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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湯佩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搭 載其配偶乙○○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路段,與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丁○○之機車 ,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丙○○父親曾 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同行,亦下 車查看狀況。丙○○因認甲○○係故意煞車造成事故,心生不滿 ,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甲○○年歲較長,便 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甲○○爭吵,先憤而踹倒甲○○機 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致 甲○○胸部挫傷,甲○○其後即坐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 病」。丁○○遂向乙○○及丙○○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 雙方爭執不下,甲○○亦起身加入理論,因丙○○持續在旁叫哮 ,丁○○要求丙○○閉嘴,丙○○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丁○○ ,致丁○○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甲○○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 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丁○○不甘被掌摑及甲○○遭推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丙○○、乙○○,致丙○○胸 部挫傷、乙○○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指述 。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丁○○、告訴人甲○○)。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丙○○、告訴人乙○○)。  ⑤被告丙○○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拍 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 掌摑告訴人丁○○,辯稱:甲○○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乙○○,所 以我才會再次推倒甲○○,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沒有看到我掌 摑丁○○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安全帽揮向丙○○之動作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意,辯稱:我是被 掌摑還有甲○○被推倒後,基於保護自己和配偶甲○○之立場, 才用安全帽揮向丙○○,乙○○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 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丙○○閉嘴,就 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 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問對方 ,結果丙○○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肩胛骨, 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人丁○○遭 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之驚愕反應 相同。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臉 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丙○○掌摑之位置相合,堪以輔佐 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多時旋前往 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丁○○之就醫時 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連貫,更 況告訴人丁○○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 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甲○○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丁○○於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 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 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生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應確係被告 丙○○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丙○○庭呈之 「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 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之 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限 ,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丙○○ 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丁○○、甲○○間 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且被 告丙○○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甲○○理論,且動作極大,險 爆肢體衝突,惟均遭丙○○妹妹曾釨沄於其間阻擋攔下,又被 告丙○○衝向甲○○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其行動相當迅速,告 訴人丁○○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不高,尚有多名被告丙 ○○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 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被告丙○○有無以手掌摑告 訴人丁○○之動作,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有掌摑告訴人丁 ○○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片仍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 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丁○○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 並與告訴人丙○○、乙○○發生推擠,然告訴人丙○○於推倒甲○○ 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丁○○之動作,實難認有何 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丁○○之配偶甲○○業已倒地 ,告訴人丙○○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亦不存在被告丁○○所 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 ,被告丁○○所為應係遭告訴人丙○○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 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人乙○○係處在被告丁○○、告訴 人丙○○之間以隔開2人,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 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丁○○以手持之揮動推擠 ,一般人以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 勢無疑,又告訴人丙○○、乙○○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丁 ○○縱有高度近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 告丁○○所稱不慎傷及告訴人乙○○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甲○ ○、丁○○為之,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告訴人丙○○、乙○○為之,應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被告 丙○○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及被告丁○○以一行 為傷害丙○○、乙○○2人,而觸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 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 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 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丙○○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 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性 較為重大,而被告丁○○因遭被告丙○○掌摑後心有不忿出手還 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LDM-113-易-70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書羽 (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日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僱牙醫師。甲○○因認乙○○擅自取得診 所病患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某時,乙○○下班 、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之際 ,基於強制犯意,以將診所鐵門斷電、使鐵門無法由乙○○自 行開啟之方式,阻擋乙○○離開診所,迫使乙○○與其對話溝通 ,無視乙○○屢次要求其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將欲表達之內 容陳述完畢,始開啟診所鐵門讓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 乙○○留滯診所、與其對話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自由離 去診所之權利(時間約3分鐘,未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 度)。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雇牙醫師;被告因認乙○○擅自取得診所 病患個人資料,於上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 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通,期間自訴人要求被告開啟鐵門,其 均未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始將鐵 門開啟,期間約3分多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鐵門是助理在最後一位病患離開時關的,又鐵門鑰匙 並非僅有伊持有,助理也有,倘自訴人不願意與伊溝通談話 ,可以請助理開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人為該診所之受僱 牙醫師;被告因認自訴人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於上 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 通,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開門未果,直至被告認其已將欲表 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去,期間約莫經 過3分多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1-152、327-329、360-361頁),並有卷附 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 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 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參照)。