還代墊扶養費抵銷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並無意見。  ㈣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移民、改姓、出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⒉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 時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2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2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未能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兩造請求,對此 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中聲請人及 丙○○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一直於航空業工作未轉換跑道,現於 星宇航空擔任行政職,工作收入穩定,身心健康無虞。兩造 待未成年子女生活較能自理且可安排安親班才同住約5年, 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全由聲請 人支付,兩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聲請人每月約1~2 次回嘉義陪伴,平時不定期視訊或電話連繫關心狀況,未成 年子女會主動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就學規劃,聲請人予以 尊重,未成年子女內心感受則與聲請人母親分享。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北部同住約5年,因兩 造工作時間長、分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於不同時間 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雙親照顧。聲請人則每月1~2次 回嘉義陪伴及不定時的電話聯繫關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 女已可表達想法而辦手機讓其可適時與聲請人聯繫討論,聲 請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國中欲讀私校以利專心讀書之想法予以 尊重並鼓勵應考每間學校並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 盡可能陪同前往會面前所予以安全穩定感。  ⒊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自國小5年級下學期再次搬與聲請 人雙親同住,現就讀協同中學為通勤上學。同住成員為聲請 人雙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雙親關係親密願意分享學校事 務及心情感受,聲請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居住環 境,待國中畢業後再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規畫至北部就讀。  ⒋親權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約5年,同住期間之生 活規劃及陪伴主為聲請人。現未成年子女再次與聲請人雙親 同住,相對人已近2年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直至第二 次調解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聲請人依協議執 行從未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聲請人欲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雙親討論後決定讀協同 中學,教育費用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待未成年子女國中畢 業後再規劃回北部就讀高中。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請參閱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表)。  ⒎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彼此工作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5年,其餘則為聲請人雙親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未來就學有方向及規劃有自我想法 ,聲請人予以尊重及鼓勵一同討論,聲請人透過不定時聯繫 聊天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親的關心,聲請人從未向未成年 子女表達對對造之不滿,以鼓勵方式回應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會面互動,會面當日雖未干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 停留於高鐵站公共空間是否易讓相對人感到不被信任仍有待 討論。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見聲請人及其雙親笑容滿面 與聲請人互動無拘束且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以「開玩笑」 互動。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方,無法了解對造對於親權之 想法,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11 月21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0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7頁)。   另有關相對人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以下指相對人)自述其 過往皆有定期做身體健康檢查,檢查結果皆屬正常,被告稱 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過往僅曾因失眠而至身心門診就 診過,後續便未再就診,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 、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 分,被告稱目前收支無法平衡,需透過存款支用,因預計下 週會到診所工作,未來能有較高且穩定之收入,屆時被告自 認收支便能平衡,也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開銷,若有 需要親友也能提供經濟之協助,被告家人亦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综上本會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對於其自身 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惟原告(以下 指聲請人)在訴狀中提及被告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 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有相關精神之疾病,本會無權限 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 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 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未 來工作時間為中午12點半至晚上8點,每月休假8至9天,被 告自述其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課及夜間作息時間,被告家人 能協助接未成年子女放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提供之親職時 間加上支持系統應屬合理。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房產,住所為公 寓之一戶,共有三間房間,未來會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 睡一間房間,尚有一間空房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書房。本會 社工觀察屋内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活動空間亦屬充 足;而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本會評 估被告安排照護環境應能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能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 自述其會讓原告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約定會面時間及方 式,並不會限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頻率及每月會面之次 數。綜上本會評估被告對於會面規劃應屬可行,被告應有善 意父母之認知。  ⒌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稱 未來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 評估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會管轄訪視之 對象,因此請鈞院參閱該轄訪視報告。