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潘威啓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
方車輛已停等紅燈,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由詹金翰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詹金翰之車輛往前推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林張月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林張月姝之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許碧惠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許碧惠之車輛即往前撞及李昌達(未受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詹金翰因而受有
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潘威啓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傷者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詹金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潘威啓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昌達、許碧惠、林張月姝、詹金翰之證述相符,復有詹金
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金翰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
損照片共5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畫
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威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駕駛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告訴人詹金翰之車輛,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從而,被告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其過失駕駛行為並肇致告訴人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
要救護,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
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停留現場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始終坦承,惟對於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均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狀態不同,在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素上自無從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就過失傷害罪部
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就肇事逃逸罪
部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狀況,於審
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月薪新臺幣4
至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交訴-1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