查診所鐵門於案發當時係處關閉狀態,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7頁),則自訴 人下班欲離開診所,需開啟鐵門始得離開,自不待言。而被 告供稱僅有其與助理有鐵門遙控器可開啟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327頁),堪認自訴意旨稱自訴人當時僅得按診所櫃臺旁 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離開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6、17 頁)。而被告既自承知悉自訴人當時係下班欲離開診所,且 未持有鐵門遙控器,則對於自訴人僅得以前揭方式開啟鐵門 以離開診所乙情知之甚詳。又自訴人案發當時有以錄音設備 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並提出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頁 )。就案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係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9、11、60、153頁)。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自訴人屢 次要求被告開啟鐵門未果,且被告於自訴人表示「那你可以 先開門嗎?」、「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 在裡面」、「那你先開」、「那麻煩你先開門」等語,答以 「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 楚」、「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我再最後一件事情 講完就好了」等語,佐以被告不爭執當時要求與自訴人對話 溝通其要講的事情,直至與自訴人溝通對話完畢後,始將鐵 門開啟(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自承當時鐵門確實被斷電 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 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講的事情,以將鐵門斷電、無 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訴人離開診所,直至被告 認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 。綜上,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時下班、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 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亦知悉其將鐵門斷電,自訴人無 法自行開啟鐵門,仍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表達的事 ,而將鐵門以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 訴人開啟鐵門、離開診所,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對話,直至 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等 情,可堪認定。是以,被告以將鐵門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 行開啟鐵門,迫留自訴人於診所之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亦迫使自訴人行滯留診所、與其對話溝通等 無義務之事,業該當刑法之強制犯行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診所當時尚有助理在場,自訴人尚得要求助理開 啟鐵門使其離開云云,然刑法強制犯行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業如前揭說明,而被告本案上開強暴 行為,業足使自訴人之自由遭受壓制。且自如附表所示對話 內容,自訴人屢屢要求被告開啟鐵門,亦表示「你先開,這 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等語,在在可徵被告 所為,業使自訴人感受被告對其所為之強暴手段,並因此妨 害其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則當時助理是否在場、是否亦持 有遙控器可開啟鐵門,又自訴人是否得要求助理協助開啟鐵 門等節,均無解於被告本案已構成強制犯行。被告固復辯稱 其將自訴人留在診所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 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 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 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 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 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 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 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 照)。而查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使自訴人滯留診所之目的係 其認自訴人有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要與自訴人溝通 對話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2、328頁) 。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告誡自 訴人不要擅自自診所電腦取得病患資料並將病患引介至另一 診所,而此等告誡一事,並無急迫至需於案發時為之或僅得 於案發時始可為之,再被告尚可取得自訴人之電話與之溝通 ,亦可透過社群臉書訊息與自訴人聯繫,業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則被告捨此不為, 逕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談話溝通,被告強制之手 段、侵害自訴人權益之程度及其目的顯不該當,非可作為其 行強制手段之正當理由,自難以此卸責。  ㈣另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家彰,以證明診所鐵門使用狀況 及自訴人因本案所受創傷程度等語;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卓 俐伶、王瑞昇,以證明自訴人得請求當時在場且持有鐵門遙 控器之助理開啟鐵門等語,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 必要,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 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 第304條之範疇,兩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 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 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 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將鐵門斷電、使自訴人無法自行開啟 鐵門之方式,迫使自訴人留滯診所內與其對話溝通。於自訴 人留滯診所內之期間,並未使自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而剝 奪其身體活動自由,且於被告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後,被 告即開啟鐵門使自訴人離開,時間約僅持續3分鐘,程度尚 未達「拘禁」、「剝奪」之程度之相當時間,自應僅論以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為診所受雇醫師,倘被告認與自訴人間關於執行工作一事 有需溝通協調釐清之處,自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態度為 之,然被告卻以本案強暴之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談話, 侵害自訴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 告:周醫師,這邊我有話要好好跟你講,那個 自訴人:我要先回去了,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上禮拜那個,我有聽到你公然請病人跟你去土城去,     那不太OK喔 自訴人:可以先開門嗎?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然後你今天CO了病人的資料,看到我走進去,你有嚇     到,趕快把螢幕關掉 自訴人:我沒有把螢幕關掉阿,還呈現在那邊阿 被 告:有,你有把螢幕關掉,你有把視窗整個關掉 自訴人:喔,然後呢,你覺得有嚇到就有嚇到阿 被 告:然後你把資料,你抄了3筆,你整個就收起來了。 自訴人:抄了3筆,喔 被 告:這樣不行喔,這個資料其實是診所的 自訴人:嗯 被 告:你一直在踩線 自訴人:嗯 被 告:監視器的部分你也在踩線,然後患者的個資你也在踩     線 自訴人:嗯 被 告:這樣不好 自訴人:嗯,我要瞭解我患者的狀況,我要查出生年月日,我     要查他現在植牙的狀況,我只知道名字,我不知道出     生年月日,我在查出生年月日,然後去找他的病歷 被 告:你知道監視器的部分,已經,我有跟公會的律師請教     過了 自訴人:嗯 被 告:那這個,這個你已經踩到刑法的線了 自訴人:嗯,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現在把你的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 自訴人: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 被 告: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先開 被 告: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 自訴人:那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我再最後一件事情講完就好了,踩線之後阿,如果你     再踩一次線之後,真的,這邊齁,就沒有辦法再容忍     你的任何餘地了 自訴人:嗯 被 告:我已經把話講完了 自訴人:那我也聽完了 被 告:請你好自為之,你一直在踩法律的線 自訴人:我也請你好自為之,不要再一直去騷擾你的受僱醫師 被 告:喔,對,我,沒有錯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我,受僱醫師,是的,所以我有責任負責這邊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如果在這邊其實不愉快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你可以考慮考慮一下,你可以考慮一下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我要回家了 被 告:對,我要講,我講了,我知道你要回家,所以我要把     話講完,不然我們下次見面又是下禮拜事情了,我把     話講完了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再見

2024-12-25