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且希望未來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 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被告對於其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及支持系統之安排皆能掌握,被告在住所 、教育及會面上亦皆有相關之規劃,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 告有較大精神、情緒之反應,亦提及被告曾至身心科就診過 ,相關精神疾病本會並無權限調閱相關資料,又本會無法確 認被告未來預計入職之工作收入,是否能令被告收支平衡, 因此請鈞院調閱被告相關醫療紀錄及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 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本會觀察在被告 搬離原告住所後,被告稱因認原告方並不會讓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且恐會發生爭執,故被告先前對於向原告方要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部分顯較消極且被動,又現階段被告自述 未成年子女僅希望待在嘉義高鐵站與被告會面、互動,平時 未成年子女亦不太回覆被告訊息等語,雖被告仍希望能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然本會評估依被告之描述以及未成年子女年 齡發展狀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際親子互動狀況亦恐待進 一步衡量,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對本案件之想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 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以 上有該協會111年11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51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 反面)。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 家查字第130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  ⒈親權建議: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兩造過往與子女互動基 礎之態樣評估,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備經濟基礎,男方 經濟條件較具優勢;在親職時間上,男方將孩子託付給男方 父母照顧,平時以通訊軟體保持聯絡,每隔兩週假日男方返 回男方父母家中陪伴孩子,女方為排休制,工作以外時間應 能配合子女照顧;在家庭支持部分,男方父母親自未成年子 女幼時,即有照顧孩子多年之經驗,孩子回到桃園居住後, 每年寒暑假期間,亦是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同住,兩造分居 後,孩子返回嘉義與男方父母共同生活逾三年,照顧並無不 適當之處,評估家庭支持良好,女方現與女方弟弟、女方弟 弟之女友同住,惟孩子過往並無與女方弟弟及女友共同生活 之經驗,其家庭支持情況尚不確定。居住環境穩定性皆佳。 在情感關係上,未成年子女主觀上與祖父母、男方關係較為 親近,對女方則是表現出疏離感,依未成年人描述,孩子過 往與女方互動情形,對比當前會面交往之經驗,反而是在會 面交往的過程中得較多關注(孩子稱過往女方多投入在自己 事務,較少與其互動),是以未成年人當前複雜的心理狀態 並非難以理解,即一方面猜想女方是否出於訴訟動機(因過 去孩子並未受到這樣的關注),另一方面也透露出「如果過 去一起生活時,媽媽能夠這樣就好了」的遺憾感受。在友善 父母層面,男方於女方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際,仍願意釋出 善意配合女方調整時間,又9月份之會面,兩造對於接送方 式認知不一,男方亦妥協配合女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讓女方 會面,評估男方未有刻意阻擾會面交往之行為,另外過往男 方父母雖有停留於高鐵站等待女方會面結束,可能影響未成 年人與女方自然互動,惟經家調官溝通後,男方同意讓女方 與未成年人單獨相處(9月份之會面開始),評估男方、男 方父母均具備善意父母之特質。綜上,兩造皆具基本親權條 件,衡酌未成年人已滿14歲,具備正常認知及表達能力,情 感依附對象為男方父母及男方,其意願應予尊重,又依未成 年人當前之社會心理發展需求,係以同儕、學校團體生活以 及學習成就為主要發展任務,未成年人現於學校、家庭生活 適應狀態均屬良好,依據繼續性原則,由男方擔任親權人, 並維持當前照顧形態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會面交往方案建議:男方同意每月第二週周日上午11點至晚 上7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並協助送至高鐵店,女方同意 每月第二周周日上午11點至下午5點為女方會面交往時間, 接送部分期能由男方將孩子送至高鐵站,會面結束後由女方 將孩子送回家中。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案意見相近,孩子亦 不排斥單日會面,建議可採納兩造之方案。  ⒊扶養費建議:男方自述月收入每月10萬元,女方自述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兩造薪資所得差異甚大,實務上較常依收入 比例加以分攤之,惟女方於調查期間自稱願意與男方「平均 分攤照顧費用」,是以女方若具備理財能力,能更審慎衡量 其收入支出情形,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或犧牲,實為未成 年子女之福氣,建議鈞長當庭再與女方確認之。以上有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6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均具備照顧丙○○之親職能力及時間,願為丙○○付出心力, 以丙○○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又兩造與丙○○同住期間,兩造均 未明顯對丙○○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之情事。 雖聲請人指謫相對人自丙○○幼時起即因忙碌工作,未曾善盡 照顧丙○○之責任,並自110年3月1日離家後對丙○○不聞不問 及未負擔扶養費,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亦指摘聲請人在兩 造分居後刻意隱瞞丙○○行蹤,及灌輸丙○○不友善之概念,然 前開兩造互相指摘他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至多要係兩 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就丙○○之生活照顧、居住 環境、親友資源、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 溝通,自難以此認定兩造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就子女日常 照護、會面交往事宜仍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且雙方 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雙方關係緊張 ,欠缺互信基礎,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達 成一致見解,恐致貽誤丙○○重要事務之處理,因認共同行使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本院衡酌丙○○自出生起迄今多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受渠等 照顧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丙○○亦與聲請人發展良好之依附關 係,依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子女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 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惟因母女天性,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指導與 關愛,為免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導致丙○○對相對人 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丙○○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丙○○ 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丙○○之親情維繫 不墜,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本院卷㈠第260至 266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如附表所示,俾利丙○○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以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期盼聲請人能放下成見並釋出善意, 讓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方順利會面,以維天倫之情。另依 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 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子女丙○○ 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併此敘明。