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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周世鑫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1台揮擊 周世鑫,周世鑫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 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世鑫及證人蘇沄希、曾鈺婷、黃幼芬證述明確,復有裁 紙機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暨檢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持具有 尖銳刀片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開數身體部位分受 有數道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被告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再酌以被告除98年有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上開裁紙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TDM-113-簡-1923-2024112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樂安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對外界無回應、無法溝通, 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 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1

KSYV-113-監宣-489-20241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聲請意旨誤載為機 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澄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魏汝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鳳東路北側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魏汝芳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陳高 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汝芳 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資料、被告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高 市監旗字第1133012286號函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2款 之誤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高雄市岡山分局 鳳雄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3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騎車上路,且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 願意與被告調解,以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0

CTDM-113-交簡-1888-202411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成為賴○○○之子,賴進成前因對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賴進 成不得對賴○○○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其 等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前遷出 賴○○○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 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 列處遇計畫:精神科門診治療(內容:門診評估、會談治療 及藥物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且依其病況由主治醫師增減 治療時間或安排住院治療;並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下稱107年度家護字第230號、第462號保護令)。 上開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 3號裁定(下稱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延長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㈠至㈢項之有效期間至111年3月30日,另經該院於 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下稱109年 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增列:「賴進成應於出監後本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由主治醫師視賴 進成狀況需要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每4週至少1次,並 由主治醫師視賴進成狀況增減治療時間,並應於出監後7日 內,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賴進成於110年5月21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 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 )而知悉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出監迄110年10月2日再次入 監期間,均未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110 年5月17日函所指定之精神治療地點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 反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7年 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6500號函及被告110 年5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簽立之簽收單、家 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07年度家護字第230、46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辦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查訪表、109年度家護聲字 第23號裁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 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 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137號裁定內容, 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於出監後未於7日內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電話報到,亦未前往指定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而未完成處 遇計畫,足見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 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而違反法院諭知此裁定內 容之美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無資力、無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HLDM-113-花簡-72-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 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定 琳(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 ,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 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告訴人吳柏璁蛇行騎乘機車, 才會在國仁醫院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向告訴人表示他騎乘方式 錯誤。我不知道告訴人後頸傷勢何來,我只有抓告訴人外套 後衣領,因為自案發到報警、驗傷,中間要多久的時間?如 果是有心人士自我加工,亦不用太多時間,且告訴人的行車 紀錄器是有動過手腳,是用剪接的,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 我只是要和告訴人理論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當時只是要阻止告訴人蛇行騎車,並非惡意犯罪,被告願坦 承犯行,僅就被告是否有以其左手徒手掐住告訴人後頸之行 為,仍存疑義,惟如仍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犯罪手段輕微, 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不佳, 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 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 時,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迨行至同縣市民生路與瑞光南路 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將我攔下,被告當時手持 鐵撬作勢攻擊且口出惡言,也有用左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 見偵卷第13頁),繼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將鐵撬舉起,讓我 覺得很害怕,另外被告也有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被告是抓我 脖子後面,將我往後拉等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對照, 可見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並無何矛盾、歧異等重大瑕疵,誠 屬可信。次查,被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右手持鐵撬下車走向 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告訴人,並向其車 輛及馬路比劃等情,業經檢察官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 頁),前揭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相符,足佐 證人吳柏璁前揭證述不假。又觀之前揭勘驗筆錄記載內容, 並未見檢察官認該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有何遭人剪接、變造情 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前揭行車紀錄影像檔案遭人動過手腳等 語,顯然無稽。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拿鐵撬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0頁),繼於偵訊自承:我有拿 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我開在機車道,告訴人就衝出來,我按喇叭, 後來停等紅綠燈時,告訴人就瞪我,我就拿工具下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拿鐵撬 下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始終自承確實有持鐵撬 下車之行為,亦核與證人吳柏璁證稱被告手持鐵撬等節相稱 ,益見證人吳柏璁所證前詞,並非虛言,可以採信。是以, 被告確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 動,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抓住被告頸部後側衣領等語 ,要屬事後卸責辯詞,非可採信。  ㈡刑法第346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等情,業如前述,衡以 被告所持鐵撬係質地堅硬之物體,倘持以攻擊人體,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若用以揮擊物品,同可致他人財物 毀壞,眾所周知,且被告除手持鐵撬外,尚有出手掐住告訴 人後頸之舉,依被告之客觀舉止,已顯現將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表徵。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 理論要拿著鐵撬下車?)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問:對方 騎機車,意見?)他機車裡也可以藏東西啊。……(問:如是 你遭他人持鐵撬比劃,並抓住你的衣領,是否會感到畏懼? )不然你要怎麼跟他理論?我拿鐵撬是要防身,我怕他車上 有東西。我抓衣領是為了跟他理論。」等語,足以推知告訴 人當時並未持用任何器物或有將出手攻擊被告之徵兆,是依 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手無寸鐵,獨自面對手持鐵撬之被告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若立於告訴人所處情境,當會感受生 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懼心,足信證人吳柏璁於偵 訊時結稱:被告肢體上的動作,且將鐵撬舉起來,讓我覺得 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0頁),要非誇飾之詞,是以被告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舉動,已足使 告訴人感受威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甚為明白。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與告訴人理論,並非為恐嚇告訴人等語 ,實非有理。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案犯 罪,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所生 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 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 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 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陳明:我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本院自無可能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且被告始終飾卸 辯解,更推責於告訴人,實難認有何悔意或反省,自無可能 取得告訴人諒解,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認為被 告沒有知道自己有做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即明, 是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 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 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依被告自承 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頁),並參酌被告提供之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47、9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 可,惟身體及生活狀況不佳;暨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 表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科刑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 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 當,罰當其罪。  ㈣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持用之鐵撬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鐵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 亦無違誤。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其願坦承犯行,然稱:我不知道我的行 為是違法的,我認為抓衣領不是攻擊行為,但我坦承犯行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坦承犯行 似僅為訴訟上之考量,並非確實已知自身行為差池,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準此,原審未予 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定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率爾持鐵撬及徒手 掐住後頸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 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以持鐵撬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然該鐵 撬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王定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定琳與吳柏璁互不相識,因不滿吳柏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占用汽車車道妨礙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 ,在車輛均停等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瑞光南路交岔路 口時,持鐵撬自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走至吳柏璁騎乘 之機車處,以右手向告訴人比劃、揮舞鐵撬,並以左手徒手 掐住吳柏璁後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吳柏璁, 使吳柏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由吳柏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定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鐵撬走向告訴人吳柏璁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輕輕地拎 他後領一下而已,我沒拉他,我拿著鐵撬放在身體側邊跟他 理論,他長期佔用汽車道對我挑釁,我怕他車上有帶傢伙,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劃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暨擷圖、112年8月28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觀諸監 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停等紅燈之間隙,手持鐵撬從車牌號 碼00-0000號紅色轎車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位置, 手疑似有觸碰告訴人身體(被告身體趨前時畫面搖動,惟超 出畫面,無從辨別有無觸碰到告訴人),向告訴人出言:你 在看三小,幹你娘你在看三小等語,告訴人回復:這裡不能 騎車嗎,不然叫警察啊等語,全程被告有將鐵撬舉起後靠近 告訴人,並向其車輛及馬路比劃之動作等情,有該上開影像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行為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威脅,是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固否認犯行,惟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掐住告訴人脖頸,致告訴人受有頸項 部扭傷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有國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經本署函詢國仁醫院,國仁醫院 表示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係病患自訴被人拉扯頸部,後 頸項部痠痛,外觀上無明顯外傷痕等情,有國仁醫院國仁醫 字第1120000103號函在卷為憑,則僅憑告訴人指訴及上開診 斷證明書,尚難遽斷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撬雖係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為被告胞兄王春富所有 ,無證據顯示放置於車輛上之鐵撬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品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馨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TDM-113-簡上-64-20241119-1