PCDM-112-自-7-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4號 原 告 賴登雲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巨航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W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 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車過程中,在平交道上,遮斷桿已放下, 為免發生火車碰撞事故,因此撞開遮斷桿,係為防止更大損 害發生,亦係避免原告當下之生命受到威脅,符合行政罰法 第13條(誤載為第14條)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復於 當庭陳稱原告住在違規地點,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平交 道,就算趕時間也會等火車經過,不可能拿職業駕駛駕照開 玩笑,當天停在交叉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開過去沒有注意 到警鈴已響,往前一點就是黃線,所以加速偏左通過,才會 撞到遮斷器,並報警處理,客觀情形是原告停於平交道會產 生危險,法律上如果沒辦法期許人民遵守應予酌減或不罰; 當下同居未婚妻確診而我發燒,想趕快回家,車窗是關著, 系爭車輛行運當下聲音都很大聲,一開始才會沒聽到,比較 近時聽到警示聲才趕緊通過,可以接受處罰罰鍰亦願意繳納 、吊扣,但因為本件的裁罰是永久吊銷駕照,原告職業為司 機,會沒有工作,希望可以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鐵路局提供影像(檔名:EMZG3757):畫 面時間11:41:36-可見鐵路平交道之閃光器已作動、11:4 1:40-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11:41:50-原告車輛闖越 平交道碰撞遮斷器…影結束。足認系爭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 及閃光號誌,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另縱有原告所稱避免火車碰撞之「危難」情事,亦係原告疏 於注意道路交通狀況之行為所致,應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 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 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 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故原告行經平交道前,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平交道閃光燈號誌及警示器聲響,其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 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⑷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4,500元。一、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中 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100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 機關112年9月1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7395號函、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影片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91、101-102 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節略如下:       一、檔案名稱:EMZG3757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1:35 — 11:41:57   11:41:35影片開始,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40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平交道左側。   11:41:46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文昌路一段、平和 街口全景   影片時間:2023/07/06 11:40:00 — 11:49:57   11:41:32可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   11:41:39可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11:41:43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遮斷器發生碰撞…影片結束   。(圖5—圖7)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7   -123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可知,於11 時41分32秒開始平交道燈號已開始閃動,系爭車輛尚未通過 黃色網狀線,於11時41分39秒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於此 時即應減速停等,然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逕自越過黃色網狀 線,持續向前行駛穿越平交道,撞斷另一側遮斷器,未停車 等待火車通過等情,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 平交道處時,本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注意並遵守 系爭平交道設置之閃光號誌,及注意聽聞警鈴響聲。況原告 亦當庭自承居住在違規地點附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 平交道,實已知悉系爭平交道設有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 等交通號誌設備,在進入平交道前應及時察覺管制號誌、警 鈴與遮斷器是否已制動。而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 駛人,具有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應充分知悉並遵 守,在到達平交道前亦應能充分注意鐵路平交道標誌,自不 能一概推諉不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 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 ,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況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又據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 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閃光號誌 及警鈴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 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 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 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 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 ,仍於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闖越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 ,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其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然緊急避難係指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參照),亦即行為人先遇「緊急危難」,後有「不得已之( 違規)行為」,始符法定要件,絕非指自己有違規行為遭致 危險而即得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 採。  ㈤在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肇事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所明文。而吊銷駕 駛執照係上開條文所明定,只要符合法明文之要件,行政機 關並無裁罰與否之裁量權。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司機,若駕駛 執照遭吊銷將造成無法工作等語,並非本件可主張阻卻違反 交通法令之理由,尚不得作為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理由。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 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 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 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 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56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70號 原 告 連俊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變更為張丞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4月9日( 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2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 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 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 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9月5日20時餘,經連金生(原告之代表人)酒 後駕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近中坑街處,欲協助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而翻落田間之友人李訓烱, 嗣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車輛翻覆事故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 而旁邊之連金生散發酒味,經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 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 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20時54分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 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7mg/L)」之違規 事實,乃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000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乙○○予以舉發(連金生 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經警 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7MF 0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前 (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7MF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吊 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對於連金 生酒測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限度,其所為之逕行舉發處分 自屬違法行政行為,原處分未查以該違法行政行為所作成 之裁罰處分自屬無效: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lll條第7款定有明文。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 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 人員之身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    ②「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 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 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 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 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 程序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 判決。   ⑶查連金生僅係因第三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電話求援而 來,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到場 「前」即到場救援,於警員到場時連金生係處於未駕車狀 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警員到場時應無 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得予以酒 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⑷詎料,龜山派出所警員僅因詢問連金生是否駕駛肇事車輛 時,經連金生否認並表示其係因接到李訓烱之求援電話才 盡速駕車趕來支援等語,即要求連金生亦須接受酒測,核 其所為自難謂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攔檢作 為,其恣意要求連金生接受酒精測試等行為自已違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3條第l項、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 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其因此所開立之 逕行舉發通知單自亦屬違法。   ⑸又本案連金生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依同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相關處分係經警察機關蒐集事實 並自行職權舉發後,再由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判斷處分, 其屬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自與前階段處分即警察機關 所為之舉發通知有高度緊密關聯,故如前階段處分違法, 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 之判斷,而應認後階段處分亦屬違法處分,而具有重大瑕 疵應認屬無效處分甚明。   ⑹綜前,本案龜山派出所警員對連金生所為之酒測作為已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條第1項與第3項要求警察行使 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之誡命,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基於前階段違法處分事實下所為之判斷 ,而具有重大瑕疵應認屬無效處分。   2、本案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或有 任何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處分,自有未 洽: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 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 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 ,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 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 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 決。 ②「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 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 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為防衛、避難、毀損 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依目前實務見解, 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緩解其罪責;就 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 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參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⑶查本案連金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因第三 人李訓烱因事故驚慌之際經電話求援而來,而李訓烱事故 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 昏暗,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其稱有受傷又卡 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連金生已認李訓烱具有生命或身體 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以適 當援助,應認前開情況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⑷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地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 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而連金生當時用餐地點桃園市 ○○區○○街000號旁邊,與前開事故發生地僅有約4分鐘之車 程,且連金生相較於龜山派出所的確係於第一時間得知事 故並最先抵達現場援助,輔以李訓烱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 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客觀情狀,自應認於當下情 況連金生酒駕行為已屬必要(犧牲交通安全保全他人生命 身體)且不得已(地段人車稀疏且路燈稀少而路況昏暗) 之行為,且依法益衡量論此際應無避難過當之情事存在, 本案連金生自有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應無疑義。   ⑸退步言,縱認連金生於本案客觀上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惟連金生確實係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為相關酒駕行為, 核其法律性質自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而應得阻卻其違反行 政法規範之故意,又依第三人李訓烱當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係以呼吸急促向其稱有受傷又卡住於水溝等語氣,對於 連金生而言應難認其主觀之誤認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事,核其所為自屬無過失之行為,自不應以其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即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 行政罰責任,否則亦有違比例原則。   ⑹綜前,本案參考第三人李訓烱事故發生時向連金生電話求 援與事故發生地實際之情狀,連金生應有行政罰法第13條 緊急避難之適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等行為應不具有責性;退步言,縱認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應認連金生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於主客觀 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原處分未查逕對原告為相關裁罰 處分,自有未洽。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 規定酒駕行為人即須吊扣牌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 作權、財產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 則,建請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 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 ①「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 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 ,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 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 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 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 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 ,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②「l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別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⑶雖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認前開規定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惟該解 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 「效果」(吊銷駕照)所為之解釋,並未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要件」有進一步認定或闡釋,故對 於連金生本案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 「要件」上無分情況一律受罰等情主張前開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之主張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範疇,合先 說明。   ⑷查本案連金生酒駕之原因係因第三人李訓烱發生事故後一 系列之聯絡行為及相關主客觀情狀所造成,相關事實已如 前述,惟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 項卻造成原告賴以維生之自用大貨車牌照需吊扣2年之結 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已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與生存權受有不當之基本權侵害。   ⑸又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微情 狀而為酒駕行為,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9項卻未對於前開特殊情狀或特殊事由為要件限制 ,其效果卻又未分軒輊一律吊扣駕照、牌照2年,對於其 情可憫、案情輕微之個案,卻因前開規定使裁處機關無法 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 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上文意旨,應可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   ⑹綜前,本案連金生既係因「緊急避難」或其他潛在特殊輕 微情狀而為酒駕行為,卻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9項使裁處機關無法依個案情形異其效果依行政 程序法第7條為違反義務之認定或處罰,造成對於情節輕 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認定,自應認前開規定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而有牴觸憲法之虞,建請依憲法訴訟法 第55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 112004797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方於112年9月5 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內翻覆並 旋即趕往現場,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內, 車內一名乘客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 下稱連民)於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 00號自大貨車,經員警確認過車內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 李民與連民皆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 李民坦承酒後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 值1.01MG/L,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 ,另經員警詢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 民來電表示駕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 來關心,經員警對連民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7MG/L,全 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 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 2、原告主張警方到場前連金生已將車輛停妥,故警方到場時 應無任何跡象可認連金生有得予酒測之事由;惟依相關採 證資料,警員發現連金生渾身散發酒味,連金生亦自承駕 駛系爭車輛前來違規地點,顯見連金生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明確,再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特 勤警員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 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 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 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於行駛中不得酒 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 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 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 以,特勤警員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 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 警員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 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 無可採。」