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聖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2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應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②編號2宣告刑之末,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於同日所犯、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
刑人於上開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CHDM-113-聲-120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