審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邱彥儒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23 分許,駕駛龍俊源所有APU-3585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中山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西向匝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匝道與環球路口時(下稱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謝金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環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金旨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外傷性顏面骨骨折、外 傷性右鎖骨骨折、外傷性主動脈璧內血腫、外傷性右側第四 、五、六、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 送醫救治,仍因存有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 ,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詎邱彥 儒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足致謝金旨重傷,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 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定謝金旨之子謝喜義 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彥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緝卷第 9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1至14、47至 48頁、審交訴緝卷第90、95、101、105頁),並經證人即代 行告訴人謝喜義、證人龍俊源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 偵一卷第99至100、117至1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6月13日義大醫 院字第11201065號函、住院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與龍俊源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龍俊源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謝金旨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甲車ETC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 2469800號函、汽車駕照、手機門號通聯歷程等在卷可憑( 警卷第57至110、115至133、137至161頁、偵一卷第53至57 、63、73至93、101至105、123至155、185至201、205頁、 偵二卷第101頁、審交訴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 發前被告駕駛於支線道上,而被害人則行駛於幹線道上,此 觀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未考領合 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照資料在卷可佐 (審交訴卷第49頁),惟其已駕駛甲車上路,對此規定自應 注意並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 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救 治後,仍因左側大腦出血後留有意識混亂之後遺症,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回函附卷可稽。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 人騎乘乙車行近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直行駛入,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後規定「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 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基礎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名(審交訴緝卷第90、94、100頁), 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仍貿然駕車 上路,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車時未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事故 ,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是本院綜合考量其過失情節 、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 有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兼衡以代行告訴人表 示被害人目前無法言語或走動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審交訴緝 卷第106頁)、被告逃逸舉動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協商和解或予以賠償;復考量被告 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之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 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交訴緝卷第113至13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 油漆工(審交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犯2罪之時空密接、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773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稱審交訴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卷,稱審交訴緝卷。

