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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毓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李國誠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李國誠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蘇毓雯於過程中拉扯李國誠雙手,又以美工 刀劃傷李國誠左手前臂,致李國誠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擦抓傷 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 、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美工刀前往李國誠之住所 ,及李國誠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日係李國誠將我帶去的美工刀搶走然後自殘云云 。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美工刀(下稱本案美工 刀)前往李國誠之住處,及李國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⑴告訴人李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7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3 至41頁)。    ⑵李國誠之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1頁)。    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5頁)。   ⒉被告確有傷害李國誠之行為:    ⑴李國誠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與被告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持美工刀劃傷其左手及頭部(偵卷一第23、27頁)。 且李國誠於案發後即向被告傳送「請問你對我造成傷害 的美工刀要拿走嗎?還有對我造成傷害的部分要怎麼圓 滿?走司法還是和解?」之訊息,又拍攝本案美工刀之 照片傳送予被告,此有被告與李國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偵卷一第291頁),若非被告確實有對李國誠 為前述傷害行為,李國誠應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理 。    ⑵再者,李國誠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7日(即案發後2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 有左側前臂多處擦抓傷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 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5頁)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位置及程度 均與李國誠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手臂時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 相符,足以佐證李國誠上開陳述之事實性。   ⒊被告固辯稱李國誠所受全部傷勢均為自殘所致等語,然此 節為李國誠所否認(偵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李國誠與 被告並無深仇大怨,實無必要以自傷、自殘之方式構陷被 告,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相左,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傷害李國誠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 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與李國誠間之衝突,竟率以徒手、美工刀傷害李國誠, 致李國誠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有與李國 誠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之客 觀情形、暨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5頁)與李國誠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然扣案美工刀上所貼姓名為「李勤瑀」與被告之姓名不同,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上開扣案物係自友人處取得(偵卷一第 72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745-20250311-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宋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3302351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明欽(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與第三人賴銀誌因故發生口角糾紛,進而互相鬥 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賴銀誌先口氣不好對其飆罵,並 作勢毆打聲明異議人,其為免受到傷害,才出手自衛還擊, 且賴銀誌已造成其受有臉部、胸口、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勢, 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賴銀誌因故發生糾紛, 且聲明異議人於雙方爭執時確有與賴銀誌發生推擠、反擊 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陳在卷,核與賴銀誌於警詢之指 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 照片4張及監視器擷圖4張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 ,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三)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8h40m_ ch08_1920x1088x10」,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4日 (下同)18:42:55時,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與賴銀誌在 攤位前發生口角,隨後賴銀誌走出攤位,並與聲明異議人 爭執,而兩人中間有1名女子擋在中間,於18:43:00時 ,聲明異議人手指賴銀誌,賴銀誌則亦揮手指著聲明異議 人,此時另有1名男子走出擋在兩人中間,於18:43:08 時,賴銀誌走向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伸出右手作 勢要揮拳,接著兩人發生推擠,於18:43:11時,聲明異 議人朝賴銀誌揮拳,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 兩人則繼續推擠,後1名男子抱住聲明異議人,衝突才暫 時結束,於18:44:02時,兩人發生第二次衝突,此該女 子人擋在兩人中間勸架,衝突暫告結束,但兩人在攤位前 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於18:44:57時,賴銀誌再次從攤 位走出,並推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反推賴銀誌, 接著賴銀誌則出腳踹踢聲明異議人,兩人則推擠至畫面左 方等情。由上可見,雙方先生口角爭執,後賴銀誌靠近聲 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率先朝賴銀誌揮拳,且後衝突 雖有暫時停止,然畫面可見聲明異議人仍不斷與賴銀誌爭 吵,緊接著又引發後續之肢體衝突,可見聲明異議人本件 所為,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免衝突發生,而係 持續有意地與賴銀誌發生爭執,是以,聲明異議人自無成 立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聲-3-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生、被告乙生,與其等法定 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生自民國111年起共同就讀於新竹市○○國小, 於雙方在學期間,被告乙生屢次動手霸凌原告及班上同學, 屢有家長向老師、學校主任及校長等人反應,但均未果。於 113年4月18日下課時間,因原告與另名同學於走廊上嬉戲, 不慎以手碰到被告乙生衣服,被告乙生心生不滿,隨即徒手 揮擊原告頭、頸部,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情緒久久無法平復,而 有情緒障礙之相關徵狀。  ㈡被告乙生並於老師前來處理及詢問事情發生原因時,向老師 表示「可以碰我的身體、但不可以碰到我的衣服」等語,被 告乙生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被告乙生 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不只一次,致使原告每次遭遇後均會持續 發生情緒不穩之情況,亦致原告之父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 、精力陪伴原告前往就醫及輔導其心理,更令原告之父母對 於原告在校受到被告乙生之霸凌受有身體、心理傷害之擔憂 並耗費極大心力照顧,且被告乙生實施霸凌後更胡亂栽贓、 辯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  ㈢承上,被告乙生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父、乙母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生為同班同學,113年4月18日第二 節下課原告在教室外走廊以其右手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 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身體,出手反推 原告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乙生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頸部 ,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家長與導師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新竹 市○○國民小學114年1月17日新○國學字第1140000318號函檢 送之本件衝突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 。