,依上述判決,本件依客觀事實已足合理判斷 連金生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警員要求連金生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緊急避難,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 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 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 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參 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 ,是以,縱本件連金生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 請警方處理並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 全,猶駕駛大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故連金生所為之違規行 為,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 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4、再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 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 罰則。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 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5、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 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 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 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縱使被 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該車 輛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 未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 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本處 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43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 判決)。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是否 有據?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 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1紙、公司基本資料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7974 號函〈含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測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 至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21日 山警分交字第11200450643號函〈含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密 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 )、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6幀 〈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43頁〈單數頁〉、第149頁、第151頁)、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實施酒測,依法有據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 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 得加以「攔停」之權力,故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 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違規酒後駕駛之人若見有警員 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換人駕駛等類似主張 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警員對駕 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 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連金生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舉發警員(司尚儒) 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警方於112年9月5日接獲民眾報 案稱有車輛於龜山區光明街290巷内翻覆並旋即趕往現場 ,現場發現自小客車0000-00翻覆於田内,車内一名乘客 李訓烱(下稱李民)受困,渠友人連金生(下稱連民)於 車外關心,且翻覆車輛之正前方停一輛00-000號自大貨車 ,經員警確認過車内乘客李民無受傷後發現李民與連民皆 渾身散發酒味,並詢問有無酒駕行為,後經李民坦承酒後 駕駛渠妻名下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酒測值1.01MG/L, 全案依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案移送偵辦,另經員警詢 問連民,連民坦承渠因於住家飲酒後接獲李民來電表示駕 車翻覆於田中,故駕駛00-000號自大貨車前來關心,經警 員對連民實施酒測,酒側值為0.27MG/L,全案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佐證連民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後,依公共危險-不能 安全駕駛案函送偵辦。」;又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調查筆錄所載,連金生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於 何時、何地遭警方攔查並查獲你酒後駕車?呼氣式酒測值 為何?)我於112年9月5日20時29分許我接到我朋友李訓 烱的電話說他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開車翻到田 裡面,當時我在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吃晚餐 喝酒,他打了兩次電話要我過去幫忙,我便駕駛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過去給他關心一下,我開車到現場後,警方隨 即就到場了,警方到場後便詢問我有沒有酒後駕車,我便 向警方坦承我有喝酒並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去龜山區 光明街290巷關心我那位車子開到田裏面的朋友的安危, 警方便於112年9月5日20時54分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0.2 7MG/L,查獲我涉犯公共危險案。」;復依前揭警員採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可見警 員係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連金生則位於旁邊,經以棒 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且連金生自承系爭車輛係 其所駕駛,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遂於 連金生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無訛。   4、據上,足認警員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即連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續予攔查,並 要求連金生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3、查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之代表人連金生所駕駛,而因連金 生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 段第1款)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指「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 有過失」,而原告就此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業已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連金生)善盡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酒後駕車之違規事 實,更何況連金生乃係原告之代表人,故本件並無充分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 原告就此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4、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⑵原告所指連金生因友人李訓烱駕車翻落田間而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該處一節縱然屬實,然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及譯文所示,該駕車翻落田間是否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 13條所指之「緊急危難」,已屬有疑;況且,若屬「緊急 危難」,應係撥打電話請求警察局或消防局人員始能為妥 適之救護,此乃一般大眾所共知之事,尤其於自身飲酒超 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違規駕車前往,更非屬「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是連金生所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顯無「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再者,本件既顯無「緊急避 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則原告主張連金生因誤信有此事由 之存在,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事,自無足採。 (四)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前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 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 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 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 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 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 權(車輛之使用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李訓烱〈待證事實:有無緊 急避難或使連金生誤信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葉姿妏〈待 證事實:舉發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相關規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 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2-交-1870-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 告 林世虔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00000000、6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世虔於民國113年5月7日6時52分許,駕駛 原告陳淑萍所有牌號BNZ-7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台76線快速公路東向14.9公里處時,有「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故逼迫BRU-9787號車減速停於出口匝 道影響往來車輛行駛安全)」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3日,認原告林世虔「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 原告林世虔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對車主 即原告陳淑萍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須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造成之危險相 當,始足當之,而其態樣雖多,但應與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 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容有過苛失當之疑。 觀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速度平穩、與前後車輛保持 一定安全距離、也無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方 駕駛之牌號BRU-9787號車輛(下稱對方車輛)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卻突然超車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而造成危險,之後仍有 不斷煞車等行為,駕駛人更將手伸出車窗比劃,原告林世虔 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左前方,以 遠離對方車輛並報警,對方車輛猶停擋於匝道出口之車道, 造成後方其他車輛須靠護欄行駛才能離去,故原告林世虔才 是本件被害人。何況系爭車輛不論暫停於槽化線或駛出回外 側車道,均有注意周遭車況,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並未對其 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倘原告林世虔真有擋住對方車輛之 意,當時可直接將系爭車輛駛入對方車輛前方擋道,而不是 只行駛至槽化線,故原告林世虔駕駛行為不該當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等語(原主張有緊急避難情狀,已改 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130008041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7月3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115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 71-72、75-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無「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而造成危險之 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 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二)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 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固為法律所明文如上 述。然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交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 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系爭車輛及對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台76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 與對方車輛有行車糾紛,嗣對方車輛由減速車道欲進入與國 道一號連結之匝道出口時,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加速進入外 側車道,復駛入對方車輛所在減速車道左前方之槽化線,甚 至有部分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於進入減速車道之際,與右 側之對方車輛非常接近,致對方車輛須減速向右偏移以閃避 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2-143、163-170、188-190、219-220、224-22 8、232-234頁)。細繹其內容,系爭車輛於對方車輛進入減 速車道前往匝道時,加速進入對方車輛左前方槽化線,並有 部分車身靠近對方車輛,此舉違反一般用路人對道路使用者 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認知,未能預期系爭車輛會突然 跨越槽化線靠近己車,因而可能產生碰撞之風險,而事實上 對方車輛也確實因系爭車輛之突然靠近而向右方偏移。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與「蛇行 」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原告主張只是為了報警才暫時 進入槽化線,所為並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造成危害云云,與 勘驗所見不符,非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係對方車輛駕駛人為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林世 虔只是被害人云云。然查,對方車輛先前之行駛行為,對系 爭車輛及其他往來車輛容有造成危險之可能,其違規行為業 經舉發機關員警另行舉發,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5頁),此部分違規行為,與原告林世虔嗣後將系爭 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並靠近對方車輛之舉,係各自獨立之行為 ,並非對方車輛有違規行為,即可使原告林世虔自己的違規 行為合法化,原告主張己方為受害人,縱然屬實,仍無礙原 告林世虔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 為可阻卻違反道交條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世虔所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蛇行 」等各款危害程度相當,且原告陳淑萍未能舉證證明對車輛 使用人之選任、監督等無過失,則原處分認原告林世虔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分別裁處原告2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交-691-2024122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00號旁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 行經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 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三、爭點:原告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且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 ,有無理由?又經吊銷駕駛執照,6年後才能再次考取,相 關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 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 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 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 尺。」⑵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⑶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⑷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嘉竹警 四字第1130011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見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716號卷〈下稱716號卷〉第53-55、61-64、66-67、7 1-73、81-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11 3002189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卷〈下稱巡 交卷〉第21、25-3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 爭平交道兩側之紅色閃光號誌均自畫面時間13:39:05(註: 與原處分記載之時間相差約2分,容係不同計時裝置所致, 無更正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必要)開始閃爍,嗣於畫面時 間13:39:14遮斷器均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接近系 爭平交道前方網狀線,惟該車輛並無任何降低速度或煞車動 作,而是繼續往前行經系爭平交道,致其中1支遮斷器因碰 撞系爭車輛載送之貨物而歪斜並有反光片掉落之結果,此有 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50-53 、57-63、68-73頁)。原告雖稱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且有 緊急避難情事云云,然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地圖與街景服 務照片(見716號卷第85-87頁、巡交卷第81-85頁),系爭 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雖非完全直線,但仍足以使 駕駛人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號誌與遮斷器,且自系爭平交道 號誌開始閃爍至遮斷器開始下降,期間長達9秒,系爭車輛 是在遮斷器下降前才行駛至接近網狀線之位置,顯見原告於 距離系爭平交道仍有1段足以煞停之距離時,應已可清楚看 見紅色號誌閃爍,何況原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也 自陳有看見紅燈在閃,就想繼續行駛通過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9-30頁), 益徵原告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知悉閃光號誌已顯示,卻 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對肇事之結果,自有故意甚明 。又本件係原告於知悉平交道紅色燈光號誌已閃爍之前提下 ,仍闖越平交道,縱然於闖越過程遮斷器放下時為避免遭火 車撞擊而必須離去,此係原告事前即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原告主 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 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單一選項之羈束 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考量行駛中之鐵路 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 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 多乘客傷亡,故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 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規制目的合憲。