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言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
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
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47分前
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暱稱為「
小鐵」之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並提供其個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中信帳戶等資料,供「小鐵」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電子
錢包(下稱MaiCoin帳戶)。嗣「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
,佯以「GOG授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甲○○佯稱若
要提領販售遊戲帳號之金錢,需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之統一超商代收費用條碼至附表一所示超商繳費儲值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
即將對應之虛擬貨幣撥款至MaiCoin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部分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
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1111號函暨所附之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
113年6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28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
,並待現代財富公司撥款等值之虛擬貨幣至MaiCoin帳戶後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
後再行轉匯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所用,告訴人儲值進入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分別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進入MaiCoin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或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
匯,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遵期履行(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
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28日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
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
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上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中信帳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儲值詐欺款項之
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MaiCoin帳戶內虛擬貨幣轉出或
賣出提領至中信帳戶後再行轉匯,以遂行洗錢犯行,然被告
自陳僅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Ma
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對MaiCoin帳戶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至經由MaiCoin
帳戶提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後等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被告就上開財物亦無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儲值時間及第二段條碼 地點 加值金額 1 112年5月9日18時23分、030509C9ZHVDVZ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2 112年5月9日18時32分、030509C9ZHVDW1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20,000元 3 112年5月9日18時38分、030509C9ZHVDW501 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 16,000元 4 112年5月9日19時34分、030509C9ZHVDWE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5 112年5月9日19時38分、030509C9ZHVDWN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20,000元 6 112年5月9日19時46分、030509C9ZHVDWT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0,000元 7 112年5月9日20時13分、030509C9ZHVDWY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8 112年5月9日20時16分、030509C9ZHVDX0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9 112年5月9日20時20分、030509C9ZHVDX101 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0,000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NDM-113-金簡-65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