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本件國小校方提供之本件衝突事件紀錄(下稱本件 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件事故,原告說法為:原告下課與 同學靠在一起聊天,乙生經過就拍打原告的左肩,原告感到 不舒服亦拍打回去,乙生之後就直接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原 告臉上及脖子皆有指甲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原 告所提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結果,原告頸部及臉部確均有傷 勢,足證被告乙生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非單純將原告 推開,可認被告乙生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乙生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 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生、乙父與乙母就其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觸摸被告乙 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才 反推原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 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據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事故之 發生,乙生與在旁同學的說法為:原告先碰到乙生胸部,乙 生因為被原告碰到有對原告說:幹嘛碰我胸部?此時原告否 認。在旁同學有看到原告碰乙生的胸部,乙生有試著大聲講 讓導師聽到,但乙生覺得原告要摸他,有直接跟原告說不要 摸我,於是乙生出手後,跟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了」。之後 原告在教室摔椅子,對著乙生說你滿12歲我要告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是否對被告乙生有性騷擾行為 ,尚存有疑慮,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生 上開說法,其是在原告行為結束,雙方產生爭執時才動手, 縱使原告有觸碰被告乙生胸部,此亦僅係引發被告乙生毆打 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生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 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見本院卷 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4-竹簡-17-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全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義全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陪同 友人陳云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一同前往陳云英前出租給 黃映潔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房屋( 以下簡稱本案房屋),欲與黃映潔商討租約事宜,黃映潔知 悉其等到訪後,恐自身權益受損,遂先撥打電話報警,再將 大門鎖鍊掛起,僅開啟部分門縫與陳云英對話,吳義全、陳 云英見黃映潔不願開門,在均可預見肢體拉扯、推擠可能造 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陳云英以手推、吳義全以腳踹大門之方式,欲將大門打 開,致大門鎖鍊斷裂,大門因而突然開啟,導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黃映潔跌倒在地,黃映潔起身後,吳義全復以手肘架 住黃映潔頸脖處,便於陳云英進入房屋,2人又分別以手推 擠黃映潔肩膀,致黃映潔受有頭皮及下頷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背部和臀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 、右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迨陳云英、吳義全進入屋內後, 即逕自坐在沙發上,嗣經員警據報前來勸說後,其2人始離 開本案房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 二、案經黃映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義全(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 第16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與告訴人商 討租約事宜,嗣因告訴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房東怎麼會自己去破壞自己的房子,況且門鍊那 麼重,被告要多大的力道才能弄斷?被告也可以在一、二小 時之內,自行製造出與告訴人同樣的瘀傷,告訴人陳述頭部 受傷,但並沒有當天就去醫院,還等到隔天才去驗傷,顯然 不合常理,告訴人又稱右腳腿受傷,但第一時間也沒有告訴 現場的警察,至於告訴人稱總共跌倒2次,警詢也沒有特別 去強調,告訴人所述多不實在,且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本來 就薄弱,當時員警也提到沒有看出有明顯的傷勢,加上告訴 人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 偽陳述之可能,本件檢方沒有善盡查證責任,請為被告無罪 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於上開時間,曾至本案房屋所在地 與告訴人商討租約事宜,員警曾據報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 案發翌(12)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述( 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同案 被告陳云英供述(見原審卷第60頁)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 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 7頁至第38頁)、附表所示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勘驗截 圖(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16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11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門前, 發生何事?)我問房東願不願意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房東有 點反覆,後來就請我搬家,並說她10月11日要來收房子,但 合約是到112年的2月,當時還未到期。所以當天她過來時我 就先報警,他一按門鈴我就報警並把門鍊掛上,我開小縫想 跟他們說我報警了,結果我門一開女生就推門男生就踹門, 門被踹開我被門撞到跌倒,我一起身又被男生推肩跌倒,再 起身時陳云英推開我,2人就進屋坐在沙發,我就等警察到 場。在沙發時我有錄影,但手機因執行現在不在我身上。」 、「(問:有無使用武器?)他們撞門時,我有不小心把門 簾扯下來,男生有拿門簾上的伸縮桿擋我,有揮到我的下巴 ,我下巴有瘀青。」、「(問:你於警詢時稱男生有架住你 的脖子?)男生先進來之後從我的前面有用手肘抵住我的脖 子,讓陳云英進來,陳云英進來後他就鬆手。」等語(見偵 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 月11日下午3時50分案發當時,在你的租屋處,事情發生經 過為何?)有人按門鈴,我有聽到房東的聲音,當下我沒有 要開門,但他們一直按門鈴,所以我就把門鍊拉起來,把門 打開,突然間門就整個往我臉上打,我不知道外面是有人踢 門,還是怎麼回事,我整個人倒地。我就看到房東跟被告進 來我的屋內。因為有推擠,他們要進來,我要擋他們不讓他 們進來,他們推開門後,我就跌坐在地上,他們就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事發後你在警訊、偵訊所述都是否實在?)實 在。(現在讓你回答問題,你還記得多少?)因為事情已經 過很久。(是否以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㈢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顧告訴人之阻攔硬闖入告訴人 所承租之住家,並稱身體多處於對方硬闖時有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35頁),及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2、19、2 0所示,告訴人當場即向員警告知:大門的防盜鎖鍊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撞斷,其因此受傷等語,並有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致吻合。況若告訴人欲誣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其 於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無持武器毆打、 被告用手肘抵住其脖子之目的及時間久暫等情節時,大可謊 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有持武器攻擊,被告用手肘 抵住其脖子的時間非短等語,使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 遭受更嚴厲之刑罰制裁,然如前述,告訴人並無誇飾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犯行之舉,益證其證言非虛,堪以採信 ;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的相關前科紀錄 云云,經核尚與本案無重要關聯,尚不得以此遽認其於本案 之證述不實。是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未破壞 大門鎖鍊,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依告訴人前有竊盜、偽造文 書之前科記錄,不排除告訴人有虛偽陳述的可能云云,均不 足採。    ㈣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在員警到場後,告知其等先到門 外等候時,被告即詢問同案被告陳云英,隨身配戴之項鍊有 無掉落,眾人並費一番功夫,才找到同案被告陳云英掉落之 項鍊,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編號4、12至18)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第163頁),而隨身配戴之項鍊,若無肢體衝 突之拉扯,豈會輕易掉落?況陳云英還向員警陳稱:告訴人 有拉她項鍊等語(附表編號13),顯見在員警到場前,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與告訴人曾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辯 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同案被告陳云英之項鍊並無掉落, 係告訴人主動開門讓其等進入屋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實難採信。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告訴前來處理之員警,其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業如前述,並於翌(12)日即 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 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9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等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其所稱大門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2人撞開,其因而跌倒受傷,過程中被告曾以手肘架住其脖 子、用門簾伸縮桿擋其,揮到其下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 英2人推其肩膀而受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同 案被告陳云英2人所致。  ㈥至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有陳稱身體 多處受傷,但未見有明顯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員 警並非診斷傷勢之專業人士,且當時告訴人身體確無大量流 血等一望即知之明顯傷勢,而員警於當場主要係處理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無故闖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並未詳細 檢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有附表員警密錄器的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員警未能當場發現告訴人所受瘀 青等傷勢,並於職務報告上為前開記載,尚屬合理,然不能 依此遽認告訴人並無受傷甚明。況有無受傷,細究即可明瞭 ,若真無受傷情形,告訴人豈敢當面向員警說謊?而告訴人 於案發翌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詳細檢查、專業判斷後,認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亦有前揭就醫資料附卷可證。被告 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同案被告陳云英與 告訴人當時既係處於爭執之情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竟 仍執意以手推、腳踹大門之方式,打開大門,致隱身在大門 後方之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在屋內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參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方面有2人,告訴人方面僅有1人,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顯可知悉於推門、踹門及拉扯、推擠 過程中,告訴人會有跌倒、受傷之可能,被告與同案被告陳 云英仍執意於此爭執情狀下為上開行為,告訴人亦確實受有 上開傷勢,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對其等所為縱使導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在所不惜,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上開犯行主觀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 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告訴人自行捏造,與被告無關云云,實 不可採。  ㈦至於同案被告陳云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云英2人本即友人關係,且就本案遭起訴為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本易為對方為迴護之詞,且同案被告陳云英所為證言 顯與上開相關事證相左,自難以同案被告陳云英迴護被告之 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同案被告 陳云英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之所見所 聞,均經其身上所配戴之密錄器完整攝錄,而全部過程均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是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云英2人於密接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害,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云英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僅因細故即相互推擠、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6頁),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與同案被告陳云英 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 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 影像內容(甲男:吳義全,甲女:陳云英,乙女:告訴人) 1 111.10.11(以下同)16:13:42 兩位員警到達案發樓層,案發現場大門已為開啟狀態,門外堆置著若干紙箱,大門內的客廳處有一男一女坐在沙發上(下稱甲男、甲女),一位女子站立著左手拿著手機錄影(下稱乙女)。 2 16:13:42 身穿裙裝之乙女見員警到場,緩步走向員警。乙女舉起右手對員警說:「剛剛他撞開門,然後弄傷我的手,然後把我的東西弄到地上」。 3 16:13:43 甲女說:「你有沒有搞錯,撞開門?來來來,我來跟他講」。 4 16:13:51   至 16:14:18 乙女起身對著員警說明事情經過,甲女先請甲男到房間外,甲男起身到大門處,乙女請甲男移動到房間外,甲男從大門處到房間外時,於16時14分15秒時,甲男對著甲女問說:「妳的鍊子?妳的鍊子有找到嗎(臺語)?」 5 16:14:18至 16:14:49 甲女對著兩位員警說明,其與乙女間之租賃合約期限、房租押金等情況,錄影員警回應為民事案件,走強制執行等程序(簡略)...,而不是這樣直接撞別人的門。 6 16:14:49 甲女對著錄影員警說明:「我沒有撞,是她自己開門的,你看那個鎖有沒有壞掉。她開門,我跟她講,我跟她說好好地跟我講,你現在押金都用完了...(簡略)」。 7 16:15:03 乙女:「進來就推我,還把我的東西摔在地上」。 8 16:15:12至 16:17:04 兩位員警持續在大門外與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間的租賃問題該走的程序,錄影員警請乙女先關門進屋內,兩位員警繼續跟甲女說明該走的程序(簡略),不能直接進入乙女的房間...(簡略),過程中甲男坐在大門前的鞋櫃上。 9 16:17:05至 16:17:15 甲男向錄影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另外一位員警轉身向甲男說明,甲男再次重申:「她請我們進去的啦」。 10 16:17:16至 16:20:33 兩位員警持續跟甲女說明該如何處理其與乙女的租賃問題,及如何討回積欠的租金、押金等合法程序...(簡略)。 11 16:20:34至 16:20:43 甲男起身對著另位員警說:「她請我們進去的啦...,裡面都亂七八糟的」。 12 16:20:44至 16:20:48 甲男左手指向甲女問說:「鍊子鍊子鍊子,你有找到嗎?你不是有戴鍊子,有找到嗎?有沒有在衣服裡面,有沒有在衣服裡面(臺語)?」。 13 16:20:49至 16:20:52 甲女右手拉領口,甲女說:「對啊,我們進去的時候,她還拉我的拉鏈」,甲女低頭看衣服內有沒有鍊子。 14 16:20:52至 16:20:58 甲男再次詢問甲女:「有沒有在衣服裡面?還是掉在裡面了?掉在裡面了?怎會不見了(臺語)?」,甲女低頭巡視自己衣服。 15 16:20:59至 16:21:06 錄影警員敲門,甲男說:「有沒有掉在裡面了?看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另位員警請甲男、甲女在旁邊等待,幫忙尋找甲女的項鍊。 16 16:21:06至 16:21:08 甲男:「有沒有掉在裡面了(臺語),確定一下,確定一下,看有沒有在裡面(臺語)」。 17 16:21:10至 16:21:16 乙女開門,錄影員警請乙女看一下房間內地面,尋找看看有沒有甲女遺留的項鍊。 18 16:21:16至 16:21:19 另位員警說道:「在這裡在這裡,找到了,找到了」,錄影員警說:「有找到了」。 19 16:21:45 乙女拿證件給錄影員警時,乙女右手拉起大門後方的防盜鎖鍊,乙女向錄影員警說:「然後這個被他/她撞斷了」。 20 16:22:11至 16:22:22 乙女向錄影員警說:「她一進來就傷我,不是帶男生就這樣耶,上次也是這樣,我已經忍一次了」,錄影員警詢問乙女是否要提告?乙女回覆:「要,這次我要」。 21 16:22:23至 16:22:25 錄影員警請乙女去驗傷,乙女說:「對,我等一下會去驗傷」。 22 16:22:45至 16:22:58 錄影員警向乙女說明提告傷害的程序,乙女向員警說明自己已經著手搬家事宜...(簡略)。 23 16:23:00至 16:23:21 乙女對錄影員警說:「我覺得她今天這樣直接撞進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你,她剛剛坐在那邊,還說你不是要叫警察來,警察ㄟ...(簡略)」,影片結束。

2025-03-11