其未區 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 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 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 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之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難謂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巡交-8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王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當天有不遵守規定行走斑馬線之行人從旁衝出,若貿 然踩剎車後方必定造成追撞,故向左轉並且加速閃避該位行 人。  ⒉取締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任何明顯執勤中之燈號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縱有行人違規 , 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⒉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問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 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 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 與否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語超速照相距離說明、職務報告、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113年10 月11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等情,有前開測速照片,速限標 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參,縱使如原告所述 行經系爭地點遇穿越車道之行人,其應選擇減速行駛閃避行 人,顯見原告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 唯一手段至明。又原告駕車超速高達46公里之行為,對於其 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 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殊難想像原告駕車僅為閃避行人,因而造成超 速高達46公里之結果,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⒉依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可知系爭地點距離「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約28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縱使如原告所述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開啟執勤中 之燈號,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2-19

TPTA-113-交-822-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秄潼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秄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秄潼與告訴人黃彥凱前係男女朋友, 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 ),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告訴人與被 告因故發生爭吵,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爭奪廚房之 菜刀,並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左側 小指刀割翻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485 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莫名就吵起來,伊在廚房他 要跟伊說話伊說不要,他就突然把伊推到沙發,問伊為何不 跟他說話然後也拿菜刀出來便罵伊,罵完以後他就把菜刀放 回廚房桌上,伊趁隙就把菜刀拿走跑進房間把門鎖起來,因 為怕他拿刀傷害伊,然後伊在房內就用伊的手機報警說有人 要傷害伊並講出地址,他聽到伊報警的聲音後就去拿鑰匙要 開房間的門,並用身體撞門,伊則用身體擋住門、把菜刀放 地上,但他還是把門撞開,伊就跌倒在地,他看到地上的菜 刀就拿起來,伊怕他傷害伊,所以就咬他的手,希望他能放 下菜刀,但他沒有放下,反而在伊面前拿著菜刀朝著伊亂揮 ,伊就伸手去要握他的手避免他亂揮刀子,在這整個過程中 ,伊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地上流滿了血,他才冷靜下來並 把刀子放回地板,而當時伊的手機就響了,但第2次響伊才 接到,他可能猜到是警察打來的,就叫伊趕快接起來跟警察 說沒事,後來我接起來確實是警察打來的,警察問詳細地址 ,伊就再講一遍,後來就警察敲門,是伊去開門的,那時候 刀子在地板,警察就問了事情經過就把伊送醫院了,伊只承 認有咬他的手造成他手受傷,但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因為 告訴人在廚房就已經有拿刀揮了,後來破門時又造成伊跌倒 且又拿起刀,所以伊覺得他要傷害伊,伊才會去咬他,至於 告訴人其他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是如何而來的伊不清楚, 有可能是撞門時弄傷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 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 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 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 ,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 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 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 」,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 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 ,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 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並無須考慮 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 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二)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於本案居處之男女朋友,於112年10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吵,其中1 人拿出廚房之菜刀,旋雙方有互相爭奪菜刀之行為及肢體 衝突(被告自承有咬告訴人之左手),為被告所不否認, 首堪認定。  2、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於案發日凌晨3時48分接獲被告 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本案居處同棟大樓4樓按門鈴無 人回應,員警遂撥打被告電話確認位置得知正確地址在本 案居處(即該棟大樓14樓),員警遂至本案居處按門鈴, 被告聽聞門鈴聲後立即奪門而出,而告訴人則於門內渾身 充斥酒氣,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遂通知救護車到場 以及詢問告遭何物弄傷,被告表示遭刀子劃傷,員警遂進 入系爭居處內找尋刀子未果,隨後便將被告帶至1樓交由 救護車人員載送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年度 易字第983號卷【下稱院卷】第121、145頁)可稽。  3、承上,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被送抵馬偕醫院急診,並於 同日7時許在該醫院接受家庭暴力事件驗傷,經診斷其受 有右側食指刀割翻裂傷(3×0.3×0.3公分)、左側小指刀 割翻裂傷(3×0.5×0.4),經施以傷口縫合(右手縫合7針 、左手縫合11針)治療後,被告於同日晚間至三重分局報 案提告遭告訴人持菜刀傷害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案發經 過暨遭傷害情節(告訴人先拿出菜刀與其爭吵、其怕遭傷 害趁隙取走菜刀躲進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奪 走菜刀亂揮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過程中其為奪刀有咬告訴 人手臂一口、迄至警方到場其趁告訴人去廚房的空隙奪門 而出向員警求救)均核與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並 提出其拍攝之現場血跡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 存放袋內)予警方。嗣被告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於112年12月27日取得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有馬偕醫院112年10月24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 卷第12至14頁)、被告手部受傷經縫合之照片(見偵卷第 46至47頁)及被告提出其因前揭傷勢嗣後持續至隆昌診所 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2年10月24 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院卷第14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宣示筆錄1份(見院卷第91至92頁)可查,堪可認定 。  4、告訴人亦於案發同日凌晨5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臂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 傷害,並於同日取得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 0月26日員警以告訴人涉嫌傷害為由約談告訴人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過程中即提出前揭驗傷單,亦對 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15頁)、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卷 第4至6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指訴:當時2人都有喝 酒,口角拉扯,伊的手就有刀傷了,是被告手持廚房的菜 刀所致,且被告有咬伊的手臂一口,伊沒有阻止被告報警 ,當時警方到場是伊開門的,伊幫警察開門時手上都是刀 傷的血,是被告要攻擊伊,伊為自保奪刀造成的等語(見 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拿刀,刀是原 本放在廚房的,當時伊是防衛,刀子是被告拿的,伊是奪 刀,伊的傷勢是互相拉扯造成,伊當時頭部有撞到東西, 手部是被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惟 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未阻止被告報警,警察到場 時,係其幫警察開門乙情,已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警方立即趕往正確地點並按門鈴,被害人陳秄潼聽聞門鈴 聲後立刻奪門而出,而涉嫌人黃彥凱於家門內渾身充斥著 酒氣」(見院卷第121頁)所示情節不符;又被告於警察 到場奪門而出時並未攜帶菜刀(才會有員警之後入屋尋刀 之事),足認前揭菜刀應仍留在屋內,而當時屋內僅有告 訴人,然員警依被告所述得知其係遭刀劃傷時,進入屋內 找尋刀子卻未果業如前述,已可合理懷疑應係告訴人於員 警進屋前即將菜刀收走藏放,若如告訴人指訴:是被告先 拿出菜刀攻擊、其僅係奪刀等語為真,則前揭菜刀即係被 告先對其加害之證據,其當無不主動提出於員警自清(其 係遭被告持刀攻擊、為奪刀不慎造成被告受傷)、反而將 之收走藏放之理。復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被詢及其涉嫌傷害 被告部分之問題時,係答以:「(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 示....被害人趁你不注意搶走你的刀子並躲回房間鎖門, 是否屬實?)不清楚。」、「(問:據被害人陳秄潼表示 ....被害人躲進房間後你持鑰匙將門打開並撞門進去,是 否屬實?)那是我家,我承租的。」、「(問:據被害人 陳秄潼表示....你從被害人那奪回刀又向被害人亂揮,造 成被害人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均有刀傷,是否屬實?)