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五)樂安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對外界無回應、無法溝通,
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認知功能有極重度之障礙,
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48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