TNHM-113-上訴-129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汪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25分前某時,前往其友人陳 崑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拜訪該友人不遇 ,因細故與同住該屋之邱崑益、吳明得、吳佳娟等人(下合 稱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遭邱崑益等3人驅趕離開上開住 處。嗣李汪玲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 公用道路爭執、理論,並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 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 故意,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 1把作勢攻擊、揮舞,嗣邱崑益為避免傷及吳佳娟、吳明得 等人,上前抓住李汪玲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李汪玲卻仍 不放手,與邱崑益持續拉扯、僵持不下,於二人僵持、拉扯 之際,致邱崑益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邱崑益訴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汪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 得、告訴人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 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 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時,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 持,告訴人於僵持、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吳佳娟先拿棍子出來,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出水果刀。我 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跑過來抓我的手,造成 自己受傷云云。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 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 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 手欲奪刀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持,告訴人於僵持 、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 ;審易卷第55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吳佳娟、吳明得於警詢 時(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33頁、第23至31頁、第 2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復有扣得之水果 刀1把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畫面時間00:57 ,吳佳娟手持一長條物與被告自屋內移動至馬路中間,二人 發生爭吵、互相以手比劃。畫面時間01:09,被告自身體右 側背包內拿出水果刀,以右手舉在左肩膀位置作勢攻擊,持 續與吳佳娟爭執、互相比劃,期間吳佳娟均未舉起該長條物 ,或以該長條物攻擊被告。畫面時間01:13,吳明得自屋內 走出至馬路中間,右手持球棒指向被告,並持續走近被告, 被告手持水果刀與吳明得對峙、比劃及爭吵。畫面時間02: 01,吳佳娟復自屋內走出(未持長條物),被告試圖靠近吳 佳娟遭吳明得阻擋,吳佳娟走近被告與其爭吵,期間被告有 以右手持水果刀在吳佳娟面前比劃。畫面時間03:38,吳佳 娟走入屋內,被告手持水果刀於屋外徘徊,面向屋內持續與 屋內之人爭吵。畫面時間04:07,告訴人持球棒自屋內出來 衝向被告,告訴人經一位女子拉住而未攻擊到被告,告訴人 掙脫後,揮舞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告,經被告伸手阻擋,嗣告 訴人抓住被告握有水果刀之右手,二人於馬路中央互相拉扯 。畫面時間04:46,告訴人將被告之右手壓向地面,雙手試 圖奪走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二人扭打於地、雙方僵持,至畫 面時間04:57,被告、告訴人扔持續在地面上僵持。畫面時 間05:30,告訴人起身,查看其右手,將其右手放入口中數 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看到吳佳娟跟被告在屋外面吵架,被告已經 拿刀了,吳明得叫被告把刀放下,我跟著說如果你不把刀放 下我就用棍子把刀打下,被告不聽,於是我就用棍子打被告 的刀,被告就用手抓我的棍子,後來我看到被告一直在揮刀 ,於是我就用右手抓被告拿刀的手,刀就劃傷了我的右手食 指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被告 拿刀,我怕被告會傷害到別人,我要被告放下刀子,若被告 不放下我就要拿棍子打她的刀子,被告還是不放下,我就拿 棍子要去打那支刀子,我沒有打到,被告就持刀往我的手揮 過來,劃到我的右手手指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吳明得 於警詢時證述:因當時我女友吳佳娟在家教小孩,被告因不 滿吳佳娟教小孩的方式,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因見 吳佳娟手持棍子出門,就從她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 做勢要傷害吳佳娟,此時我就持棍子向前及請吳佳娟後退, 這時告訴人剛好購物回來時見到被告持刀,因上前要搶刀子 而不慎被被告所持的刀子劃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吳 佳娟於警詢證述:因被告不滿我教育小孩方式,後來我就請 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就做勢要攻擊我男友吳明得,並從她 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揮舞,此時告訴人見狀即上前 要奪下被告手中刀子而遭到劃傷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等 語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吳佳娟當時拿著 爪靶子,但她真的沒有攻擊我等語(警卷第5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吳佳娟拿一個類似竹棍的東西意圖攻擊我,但她 沒有攻擊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是可認被告先後 與吳佳娟、吳明得、告訴人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發生爭執 ,於被告與吳佳娟發生爭執時,吳佳娟雖先有持長條物之行 為,惟吳佳娟與被告爭執過程均未有舉起該長條物或作勢攻 擊之舉,反係被告不僅自其包包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更有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揮 舞之行為。而告訴人見被告持續持水果刀比劃,已出言要求 被告將水果刀放下,若不放下其將持棍棒要被告放下,然被 告仍未放下水果刀,並阻擋告訴人持棍棒之攻擊,告訴人始 上前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欲奪刀,被告卻仍不放下水果刀, 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僵持,使告訴人在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 。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曾有從事餐飲業之社會歷練(本院卷第49頁;警卷 第3頁),自當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 ,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傷害。衡 以被告在與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時,縱使吳佳娟有先持長 條物之行為,惟吳佳娟未有作勢攻勢或實際攻擊行為之情形 下,竟主動拿出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且更有 在邱崑益等3人面前揮舞、作勢攻擊之行為。而經告訴人出 言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放下,以避免傷及他人,然被告卻仍不 放下,更在告訴人上前欲奪取水果刀時,已預見雙方爭奪過 程中,所持刀具極容易劃傷、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成傷 ,竟堅不鬆手,更與告訴人僵持、拉扯,足認告訴人縱因此 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之傷害故意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拿水果刀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於爭執過程中 ,吳佳娟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持棍棒之舉止經被 告阻擋後,為避免被告持刀傷及他人,僅係上前抓住其持刀 之右手欲奪刀,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均業已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反而主動 拿出水果刀且更有揮舞、作勢攻擊之舉,而在告訴人上前奪 刀時,堅決不放手,更持續與告訴人僵持、拉扯,不僅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被告 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 行告知義務(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並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使告訴 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而受有傷害,竟於告訴人要求其 放下所持水果刀,並上前抓住其持刀之右手欲奪取水果刀時 ,全然無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仍堅決不鬆手,更持續與告 訴人僵持、拉扯,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未見其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易-64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 子女戊○○、己○○、庚○○。