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 即得卸免得利,是一方已為他方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未曾給 付丙○○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嗣相對人自111年9 月至113年5月間,每月支付5,000元之扶養費,累計支付共1 0萬5,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各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7、10:3之比例負擔丙○○ 扶養費,惟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西元2009年份汽車一輛, 名下有投資7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82萬1,830元,於10 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6萬2,275元、96萬4,396元(見 本院卷㈠第80至83頁),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星宇航空公 司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卷㈡ 第12頁反面);相對人於109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36萬1,94 7元、3萬3,468元(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於本院訊問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其從事產後護理之家工作,每月收入 2萬7,000元,未來預計111年11月入職醫美諮詢人員,每月 薪資預計3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168頁反面 )等情。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護理之家收入外,尚有每月 利潤豐厚之網拍事業收入,故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比例為3 :7,並提出相對人自營蝦皮網站之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76頁),然前開蝦皮網站截圖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有經 營蝦皮網拍之情形,尚難率予認定相對人每月有獲取高額營 業利益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主觀之臆測,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又相對人主張應依兩造收入比例10:3分擔扶養費, 惟依上開兩造之財產資料顯示,可知聲請人經濟能力雖優於 相對人,惟考量丙○○年齡及就學狀況,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 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 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丙○○均未領取社會補 助等一切情狀,倘依相對人主張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丙○○之扶養費為4,385元,顯屬過低,將不敷丙○○之基 本生活及教育所需,並非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 資料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兩造應以3:2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㈣兩造各自主張應依110、111年度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標準認定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 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 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之數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 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丙 ○○係自110年起迄今均居住於嘉義縣,而110年度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以此作為丙○○受扶養之標 準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 7,500元(計算式:18,778元×2/5≒=7,511元,取至百位整數 )。依此,相對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合計為29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39 個月=292,500元),扣除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至113年5月間 已支付10萬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餘由聲 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受有免支出18萬7,500元(292,500元 -105,000元=187,500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18萬7,50 0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以上開相對人應返還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抵銷聲請人應給付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惟此代墊扶養費金額尚未確定(兩造對本裁定均有抗告 之可能),且兩造間所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上爭議, 尚未裁判,其結果如何尚未可知,本院無從於本件裁判時即 作抵銷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是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丙○○扶養費之反聲請即屬法 無據,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併聲請裁判命相對人給付丙○○之 未來扶養費,自屬有理。又本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及丙○○目前成長及就學之所需,認丙○○每月之扶養費為 1萬8,778元,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負擔之, 業如前述,故聲請人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 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 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已變更至18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5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扶養費 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 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為適當,又本裁判作成時, 已逾113年6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 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 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 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之前: 一、一般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之時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聯絡。 二、每月第二週之週日: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以每月出現之第一個星期 日為第一週)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至嘉義高鐵站與丙○○ 為會面交往;聲請人應負責將丙○○送至嘉義高鐵站,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則由相對人負責將丙○○送回原住所。   ㈡相對人如欲變更會面探視之週數,應探視當週前三天(即    該週之週四)告知聲請人且每月限制僅能變更一次。 三、暑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14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四、寒假期間:   ㈠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期間,其起迄期間由 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子女丙○○學校學期結束 之翌日起算7天(不含每月第二週週日之探視時間)。   ㈡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    責接送,但相對人於期間內有無法接送時,應於3日前通    知聲請人,並將子女丙○○送回聲請人住所,改由聲請人接 送;相對人仍得在課輔或學習活動結束後探視丙○○,惟相 對人不得以此為由延長前項之會面交往期間。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意願為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電 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 子女預先準備。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 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 於交接子女時應同時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如相對人欲變更前開約定與子女丙○○會面交往週數,應提 前三日通知聲請人。   ㈤如未成年子女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㈦相對人於探視日如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丙○○,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2025-01-16

