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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汪大東」、「 我佛慈悲」、「亞馬遜」、「味全」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下載「耀輝APP」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將可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前來取款之成員,其中 伊於112年9月17日16時53分許及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1 2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均欲作為入金投資之用,被告於 取得各該款項後,乃上繳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對伊為不法侵害,致伊共受285萬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目前在監執行,亦無資力和解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165萬元及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詐得款項上繳 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42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 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 開285萬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被 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28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8

PTDV-113-金-9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4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101號),因被告前已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得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得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 高發一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時,見黃韶華將 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上述機車之置物 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黃韶華所有之皮夾(含其內物品,詳 如附表所示)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黃韶華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韶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得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耀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自制,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 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 說明  1 皮夾1個 黑色長夾。  2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原置於編號1之皮夾內。  3 提款卡2張 同上。  4 身分證1張 同上。  5 健保卡1張 同上。

2024-11-28

TNDM-113-簡-4009-20241128-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幸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78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丘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幸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丘翔、幸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且彼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均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   物,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鄧丘翔、幸耀輝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被告鄧丘翔更與告訴人王景賢成立和解,並給付賠   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偵卷頁43)   ,被告幸耀輝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   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   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丘翔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給付賠償3 萬元,此為前所確認,顯逾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物   遭竊損失7 千元,參前說明,應視為被告鄧丘翔已將犯罪所   得實際全部返還予告訴人,自不得再對未參與和解之被告幸   耀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應對被告鄧丘翔、幸耀輝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犯罪所   得等語,容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NTDM-113-投原簡-20-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耀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輝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南投 縣○○鄉○○巷0000號親手窯停車場駛出,欲前往日月潭,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自停車場駛出,適告訴人古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21線公路由日月潭往魚池鄉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肩部壓砸傷、左側小腿開放性淺傷口、左側腕部壓砸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 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 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 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 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 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在南投縣魚池 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內容二、記載「對造人古家 臻願不追究聲請人許明皓等2人過失傷害刑責。」等語,且 上開調解內容業經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7日核定等情,有南 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第23-25頁)在卷 可參,本院並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1359號卷核閱屬 實。從而,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 之意思,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於113 年6月14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㈡原審於113年7月16日製作判決書,且於113年7月23日將判決 書送達被告,另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告訴人,於113年7月29 日送達檢察官,有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埔交簡卷第11-13頁 )、送達證書(埔交簡卷第17-25頁)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規定 ,於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對被告已發生 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仍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 以其與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14日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3-交簡上-3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簡永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宗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3 3號、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王家笙(王家笙另行審理;前開4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箭龜」、「全 壘打」、「張正峰」、「水手川」、「小輝輝」、「王婷」 、「陳紹恩」(綽號Jennie)、「董力銘」(綽號小豬)、「唐 伯虎」、「孟浩然」、「派大星」、「朱家泓」、「黃靜迪 美助」等人(該等使用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簡化之故, 均以各該「」內之名稱表示)所屬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 、王家笙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設立「朱家泓」、「黃靜迪美助」LINE帳號,將蔡棋鐉 加為好友,向蔡棋鐉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蔡 棋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中,非 本案審理範圍)及面交款項,而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有 以下之犯行:  ㈠張燿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5日18時30分前某時,經「水箭龜」指示,前 往臺中高鐵站向「全壘打」領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以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馬思鳴印章各 1枚,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馬 思鳴,製作並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 據予蔡棋鐉以取信之,復向蔡棋鐉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旋即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將前開款項轉交「全壘打」,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㈡簡永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董力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 17時10分前某時許,至不詳地點向其拿取偽造之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之王泊源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王泊源印章 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示王泊源工 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王泊源,製作並交付詳如附 表一編號2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收取190萬元,再 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㈢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唐伯虎」指示,於112年9月27日 18時34分前某時許,至嘉義不詳汽車旅館內向其拿取偽造之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以及耀輝公司、 楊貴翔印章各1枚後,旋即又聽命於同日18時34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向蔡棋鐉提 示楊貴翔工作證,佯稱其為耀輝公司之員工楊貴翔,製作並 交付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復向蔡棋鐉 收取17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置於臺中高鐵站廁所,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棋鐉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耀輝投資APP與誘使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見軍偵113卷第227至261頁)、便利商店內拍攝張燿 昌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05至110頁)、張燿昌 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軍偵133卷第110頁)、張 燿昌所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 、便利商店內拍攝簡永欣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 121至122頁)、簡永欣手持偽造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暨偽造 之王泊源工作證照片(軍偵133卷第119頁)、簡永欣所持偽造 之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便利商店內 拍攝蔡宗翰與蔡棋鐉監視器畫面(軍偵133卷第133至136頁) 、蔡宗翰手持偽造之楊貴翔工作證、輝耀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軍偵133卷第137頁)、蔡宗翰所持偽造之2紙輝耀現儲憑證 收據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7593號鑑定書(軍偵133卷第77 至78頁),並有附表一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張燿昌、簡 永欣、蔡宗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3人於112年9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等3人是否符合要件前段之要件,仍 詳後述),且因上開⒈之部分屬罪刑法定範疇,此處並無法律 割裂適用疑慮,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3人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 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 上限係5年,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 罪)。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顯見修法後更為嚴格,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惟此規定對應者係一般洗錢罪, 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縱使被告等3人符合,無從以之 降低處斷刑範圍,僅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就想像競合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得否降低處斷刑範圍,應依是否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據;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依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而為量刑中審酌,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張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就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部分,起訴書雖未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漏載(見本院卷第98頁),蓋就渠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已記載於起訴書所示事實、證據欄位中,被告簡永欣、蔡 宗翰對之亦全面坦承(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8頁),此 於被告簡永欣、蔡宗翰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各就其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1至4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被告張燿昌偽造「馬思 鳴」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王泊 源」、「楊貴翔」印文之行為,乃較低度之行為,就各該犯 行,均被較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行為 ,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罪,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簡永欣、蔡宗翰各偽造 王泊源工作證、楊貴翔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受較 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張燿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暨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僅被告蔡宗翰合於要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 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 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 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 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 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 」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 ,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 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 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⑴被告蔡宗翰於偵查、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並當庭將犯罪所得8 500元當庭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24頁; 告訴人與被告蔡宗翰均明確表達當下該8500元並非和解,僅 是被告蔡宗翰清償告訴人損害之一小部分;至被告蔡宗翰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民事其餘部份應依其調解結果,自不待 言,見本院卷第169頁),考量此種狀況,當與被告蔡宗翰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就被告蔡宗翰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⑵至於,被告張燿昌、簡永欣雖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但經當庭詢問結果,渠等2人表示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量刑中審酌:被告等3人均合於要件):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人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 中考量。  ⒊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說明   被告蔡宗翰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蔡宗翰與他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積極跟告訴人調解,請求針對被告蔡宗翰另依刑法第 59條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本院認為被告蔡宗翰 經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已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尚無進一步認屬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情狀,故 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 翰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並佐以侵害文書公正性方式 ,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重,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3人均係居於聽命服從 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等3人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更斟酌被告等3人對於告訴人的 損害程度,僅被告蔡宗翰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169至170頁),以及被告張燿昌、簡永欣、蔡宗翰就各 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渠等 自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開三㈠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等3人向告訴人面交時 ,為取信告訴人而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物,經被告等3人坦 承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告訴人亦表示對之沒收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則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該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欄位,所列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應依法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燿昌上開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簡永欣上開犯 行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經坦承在卷,但表示未能繳納( 見本院卷第99頁),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蔡宗翰之犯罪所得8500元,已經償還給告訴人, 要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 沒收。  ㈤被告等3人各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至於,檢察官未聲請沒收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說明,就 被告簡永欣、蔡宗翰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 卷內照片足證明上開等2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 經坦認如上述),另被告張燿昌、簡永欣各用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2物品之印章,未經扣案,亦已不知去向(見本院 卷第136頁),審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 存證據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蔡宗翰持用製作附表一編號3至4物品之印章, 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 、109至115頁),故亦不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內容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張燿昌假馬思鳴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11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簡永欣假王泊源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泊源」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23頁。 3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左方圖。 4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蔡宗翰假楊貴翔身分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貴翔」之印文1枚。 卷證索引:113院保178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扣押物品影本,軍偵133卷第139頁右方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87-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 債 權 人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晟祐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6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耀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936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296元 沈耀輝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2106元 沈耀輝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5114元 沈耀輝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936-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 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1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故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4-11-25