兩造婚後最初係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嗣於86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再於90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 於98年另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且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 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更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雙方 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又被告除了 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 識而不斷發生摩擦,甚至被告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原告因此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屋 簷,而於109年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先短暫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娘家,現在原告則獨自在無門牌處所居住,雙方並分居 迄今。 (二)原告為了子女而持續忍受,並期待也許隨著時間過去傷痕 可以逐漸修補,然事與願違,兩造早已自被告外遇時起即 幾無互動,原告的傷痕也從未被修補,最終原告才在109 年間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而當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不再與被告有太多互動後,被告亦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 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使得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 想像已完全破滅,對於婚姻之維持已然喪失希望。而兩造 自109年分居迄今已幾無聯繫,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建美滿 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院若判決兩 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財產之差額半數。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離婚乃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苛刻、小氣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在婚姻期 間的付出,與第三人有過從甚密的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分居後,被告未曾以任何積極 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云云,被告也鄭重否認。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多出於其個人主觀捕風捉影之想法 ,並非事實,恐係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致。被告於婚前是 胼手胝足創業的臺灣中小企業主,與原告相差12歲,對此 段婚姻甚為珍惜,在婚後對原告表達的要求或需求,在能 力範圍內,被告都盡力完成。被告個性傳統肩負事業與家 庭的重擔,夾在好勝的原告與強勢的母親之間,實難兩全 ,被告無法對原告言聽計從盡如原告之意,比如說,原告 於婚後因無法與夫家家人共處一直要求搬出去,被告一步 一步地規劃,終於在婚後第6年完成原告的要求,然而原 告還是不滿意搬出去的速度,對被告同有怨懟。 (三)實則,被告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至今,雖不善甜言蜜語, 然是真心誠意地對待原告,否則不會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並 無故不進公司上班(原告擔任「○○電機有限公司」的副總 經理,被告是負責人),在將近5年期間,依然薪資照給 ,BMW公司車也是由原告使用,且繼續為原告名下房產繳 付房貸到113年7月,而該房產係位於虎山特區的大樓,兩 戶打通為一戶,市價高達6,600萬元,現原告已脫產,縱 使被告做到這種地步,原告仍覺得自己被虧待,被告所為 之付出不待原告看見,尚稱被告對原告小氣、苛刻,任何 人立於同一境況,應無法苟同原告之說詞。再者,在原告 擅自離家後,被告身為企業主在忙碌的打拼工作中,仍不 忘抽空屢屢請原告回家,凡事回家好商量,原告則開出要 掌管公司財務的條件,被告囿於原告有簽賭的惡習,不明 原告債務情形?是否已戒賭?慮及企業存續及員工生計, 不敢冒然同意,但此決定激怒了原告。原告簽賭的輸贏很 大,大筆贏錢不勞而獲的快感讓原告沈迷,原告曾賭到臨 時向被告調借10萬美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設定戒賭時 程才願出借,原告因而與被告翻臉說她不借,也曾賭到資 金不足而出賣公司持股套現,總之,依原告主觀想法,只 要被告不借錢救急,就是被告不近人情,對其小氣苛刻, 完全不思企業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縱算原告現訴請離婚 ,被告仍透過子女,一再轉達希望原告回來一家的意願, 遺憾的是,原告迄今仍緊抱從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細節所累 積的敵意,分化被告與兒女的家庭關係,更甚者,在原告 提出給付其上億元的和解條件不成後,原告就以子女名義 查帳,緊接著檢舉公司職業安全、勞動條件等手段,讓被 告疲於應付,不僅如此,近來原告突然天天進公司坐在位 置上,其意無非要讓被告雞犬不寧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終 讓被告忍無可忍決定不念情份,依法解除原告副總經理之 職位(原告已將近5年沒有善盡職守),然而,目前原告 依然我行我素。基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之破 綻;若有無法挽回之破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亦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縱認原告無須 負擔全部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其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另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婚後有沉迷簽賭之情事, 且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自110年間無故不進公司虧空職守 近5年,同時情勒子女分化被告與兒女的關係,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的累積顯無貢獻或協力,如任令原告訴請離 婚逕予平分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從而,請法院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 之子女戊○○、己○○、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揆 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 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而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 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亦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稽之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外遇 行為,係在102年8月間所生之情事,而原告亦係於當時即 知悉該情,佐以兩造子女即證人己○○,復於本院證述原告 於102年間更因此有自殺之舉止等語,是縱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確為事實,亦因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 婚事由,並已於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2年而無法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婚姻期間,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 間之交流日漸減少,且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彼此無 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除了對 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因此不斷發生摩擦等情;另證人己○○亦證述:從10 2年間證人上大學開始,兩造開始比較常出現爭執,爭執 的原因通常以金錢、責任、生活習慣等原因等語;證人即 兩造所生子女戊○○亦證述:兩造因很多觀念、性格之原因 沒有同住,待人處事也互相看不慣對方的作法及方式,金 錢上雙方都有不平衡的地方,家庭方面被告很多花費比較 不透明,原告的花費都會讓子女知道等語。