2024-11-19

CTDM-113-審交訴緝-3-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 ,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 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 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 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 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 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 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 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 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 ,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 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 、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 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 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 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 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 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 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 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 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 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 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 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 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 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 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 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 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 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 」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 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 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 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 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 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 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 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 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 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 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 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 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 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TDM-113-簡-2362-202411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張紜禎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陳柏嘉刑事陳述狀、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 1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 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 往右偏移,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陳柏嘉、張紜禎2人之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陳柏嘉之過 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 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且告訴人 陳柏嘉傷勢非輕),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請從輕量刑或 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 陳柏嘉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告 訴人張紜禎經本院聯繫未果,故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紜禎 達成和解,經本院函知被告亦沒有其他意見陳述,此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 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柏嘉調解成 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陳柏嘉亦表示同意為附條件緩刑 ,而告訴人張紜禎雖因無法聯絡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既 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 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 ,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 2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告訴人陳柏嘉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張紜禎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 產上損害,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 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 人張紜禎傷勢程度,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張紜禎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3萬元,如果日後 告訴人張紜禎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 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貳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葉俊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豪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快車道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適陳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紜禎,沿同路段 同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陳柏嘉受有左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封閉性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牙 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足第五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股外 側肌撕裂傷之傷害;致張紜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後續照護 、右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下 巴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拇指控傷、肢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嘉、張紜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紜禎於警詢之指訴。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 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交簡-2015-2024111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葉俊成」之姓名均更正為「葉少 郡(原名為葉俊成)」;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 為「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證據 方面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 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 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 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 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 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 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被告張志 傑與告訴人葉少郡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其調解書記載「 張志傑同意賠償葉俊成(即葉少郡)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財損 及人傷之一切損失(不含強制險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兩造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未載有告訴人願 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依前說明,本案告訴 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沒有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 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尚未抵達中仁路之停止線時,已有數輛機車停在 中仁路機車停等區,且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方向有其他車輛 正在行駛,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堪認當時中 仁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即禁止通行之狀態,且被告亦於警 詢時自承:當我要右轉三中路時,路口轉換為紅燈,我來不 及煞車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中仁路方向為紅燈狀 態,惟其竟置之不顧,執意向前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停等於中 仁路機車停等區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未遵 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認未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且本案乃告訴人遭擦撞後,騎乘機車自後追上並 拍下被告之車牌再自行報案,復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並通 知到案,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見員警事前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 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違反 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1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張志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3月15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三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葉俊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仁路機車停等區停 等紅燈,張志傑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與葉俊成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葉俊成受有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俊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擦撞到,然當時 並沒有感覺到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葉俊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CTDM-113-交簡-1696-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陳孔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德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孔 生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被告陳孔生手持鐵條作勢要打我 ,我因為怕被告陳孔生要打我就先衝上去要搶鐵條,我只有 用手去擋,是他的頭撞到我的手等語;被告陳孔生固坦承有 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辯 稱:被告王德雄先徒手向我左臉顴骨揮了一拳,我是出於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德雄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孔生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王德雄於上開 時、地碰面後,王德雄就靠近我並向我左側顴骨處揮了一拳 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良即陳孔生之朋友於警詢時證述:我到 達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已經在爭執,當時王德雄就對著陳孔生 叫囂,王德雄突然對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 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現場 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雖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 頭部,然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 揮舞之動作,又被告陳孔生於案發當日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現場手機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王德雄攻 擊之部位相符,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王德雄傷害行為所 致,是被告王德雄辯稱係被告陳孔生自己撞上等語,尚不足 採。  ㈡被告陳孔生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范氏秋雲即被告王德雄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跟王德雄去被告陳孔生家門口等人,隨後陳孔生騎車回到 家後,就手持伸縮警棍,雙方就起爭執,我有看到陳孔生一 直毆打王德雄等語;又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王德雄突 然對被告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 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是證人范氏秋雲及林俊良就被告 2人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 被告陳孔生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之行為,被告 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 且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2人既 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 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孔生尚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⒊又被告王德雄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診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而受有多處傷勢之程度非輕,益見被告陳孔生 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 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被告王德雄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孔生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 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王德雄以徒手及被告陳孔生持伸縮警棍之手段 、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德雄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孔生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迄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仍未彌補其 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陳孔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孔生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王德雄 (年籍詳卷)         陳孔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雄、陳孔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陳孔生住處前,因債務發生爭執,詎王德雄、陳孔 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德雄徒手毆打陳孔生,陳孔生則 持伸縮警棍毆打王德雄,致王德雄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 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孔 生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雄、陳孔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范氏秋雲、林俊良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⑷手機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2張、扣 案物照片1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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