TYDV-112-家親聲-324-20250116-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正宜 視同抗告人 李子曜 法定代理人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 人乙○○(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收養視同抗告 人即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嗣抗告人與被收 養人之母丙○○於112年6月19日協議離婚,於112年6月30日約 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丙○○與被收養人已 遷出抗告人住處,難以再維持親子關係,故與被收養人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兩造已於112年7月11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 並徵得終止收養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訪 視報告亦可見被收養人表示了解抗告人不想照顧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對抗告人未來的探視沒有期待等情,被收養人無意 願繼續與抗告人維持收養關係,是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對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影響,且抗告人現無意願維持收養,抗告 人之經濟狀況亦難再扶養被收養人,徒留形式上之收養關係 已無意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認可終止抗告 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二、原審裁定略以:參諸卷附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對終止收養一 事尚未準備妥當,是否確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已非無疑;抗告人主張經濟負擔狀態,與丙○○離婚後驟變 ,成為無力支付被收養人之撫養費,亦難信採;抗告人聲請 終止收養之動機係欲免除扶養被收養人之責及避免未來被收 養人可能繼承之風險,非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被收養人年紀尚幼,已能粗略瞭解、表達對於終止收養 一事之失落、難過、無助、不知所措感受,父親之關懷對於 被收養人之成長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 ,保有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的情感連結實無明顯不利於被收 養人之處,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認可 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 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養被收養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養聲字第5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與 丙○○離婚後,原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 義務,於112年6月30日改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抗告人並與被收養人、丙○○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終 止收養書約等情,有戶籍謄本、前揭裁定及終止收養書約在 卷可稽,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有前揭事證可佐,惟查,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丙○○表示:本案是抗告人忽然通知伊跟被收養人去 律師樓就終止收養書約簽名,被收養人不理解收養跟終止收 養的意思,希望等到被收養人成年再讓被收養人自己決定, 被收養人目前都還是認為抗告人是爸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被收養人是否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 ,已有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被收養人之訪視內容與評估略以: 被收養人表示從有記憶開始就是媽媽和爸爸(即抗告人)一 起生活,不知道還有生父,訪視過程中,談及終止收養一事 ,強忍眼淚,直到忍不住而嘩嘩落淚,不知道沒有爸爸的意 思,希望晚一點,等長大一點,可以不需要爸爸時再終止, 了解爸爸不想照顧被收養人,知道爸爸媽媽離婚,想要跟媽 媽,但認定爸爸在心中的角色,希望爸媽能讓被收養人自己 慢慢決定關係及角色,並且愛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好,對 終止收養一事無力決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4日113宜 溫收監字第113023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被收 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不知道法院是哪裡,也不知道來 法院做什麼,以前和弟弟爸爸一起生活開心,爺爺奶奶對伊 很好,爸爸對伊也很好等語。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見被 收養人尚屬年幼,對於收養、終止收養所代表之意義未能完 全理解,故自難僅以被收養人有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即 逕認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觀諸被收 養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視抗告人為父親之想法始終明確 一致,在論及與抗告人之關係終止等議題時,更有落淚傷心 之情緒等節,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目前仍未與生父回復親子關 係,建立父子依附情感,倘於現階段成長過程中,又貿然終 止與抗告人之關係,使被收養人缺少來自父親此一角色之關 愛,誠難謂有利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心性健全發展。至抗告人 雖稱經濟狀況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抗告人目前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 ,000元,雖須負擔房貸、車貸,但收支尚能平衡,名下有房 屋、土地、車輛等財產,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 會112年9月2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48號函及所附訪視評 估報告、抗告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06年到112年間, 伊薪資狀況變動不大,錢都用在房貸、車貸,並交由丙○○以 及孩子,還要扶養父母、哥哥,107年伊跟丙○○就再生了1個 小的孩子等語,可見抗告人在與丙○○離婚前,收入均足以支 應家庭開銷及扶養被收養人、107年出生之小兒子等人身上 ,則抗告人與丙○○離婚後,收入既穩定維持,支出部分無何 重大變化,豈有突然陷入經濟困難致無法負擔扶養被收養人 之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綜合前 述事證,認終止收養關係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認可終止收養,惟由卷附事 證實無從推定被收養人有與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亦 難認抗告人聲請之動機係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 求,加以被收養人從小未與生父相處,而係與抗告人及抗告 人一家共同生活互動,抗告人已實際承擔照顧、教養被收養 人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定抗告人為父親,此刻對被收養人之 成長重要階段,仍係身心安穩、健全發展所不可獲缺,維持 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成 長,若遽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致被收養人斷絕與養家之 連結,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所為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15