然本院審以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 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 ,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以及就育兒方式及家庭財 務等婚姻衝突,均在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 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 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所舉及證人所述 之上情,均僅屬夫妻對彼此因個性、觀念、夫妻財務事項 或子女教養等之差異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婚姻瑣事之爭執 ,逕認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之離婚要件,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雖證述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被告就說原告把 其信仰的太陽聖德的書放到枕頭底下就會好睡,並推薦原 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被告更因信仰而花費大量金錢, 在購買信仰的門票及書籍等語;然由證人己○○另陳稱被告 沒有要求原告,而只是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亦 沒有強迫家人接受其信仰,更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因信仰之 花費,導致影響家人之基本及必要生活所需之開銷,可認 即便被告因個人之特殊信仰不為家人所接納,然被告亦未 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強制原告一同參與其信仰之儀式或 活動,亦未因沉迷信仰而導致家庭生活開銷無以為繼,可 認被告尚存有對原告就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並已盡其 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益徵難以執此即認定兩造間 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證人戊○○雖證述於11 4年2月26日,兩造在公司中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證 人戊○○證述之情,兩造上開於分居期間所生之情事,既係 證人戊○○先聽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先拿東西破壞辦公室 的強化玻璃,被告才因此抓著原告的脖子往外推,要把原 告趕出去等語,可認即便原告因該紛爭受有傷害,此亦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 性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已分居數年等語。然衡以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雙方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逕自遷 離雙方之住處,且參之本件原告所持之離家事由,以及證 人己○○、戊○○所述雙方間因婚姻瑣事及信仰問題所衍生之 一般紛爭,既均難認已構成雙方間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 事由,可認本件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離婚要件,亦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與被告別居所致 ,佐以證人己○○更自承,在原告離家後,被告有一直請子 女轉達給原告回來一家團圓及凡事好商量等語,故雙方上 開因已分居數年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 可請求離婚,且行政院為因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函 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 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 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等內容,而審之除目前僅有行政機關通過相關法 律修正草案,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完成修正法 律之程序,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 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無理由,同 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 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1

TNDV-114-婚-32-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宇 洪正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4月22日」應更正為「11 2年3月4日」,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二人、共犯少年黃○ 睿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告訴人與共犯少年黃○睿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⑵被告二人固與共犯少年黃○睿共犯 本案,然共犯少年黃○睿於案發時已16歲餘,該少年於案發 時復未著高中學生制服,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對 共犯少年黃○睿之未成年事實有至少不確定以上之認知前,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於論罪時未引用該刑法分則性質之條文,是本 院無庸變更法條)。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 「疑似」腦震盪,並未確診,不得將該部分列入本案傷勢。 ⑷被告二人與少年黃○睿均為共同正犯。⑸審酌被告二人之犯 罪手段、其等以鐵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手段、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於113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僅向其 等各求償4,000元,然給付期限於113年8月11日即已到期, 被告二人迄今均爽約並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欠佳、被告丙○○曾 於111年7月26日涉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1等號起訴書可憑),竟於訴 訟繫屬中更犯本件,另其亦曾於109年間涉與他人共犯傷害 等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278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見被告丙○○屢次夥眾實施暴 力犯罪之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友人即少年梁○杰(民國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偵辦)與少年周○辰(94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偵辦)有債務之糾紛,故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 37弄口談判,於112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少年梁○杰帶同 丙○○、甲○○及少年黃○睿(95年生,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偵 辦)一同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 巷弄口,並一同下車與少年周○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因少年周○辰持鐵棍先毆打丙○○,丙○○、甲○○及少年 黃○睿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甲○○ 輪流搶下該鐵棍,少年黃○睿則腳踹少年周○辰之腹部,俟轉 身跑走之少年周○辰遭絆倒,丙○○、甲○○及少年黃○睿進而以 持鐵棍、徒手、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少年周○辰,致少年周○ 辰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 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周○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丙○○確於上揭時間,與同案少年黃○睿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被告丙○○推了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一下,同案少年黃○睿腳踹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被告丙○○則搶下鐵棍,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於互毆過程,均有踹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甲○○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同案少年黃○睿,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被告甲○○有搶下告訴人鐵棍並持該鐵棍毆打告訴人背部與臀部之事實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同案少年黃○睿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37弄之巷口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⑵談判過程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丙○○推了告訴人一下,伊則腳踹告訴人腹部後,告訴人隨即取出鐵棍毆打被告丙○○頭部,其等即追逐往巷弄內跑走之告訴人即與之互相拉扯之事實。 4 告訴人即同案少年周○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先徒手攻擊伊頭部,接著同案少年黃○睿腳踹伊腹部,伊始取出鐵棍攻擊被告丙○○手臂,揮完轉身逃跑,同案少年黃○睿丟物品絆倒伊,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即撲上來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共同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右胸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背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丙○○、甲○○、同案少年黃○睿3人確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巷弄內,下車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周○辰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為成年人 ,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睿共同對少年周○辰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經查,針對刑法第150 條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謂「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等與告訴 人之衝突時間,係在深夜22時30分許,而雙方聚集過程中,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停留或經過該處,參以被告等與告訴人 之衝突過程,均於住宅區之靜巷,且從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 起,至攻擊告訴人結束為止,時間歷時不超過5分鐘,業據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按,足見本件衝突過程僅對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之,時間 尚屬短暫,且在深夜時分,並無不特定之民眾在旁見聞,尚 無煽起或波及蔓延至周邊之外溢情形,難認被告等所造成公 共安寧秩序受破壞之狀態,有影響不特定民眾之情,以及造 成公眾之危懼不安,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3-11

