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2、45至46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簡上卷第4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趙紳旭因本案車禍之治療過程
而支付相當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嚴重影響日常
生活,被告卻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佐以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否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此,可認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
過失責任,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情狀為審慎之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
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
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
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
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於偵查中移付調解,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業經原
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
願,要走民事訴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
3年8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第27
、79頁),是此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苛責
於被告。告訴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可認告訴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
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789號卷 聲他卷 4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卷 交簡卷 5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卷 交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交岔路口」
更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6行「道路無照明」更正為
「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信被告莊正盛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趙紳旭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通過路口時兩
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自摔,告訴人倒地後我才
發現,告訴人在倒地前,我都沒有發現他云云(見偵卷第10
4頁)。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摔等語,然此業
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輕輕與我車尾發生碰撞」等語、
於現場向警方陳稱:「…我右後車尾與對方碰撞」等語不符
(見偵卷第12、55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無從採信。
㈡再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前揭規定
,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
駛至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2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
,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為
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再斟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1號
被 告 莊正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台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注
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紳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
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亦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趙紳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頭痛、臉部挫傷併下頦擦傷、左
側顏面麻木等傷害。莊正盛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紳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正盛於警詢時辯稱:我行經路口時沒有感覺有發生交
通事故,對方騎乘機車沒有停讓,輕輕的與我的車尾發生碰
撞云云;其於偵訊時復辯稱:我認為我騎很慢,且通過路口
時兩車沒有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告訴人趙紳旭自摔,告訴人
倒地後我才發現,他未倒地前,我沒有發現他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上-19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