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65萬7,51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54、9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
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彭美芳和解(已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9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請求
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
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Daih Orin」、
「多德森先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領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
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實係詐欺
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
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顯然較輕。復出於因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致罹
刑章,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轉診單、
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67頁),兼衡被告
提出其罹有「1.栓塞性腦中風2.末期腎病變3.腰薦椎神經變
4.糖尿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性腦中風證明單等醫療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身體健
康狀況確實不佳,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害人數僅
有1人等,綜核上情,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被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之量刑酌減,對被告所
犯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之量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
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又出面欲
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
雖未完成領出,仍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
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以被告所為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處之刑,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
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減輕至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年)二分之一之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彭美芳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賠償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
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黃國榮之犯罪情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彭美芳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
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且於113年10月29日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及賠付約定
之賠償金額3萬元,並獲取告訴人之諒恕,有原審民事庭113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5、69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
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580-20241126-1