TYDM-113-審簡-180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A女(真實姓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 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受邀前往甲○○、甲男(真實姓 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聚餐。聚餐後閒聊期間, 甲○○因認甲男與A女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親密行為,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頭部,並徒 手掌摑A女臉部,致使A女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嗣後,甲○○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時31分許,在上址以 甲男之LINE帳號傳送「有本事出現在A公司(即甲男任職之 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隱暱 ),去一次我打一次」(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之訊息予A女 ,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已 對甲男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該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然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 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 女及對A女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A女與甲男在我的臥室行茍且之事, 侵害我的配偶權,我出於義憤才會動手,但我丟啤酒鋁罐沒 有丟到A女,且A女離開我家時根本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A女及對A女 傳送本案恐嚇訊息等節,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18頁、審易卷第29至31頁)。    ⑵113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⑶A女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29頁)。    ⑷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至27頁)。    ⑸被告(使用甲男之LINE帳號)與A女間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31頁)。   ⒉告訴人A女確實於上開時、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⑴被告與A女發生衝突後,A女於113年1月20日零晨0時25分 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求診,並經醫生診斷結果確認受有 頭皮純傷之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A女就醫之時間與被告攻 擊A女之時間相隔僅約1小時,且被告自承有持啤酒鋁罐 丟擲A女,又無其他證據顯示A女在此期間內有與其他人 發生肢體衝突,應可認定A女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 告丟擲啤酒罐砸傷所致。    ⑵被告固主張A女離開被告住所時並未受傷,然未能提出任 何佐證資料,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述不符, 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所為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應成立傷害及恐嚇犯行: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固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A女與甲男正行苟且之事而侵害被告之 配偶權等語,然此節為A女所否認,A女甚且已對甲男提 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審理中。則甲男 與A女究係合意行猥褻之事,或A女係遭甲男強制猥褻之 情實有不明,被告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辯詞之真 實性,則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A女當時正 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因此,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不能 成立。   ⒋被告所傳之本案恐嚇訊息,足以使A女心生畏懼: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先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持啤酒鋁罐丟擲A女、掌摑 A女成傷,隨後於次日零晨1時31分許傳送本案恐嚇訊息 予A女,內容表明未來將再次傷害A女,自足令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恐嚇等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傷害及恐嚇A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配偶權受A女侵 害,竟不思理性通或採取法律徒徑解決,即率以暴力傷害A 女及對其出言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自述之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卷第32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接獲本案恐嚇訊息後內心畏懼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傷害A女所用之啤酒鋁罐,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66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福 游騰斌 楊子騰 邱宗龍 楊量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福無罪。 游騰斌無罪。 楊子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楊量壹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均為游騰斌之友人,楊萬福與游騰斌、楊量 壹分別舅甥及父子。 二、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等人共 同前往楊萬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當日 21時50分許,楊萬福因見與其有宿怨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 其配偶林秀娟行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 區籃球場內(下稱案發地點),即上前與其口角。楊子騰、 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隨後亦加入,過程中邱宗龍及楊子 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楊子騰以腳踹邱靖傑右 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致邱靖傑受 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三、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 地點,及邱靖傑在現場有與被告等5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隨 後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 辯稱:現場雙方只有口角,沒有人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 查:  ㈠邱宗龍、楊子騰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並與邱靖傑發生 口角等情,渠等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秀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⒊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51 至55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⒋被告楊子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37 至41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邱宗龍、楊子騰確有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⒈告訴人邱靖傑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下:    ⑴邱靖傑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林秀娟在籃球場,楊萬福過來就檢舉違規停車 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2名年輕人朝我徒手毆 打,還有一名男子推我。