TCDM-113-聲保-398-202411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瑀蘋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 ,與林承宇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 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共4本帳戶,交付予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 ,復由被告依林承宇之指示,提款後交付予林承宇,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云云。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4、2556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73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案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 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基檢嘉行113偵5215字第1139 031610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 ,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案件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憲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耀輝投資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何春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自稱為其外甥劉義誠,並向其佯稱:因工程款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1

KLDM-113-金訴-748-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睿(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睿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耀輝」之人(下稱 「陳耀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提供與「耀輝」,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 領帳戶內詐欺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陳耀輝」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 INE與黃意均聯繫,冒充親友借款,致黃意均陷於錯誤,於1 11年3月9日14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 鍾美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鍾美芳國泰帳戶),由鍾美芳於111年3月9日15時38 分許,轉匯66萬元(均黃意均所匯款項)至許靜婷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彰銀 帳戶),再由許靜婷於111年3月10日0時16分至0時20分間, 自前揭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均鍾美芳轉匯款項),又於11 1年3月10日0時24分,自前揭彰銀帳戶轉匯6萬9,900元至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婷一 銀帳戶),而於111年3月10日0時26分至0時28分間,自前揭 一銀帳戶提領7萬元(含鍾美芳轉匯款項)後,許靜婷即於1 11年3月10日8時40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前揭提領之22萬 元全數存入本件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陳耀輝」指示,於11 1年3月10日9時23分,在新北市三重中山路郵局,自本件郵 局帳戶臨櫃提領18萬5,000元,及於111年3月10日9時29分, 自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000元後,將前揭提領得手之22 萬元,交付與「陳耀輝」,而使黃意均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 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YDM-113-金訴-121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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