ILDV-113-家聲抗-5-20250115-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財神爺」、「土地公」、 「可樂」、「小林」、「哈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冠廷與「財神爺」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盧培濬、黃琬喻、蔡欣羽,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內,再由陳冠廷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依「財神爺」指示裝到信封袋內後,放置在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10巷內之某冷氣外機上方,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陳冠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62頁、第126至1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 44號卷第5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第122頁、第126至12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培濬、黃琬喻、蔡欣羽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各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或一次匯 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各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雖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另行放置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 取,被告即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而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致告訴人等人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 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 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 安,且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 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 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 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 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上班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卷第57頁), 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收取,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 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然其亦表示:我有拿到新臺 幣1,000元車資乙情(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3頁),性質上 仍屬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4項但書第1、3款、第452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所科之刑均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刑度,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盧培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1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una Suzuki」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客服」等帳號與盧培濬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iPhone行動電話,惟須提供其賣貨便帳號及手機號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之情形云云,致盧培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1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盧培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盧培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⑶告訴人盧培濬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6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31頁)。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4萬9,938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 5萬元 2 黃琬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ferreyrade59992」、「goopimade0418」、LINE暱稱「伊洛」、「carousell TW」等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與黃琬喻,並向其佯稱:因買家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轉帳進行驗證,以保護其帳戶云云,致黃琬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3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黃琬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7頁)。 ⑵告訴人黃琬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⑶告訴人黃琬喻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第82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⑹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紙(見偵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9,123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 9,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店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 2萬3,088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3 蔡欣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4分,以旋轉拍賣帳號「maryellen20832」、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等帳號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與蔡欣羽聯繫,並向其佯稱:因資料填寫未完全,須自助認證,並轉帳操作確認帳號,始可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蔡欣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蔡欣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蔡欣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3至96頁)。 ⑶告訴人蔡欣羽所提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9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41至43頁)。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紙(見偵卷第34至36頁)。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 1萬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TPDM-113-審簡上-26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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