踹我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 色短褲;一名徒手揍我胸口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 長褲;推我的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 80頁)。    ⑵邱靖傑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在社區籃球場,我認為受到楊萬福侮辱及恐嚇,隨 後楊子騰、邱宗龍來到現場,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 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秀娟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 下:    ⑴林秀娟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邱靖傑在籃球場散步,楊萬福過來與邱靖傑發 生口角,有3名年輕人徒手毆打邱靖傑,踹邱靖傑的男 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徒手揍邱靖傑胸口的男子 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手上有刺青、推擠毆打邱靖 傑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等語(偵卷第88頁)    ⑵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邱靖傑遇到楊萬福後雙方發生口角,幾分鐘後有人 圍上來,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中穿白色褲子之人踢踹 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穿黑衣、深色長褲之人 毆打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色衣服之人打邱靖傑 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64頁)。   ⒊上開邱靖傑、林秀娟各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案發經過亦高度一致,佐以本案審 理期間,楊子騰坦承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之人(身著黑 衣、白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2頁)、邱宗龍亦坦承偵卷 第107頁上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黑褲)為其本人(訴 卷第63頁),其二人之衣著特徵與邱靖傑、林秀娟證述內 容一致,故邱靖傑及林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此外,依本院勘現場監視器錄影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與 邱靖傑發生衝突時,有一身著淺色長褲、深色上衣之人, 自邱靖傑後方先毆打、後踢踹邱靖傑;另有一人自正面徒 手毆打邱靖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至 73頁)。上開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確認畫面中各人之人別 ,然邱宗龍、楊子騰均坦承上開畫面即為其等與邱靖傑發 生衝突之過程(訴卷第64至65頁),佐以楊子騰自承當日 身著為黑衣、白褲;邱宗龍自承當日身著黑衣、黑褲,及 邱靖傑與林秀娟均證稱楊子騰有於衝突過程中踢踹邱靖傑 、邱宗龍有毆打邱靖傑之情,應可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中踢 踹邱靖傑之人即為楊子騰、毆打邱靖傑之人即為邱宗龍。   ⒌上開肢體衝突後,邱靖傑於次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診 ,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 、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審酌邱靖傑所受傷勢位置分布 於前胸、後背等處,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得邱靖傑受人攻擊 之位置相符,亦與邱靖傑、林秀娟所述邱靖傑遭楊子騰、 邱宗龍毆打之位置一致,應可認定邱靖傑所受傷勢,確係 遭楊子騰、邱宗龍傷害所致。  ㈢邱宗龍、楊子騰所辯並不可採:   邱宗龍、楊子騰均稱案發當時現場無人推擠、無人動手打人 (偵卷第176至177頁),並均否認有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 然邱靖傑、林秀娟與邱宗龍或楊子騰並無舊怨,故邱靖傑與 林秀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其2人之動機。且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邱靖傑 經醫院診斷亦確定受有前述傷勢,故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 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邱宗龍與楊子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宗龍、楊子騰與邱靖傑間 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其等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爾 使用暴力傷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犯後之態度、其各自傷害邱靖傑之手段、邱靖傑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靖傑與被告 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自畫面顯示時間21:50:54時起(即被 告等5人開始向邱靖傑所在位置移動),至畫面顯示時間21: 53:57時止(即雙方衝突結束各自離開),其間經過僅3分鐘 ,尚不足以煽起群眾集體情緒,且案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自 案發地點附近經過,此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訴卷第69至73頁 )。依此客觀情形而言,邱宗龍、楊子騰對邱靖傑之傷害行 為,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 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構成傷害罪之行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福、楊量壹、游騰斌、邱宗龍及楊 子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50 分許,於案發地點將邱靖傑包圍,楊量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推擠毆打邱靖傑,楊萬福及游騰斌則在場助勢,因認楊量壹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楊萬福、 游騰斌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被告楊量壹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楊量壹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萬福、 游騰斌、楊子騰、邱宗龍、楊量壹之供述、證人邱靖傑、林 秀娟及楊舒璟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量壹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日完全沒有靠近邱靖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時,除指稱邱宗龍、楊子騰之傷害犯 行為,固亦表示楊量壹有對其推擠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 ),然「推擠」是否足以使人成傷已屬有疑,而邱靖傑後 於偵訊時僅證稱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胸口等語(偵卷 第162頁),未再提及楊量壹有何推擠或毆打之事,則楊 量壹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毆打」邱靖傑之行為,更 屬不明。   ⒊林秀娟固曾於警詢時稱:推擠毆打邱靖傑之男子穿著黑上 開及深色長褲,又於偵訊時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 之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偵卷第88、164頁),且楊量壹 自承偵卷第107頁下方身著灰衣之人為其本人(訴卷第63 頁)。然邱靖傑本人就楊量壹究竟有無對其「毆打」或「 推擠」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現場錄影畫 面結果,僅能看見衝突過程中有2人攻擊邱靖傑(分別經 本院認定為邱宗龍及楊子騰,已如前述)。故林秀娟上開 所述,欠缺他補強證據,難以盡信,除此之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楊量壹有何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量壹涉有此部分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楊量壹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  ㈡被告5人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且依 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集體情 緒失控外溢,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 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所為,實不能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量壹確有涉 犯傷害邱靖傑之犯行,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確有涉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之有 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訴-968-20250311-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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