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亦即對於被告陳稱之案 發經過,包括被告是搶走「告訴人的刀子」躲回房間反鎖 、告訴人撞門進去、告訴人奪回刀又向被告亂揮造成被告 手部受傷等節,均答以「不清楚」或「那是我家」等避重 就輕之詞而未予正面否認,佐以本件係由被告打電話報案 並於警察到場時奪門而出求救,被告之傷勢均為刀傷且集 中於雙手手指部位,核與以雙手防禦造成之防禦傷相符, 顯見被告所辯亦即告訴人先持刀與其爭吵、被告為恐遭傷 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警、告訴人撞開房門 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雙手均受有刀傷等語 非虛,則若本件係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攻擊,則被告何須 持刀躲至房內鎖門報警?告訴人又何須破門而入奪刀?此 均與常情相悖,從而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先持刀對其攻擊、 其為自保而奪刀等語,顯難採信。 (四)反觀被告所辯案發經過,於警、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 且本件係由被告報案並於員警到場時奪門而出,之後並聲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所受傷勢 均為刀傷暨均集中於雙手與防禦傷雷同之情狀及前述各項 跡證可證,應為真實可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先持刀與其 爭吵、被告為恐遭傷害而趁隙拿走刀子躲回房間反鎖並報 警、告訴人撞開房門入內奪回刀並朝被告揮舞而造成被告 雙手均受有刀傷等事實,堪可認定。 (五)告訴人於案發後驗傷,雖經診斷受有「腦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左側前臂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傷、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然除「左側前臂挫傷」經被告 自承係其咬傷而足可認係被告造成外,其餘傷勢尚難排除 是因告訴人以身體撞開房門、奪回菜刀並朝被告揮舞過程 中所造成,從而被告所辯僅有咬傷告訴人致其左側前臂挫 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前揭傷勢均係被告 所造成,依告訴人所述亦是在相互拉扯中所造成(見偵卷 第33頁反面),經審酌本件係告訴人酒後先拿取菜刀對其 爭吵,已屬不法侵害(恐嚇)之開始,被告因此心生恐嚇 害怕遭傷害而趁隙拿走菜刀躲回房間反鎖房門後,告訴人 卻撞開房門入內奪刀朝被告揮舞致其手部受傷,顯見告訴 人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持續進行中,且係持刀狀態之不法 侵害,以當時本案租處內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屋內並無他 人可救助被告,被告又係女性而居於身體武力之相對劣勢 地位,面對告訴人持刀為前揭不法侵害(從被告之雙手傷 勢合計縫合18針如前所述,足認當時遭不法侵害情狀非微 )之情況下,依一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如身處相同之緊 急防衛情狀,自難期待不會採取與對方拉扯或咬對方手臂 等手段以資防衛,以免繼續受害,而其所採取之手段,在 其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之情況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 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縱認告 訴人左側前臂挫傷以外之傷勢係告訴人與之拉扯過程中所 造成,前揭整體傷勢相對於告訴人所受須縫合18針之傷勢 並未特別嚴重,亦難認被告防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   件,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依法仍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PCDM-113-易-98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 原 告 鄧台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投監四字第65-DG0000000號、113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DG0 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 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6月1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上午10時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排定之微創手術,因路程 較遠及行程有不確定性塞車,除提早出門仍須視行程必須趕 赴,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  ⒉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及多重慢性病,治療全仰賴系爭車輛,若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置原告於黃金救命時無車可用,致原 告危急生命之可能性。  ⒊系爭地點幾乎已無人居住,僅為來往車輛行駛,非重要人行 重點,限制行車速度40公里與常理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超速違規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之要件,至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對於車輛所有人造成 重大影響,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 題,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仍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 、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頁)、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汽車車籍資料(本 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 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行車速度為83公里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日上午10時在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 排定之微創手術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頁)為證,然縱認原告確因至醫院進行手術,而有系爭違規 超速之行為,惟原告當日進行之手術係已事先排定,且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頑固性左側膝關節疼痛」,並非 重大傷病,難認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係為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之緊急危難。又當時原告已知當日手術時間及路途可能 有壅塞之情形,自應預估路程所需充裕之時間提早出發,如 此則無須駕車超速40公里以上,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 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 通事故,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足認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準此,當時原告並無緊急 危難之狀態存在,且其採取之手段並非唯一且必要,揆諸前 開說明,尚難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縱如原告所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 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 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 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 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而 原告如因此造成不便,當另行設想其他方法解決之。  ⒊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有不當情事,自可向 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標誌未撤銷 、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 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 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 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逾80公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18

TPTA-113-交-2806-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博彥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翁圓圓(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沿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富錦街359巷3弄9號前臨時停車讓翁圓圓下車時,楊博 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不得讓乘客 在車道中下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王怡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翁圓圓開啟右後車門而 閃避不及,遂撞及右後車門後人車倒地,王怡今因而受有雙側膝 關節擦挫傷、左側下頷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博彥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從頭到尾我 都覺得我沒有錯,是乘客開車門導致騎士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同案被告翁 圓圓,於前揭兩旁停車格均已停放車輛之單行道路併排臨時 停車下客,同案被告則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車門即與自右後 方騎車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核與同案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採證照片(含案發現場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案發時被 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5歲,且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應知悉並 注意上開法定義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 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前引被告、同 案被告及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可知,當時並無任何須併排臨時 停車以緊急避難或防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難之特殊情 形存在。是被告駕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同案被告開啟 車門時則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讓其先行,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 揭過失責任,自不因同案被告同有開啟車門下車疏未注意告 訴人人車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實非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下客,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未己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僅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 下同】1千餘元,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3萬元,為被告當 庭所拒等情)、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同案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業、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45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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